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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WIL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WIL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 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UANG WIL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 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HUANG WILAIP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黃莉雯)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里○○街00號、○○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NG WILAIPORN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ANG WILAI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TYDM-113-桃交簡-1181-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HNG YAN CH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 虞,而本案尚有綽號「Ted」、綽號「酷琪」、綽號「Adrya n」等共犯尚在偵辦,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湮滅證據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4 日諭知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4-202410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NGO XUAN THANH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 之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復經本院 裁定延長羈押2月2次,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殺人未 遂案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院二第25至27頁、第93 至95頁)。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1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其 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及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之重刑,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 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之居留期限已於113年8月12日 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第39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 雖業已於113年10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 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被告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訴-335-20241023-4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TEL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校長」之人取得 大麻幼苗,並設置種植大麻之相關設備、肥料,於111年7月 22日前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以 水耕嫁接之方式栽種上開大麻幼苗,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肥料及光照,以待其成株開花,再以剪刀等修剪工具,並將 生長完成之大麻植株從根部剪下並掛於室內乾燥,復以剪刀 將大麻花、葉取下,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 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桃警刑字第1130133479號函暨查捕逃犯清理名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訴緝-11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開 判決業於113年6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 鎮區○○○街00號」,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505頁),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13年7月19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 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本院卷四第 561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0-訴-1287-20241017-2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卓雅曼 被 告 薛詠文 (原名:薛詠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附民-18-20241017-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耀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依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 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3月(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經本院裁定3次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0頁、第187至189頁),至109年2月16日羈押期 間屆滿,釋放被告。 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所涉前 開罪名中最重罪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故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 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復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其護照、大陸通行證、 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件貴重物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刑管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27至329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 多年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 錢之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 犯險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其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之犯罪 情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本 院乃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5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8月至113年2月15日(共4年),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 在案可參。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之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2 7頁至第331頁),復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判決認定其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重刑, 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3,970萬元,被告並已 提起上訴,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08-金重訴-4-20241015-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千美 被 告 葉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附民-106-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葉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葉敏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清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往 文化三路81巷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三路78巷與文化 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三路81巷往文化三路78巷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粉碎性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眼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 憑。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敏清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84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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