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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恩 原審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林 士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恩、李進源(下或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傷害致被害人紀建榮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2人自承有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另參酌證人王國洲、洪勝 銘、廖哲宏、何淑惠、曾素華之證述,及店內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⒈長庚醫院及臺北醫院固無法 判定被害人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 血管阻塞進而中風」,然依被害人未曾有自發性中風之病史 ,及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之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 述被害人急診時並無腦出血之情,缺血性腦中風大部分是自 發性的,但仍有因外傷造成之案例及文獻之證詞,並勾稽被 害人遭被告2人毆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時,已出現「意識改 變、有流鼻血、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頭部血腫」等症狀, 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⒉ 被告2人多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而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 ,若一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功能,使 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2人對此於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李進源辯稱因未使 用武器而無預見可能性,不足採信。⒊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非 熟識,彼此還互相敬酒,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是被害人先 動手毆打李進源,被告2人方臨時起意,共同攻擊被害人, 可見被告2人並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故意。⒋本件事證已明, 無再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等旨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及指駁,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依證據認 定被告2人係本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則未贅 述何以被告2人非本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自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所 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2人具殺人 或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僅認定是傷害犯意,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林士恩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本 非健康之人,過去未曾發生自發性中風,不代表未來也不會 發生,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 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將本件送往臺大 醫院鑑定,即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 為所致等,有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 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 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 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 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 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 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 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 其 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 證據 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原 判決已說明邱守苕醫師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又係 被害人送醫急救時之急診醫生(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命 邱守苕醫師分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原審卷二第255至2 56頁之證人結文及鑑定人結文)後,就所見聞以往事實之被 害人急救經過,及綜合臨床神經學與所查詢相關文獻,本於 其所具醫學之特別知識,判斷被害人腦中風之成因,所踐行 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係綜合邱守苕醫師之專業知 識及其所查詢之相關文獻,並勾稽被害人急救時之狀況等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 行為所致,並非將國際期刊直接引為證據,自無所謂違反傳 聞法則可言。林士恩上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就判斷腦中風之 陳述,無特別知識而不具鑑定人之適格性,所陳述之意見均 係引用國際期刊之研究結論,不具證人之適格性;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未提出所引用之文獻以供辯論等,據以 指摘原判決以邱守苕醫師所述內容認定事實,有違反傳聞法 則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均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四、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96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來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來為徐月英之子,陳福來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以安全帽朝徐月英所在方 向丟擲、並對徐月英做出踢踹動作,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目擊上情撥打110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 著警察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前往現場,然徐月 英於尤長煜、陳冠霖到場前即步行離開現場。陳福來見尤長 煜、陳冠霖先後步行走向其前方,並與其攀談,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尤長煜頸部,陳冠霖立即上 前試圖將陳福來、尤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 霖頸部,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陳福來互相拉扯,3 人因而倒地,惟陳福來猶未鬆手。尤長煜為求掙脫取出警棍 朝陳福來揮擊,此時徐月英步行回到案發現場,發覺陳福來 、尤長煜、陳冠霖均倒臥在地互相拉扯,竟基於妨害公務、 毀損之犯意,奪取尤長煜手持之警棍持以揮打尤長煜、陳冠 霖配戴之安全帽,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尤長煜、陳冠霖。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 力亦抵達現場,尤長煜、陳冠霖方得脫困起身,陳福來、徐 月英分別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陳冠霖執行公務,陳 福來勒住尤長煜頸部並互相拉扯致倒地之行為,使尤長煜受 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長煜、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之錄影檔案、警員尤長煜、陳冠 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衍生之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擷圖有證據能力:   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其錄影帶所錄取之 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 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器 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 經人為操控,復經原審會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當庭 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未見該等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故認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 器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是該等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原審勘 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應認該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至18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 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福來固坦承與證人即警員尤長煜、陳冠霖均有肢體接 觸並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則坦承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持 以敲擊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然被告陳福來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時警員逕向其靠近 並攔阻其離開,警員一來就用警棍打我頭部,我只好抱住警 員身體反擊,警員的作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云云 。被告徐月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犯行,辯稱:我 看到警員打陳福來並說要給陳福來死,我才把警員的警棍搶 走,搶走時不小心敲到警員的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嗣目擊民眾撥打110報警,證 人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著警員制服、 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發生肢體接觸,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奪取 證人尤長煜之警棍並敲打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尤長煜、陳冠 霖、證人即目擊者陳山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3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 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193頁至第21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整體經過:  ⒈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攝錄之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 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0頁至第216頁)。  ⑴播放時間01:18,被告徐月英走在馬路邊,被告陳福來騎機 車停在被告徐月英身旁。  ⑵播放時間01:28,被告徐月英往前步行,被告陳福來騎機車 擋住被告徐月英去路,拿安全帽砸被告徐月英,用腳踹被告 徐月英。  ⑶播放時間03:53,2名警員騎機車到場。(詳擷圖35)  ⑷播放時間04:01,走在前面的警員一靠近被告陳福來,被告 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勾住該警員脖子,走在後方的警員馬上上 前幫忙。(詳擷圖36)  ⑸播放時間04:13,2名警員將被告陳福來壓制在地。(詳擷圖 37)  ⑹播放時間04:40,被告徐月英上前查看2名警員及被告陳福來 倒在地上之狀況。(詳擷圖38)  ⑺播放時間05:14,有1位戴紅色安全帽的路人上前幫忙警 員 ,幫忙把被告陳福來的手從警員身上拔開。(詳擷圖3 9)  ⑻播放時間05:33,被告徐月英搶奪警員警棍。(詳擷圖40)  ⑼播放時間05:45,被告徐月英搶到警員警棍後隨即朝警員頭 部敲打,大力揮擊至少2下。(詳擷圖41)  ⑽播放時間05:48,路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徐月英。(詳擷圖4 2)  ⑾播放時間06:14,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43)  ⑿播放時間06:44,越來越多路人上前幫忙。(詳擷圖44)  ⒀播放時間07:12,支援警員到達。(詳擷圖45)  ⒁播放時間07:26,支援警員上前拿走被告徐月英手上警棍。 (詳擷圖46)  ⒂播放時間08:15,警員及路人合力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 徐月英在旁觀看並打電話。(詳擷圖47)  ⒃播放時間09:25,警員將被告陳福來上銬後,1名警員隨即上 前將被告徐月英的手反背在後。(詳擷圖48)   ⒉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尤長煜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訴 字卷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⑴播放時間00:30,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騎車到達現場,被告 陳福來稱「等你們很久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稱「你們 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0:35,被告陳福來說「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 為什麼時候要處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說「冷靜一點。 」(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0:37,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配戴此密 錄器的警員持續說「冷靜一點。」(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0:38,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揮向配戴此密錄器 的警員,畫面一陣晃動。(詳擷圖4)  ⑸播放時間00:45,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 」(詳擷圖5)   ⒊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冠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於案發時攝 錄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 原審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⑴播放時間00:01,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靠近被告陳福來並說 「冷靜一點好不好?」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詳 擷圖19)  ⑵播放時間00:03,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勾住密錄器拍攝畫 面中之警員之頸部。(詳擷圖20)  ⑶播放時間00:04,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上前幫忙,畫面一陣 晃動,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你們先動手 打我的。」(詳擷圖21)  ⑷播放時間00:26,一個路人大喊「打給他死!」並問「那是 你兒子喔,你兒子怎麼對你那麼兇?」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大 喊「警察打人。」(詳擷圖22)  ⑸播放時間00:56,被告徐月英對警察說「我要告你喔!」路 人對被告徐月英說「歐巴桑你兒子踢你警察為你維護。」被 告徐月英說「他現在是打怎樣?」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他先 打我的。」(詳擷圖23)  ⑹播放時間01:22,有一個路人大聲說「打給他死,不肖子。 」(詳擷圖24)  ⑺播放時間01:29,有敲打物品聲響,畫面攝得金屬物品揮動 敲打動作至少7下,該金屬物品敲打到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 之頭盔透明面罩,被告徐月英說「我是他母親,你們幹嘛打 他?」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喊「警察犯罪,警察打人。」(詳 擷圖25)  ⑻播放時間01:56,路人將被告徐月英拉走並說「歐巴桑你不 要這樣。」(詳擷圖26)  ⑼播放時間02:11,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27)  ⑽播放時間02:25,此時有警員表示「不能呼吸了。」警員要 求支援並說「有老婦人拿警棍打警員。」被告陳福來說「我 被警棍打頭啊。」(詳擷圖28)  ⑾播放時間02:47,被告陳福來大喊「我要驗傷,我要要求律 師,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說「他打我兒子。」(詳擷圖 29)  ⑿播放時間03:18,有警員向支援警員說「把那個阿嬤的警棍 拿走,他剛拿警棍ㄎㄠ我頭。」被告陳福來說「你們拿警棍打 我的頭。」被告徐月英則在一旁對路人說「他們拿警棍打我 兒子。」路人則勸說被告徐月英。(詳擷圖30)  ⒀播放時間03:49,被告陳福來欲掙脫警員之壓制,警員重新 壓制被告陳福來,欲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陳福來大喊「 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一直說「打給他死。」(詳擷圖31 )  ⒁播放時間05:30,配戴密錄器的警員上前將被告徐月英手反 背在後,畫面中有警員表示「先等一下!冠霖先等一下!」 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表示「他剛剛拿警棍ㄎㄠ我頭欸。」(詳 擷圖32)  ⒂播放時間07:53,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查驗身分。(詳擷圖33 )  ⒃播放時間09:07,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權利諭知並上銬。(詳 擷圖34)  ⒋據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就案發時證人尤長煜、陳冠霖 身著警用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證人尤長 煜一走近被告陳福來,被告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勒住證人尤長 煜頸部,證人陳冠霖立即上前幫忙,被告陳福來見狀即以右 手勒住證人陳冠霖頸部,證人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 被告陳福來拉扯,導致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發覺上 情即奪取警員尤長煜之警棍並用力朝配戴安全帽之警員2人 頭部揮擊,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力亦抵達現場,證 人尤長煜、陳冠霖方得以脫困等節,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證人尤長煜因被告陳福來之攻擊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   證人尤長煜於原審證稱:我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請我們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糾紛,我抵達時只見到陳福來,他情緒很 激動,我試圖讓他冷靜下來,我與陳福來彼此靠近並觸碰到 彼此,他突然說警察打人並直接勒住我脖子,陳冠霖旋即上 前壓制陳福來,我、陳福來、陳冠霖便一同倒在地上,陳福 來仍勒著我脖子,直到路人將陳福來的手拉開,這次值勤導 致我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我於案發當日晚間至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係因倒地時摩擦到柏油路面 ,頸部擦挫傷則係因陳福來勒我脖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261頁)。而證人尤長煜確實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3分 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 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35頁)。雖被告陳福來辯稱,其以雙手 緊抱交叉於警員尤長煜後背,衡情不至於造員警之傷害,且 被告陳福來沒有以單手或雙手緊勒員警尤長煜之脖子令其不 易呼吸,被告陳福來並無傷害警員之可能云云,然依原審上 開勘驗筆及截圖顯示,被告陳福來確以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 部,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3人互相拉扯一同撲 倒在柏油路面等情屬實,上開案發情節核與證人尤長煜經診 斷受有傷勢之部位相符,證人尤長煜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 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堪以認定被告陳福來攻擊證人尤 長煜之行為與證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 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福來此部分所辯,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被告徐月英持警棍揮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 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被告徐月英趁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與被告陳福來互相拉扯倒 地時,奪取證人尤長煜持用之警棍並大力揮擊,有擊中證人 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證 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而認定如上。且證人尤長煜 於原審證稱:我、陳冠霖、陳福來倒在地上,陳福來仍不鬆 手,我持警棍揮擊陳福來身體時,警棍忽然被搶走,嗣後有 人敲擊我的安全帽,當時我看不到是誰搶走我的警棍或敲擊 我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頂有塑膠透氣孔蓋,因遭敲擊導致 破損,該頂安全帽是我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19頁);證人陳冠霖於原審證稱 :我、尤長煜、陳福來均倒臥在地,徐月英取走尤長煜的警 棍並以之敲打我、尤長煜配戴的安全帽,導致我的安全帽透 氣孔蓋脫落,我詢問安全帽行,店家表示安全帽透氣孔蓋無 法更換,只能換一頂新的安全帽,該頂遭毀損之安全帽是我 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第320頁);證人陳山龍於原審證稱:徐月英拿警棍一直打 警察,有很多民眾要搶徐月英手上拿的警棍,以阻止徐月英 繼續打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 ,勾稽證人3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亦與原審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 案所呈現情況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徐月英奪取證人尤長煜持 用之警棍,並故意大力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 帽等情為真實。復觀諸安全帽照片4張(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足認被告徐月英上揭作為導致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 之安全帽透氣孔蓋毀損。    ㈤被告等雖辯稱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告知事由;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 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 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查證人民身分 ,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以及第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並擔任巡邏勤務而獲報到場處理,業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原審勘驗 密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案發當時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開啟警示燈之警用機車到達現場 ,被告陳福來見狀即稱「等你們很久了」,證人尤長煜稱「 你們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被告陳福來又稱 「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為什麼時候要處理」,證人尤長 煜即說「冷靜一點」,而後被告陳福來即喊「喔你撞我」, 證人尤長煜持續說「冷靜一點」,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勒 住尤長煜頸部,證人陳冠霖見狀立即上前試圖將陳福來、尤 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霖頸部,3人互相拉 扯因而倒地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從案發 時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之對答可知,被告陳福來斯時已 知到場之尤長煜、陳冠霖,係經他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其母子 糾紛事項之警員,主觀上已明知尤長煜、陳冠霖係正在執行 職務中。再證人尤長煜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因勤務中心派案 才到現場處理糾紛,到現場後看到被告陳福來精神狀況不穩 定,依其值勤經驗認為被告陳福來就是報案中心所指的犯罪 嫌疑人,才會往被告陳福來的方向走去,並要陳福來保持冷 靜,怕他傷害別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263頁),是依 上述報案內容、證人尤長煜見聞現場之情況及與被告陳福來 對話情形,自可合理懷疑被告陳福來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警員得以上前攔停被告以查證其身分。惟被告陳福 來竟於證人尤長煜抵達現場不到8秒即突然以手勒住證人尤 長煜頸部,嗣又勒住證人陳冠霖,其3人倒地後仍未鬆手, 其後被告徐月英回到現場則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故意敲擊 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被告2人當時已屬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毀損等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警員得逮捕被告,且於被告抗拒 逮捕時,得於必要程度內使用強制力,是其後證人尤長煜為 求掙脫取出警棍朝被告陳福來揮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未 逾越必要程度,堪認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確屬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是被告2人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一節,堪以認定。     ㈥本院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冒用警察身分 之人所在多有,縱使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車亦不代表即為 警察,縱使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是警察,案發時是否在執行 勤務亦有疑義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16頁)。然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至案發現場,任何人依 常情一望即知其等為警察,而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係擔服巡 邏勤務,接獲110指揮中心派案方至現場處理糾紛,自屬執 行公務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福來雖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所謂「正當防 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 要防衛,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 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 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 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 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 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 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 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證人尤長煜、陳 冠霖本案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陳福來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況依上開 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尤長煜抵達案發現場後下車向被告陳福 來走去,並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冷靜一點。」並無被 告陳福來所辯警員抵達現場即拿出警棍等威脅、刺激被告陳 福來之舉,反係被告陳福來於證人尤長煜到場後8秒、尚不 及了解現場狀況時,突然攻擊證人尤長煜,被告陳福來辯稱 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顯屬無稽。  ⒊被告徐月英雖辯稱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刑法第24條所 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 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依法執行職務,突 遭被告陳福來主動攻擊才倒臥在地,證人尤長煜為求脫困持 警棍揮擊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所執行之職務行 為、所施行強制力程度與其等遭被告陳福來侵害之程度相較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徐月英強行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 棍並大力朝警員頭部揮擊之行為並非不得已之行為,此舉顯 不符社會公平正義,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可言,被告徐月英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徐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對警員2人施以強暴,應分別僅論以一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㈢被告陳福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徐月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告訴 人尤長煜、陳冠霖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陳福來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 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對警 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徒手使用 暴力,造成告訴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及頸部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陳福來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 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⒉審酌被告徐月英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因對警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反而強取告訴人尤長煜之警棍並猛力敲擊告訴人2人配戴 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2人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被告徐月英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 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徐月英並無任何前科,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  ⒊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月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2212-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米 朱秋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6號   被   告 蔡貴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秋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米與朱秋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昌平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蔡貴米 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朱秋蓉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貴米、朱秋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蔡貴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秋蓉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朱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貴米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蔡貴米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朱秋蓉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蔡貴米、朱秋蓉受傷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貴米、朱秋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2

PCDM-113-審易-3584-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達生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吳徹農 吳子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吳子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為被告吳徹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徹農目前中風,有認知功能障礙,恐 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吳子 偉或吳徹農之家人應對本案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吳徹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 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徹農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新中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其身體狀況、是否具識別能力、有無正常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經該照顧中心函覆:吳 徹農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已致需長期照 顧而進住本機構,並有該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新中字第11 3003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告 吳徹農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 屬可採。又被告吳子偉為被告吳徹農之子,並同為本件被告 ,由其維護被告吳徹農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被告吳 子偉為被告吳徹農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1

PCDV-111-重訴-11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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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弘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董事長為林福星,而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世岳為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院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減縮金額及擴張請 求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1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投保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商 品代碼XHSD)20單位(下稱系爭醫療定額附約)。另附加投 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商品代碼XPHB)10單 位(下稱系爭日額住院附約,與系爭醫療定額保單合稱系爭 附約),原告自109年7月1日中度○○開始住院,於112年至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含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 12日(該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共100日之保險金,每 日7,500元,共75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暨懲罰性 違約金1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於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 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而原告出院後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 。後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6日於怡和醫院、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 於板英醫院住院復健,出院時之醫囑均為「改門診治療」, 而無繼續住院必要。又觀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 院接受原告住院復健係因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 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是原告自112年6月3日 至同年9月12日於樂生療養院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與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不符合。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業已認 定原告該次住院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負給付住院相關 保險金之責。再原告居住區域,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 至10分鐘路程內已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原告曾就診之板英 醫院亦距離原告住所行車時間僅4至6分鐘路程,是原告赴就 近門診復健即足獲完善照護。加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至同 年9月3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出院時之肌肉力量評測,亦顯示原告之肌肉力量已有明顯進 展,應無不能獨立就近門診復健之情形。再原告於112年9月 12日始出院,其請求自112年6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1元部分未據其說明計算方式及請 求權基礎,應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投保系爭醫療定額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00 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365日為限、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每 日1,000元,每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時,按超過之日數給付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150日為限、以及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90日為限;另附加投保系 爭日額住院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住院治療超 過30日以上,超過部分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計算,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180日為限、以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90日為限。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高血脂症等(下稱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住院,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其後原告自 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就原告 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 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計19萬5,0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若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者(假設語氣),則其得 請求保險金數額至少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7 頁)。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因○○開始住院,於112年間在樂生 療養院住院,被告就5月間住院部分還有給付保險金,惟在 樂生療養院就系爭住院期間卻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住院給付計7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賠 償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 住院期間住院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醫療定額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第1、4、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日起,本公司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被保險 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六日者,本公司按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五、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按超過之日數乘以所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五十日為限。」(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另系爭日額住院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分, 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 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 最高給付日數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 給付日數為限。」(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是如原告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者,得依 系爭附約請求上開各保險金。惟此住院必要須醫師本於專業 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 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 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 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 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 便而住院者,則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確因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 ,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其後原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 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僅就原告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 金計19萬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無住院必要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住院期間有無住院 之必要。查:  1.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9年7月24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先 後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在怡和醫院住院;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25日止在板英醫院住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 9月23日在德仁醫院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 記錄、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8、243至297、361至392 、423至449、507至5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在。依原告在上開各醫院之醫療情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109/07/24-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中,需專 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新北院卷第21頁);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肢體無力,於109 年9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 年10月28日辦理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 肢體無力,於109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本院卷一第9 6至97頁);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指系爭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09年10月28日入院,住院期 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 」(本院卷一第98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於110年4月20日入 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卷一第507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因上 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0年09月10日在本 院住院行復健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出院。」、「病人因 上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1年8月25日在本 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09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 09至510頁),顯見原告上開在各醫院住院治療確係因系爭 疾病而住院,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在中興醫院時尚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在怡和醫院、板英醫院有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在臺北醫院及德仁醫院則僅接受復健治療。  2.依樂生療養院所提供有關原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 2年5月4日自門診步行入院,因111年8月25日右側肢體無力 至德仁醫院,現因有復健需求,予收自費治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復 健一節,應屬可取。原告雖稱伊在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 、痛風、高血壓及心臟病云云(新北院卷第13頁),然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住進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19 頁),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因有復健需求而自費治 療,亦如前述。至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固有提及原告有「高血 壓、高血脂,有規則服用藥物」、「最近病人舒張壓高情形 ,…已協助病人掛6/28心臟內科蔡浩元醫師…」、「……經心臟 內科蔡浩元醫師閱看血壓記錄表後,……,蔡浩元醫師評估後 再開立自備藥-口服……」、「病人至CV黃姍惠醫師門診攜回 藥物,CV黃姍惠醫師建議原本的藥自備-口服……醫師張志祥 (按為復健科醫師)知CV黃醫師之用藥,醫師張志祥開立自 備藥-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26、229頁), 惟有關所提及高血壓、高血脂部分係述敘過去病史,並說明 其現在有規則服用自備藥,而上開看心臟內科醫師蔡浩元、 黃姍惠醫師等,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亦均係由原告自行 門診前往看診,其餘則係由護理人員不定時測量其脈搏、血 壓、呼吸次數等,其目的亦係為防止在復健期間再度因高血 壓、高血脂等引發○○或其他疾病所為處置,顯非係因心臟病 或高血壓、高血脂而住院,此依一般常情若係因心臟病或高 血壓、高血脂而住院即無由原告再自行前往門診部看診之必 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 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 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等語。查:  ⑴依樂生療養院就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 摘要病史欄記載:「…After training, he could walk und er minimal assistance for short distance. He still n eed minimal assistance fo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 g. Beside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 at he can`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 Therefore, due to ADL and poor function status, he was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further rehabilitat ion programs.(本院卷一第447頁,中譯:訓練後,他可在 最少幫助下短距離步行。他的日常生活功能仍需要最少幫助 。此外,他住在四樓,沒有電梯,住得很遠,去醫院不方便 ,無法透過門診作業接受康復計劃。因此,由於日常生活功 能和功能狀態不佳,他被收入我們醫院以利進一步復健), 是樂生療養院確實於收治原告入院時,確有參酌原告住處距 離該院較遠,且居住在沒有電梯之4層樓房屋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樂生療養院有關原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以自費身分住院,而非以 健保身分住院原因,及是否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Beside 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at he can `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一節列為 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進行之物理治療復健項目、 是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健,暨其住院期間四肢肌力(Musc le power)評測分數為何等,經該院覆稱:原告自費住院原 因為已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其○○後行動不便,故無法容易 進行門診復健,亦為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物理治 療及四肢肌力皆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樂 醫行字第113000666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有關該院函稱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部分,並未據該院詳細說 明其依據及緣由;另依樂生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217至239頁),亦無住院期間復健過程關於四肢肌力評測分 數之記載。惟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時護理 記錄記載:「……評估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 左上肢5分、左下肢5分,床上休息,ADL可部分自理。……」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出院當時之肌肉力量(Muscle pow er)評測記載:「……15.出院時情況(Status on Discharge) 出院:……Muscle power:RUE/RLE/LUE/LLE:Ⅲ/Ⅳ/Ⅴ/Ⅴ……」等 語(按即右上肢【RUE-Right upper extremity】3分、右下 肢【RLE-Right lower extremity】4分、左上肢【LUE-Left upper extremity】5分、左下肢【LLE-Left lower extrem ity】5分)(本院卷一第441、440頁);且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在怡和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自己步行請假外出之情形,有 該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復依 被告提出「康復醫學/肌力評定」有關之人體肌力之評分標 準,其中5分為正常,能抗重力及最大阻力運動至測試姿位 或維持此姿位;4分為良,能抗重力及中等阻力運動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3分為好,能抗自體重力運動至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且參酌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復健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ADL自理, 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及原告 可自行到門診看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其行動能 力尚屬正常,至少下肢肌力與正常人相仿。是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5分、左 下肢5分,已有明顯進展,無其他因肢體行動不便或需要他 人扶持而無法獨立就近進行門診復健之情形一節,應屬可取 。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住所附近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至10分鐘 路程內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又原告109年10月間住院且具 備○○○復健專科之板英醫院,距離其住所亦在行車時間4至6 分鐘左右之路程內,可就近進行門診復健獲致完善照護   等情,已提出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為證,亦 足信為真正。  ⑷本院綜上情形,認為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確係因 復健住院,其行動能力尚可,其住所附近並無非可供前往進 行復建之醫療院所,樂生療養院同意原告辦理住院,應係因 原告住所距離樂生療養院較遠,住所在四樓且無電梯,而不 便利至樂生療養院門診復健。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主要考量 交通是否便利之因素等理由而允其住院,而非基於原告因復 健本身之狀況而有住院必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必要 ,尚屬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 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 藉由門診進行復健,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一節,應 屬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有寫給其一張紙條,說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是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11頁),提出該紙條一紙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該紙條記載:「一天4000的我們稱a方案,這是穩定 型,每個月的保費固定。一天0000-0000的我們稱b方案,這 是變動型,保費隨年齡調整。a方案是一次可以連續住院365 天,結束後要隔14天才可以再住院,重新啟動a方案。a方案 是每次可以連續住院180天,結束之後,需要隔90天才可以 繼續住院,重新啟動b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僅 記載不同方案得請求的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無關病種院所 ,只要住院就可給付保險金之文字,況該紙條除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而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無文書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原告雖陳稱該紙條是被告 業務人員張志明給的,請求訊問其當庭自行偕同場之證人即 其看護陳伯翰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紙條是張志明於109年住院時用line給其朋友,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使其業務員於109年在原告住院時提供該紙條予原告, 除經兩造再依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尚不能任意變更 斯時已經成立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原告復未曾提出其 曾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條文內容之證據,縱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伯翰得證明該紙條是被告業務人員所交 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則原告稱 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只要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 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惟未說明其請求依據 ,僅稱保險契約沒有寫違規該怎麼應對,但現在許多店家有 寫若違規罰10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因其未詳說明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自費住 院,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必要之 理賠條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伯翰 即其看護,然此部分無訊問必要,已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1

TPDV-113-保險-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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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75、68624、6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明豪」之人使用。嗣「劉明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 己○○、丁○○、丙○○(下稱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等 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第1 23頁、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分別與告訴人乙○○、丙○○以新臺幣(下同)11萬9,980元、1 1萬9,976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丁○○則表示無和解 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己○○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 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09頁報到明細),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腦中風、腦血管疾病、腦 梗塞之身體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調解 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2分許 4萬9,99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3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3月4日 0時34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 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內部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8分許 3萬102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90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9,988元 3 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購物紀錄為鞋墊,但因訂單有錯誤額外多1筆商品,消費紀錄疑外洩,郵局會幫忙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8,123元 無。 4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9分許 4萬994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5分許 4萬9,99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 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4日 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424-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建築工地之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入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08,301元,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4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07,561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5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561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 07,561元(含工資54,902元、材料費152,659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 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5,2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168 元(計算式:15,266元+54,902元=70,168元)。 (三)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749,1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 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 額約4,456,25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3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輕微, 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 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00,90 8元(計算式:740元+70,168元+3萬元=100,90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過失,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是以被告須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545元(計算式:100,908元×3/5= 60,5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12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 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 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 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 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 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 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 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 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 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 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 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 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 及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 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 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 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 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 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 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 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 ,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 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 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 ,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 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368-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楷勛 被 告 鄭宇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文聖街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聖街與仁化街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自 文聖街11巷口路旁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臀挫傷、尾椎 骨裂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且我雖有過失,但原告 請求之看護、家用及其他損失金額我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醫療費用及支出等,業據其提出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 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亦未爭執,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 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勢,於112年5月30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入院,並於同年月31日手術行左肱骨 開 放性傷位併內固定,於同年6月2日出院於112年6月13日 至同院門診追蹤及拆線,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原告固 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 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 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 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此 部分看護需支出數額為69,000元(計算式:30×2,300元=69, 000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⒊附表編號5所示無法從事家務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3個月 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費用共82,410元之損失等詞,然就此 部分未就其所受損失提出事證、亦未就其計算上開損失部分 說明計算依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儲蓄;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先 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 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為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218,6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騎乘之A車於事故發生時係於該路口斑馬線處,突自路 邊橫跨文聖街往文化路之車道以迴轉,被告於碰撞前有按喇 叭,碰撞當下原告車身與文聖街車道垂直等節,有本院就檔 名「01」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檔名「03」之路口監視錄影之 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事發 現場迴轉道路上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有事故現場 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雖有應注意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予注意 之過失外,原告依前開說明,亦有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 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 在87,440元(計算式:218,601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440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8,24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見附民卷第7至9頁)。 138,240元。 2 診療費。 761元。 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9頁) 761元。 3 醫療用品 600元。 收據1紙(見附民卷第9頁)。 600元。 4 看護費 75,00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頁) 69,000元。 5 無法從事家務費用。 82,410元。 未提出事證。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10,000元。 總計 317,011元 總計 218,601元。

2024-11-08

PCEV-113-板簡-1936-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 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 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 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 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 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 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 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 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 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 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 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 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 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 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 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 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 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 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 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 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 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 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 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 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 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 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 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 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 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 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 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 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 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 ,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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