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佑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 揮,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郭泰誼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 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調偵卷第23-2 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 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按 月償還信貸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 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許嘉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佑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巷由南往北 行駛,於行至設有閃光燈號誌之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 巷與彰鹿路7段61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進入該路口,適有郭泰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9巷由東往西行駛,兩車即 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泰誼因而受有左側第2、3、4、5、6、7 、8、9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泰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郭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0-18

CHDM-113-交簡-1280-2024101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郭泰誼 被 告 許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經上列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交簡附民-11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下稱「林先生 」)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 」、「余溫涵(Benjamin)」等帳號,向劉雅施佯稱可儲值 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 顏駿丞依「林先生」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高鐵左營站附近之草叢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俊丞」之印文、署押各1 枚於其上)及工作證各1張後,前往向劉雅施取款。嗣顏駿 丞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花壇門市,向劉雅施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丞後,隨即收取劉雅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 金,再依「林先生」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顏駿丞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 錄暨附件(即刑事實驗室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 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746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工作證乃關 於服務之相關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32頁),本院亦已告知此 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1-32頁、第39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造「王俊丞」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40頁),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報酬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身障之哥哥、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負債但無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8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丞」等印文,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既隨同該偽 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雖亦屬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12頁、第158頁 ;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隨即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款項,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 係依「林先生」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丞」之工作證1張

2024-10-17

CHDM-113-訴-624-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惠茹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邱惠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頁、第165 -1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則不符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5年。 是就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 刑下限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及中間時規定為比較),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藍楷崴達成調解,並 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無摺存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9-101頁 、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後態度量刑因子 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父親及胞弟同住、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則 由胞弟扶養、目前無業、生活仰賴政府津貼及補助維持、須 按月償還約9,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1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7 -178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99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CHDM-113-金簡上-1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義華、廖彥翔、詹馥丞、許 展榮等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昶毅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許展 榮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略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錢、 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356頁),然相較於此, 其於審理時所稱:我販賣的對象都是好朋友,他們沒有地方 拿,所以跟我拿,我賣給他們的利潤就是我施用的部分無須 自己出錢,賺施用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450頁),顯較具 體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藉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賺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涵」之江瑞賓,然經員警蒐證後仍未查得江瑞賓販賣毒 品之其他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4日北 警分偵字第113000400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非 多,且屬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互相支援等理由,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3-482頁)可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卻仍恣意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犯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 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 子女、先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 有兼職開計程車、高齡80餘歲之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胞姐現依靠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0頁 ),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工具,亦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24頁、第312頁、第356頁、第445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4,000元,乃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他字卷第47 9頁;偵4718卷第298頁、第309-310頁、第314-315頁;偵54 12卷第63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2),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內),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2,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1-122頁、第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1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旁之莿桐埤圳旁,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4,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3-124頁、第128頁、第174-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馥丞 李昶毅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外面某處,以右列之價格,將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詹馥丞。 3,000元 ①證人詹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0頁、第396-3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8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馥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383-384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375-379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209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363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展榮通話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頭路路口之花生產銷班門口,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許展榮。 1,000元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1-413頁、第452-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5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⑧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457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交流道路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89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186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90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2頁、第227-2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④轉讓禁藥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190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展榮。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2-413頁、第453-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1151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10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93頁) 2 吸食器1組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4,000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39號卷 他字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 偵471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 偵541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 偵564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偵635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2024-10-16

CHDM-112-訴-408-202410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春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田地,飲用保力 達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與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二水 鄉文昌路高分8Y4電線桿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春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0-11

CHDM-113-交簡-137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名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網路遊戲 星城Online上購得,我不知道賣家的年籍資料、特徵、車牌 號碼或車輛特徵,也無法提供手機截圖給警方佐證等語(偵 卷第14-15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呂名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1

CHDM-113-簡-195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 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 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 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 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 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 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 ,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 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 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 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 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 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 ,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 」(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 」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 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 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 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 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6日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為112 年6月16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 ,依上開說明,非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提。 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此有上開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參,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尚無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無從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  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40號【已執畢】 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以下空白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2024-10-11

CHDM-113-聲-843-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經其公 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2張,並在」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煇同 意或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至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 楊健煇』之印章1個,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填寫『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後,在該等」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楊健煇」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 僅一,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其靠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怡君遂行本案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健煇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 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後,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健煇」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固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由林怡君提供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違規記點及裁罰作業,已非被告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印文、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楊健煇」印章1個 2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3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4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5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賴阿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阿元為避免其所雇用之司機因多次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 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 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並在 申報書上駕駛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楊健煇之署名各1枚、 偽造楊健煇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楊健煇係同年8月25日、 31日之違規駕駛人,林怡君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該2張申報 書,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站彰化監理站,申報楊健煇於同年8月25日、31日違規駕駛 車輛而行使之,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對楊健煇予 以裁罰,足生損害於楊健煇及裁罰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 正確性。 二、案經楊健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健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 時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 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提供違規 駕駛人申報書」2張上之告訴人楊健煇之署名、印文共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1

CHDM-113-簡-1945-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彥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丰駿、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 之人(下稱「阿肥」)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共同扶養弟妹、 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多元、因於107年間發生意外腳部截 肢而無法穩定工作、無貸款但有罰單待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9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5頁、第91-92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向提領車手所收取,並隨即藏放至特定地點之款項,固 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 依「阿肥」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陳宗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下午3時3分前某日時,經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肥」之人,為獲取提領贓款千分之8 之報酬,而自斯時起加入「阿肥」、黃丰駿(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公訴)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 內擔任控車及收水之工作。陳宗彥與「阿肥」、黃丰駿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盧筱錚聯絡,佯稱為盧筱錚之友人「廖明昭」,並 佯稱「因為購買土地之資金不足,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使 盧筱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3分,匯款 新臺幣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由黃丰 駿持「阿肥」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利用設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之自動櫃 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等 款項,並將其提款款項交付予陳宗彥,再由陳宗彥放置在彰 化市某公園內後通知「阿肥」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筱錚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筱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丰駿、證人即告訴人盧筱錚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上 揭合庫銀行提領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肥」、黃丰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09

CHDM-113-訴-63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