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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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范芢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芢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范芢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50分、2時23分許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158巷3樓。  ㈢行為:因女友祝嘉君不讓其進入住處,在祝嘉君住處房門前      踹門並大聲咆哮,復接續推倒停在騎樓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祝嘉君所有)、MPE-7271號(林錫長所有) 、XT9-118(梁江榮所有)號之3輛普通重型機車,滋 擾附近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鐘貴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密 錄器畫面擷圖6張。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踹門並大聲咆哮並推倒3輛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及生活 安寧之故意,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自屬藉端滋擾住戶無疑。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凌晨1點至2點間,以上開方式對附近住戶 之居住及生活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尚能坦 承客觀事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 業務之經濟狀況,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05

MLDM-113-苗秩-37-202411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宇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9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16日21時7分許及同年月20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告發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其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 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數次按電鈴後隨即離去之行為,雖辯稱係 想要問對方為何移動伊腳踏車等語,惟徒以按門鈴隨即離去 之方式,顯然無法使告發人知悉其來意及目的,僅使告發人 及其公司員工煩躁、不堪打擾而已,故被移送人所為應係基 於騷擾告發人之目的,且顯已擾及告發人及其公司行號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回復,故核其所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次按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未滿18歲( 年籍詳卷),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其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考量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4

TPEM-113-北秩-237-20241104-1

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蘇信仁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鄒宗佑住所)旁空地 ,因與被害人鄒宗佑之父親鄒三郎有土地糾紛,以敲打鐵皮 或播放音樂廣播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鄒宗佑,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鄒三郎間前有土地糾紛,其罹患憂 鬱症及身體不適,主觀上無藉端滋擾之犯意,且噪音應以分 貝數為認定,又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節可憫 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鄒宗佑住所旁空地敲打鐵皮或播放音樂廣播,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鄒宗佑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辯稱其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等語,然糾紛本應設法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溝通協調,以不當方式反應不滿實未能解決問題癥結,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抗告人敲打物品或播放音樂廣播之行為多於深晚、清晨時分為之,每次敲打物品之次數由20至70次不等,次數及頻率均極高,難認此為處理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所述,此即已構成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與音量分貝並無關連,抗告人上揭所指尚非合理化之事由,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雖又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及身體不適而情節可憫恕等語,然抗告人前既辯稱係因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而為本件行為,則可知抗告人為本件行為與其身體狀況並無關係,而前開行為並非適當之處理糾紛方法業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本件行為之情節有可憫恕而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3月28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許 2 113年3月28日6時16分至6時28分許 3 113年3月28日22時39分至22時42分許 4 113年3月29日4時29分至4時30分許 5 113年4月3日6時23分至6時25分許 6 113年4月11日6時至6時14分許 7 113年4月12日4時58分至5時1分許 8 113年4月12日6時3分至6時12分許 9 113年4月14日3時48分至4時4分許 10 113年4月14日6時31分許

2024-10-30

FSEM-113-鳳秩抗-3-2024103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田駿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8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21時0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9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曾麟雅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冷 氣漏水問題素有嫌隙,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31日、同年9月1日、9月2日、9月3日至被害人住處按門鈴、 拍打大門及言語騷擾被害人,另於同年9月2日20時4分、20 時5分、20時10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辱罵被害人,藉端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 送人自陳伊向環保機關檢舉後,被害人家冷氣滴水問題即不 再發生,從而,其一再至被害人家按鈴、敲門及以電話聯絡 被害人自無必要,符合上開「藉端滋擾」定義,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秩-32-202410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蘇洧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2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洧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司法院院長官邸)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官邸西側大門之方 式滋擾官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報案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5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4

TPEM-113-北秩-246-202410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 1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33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遠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持鐵棒砸毀店家遊戲機台 滋擾該店家(該店管理者蘇韋羽未提毀損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蘇韋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進入湯姆熊歡樂世界, 因情緒不穩便持鐵棒毀損機台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內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M-113-雄秩-159-2024102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大聲公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優美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 勝惡意拖款,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式,滋擾優美飯店來 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黃文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紀錄表。 ㈤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縱與他 人間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應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 被移送人持大聲公進行討債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 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扣案之大聲公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1

CLEM-113-壢秩-90-202410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蕭啟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34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持他人 之醫療費用收據向院內等候就診之民眾乞討,無故滋擾院內 等候看診之民眾,且不聽勸阻,拒絕離去,而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爰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依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移送意旨所示行為,有卷附被移送 人及關係人馮緯瀚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截圖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至6頁及卷末證物袋),堪認 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向等候就診之民眾乞討金錢,經多次勸 導,仍拒絕離去之行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非行。  ㈡移送意旨固謂被移送人所為涉及藉端滋擾之非行,惟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為沒有錢吃飯, 而向民眾乞討金錢,並無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其所為尚與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移送意旨誤以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移請裁處,於法未合,惟基於同一移送事實,依社維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移送法條 ,改依社維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非行應依社維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社維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得減輕處罰,及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8

KSEM-113-雄秩-156-2024101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進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 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被移送人 所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 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又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 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8幀、警詢光碟各1片為據。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 收來的,不知道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 送人單純丟擲行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 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於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 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M-113-北秩-249-2024101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 藉館員勸導不公之端,於館內大聲咆哮,切斷館員欲報警之 電話,滋擾館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余國瑛、張碧玲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 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 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 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大聲咆嘯,也沒有在圖書館館員要報警時切斷電 話,也沒有以手肘作勢要攻擊館員等語。然受移送人於前開 時間有在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之櫃臺前,對館員大聲咆哮, 多次伸手將館員撥打報警之電話掛掉,及以右手手肘揮舞作 勢欲攻擊館員等情,業據圖書館館員即證人余國瑛、張碧玲 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亦與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為佐,雖被移送人否認上情,然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移送人 之行為業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僅為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新 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以大聲咆哮、切斷館員報警電話、以手 肘作勢攻擊館員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應知悉圖書館 內係供一般公眾借閱圖書、自修、查詢資料之場所,館內需 保持寧靜環境,竟未理性控制情緒,在館內恣意大聲咆哮, 妨礙館員撥打電話報警,甚至對館員有作勢攻擊之脫序行為 ,妨害館內安寧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行為對他人產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7日12時許、113年8月8 日11時55分許、113年8月13日11時9分許,在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藉端,滋擾館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余國瑛、張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 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 序行為,是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 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即非有據,因此行為與上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 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0-16

SCDM-113-竹秩-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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