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蘇信仁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鄒宗佑住所)旁空地
,因與被害人鄒宗佑之父親鄒三郎有土地糾紛,以敲打鐵皮
或播放音樂廣播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鄒宗佑,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鄒三郎間前有土地糾紛,其罹患憂
鬱症及身體不適,主觀上無藉端滋擾之犯意,且噪音應以分
貝數為認定,又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節可憫
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鄒宗佑住所旁空地敲打鐵皮或播放音樂廣播,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鄒宗佑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辯稱其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等語,然糾紛本應設法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溝通協調,以不當方式反應不滿實未能解決問題癥結,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抗告人敲打物品或播放音樂廣播之行為多於深晚、清晨時分為之,每次敲打物品之次數由20至70次不等,次數及頻率均極高,難認此為處理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所述,此即已構成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與音量分貝並無關連,抗告人上揭所指尚非合理化之事由,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雖又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及身體不適而情節可憫恕等語,然抗告人前既辯稱係因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而為本件行為,則可知抗告人為本件行為與其身體狀況並無關係,而前開行為並非適當之處理糾紛方法業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本件行為之情節有可憫恕而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3月28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許 2 113年3月28日6時16分至6時28分許 3 113年3月28日22時39分至22時42分許 4 113年3月29日4時29分至4時30分許 5 113年4月3日6時23分至6時25分許 6 113年4月11日6時至6時14分許 7 113年4月12日4時58分至5時1分許 8 113年4月12日6時3分至6時12分許 9 113年4月14日3時48分至4時4分許 10 113年4月14日6時31分許
FSEM-113-鳳秩抗-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