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王宏洲
相 對 人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三九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
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
存書、112年度聲字111號裁定及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函文
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
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
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TNDV-113-司聲-54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