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竊盜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竊盜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許
哲維所有放置在該處電箱上之如附表所示盆栽共12個(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搬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駛離。案經許哲維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17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微;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7頁),素行良
好;再衡其自述陽明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退
休前為家醫科醫師、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狀
況,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
卷第1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盆栽,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棒槌樹 10盆 2 仙人掌 1盆 3 景天植物 1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嘉簡-125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