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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增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增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往左迴 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 後左迴車,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庭榛,亦疏未注意應依行 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以 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處,吳增安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並 向左迴車,蘇立成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重心不 穩,蘇立成、張庭臻及乙車均倒地,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 髁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 傷害,張庭榛則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詎吳增安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蘇立 成、張庭臻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均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提供蘇立成、張庭臻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 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蘇立成、張 庭臻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蘇立成、張庭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增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自上開地點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車道後沿塩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見 及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及乙車均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 有與對方擦撞,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我認為本案事故與 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1日6時許, 騎乘甲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蘇立成亦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張庭榛, 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處,煞車並往左閃避不及 ,重心不穩而摔車,告訴人2人均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未 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自騎乘甲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於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 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8頁、調 偵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髁骨折 、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張庭榛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第79至80頁),復有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之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立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3至17頁),此部 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 被告於本案事故有無過失?⒉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與被告未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自其住處前起駛並向左迴車之駕駛行 為,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是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 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 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塩洲路南往北 向車道直行,至事故位置時,同向右前方有一部機車由路 肩起步向左迴轉,我見狀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致撞到花盆 摔倒受傷,對方沒有停下來,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往東 港方向逃離現場,是由路人協助始得以送醫急救。我與對 方沒有碰撞,肇事前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約20公尺 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當時我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 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臻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被載,我看到一部機車 由我的右前方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轉,我的機車便向左閃避 並摔倒撞到花盆,對方看了我們一眼就往東港方向逃逸, 他沒有停下來,我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是路人協助通知 救護車將我們送醫,雙方沒有碰撞到,肇事前有發現對方 車輛在我右前方不足100公尺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 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 亦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2人針對當日行向、甲車 及乙車之具體駕駛行為,以及告訴人2人、乙車倒地之原 因等均證述甚詳,內容大致相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並 均一致證稱係因甲車突自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車,乙車方煞 車並向左閃後重心不穩摔倒,然甲車、乙車並未碰撞等語 ,堪認告訴人2人均係客觀陳述本案事故經過,無何誣指 甲車駕駛人之舉,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足徵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輔以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 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開始自 路肩起駛而逐漸往道路方向移動,迄至駛入塩州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期間,只間隔約1至2秒,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 告訴人蘇立成本難以於未有燈光或手勢示警之情況下,預 見被告可能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甚至左迴車,易言之, 告訴人蘇立成見及甲車時,甲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難以 判斷其將來行駛動態,又告訴人蘇立成從被告開始自路肩 起駛移動,且有能力判斷、知悉被告行向,而能進一步做 出煞車、向左閃避等措施之時間,約只有1至2秒鐘,此情 核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被告確有從 路邊緩慢將車輛往路面移動之行為,雖有另一輛白色機車 騎行經過,然該機車騎行於對向車道最外側,應不會影響 告訴人騎行之判斷,被告逆向到達對向車道,然告訴人似 為閃躲被告機車,而必須變換至對向車道,隨後煞車不及 而摔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亦可證 甲車之出現確屬猝不及防;況且,若非甲車未顯示方向燈 ,更突自路肩起駛,且驟然出現向左迴車進入塩州路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等行為,乙車本可依其原本行向(即塩州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而無偏離車道中央之必 要(尤其是大幅偏離,甚至進入對向【塩州路由北往南方 向】車道),是自乙車駕駛行為之變換一節觀之,亦足認 被告有於起駛並左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   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亦應知悉此等規範,且當知所遵守。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8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路段起駛並向左迴車時,竟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先看清後方已有車輛直行駛至,即貿然起駛並往左迴迴車,而與告訴人蘇立成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同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起駛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仍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13003868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是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至堪認定。    ⑵至覆議會覆議意見雖未具體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惟細譯覆議會所援引之法規依據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全文,已難遽認覆議會確實有意排除被告此部分過失,且本院考量該條款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課予迴轉車輛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表明將來行車方向,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應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可見迴轉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對於後方來車判斷前車行進方向(尤其是迴車)一事至關重要,被告既未使用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復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對於本案事故當亦有此部分過失,爰補充說明、認定之。  ㈢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 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 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 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 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 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 )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 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本條所受規範之「發生交通事故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 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⒉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 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況且,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下,既然親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於被告面前 ,則被告當知自身之駕駛行為顯然阻礙乙車之行車路徑, 而已明確認識到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 向左迴車之駕駛行為,可能乃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之原 因,是被告於客觀上既然可能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自應留 待現場等候,以盡其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 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顯係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之, 從而,被告確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而離開現場,亦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細譯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迴轉過程中有看到1部重機由我的左方駛來並自己摔倒滑行到我的右方,我知道有人摔倒,但我跟他沒有碰撞,他自己摔倒與我無關,所以就沒有幫他叫救護車,我看了他們一眼,發現他們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他們,所以才繼續我的行程,我怕他們2人會無故將車禍責任推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1台機車摔車,我迴車完,對方才過去,我想說對方是自摔,我有停下看一下,但我想說沒有跟我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前面有2、3台車擋住,沒有看到他們的車,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在我前面摔車,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我車速50公里,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見及乙車,僅單純辯稱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辯稱:沒有看到乙車等語,顯見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無從遽採,況且,若非被告有見到乙車直行駛來,被告自無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⒉且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起駛並向左迴車之當下,告訴人2人及乙車隨即倒地,足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蘇立成斷無突然偏離原本行車軌跡,甚至自摔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換言之,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車狀況及客觀情狀,實無使被告確信本案事故與其毫無關係之情形存在,被告仍逕自離開,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關,且被告知悉此情,仍決意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憑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   ⒈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 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足見告訴人蘇立成確係超過 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而有超速情事,此情核與車鑑 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雙向 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直行時,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以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蘇立成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蘇立成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⒉至車鑑會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蘇立成於本案事故,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惟本院考量甲車係突自路肩起駛並向左迴車,且此等駕 駛行為之間隔時間僅約1至2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 21頁),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非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蘇立成所得防範,自無從苛責告訴人蘇立 成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從而,車鑑會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論及上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0、 7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 ,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致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告訴人 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 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 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 事求償責任之心態,以及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事故 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96-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王芊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266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勇、王芊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芊茵、周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安貨運行、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 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據保 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 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 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等語。當進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 司委託運送四輛全新賓士自小客車(下合稱為系爭小客車) ,而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廠時,於110年5月21日 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90.4公里處時,因 董家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董家勇肇事 汽車)由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變換車道不 當,由周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文凱肇 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 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有二輛自系爭大貨車上摔 離,另兩輛則卡在系爭大貨車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全 損。董家勇與王芊茵為夫妻,董家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車,王芊茵卻仍將名下之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董家勇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王芊茵有過失,且董家勇、王芊茵、周 文凱上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家勇、 周文凱、王芊茵自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依進口報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算進安公司所受損害 如下:1、其中車型M-AMG GLB35 4M,生產號碼0000000000 號車,起岸價格(CIF)為新臺幣(下同)1,517,429元;進 口稅率百分之17.5,為265,550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4 45,74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607元;營業稅率百 分之5,為111,436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2,2 29,331元。2、其中車型GLC200 4M F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為1,328,636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 232,511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390,287元;推廣貿易費 百分之0.04,為531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97,572元;車 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1,951,965元。3、其中車型S 350d L,生產號碼000000000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3 61,404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413,246元;貨物稅率 百分之30,為832,39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945元 ;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180,352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 百分之10,為378,740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 3,986,730元。4、其中車型S450 4M 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943,953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 7.5,為515,192元;貨物稅率百分之30,為1,037,744元; 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1,178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 224,844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百分之10,為472,173元 ;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4,970,240元。以上,系 爭小客車全損損失金額為13,138,26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進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進安公司對賓 士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是屬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 被保險人理賠金,原告於扣除進安公司自負額2,500,000元 後,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0,638,266元,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賓士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38,26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董家勇部分:其認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爭 執。惟另表示其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也不會 知道等語。  ㈡周文凱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王芊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進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當進 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客車,而 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 廠時,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0.4公里處時,因董家勇無照駕駛董家勇肇事汽車,由 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周文凱駕駛之周 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 大貨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因而全損。因保險事 故發生,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額10,638,266元逕匯賓士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賓士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賠款 同意書、系爭小客車損壞照片、進安公司與賓士公司和解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 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內)在卷可稽,且周文凱就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董家勇對於自己應就本起事故負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董家勇因 本起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駕駛賴俊良不幸死亡,董家勇因犯 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董家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王芊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董家勇、王芊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王芊茵為董家勇肇事汽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董家勇之駕照於事故前,即 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7月19日裁決書裁處 吊銷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 頁),該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戶 籍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生送達之效力,是董家勇於事故時係屬於無照駕駛之事實, 已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 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 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王芊茵將名下車輛即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駕照被吊銷 之董家勇駕駛,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推定王芊茵有過失。而事故時王 芊茵就坐在董家勇肇事汽車之副駕駛座玩手機(見本院卷第 322頁),卻未勸誡董家勇應小心駕駛,注意安全,反而放 任董家勇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不當往右變換 車道而與周文凱肇事汽車碰撞肇事(見系爭覆議意見,本院 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王芊茵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 任何舉證,則王芊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王芊茵之過失行為與董家勇前 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4.至於董家勇雖辯稱自己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 也不會知道等語。首先,除董家勇此部分抗辯之效力並不及 於王芊茵,王芊茵仍應就自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外,且 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之戶 籍地而生送達效力,若董家勇欲主張自己也不知道駕照被註 銷一事,當應舉出其他證據推翻,然董家勇並未為之,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何況,董家勇無照駕駛致賴俊良不幸過 世之事,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董家勇於本件 民事審理中空言否認。  ㈢周文凱就本起事故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  1.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 顯示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周文凱肇事汽車從外側 車道出現,周文凱有打左方向燈,於超越拍攝車輛之後,周 文凱即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 ,可見董家勇肇事汽車在內線車道行駛;於光碟播放至20時 41分13秒時,可見董家勇在內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前方內線 車道上有一台速度較慢之車輛;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4秒 時,可見周文凱肇事汽車之四輪均已經進入到中線車道,周 文凱並關閉方向燈,同時董家勇肇事汽車在距離前車極近狀 況下,才突然打方向盤往中線偏,而與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之 周文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周文凱肇事汽車旋即翻覆而與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自勘驗 結果可知,周文凱係於變換車道完成時方遭董家勇肇事汽車 撞擊,且重點是於周文凱完成車道變換之當下,董家勇甚至 都尚未開始切入中線車道,自難認周文凱有何過失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於周文凱還未過中線車道時,董家勇 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只要周文凱稍加注意「SHOULDER CHECK 」,即可注意到董家勇之車輛動向等語。然周文凱所涉過失 致賴俊良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認周文凱就本起事故並無過 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周文凱肇事汽車 開始切入中線車道時,董家勇都還未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董家勇已打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周文凱既已先行 開始變換車道,董家勇當應先行禮讓周文凱,然董家勇卻是 於距離前車極近之狀況下,才驟然往中線切,而撞擊已經完 全至中線完成車道變換之周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對於董家 勇異常且極危險之駕車行為,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周 文凱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周文凱就此次事故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㈤而原告就其本件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理賠賓士公司10, 638,266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關理賠單據及證明,已如前 述,在此不贅,且為董家勇所自認,王芊茵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自得請求董家勇、王芊茵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責。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家勇、王芊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於112 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董家勇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則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王 芊茵生效(見本院卷第163頁),董家勇、王芊茵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3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190-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昱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周伯昱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丁輝成行 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周伯昱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 及丁輝成,丁輝成倒地後,另有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 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再次撞及倒臥 在地之丁輝成,丁輝成經周伯昱撞擊,因而受有後頂部兩側 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 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 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 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丁輝成於瀕死狀態下,經傅彥瑋 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擦傷之傷害(傅彥瑋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伯昱下車前往丁 輝成倒地處查看時,適江柏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下車查看之周伯昱,致周伯昱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及尺骨莖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頭皮、臉部、 左手肘、右膝及左腳撕裂傷、臉部、背部、雙手肘、左手、 右大腿、右腳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江柏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丁輝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0時3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周伯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 ,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輝成之姊丁丹淇、姊夫吳東澄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7748卷第35至38、49至52頁;本院卷第137、15 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江家萮、許展翔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彥瑋、江柏葦、告訴人丁丹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至31、35至39、41至45、115至119 、133、173至177、181至183、187至191、259至260頁;偵1 7748卷第35至38、49至52、89至92、95至96頁;偵緝726卷 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長治小隊112年8月1日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檢附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屏東縣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錄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形生字第112602426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2 5、57、71、73至75、77、85、87、89、91至111、113至114 、131至132、137、143至148、165至167、169至172、179至 180、195至225、231至232、241至251、261頁;偵17748卷 第109至114頁;偵18914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 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 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害人丁輝成不當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行經 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㈠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 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㈡ 行人丁輝成,夜間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 肩,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 意見認: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 行駛於有照明之內側快車道,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行人丁輝成,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不當 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無 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 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10日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5月2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7748卷第19至23、69至72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 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 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 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 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28公里之速度駕駛 車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 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因而碰撞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 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審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下車查看被 害人傷勢,且為免被害人遭後方車輛撞擊,試圖以身體阻擋 車輛,因而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17748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避免被害 人遭二度傷害之舉措;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2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調解,迄至 宣判前已賠償共計50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5日起每月 分期給付1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205、21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可取;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 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50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惟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依同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2-07

PTDM-113-交訴-129-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 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 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 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 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 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 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 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 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 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 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8-2025020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清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吳晶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張水清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 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 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張水清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 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 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 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 ,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 致鐘方遠因不及閃避而撞上丙車,丙車因此受到第二次之衝 撞,導致當時站立在丙車附近之林伯謙,在上開連環車禍過 程中被撞倒在地,並受有交通事故併心肺停止急救後,缺氧 性腦病變,肢體三度燒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於113年2月20 日死亡。 二、案經林伯謙之妻蘇彥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水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9、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伯謙因 此傷重死亡之結果有因關係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 過失行為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但是案外人 吳晶菱、鍾方遠也有過失,也應該要同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 (見院卷第117、161至16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已就本案坦承不諱,然而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 責,因為事關民事賠償問題,不能全由案情較輕微的被告負 起全部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7至118、162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見院卷第117、120至121、153、158、161至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琳、證人林祺祐、吳晶菱、 鍾方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437號卷第1 3至14、25至32、35至42、47至49、139至143頁;偵字第939 號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7、19頁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車、丁車及路過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7、51、55至95、107、113至119、137、147、149至163、 17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939號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0210號卷第3 頁)、本院就乙車及丁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39至40、51至59、154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等語。然而:  ⒈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   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   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   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已敘明案外 人吳晶菱、鍾方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渠等部分 不在本院之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否則 即有違不告不理甚明。  ⒉又司法實務為認定起訴被告是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人有共同 正犯關係時,雖會在實體上理由認定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 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 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自無法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分縱屬成立亦無與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具體認定案外人是否有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此節,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可認定 之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 43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於101年因酒後駕車 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非劣。其未盡 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亦有未擺放故障標誌 警示及事發時站在加速車道附近之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幾經考慮後, 終能坦承自身犯行,然仍認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應同負過 失致死責任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 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 6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CHDM-113-交訴-128-2025020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鄭茂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 茂辰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審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 影器,顯示案發路段為一左彎路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 訴人陳南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左方,雙方行經該路 段時,因道路狹窄及左彎的原因,告訴人於左彎時,因順勢 隨著道路方向行駛,不及退至被告的後方,導致於錄影影像 中看似違規逆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應無原審判決 所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 左方,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情事,依照道路交通規則, 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 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未盡注意行進 中車況的過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檢察官所述跟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的情況,是告訴人 從後方穿出來要超越我的車子,原審就此部分已經調查清楚 。我完全是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也有打左轉燈,更沒有撞到 告訴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的腳已經落地,他已 經停下來,我根本沒有撞到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有意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 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 車閃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側膝蓋)的 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實因告訴人未遵守行向, 率爾騎車逆向行使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對此結果並無注意或防免的義務,自不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 燈,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 連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才自新興路左轉 ,並沿連興街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後方等 情,已經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1」,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誤,這有勘驗筆錄 暨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證(原審交易卷第35、83-87頁)。又被告於轉彎時,行車 時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之情,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資料可佐( 偵卷第101-10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的客觀事證,顯見 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㈢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時,竟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 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 左後方竄出。何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的車速僅14公里/小 時之情,已如前述,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是於轉彎 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自屬猝不及防,無從 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尚無過失 情節存在。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 轉後旋即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核與本院所 為的認定無違。是以,告訴人騎車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應課予 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為的認定與新北市行車事故覆 議會審議結果不符,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自 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逆向行駛的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 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原 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 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檢察官此部分所 為的指摘,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 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 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即無從注意轉彎途中後來居 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 。至於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所為的審議結果,顯然是基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並行關係的前提所為的判 斷,核與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實際發生的行車動向與狀況不符,亦即被告所駕駛的本 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並非處於並行的關係,則 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的覆議意見,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純粹肇 因於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並沒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2025-02-06

TPHM-113-交上易-391-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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