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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 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 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 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 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 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 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 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 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 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 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 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 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 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 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 ,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2025-03-05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 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 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 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 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 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 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 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 「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 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 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 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 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 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 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 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 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 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 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 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 :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 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 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 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 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 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 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 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 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 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 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 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 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 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 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 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 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 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 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 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 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 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 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 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 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 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 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羿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 下稱「宣告刑」欄)中「罪刑壹、貳、參」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共3罪刑及「罪刑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宣告刑」欄 中「罪刑貳」所示宣告刑暨該部分沒收、追徵之判決,並諭 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罪刑壹 、參、肆」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罪刑伍、陸」部分業 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請求法官幫忙聯繫被害人,其已誠心誠意知 錯,想和對方談談看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 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 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陳炳良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18809、18938、18939 、18940、23163號),提起上訴(陳炳良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犯行;上訴人陳炳良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有 關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葉佑昇)部分之量 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炳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 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蔣家豪及陳炳良關於 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 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力仁遭誘至凱微精品旅館 1007號室後,隨即遭蔣家豪偕同高偉倫、高悟銓、陳志豪及 李孟軒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再由蔣家豪、高偉倫共 同強盜取得張力仁交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將張力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PL-780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得款15萬元。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另持張力仁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張力仁簽名刷卡消費 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等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 敘明:⑴蔣家豪以林軒瑩積欠其合約違約金20萬元為由,要 求張力仁代為清償,然張力仁與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蔣 家豪亦無從提出林軒瑩積欠違約金之合約證明,張力仁本無 交付金融卡或自小客車任由蔣家豪等人提領或典當之可能, 顯係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 使不能抗拒,始不得不交出等情,資以論斷蔣家豪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張力仁除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外,並遭噴 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乙節,亦據張力仁指述在卷,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林軒瑩亦證稱確有人持打火 機在張力仁前面晃等語;而張力仁驗傷距案發時間未及一週 ,時間相近。綜合上情,堪認張力仁指述其遭人持噴焰式打 火機燒傷手指屬實。⑵陳炳良與高偉倫持張力仁之信用卡共 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由陳炳良單 獨取得占有,並未交付予蔣家豪。足證高偉倫指稱:其與陳 炳良合謀先向蔣家豪謊稱張力仁信用卡僅有5萬元額度,再 私自刷卡購買由陳炳良單獨取得上開手機等語屬實,陳炳良 顯非受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 又林軒瑩關於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有無瘀腫及其成因,暨陳 炳良是否遭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 未為肯定明確之證述,無從為陳炳良有利之認定依據。對 於蔣家豪、陳炳良均否認犯行,蔣家豪辯稱:張力仁係自願 為其女友林軒瑩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持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云云;陳炳良辯稱:伊因遭蔣家豪脅迫 始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云云,究何以均不足採信,已分別在理 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蔣 家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蔣家豪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且依蔣家豪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林軒瑩 及張力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 或否認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或主張係受脅迫始不得 不為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蔣家豪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 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 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298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萬4,0 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7,8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雄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 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 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 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雄鮮公司用電設備使用 。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分別電表 前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電表箱隔板(下稱系爭隔板 )及電表外箱(下稱系爭電箱)依序使用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封印鎖)、「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分稱000、000封印鎖)等3顆封印鎖。詎伊於110 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欲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電表時 ,發現系爭開關箱上之系爭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痕跡,且 系爭開關箱內之1具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有短路銅片遭 鎖緊,造成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送出,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 ,致伊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 61萬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等情。爰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 供電契約約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二),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缩起訴 聲明如前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使系爭比流器短路之故 意違規用電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 )第21條、第22條規定,系爭比流器與電表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維護,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縱被上訴人得 向伊追償電費,該追償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42萬4,0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為雄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用電處所依契約供電,按系爭供電契 約計價,約定契約容量為29kW。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系爭 開關箱、系爭隔板、系爭電箱分别使用系爭封印鎖及000、0 00封印鎖。  ⑶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派外包商至系爭用電處所進行更換 電表作業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將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 及系爭電箱拍照存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於系爭開關箱使 用編號「Z0000000000」封印鎖(下稱0000封印鎖)上鎖保 留系爭電表狀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指派用電技術員會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至系爭用電處所稽查,當場作成 「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訴人拒絕於上開調查書上簽章。  ⑸被上訴人之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見原審卷第71頁 )  ⑹系爭用電處所中設置之2台冷凍機(下稱系爭冷凍機)之馬力 各為10HP。  ⑺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用電之平均用電 量以21.835千瓦/時計算。  ⑻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一年部分 之電費金額為26萬5,033元,以1.6倍計算之非常電費為42萬 4,052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年及1.6倍計算,尚有爭 執)。  ⑼上訴人因本件用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詐欺得利罪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下稱1512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致系爭電表 失效不準,而違規用電,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請求權 基礎二,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42萬4,052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以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使系爭電表失效之 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電表使用已經盡相當注意,未違反注意 義務,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 電價屬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 之短收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供電後,有以使系爭比流器短 路方式,致系爭電表失效之違規用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低壓用戶紀錄卡、電表封印整理卡 、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歷史紀錄、申請增設用 電竣工報告單、登記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 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276-5頁至第276-9頁)。 且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查核之系爭電表照片;同年月1 0日會同上訴人檢查之系爭開關箱、隔板及電箱等照片、封 印鎖照片、查緝過程及現場檢查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陳○○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委請訴外人○○水電工程行(下稱 ○○工程行)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竣工後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送電,並於同年9月30日派複查 人員確認系爭電表接線正常,隨即裝上系爭封印鎖與000、0 00封印鎖,之後被上訴人僅於每月有抄表人員接近系爭電表 。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外包商於110年9月2日至系爭用電處所 欲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撬開再插回 去之異常情形,即就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及系爭電箱拍照 存證,並取回系爭封印鎖,且於系爭開關箱另使用0000封印 鎖,以保留系爭電表狀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交 給其系爭封印鎖,表示有問題要其前往檢查。其拿到系爭封 印鎖時見該鎖之鋼絲外觀上有遭拉扯變圓弧形情形,且因遭 撬開後再裝回去,所以鋼絲張力已經消失而鬆動,與正常封 印鎖於單純剪斷鋼絲後,因張力仍存在而會卡住之情形不同 ,其即於當日10時前往系爭用電處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內 之系爭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以2個螺絲鎖緊,而處於短路情 形,致電流訊號無法傳導到系爭電表計量,與一般3個比流 器訊號均可傳輸至電表計量之正常情形不同,產生有用電但 無計量之結果。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若未鎖緊,應該會因 地心引力往下垂放,但依系爭用電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短 路銅片是往右向上勾回螺絲,與兩側未經改動之比流器開口 係垂直向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15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 見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複驗正常無誤,加封系爭封印鎖後, 於110年9月10日陳○○查核時,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系爭封 印鎖後,以將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鎖緊造成電流無法傳輸 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度數降低之情形甚明。  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用電處所照片、監視器攝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電表係置於雄鮮公司鐵門附近,鐵門 前方停放雄鮮公司使用之車輛,鐵門左上角即為監視器,且 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電表(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電表係設置 於雄鮮公司廠房外側之左側牆壁,並無牆壁阻隔,有現場照 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7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雄鮮公司門外有裝設24小時不中斷錄影 監控之監視器,且有保全定點巡邏等語,足徵系爭電表實處 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且與人行道間上存有可停 放大貨車之空地。衡以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周遭實具有嚇阻他 人靠近之功能,且非隱蔽,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系爭電 箱,上訴人理應有所發覺。再者,系爭電表係作為記錄系爭 用電處所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鎖緊而異常無法計 量,僅上訴人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證人即 在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之○○工程行工人林○○於刑事案件證 稱比流器上之短路銅片有觸電風險,一般人不會去動比流器 等語(見刑事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一般人亦無冒觸電之 危險任意拆卸改動系爭比流器之可能。再觀諸上訴人於108 年8月申請電表使用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下均 以計費月份為準),每月收費期間內最高需量分別為13kW、2 2kW、18kW、17kW、13kW、14kW、13kW、14kW、14kW、15kW 、14kW,而相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則為9kW、9kW 、9kW、8kW、8kW、14kW、13kW、14kW、14kW、13kW、16kW 、9kW、10kW、16kW。另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日止,每月 大約最高需量為12kW至24kW,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用電處 所用電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69頁 至第273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更改系爭比 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 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新冠肺炎影響,在系爭用電處所常僅開啟 系爭冷凍機中1台,以每台馬力10HP換算有效功率僅耗電約7 .35kW,用電量自然減少且無明顯落差,故未發現比流器有 異常情形,其確無指示他人更動系爭比流器違規用電以節省 電費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之繳費憑證,及舉林○○為證。然 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冷凍機每台馬力為10HP,而輸出10HP之馬達 ,其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以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 除以功率因數86%,將得出9.48kW之需量,倘設備效率等級 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乙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可按(見刑事卷 第343頁);又如採上訴人所述系爭冷凍機之功率因素為97% 計算,1台冷凍機亦有8.4kW之需量。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用 電處所中設置之用電器具,共有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 機(下合稱家電產品)及系爭冷凍機,其中家電產品產生之 需量共為1.835kW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系 爭用電處所倘將系爭冷凍機及家電產品等用電設備全部運轉 ,應產生約18.64W(計算式:7.46kW÷91.5%÷97%×2+1.835kW =18.64kW,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至20.8kW不等之 需量(計算式:7.46kW÷91.5%÷86%×2+1.835kW=20.8kW)。可 見依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電力設備,原先均有13kW以上之用 電需量,甚至到開啟系爭冷凍機才會產生之用電需量,如僅 開啟1台冷凍機,加計家電產品所產生之用電需量亦應達10. 235kW至11.315kW不等。惟自109年8月起,系爭用電處所之 最高需量僅有8kW到16kW間,其最高需量8kW部分,亦低於僅 開啟1台輸出馬力10HP之冷凍機且無使用家電產品所產生的8 .4kW或9.48kW需量,至110年9月份被上訴人查緝後,系爭用 電處所之最高需量,則與108年8月至109年7月所產生之最高 需量數值較為接近,足徵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系爭用 電處所之用電需量實有異常情形。上訴人所辯其因為疫情期 間,僅開啟1台冷凍機,所以用電量較低云云,仍無可採。  ⑵另證人林○○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比流器為被上訴人 員工交付其當場安裝,依其經驗不可能不剪開封印鎖再拆開 後裝回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惟證人林○○亦 證稱其於108年8月施作完畢後即未再返回系爭用電處所施作 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林○○施作完畢後,並不清楚有無人再行 在系爭比流器施作。參以證人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敲開再插回去之情形,因為其鋼絲外觀有 經拉扯的痕跡,且鋼絲位置跑離而鬆動。系爭封印鎖經有專 業技能之人有心加工,技術上可以不剪斷拔下來再插回去, 經手稽查的案件亦有類似之改造狀況等語(見刑事卷第144頁 至第148頁),顯見以拉扯方式拆卸系爭封印鎖後再插回,於 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之人即可做到,且用電戶將封印鎖破壞後 使比流器短路,亦屬常見讓計費異常之手法,自難僅憑林○○ 個人經驗,即謂除剪斷外,任何人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與比 流器。上訴人所辯其除剪斷外,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云云, 仍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系爭比流器短路,致系爭電 表失效致計量不準之違規用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前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512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之失 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併此說明。  ㈥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規定即明。另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 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 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 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系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 第5條(下稱電價表)規定,被上訴人臨時電價採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 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 ,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章依據電業 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規章第1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自 陳系爭規章為兩造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且其已審 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 反應負載管理措施,同意依相關約定用電後,簽立供電契約 ,亦有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又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用電最高需量,較 諸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及110年9月遭查獲之用電最高需 量,有大幅減少之異常情形,核如前述。又上訴人不爭執該 違規用電部分之電價應以42萬4,05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 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依前揭規定追償電價42萬4,052元等語 ,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以1.6倍計算屬 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 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 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 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 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 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 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 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始特別明定追償 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 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所制定對竊電追償電費之 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無關。 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電價屬違約金 性質,且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 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106-202503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國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鄧世國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 ,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 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2至4所為係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附件編號1所犯則為詐欺得利罪、毀損罪, 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罪 質並非完全相同,被害人也不相同,及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 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4-聲-7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星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 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陳保 志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 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 務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實藉口欺騙告 訴人,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財產上 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 8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星沅前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於案件審 理中,明知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指定到達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 車旅館」,致陳保志陷於錯誤,於上開地點搭載郭星沅而提 供載運服務。嗣到達上開指定地點時,郭星沅表示無力支付 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車資,需由其友人代付,經連繫後 無人可代為給付,陳保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保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星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保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計程車)執 業登記證查詢結果、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星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 涉嫌詐欺得利,於113年10月27日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起訴書1份存卷 可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誠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非鉅 等情,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乃280元之乘車利益,為詐欺得利之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楊婉莉

2025-03-04

PTDM-113-簡-183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沈明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沈明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 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至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 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亦相距甚遠,行為人透過各該犯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也有不同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 聲卷第4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 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1年 ⑧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6日 ②111年11月1日 ①111年10月23日 ②111年10月6日 ③111年5月28日 ④111年10月12日 ⑤111年9月25日 ⑥111年10月7日 ⑦111年10月14日 ⑧111年10月4日 ①111年10月10至同年月16日 ②111年9月17日 ③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編號2所示8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 編號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7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2025-03-04

CHDM-114-聲-21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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