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附
件二和解書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
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未成年女兒謝○○(112
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辰儀」之人,並將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
第1130231795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頁、45至47頁、57至
59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3頁)。
⒉甲○○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至55頁)。
⒊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0至70頁)
。
⒋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1至85頁)。
⒌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3至4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又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年僅24歲、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然此係告訴人甲○○因工作忙碌而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9、83頁),誠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
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等一切
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
與告訴人丙○○、乙○○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丙○○
、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
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匯入被告郵局A、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0日14時許,在網路小紅書上刊登販售衣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來交易,惟必須認證安全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 2.113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分許 4.113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 5.113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3.2萬7,985元 4.4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A帳戶 2.郵局A帳戶 3.郵局A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郵局A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格遭重複續約,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 2.113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1.1萬5,218元 2.9萬9,987元 3.1萬5,032元 郵局B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遭重複扣款,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 19時28分許 2萬0,019元 郵局B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4-金訴-2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