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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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王宏洲 相 對 人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三九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 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 存書、112年度聲字111號裁定及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函文 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 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 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30

TNDV-113-司聲-547-2024103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金城 相 對 人 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 林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 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55元(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253號),並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 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105號卷宗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受損害已不再繼續 發生而可確定,依照首揭說明,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就 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民事 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29

MLDV-113-司聲-7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 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 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 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士 林地院111年司聲字第351號卷第10、146-148、120-136、14 2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誤。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 保金7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 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聲-393-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瑞瑜 相 對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 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465,000元為相對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 文、陳立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 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5號 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 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25

TNDV-113-司聲-51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擔保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 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經本 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惟相對 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112年度再字 第11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 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4

TNHV-113-聲-58-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 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 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 新臺幣40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61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假處分(下稱系 爭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於系爭執行撤回 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自 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23

TPHV-113-聲-293-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 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 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 、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 已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 畢,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 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18

TNDV-113-司聲-513-2024101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為免相對人所為之假執行,   依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 73,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等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7

ULDV-113-司聲-169-20241017-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代 理 人 鄭楚甯律師 黃沛瑜 相 對 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 全字第16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 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6

MLDV-113-司聲-95-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〇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 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 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蔡幸桂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嘉惠 、陳志新、陳宇賓且無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 閱本院102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 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 18日嘉院弘文字第113001634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9月23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82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5966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5

TNDV-113-司聲-44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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