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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煜雰 被 告 潘煜曼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煜雰、潘煜曼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潘煜雰、潘煜曼與潘煒琳為戴秀娥(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 亡)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堯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潘 煜雰、潘煜曼與記帳士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持戴秀 娥之印章製作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以示戴秀娥同意於10 8年8月15日,將堯興公司之股份1,400股贈與潘煜雰、1,300 股贈與潘煜曼、1,800股贈與離異之配偶潘崇輝,而偽造動 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再持之及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戴秀娥及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 與陳欣渝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某時,在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戴秀娥同意改選董事長,由潘煜曼及潘崇輝、翁銘聰 擔任堯興公司董事,潘煜雰擔任堯興公司監察人,並蓋印戴 秀娥之印文,而偽造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堯興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董事均同意由潘煜曼擔任 堯興公司董事長,而偽造堯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於108 年8月27日,持偽造之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前往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戴秀娥、 潘煒琳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潘煜雰、潘煜 曼與陳欣渝所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嗣因 潘煒琳對潘煜雰、潘煜曼上開犯行提出告訴,致潘煜雰、潘 煜曼心生不滿,二人明知潘煒琳並非甲案之共同正犯,且業 已在甲案案發前,明示其不同意為該等行為,竟均意圖使潘 煒琳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潘煒琳 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而對潘煒琳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 )。其後潘煒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煒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及其等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曼 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無證據能力,理由是私底下錄音, 未經同意錄音,比檢調機關不法採證的情況更嚴重。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潘煒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該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 示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 即告訴人潘煒琳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 問權,是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 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 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 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 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 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 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 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 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 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 ,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 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 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 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 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煒 琳所提供其與被告2人等對話之錄音光碟,既無國家機關行 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 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又係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係為保全本案 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應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人潘煒琳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外,被告2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固供認其等與告訴人潘煒琳均為戴秀娥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興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被告2人有為前揭「甲案」之犯罪,並於109年8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潘煒琳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嗣潘煒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誣告犯行,均辯稱:戴秀娥過世後,我們2人跟告訴人潘煒琳、記帳士陳欣渝共同討論如何處理戴秀娥持有之堯興公司股份,陳欣渝建議我們以甲案的犯罪手法來減少遺產稅,告訴人沒有反對,我們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LINE對話中,潘煒琳自始至終都 沒有反對過,反過來他是第一個指揮陳欣渝要去草擬董事會 議紀錄的人,難道告訴人會不知情在董事會未合法舉行之情 況下草擬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違法的嗎?又8月27日晚上的錄 音,是陳欣渝白天已經完成登記後,告訴人說「不過你們就 是讓我碎念一下」、「辦了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 「那就這樣子吧」、「反正我們就是照個人的意思做了嘛」 ,他的太太也就是兩位被告的大嫂說「我們也不是說同意或 不同意,我們只是說想提醒一下」,被告2人的認知是,既 然潘煒琳都已經在群組中叫記帳士陳欣渝去草擬董事會議紀 錄,故認知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等認知並沒有錯誤,就算 有認知錯誤,她們也不是出於惡意說潘煒琳壓根都沒有講過 那段話;另證人陳欣渝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件 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認 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 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麼 做?)他們已經決定了等語。可知陳欣渝在確認被告2人及 告訴人意向後,依指示完成甲案偽造文書犯行,縱然告訴人 未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少會基於共同謀議而成立共謀共同 正犯。 二、被告2人上揭坦認部分之事實,有堯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單1份(他一卷第23頁,同他二卷第8頁) 、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 曼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他一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113頁 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 0042230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一卷第47 -51頁)、被告潘煜雰、潘煜曼109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1份( 他三卷第2-10頁)、告訴人潘煒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22張(他二卷第9-11、83-86、104-105、116-121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潘煒琳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戴秀娥名下的財產有移轉到 潘煜曼、潘煜雰?)知道,還有移轉到我父親的名下,但我 是反對的,潘煜曼、潘煜雰跟我說是要去節稅,才會辦理股 份贈與,我認為這是違法的,所以我有反對。(如果潘煜曼 、潘煜雰是用合法的情形下過戶到他們的名下,是否會反對 ?)會,因為這樣是侵害到我的繼承權。(當時潘煜曼、潘 煜雰是否有詢問你,媽媽的股份要轉讓到你的名下嗎?)這 個我忘記了。(當時你是否有加入line的群組嗎?)有。( 潘煜曼她們在line講的時候,你不是都會看到嗎?)對,當 時很多東西混在一起,她們還在講說公司變更登記,我們本 來有討論要均分,均分我沒有意見,到8月26、27日時我們 還有跟代書在討論,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就直接說要用贈與 方式辦理過戶,我當時不同意,潘煜雰當場說不需要我同意 ,潘煜曼就開始聯絡代書做過戶的事情。(公司變更董事長 、董事的事,你是否在line裡就知道了?)草稿我沒有看到 。(【提示被證四】這個毛兄是否就是你在line的暱稱?) 是,這個內容是我發的,我們當時還沒有說董事會會議記錄 要押什麼日期。(你當時都不知道潘煜曼她們去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我之前已經有反對過,當場潘煜曼、潘煜雰就說 要將股份要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她們二人就在傳真,公司 變更登記也是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去辦理的,我當時就只有 注意潘煜曼、潘煜雰她們有無用到我私章。(是否有看到何 人蓋戴秀娥的章?)我沒有看到。當下我就表示不同意,潘 煜雰、潘煜曼二人就直接回答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不同 意潘煜雰、潘煜曼用贈與的方式辦理股份移轉。就開董事會 跟逃漏稅的部份我也不同意。我母親8月18日過世,會計說 有稅的事情要處理,要從靈堂到公司,車子從新營快到安定 時,我們在車上有爭執,我告訴他們說你們這樣做是犯法的 ,我不同意,當時潘煜雰開車,潘煜曼在副駕,潘煜雰朝後 座的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但當時我沒 有錄音,因為還在處理喪事,我沒想到要錄音。但是我發現 他們好像真的要偽造文書,我怕被牽扯進去,我晚上才有錄 音。(你在那些股東決議都沒完全沒出席,也沒蓋章?)都 沒有等語(見他二卷第125之6頁、偵續卷第97-9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同意她們做一個違法生前 贈與,不是說我不要這些股份,是我要這些股份,但我沒有 要用她們這種違法去做生前贈與的方式。我本來是說維持公 司正常運作,是否可以給它一個臨時的,例如股東或代表人 讓它繼續開票、讓公司繼續運作,合法的方式,股份的部分 後面再用繼承的方式,其實我覺得她們前面應該也是這個意 思,我也是這個意思,因為陳欣渝在LINE裡面也有提到,她 一直跟我們說「快點,這個時間要到了,我上次跟你們說的 那個方式時間快到了,你們要讓我知道你們有沒有要這麼做 ,你們股份要怎麼分配」,所以那時候我們是動態的討論, 還沒有講到那4500股要如何處理,本來在8月27日以前,我 們三個提出的提案是說要按照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如果照 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就不會違法了,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 合法繼承的方式當時我還沒有想到是什麼方式,但是絕對不 是像會計說的,先簽一個我媽媽過世之前的生前贈與給我們 三個人,絕對不是這種方式,因為這很明顯是偽造文書,絕 對不是這種方式。(提示偵查卷第84頁正面,     SUN,25 AUG 2019   毛兄: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你說你要用合法的方法,但合法的方法因為你不是專家所以 你不知道,你是希望用合法的方法?)是。(若是這樣,為 何要請「欣渝姐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因為陳欣渝專門 在做這種變更的,上述我所說的東西她是否可以照合法、合 理的格式用出來,我們再看,後面再討論,不是說要這些寫 一些我們就照這樣做,不然就不用說草擬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至274頁)。 (二)被告潘煜曼於偵查中之供稱:那天(8月27日)要去辦理股 權登記,要把公司股份做變更,我開車,潘煜雰坐在副駕駛 座,告訴人坐後面,我們會說不需要他同意,是因為他不是 董事,董事會他不需要出席,董事會決議他也沒決定權,也 不需要簽名,所以當下我們才會說不需要他同意。(告訴人 當下有無反對?)他說他不要負任何法律責任,所以我跟潘 煜雰才會說你不用負責,被抓去關也是我們,告訴人就擷取 這段錄音,但是其實有前因後果。參加董事會他有出席,但 他沒發言也沒有說反對。(告訴人之前與你們共同偽造文書 ,他參與的分工?)他主導。(如果他主導,為何你會說不 需要他同意?)他不是董事,不需要簽名,也不需要參與。 (但是告訴人說他在車上表達說他不同意?)是,他那段期 間他說詞反覆,前一段時問有討論好,但是當下他又說不同 意,然後故意錄音。(所以你就跟他解釋不需要他同意?) 是。(但你仍認為他是主導?)是,因為他前面已經主導要 一起偽造,證據就是LINE對話紀錄說分多少多少,後來又反 對故意挑我們的情緒,當天故意在車上故意說不同意又錄音 等語(偵續卷第116頁)。被告潘煜曼前揭關於告訴人在車上 有表示不同意,被告潘煜曼說「不需要你同意」之情節,核 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告訴人對 於被告2人偽造戴秀娥生前贈與等行為,於事前確曾表示反 對之意。 (三)再觀諸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於108 年8月27日晚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如附表所示(他一卷第31-4 0頁、本院卷第113頁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於當晚稱「可 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就譬如說像今天啊 ,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告訴人並詢問被告 2人是否有將其身分證影印給他人「有我的嗎?」,潘煜雰 答:「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且告訴人表達依其 認知「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 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 還是說就這樣了。」、「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 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可知告訴人不 清楚被告2人於當天上午所偽造的文件內容;告訴人再表示 「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 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 啊你們可能就是。」,潘煜曼稱:「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 確的啦。」,嗣潘煜雰稱:「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 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告訴人稱「我 會啊。」,潘煜雰稱:「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 事情。」,告訴人稱:「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 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顯然不同意被告2人偽造文書 之行為,被告2人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渠等偽造文書之行 為,且未參與實行。 (四)觀諸被告2人撰寫之「刑事告訴狀」(見他三卷第2至10頁) ,自始均指訴:「被告潘煒琳明知堯興公司未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及變更戴秀娥死亡前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將董事長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及董事 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 、告訴人潘煜雰1,400股及告訴人潘煜曼1,300股,並由告訴 人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足認被告潘煒琳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同告訴狀內載:『告訴人潘煜雰諮詢律師後認為, 將堯興公司董事會決議日期提前至戴秀娥死亡前十分不妥, 遂於108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潘煒琳表示:「看 來補選董事是最快的解決方式,因為現在董事二人,法定最 低三人,缺了就要補選。經濟部71年2月13日商04192號的解 釋也是這樣講。」,於是告訴人潘煜雰遂在108年8月27日於 通訊軟體LINE表示:「堯興公司應要變更董事,將原董事翁 銘聰退出,加入新董事潘煒琳、潘崇輝,董事長變更為告訴 人潘煜曼,將原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退出,並由潘煒 琳、潘煜雰及潘煜曼各50萬元。」;是以,告訴人潘煜雰、 潘煜曼並「未」遵照陳欣渝會計師之建議。』等語。然而前 揭「甲案」偽造文書等行為,係由被告2人所為,被告2 人 均早已知悉「甲案」係由渠等所偽造,而非由潘煒琳所偽造 ,且已表達不同意,從而被告2人對潘煒琳提出前案偽造文 書之告訴,顯為虛構事實而非出於懷疑或誤認甚明。 四、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雖曾提及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然此一提案與被告2人於109年8月12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偽 造文書之告訴內容,或被告2人於甲案中所為之「將董事長 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以及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 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潘煜雰1,400股及潘煜 曼1300股,並由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均明顯不同, 故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所傳送之訊息,不足以認定告訴人 與被告2人就甲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潘煜雰於告 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2日,即108年8月27日10時3分亦表示「 我們決定先變更負責人,媽媽450萬股份,待遺產證明出來 後再辦」,顯見在108年8月27日10時3分為止告訴人及被告2 人就450萬股份討論過程,均是等遺產證明出來後再辦,則 被告2人以告訴人之上開訊息,主張告訴人有參與甲案犯行 ,顯無理由。 (二)如附表所示之譯文中告訴人固有說:「不過你們就是讓我碎 念一下」、「辦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 樣子吧」等語,然此係在潘煜曼說:「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 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潘煜雰說:「對,我們 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潘煜曼說:「對 ,已經送出了。」之後,且附表之對話,係被告2人已實行 犯罪行為完畢,告訴人於當晚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表示質疑 、不認同,非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有任何同意之表示,辯護 人認告訴人之態度可能讓被告2人誤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云云 ,容有誤解。 (三)證人陳欣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 件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 認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 ,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 麼做?)他們已經決定了。(誰決定要這麼做的?)我是從 潘煜曼手裡拿到這些東西,我才能去送件。(拿到什麼東西 ?)拿到這些資料、這些附件,就是變更登記事項卡,還有 股東同意書。(妳剛剛不是講股東會的會議紀錄是妳提供的 ?)我提供給他們以後,他們還要去蓋章,他們還要去簽名 。(妳為什麼要提供?)他們要求。(他們是誰?)潘煜曼 。(一個人?)她不就是代表嗎,我不可能去面對三個人吧 ,我那時候接洽都一個人而已,我不可能三個人都問吧等語 。可知當時與證人陳欣渝接洽者僅有被告潘煜曼1人,陳欣 渝未曾與告訴人接洽,而證人陳欣渝誤認為潘煜曼可以代表 潘氏兄妹,證人陳欣渝對於潘氏兄妹間內部關係顯然不清楚 ,故證人陳欣渝所為:董事變更相關登記潘氏兄妹他們自己 決定之證述,既係基於誤認潘煜曼可以代表潘氏兄妹,故證 人陳欣渝之證述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誣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被告2人先後以書狀及109年9月8日言詞等方式,誣告 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 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因潘煒琳對其等上開甲案犯行提 出告訴,而心生不滿,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誣指 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 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始 終否認犯罪,難認渠等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 之關係為兄妹,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譯文內容 (煒:潘煒琳=大毛,雰:潘煜雰,曼=潘煜曼,依:羅依婷,總ㄟ=潘崇輝) 煒:這個應該也是要各一份 雰:...我們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我們三個的就排一排,就像今天給那個會計師的一様,因為一次都是這様一份啊。 煒:可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 曼:哥你覺得這邊會有甚麼問題? 煒:就譬如說像今天啊,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 雰:要不然分開也可以啊。 煒:有我的嗎? 雰: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 煒:喔,還有總ㄟ。 雰:對我們3個人的。 煒:就你們跟潘崇輝。 雰:對,我們兩個跟潘崇輝的啊。 煒:啊翁銘聰的勒。 雰:他不用啊,我們三。 曼:因為他沒有變動啊,他維持,然後我們是有變動。 煒:是這樣,我可能比較搞操煩一些,不過你就是讓我碎念一下,辦就是辦了嘛,不過我就是感覺,因爲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所以我覺得公家單位辦事就是,他如果要跟你玩法律的話,其實你是玩不過他,然後因為我就是受到這個法律背景的素養,啊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啊,所以我會比較擔心,我知道他們要幹嘛,他們就是照法,阿他們是專業的啊,像那個會計師他就是,他提議雖然說她說都不犯法,阿可是我覺得其實這個就是有一,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 曼:嗯,對啊,我們是要承擔風險,我們會承擔風險,對這個我們要承擔。 煒:啊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還是說就這樣了。 雰:就這樣啊,我覺得最便捷的方式趕快處理好事情。 依:那你們有仔細看他們給你們簽的東西嗎? 曼、雰:有啊,簽名是我們是自己簽。 依:可是你們有在看裡面的內容嗎? 雰:我覺得那個我們怎麼講呢,應該是說現在是因為阿母走掉這件事情,不然以往所有的簽名都是阿母一個人簽的,我們從來沒有簽過名。 曼:對。 煒: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 依:對,你們也要小心。 煒: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樣?是他描嗎?還是他就貼上去。 雰:其實我覺得不管是不是他描我們的重點是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最重要,你看像今天差一個簽名,那我們幫他簽其實也還好,我覺得啦,因為最主要的簽名他都簽了啊,他都自己簽了啊,所以我覺得這種東西真的。 煒:你是說會計師簽的? 雰:不是,我是說那個比如說還有翁銘聰的部分,因為他一定要列席啊。 曼:他有自己簽。 雰:對啊。 煒:所以翁銘聰是用描的。 雰:就是後面的啦,他前面那個。 曼:出席表,出席表因為還沒有出來所以出席表是我們簽的,董事任命書是他自己簽的。 雰:自己簽的。 依:可是簽名就沒有阿母的簽名啊。 曼:他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證明阿母在那一天沒有做這件事情。 雰:我跟你說其實你們會擔心沒關係,我覺得你們會擔心我知道。 曼:沒關係啦你們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會承擔啦,如果真的有事情是我們承擔。 雰:我覺得ok啦,我們相信他。 雰:老實說其實雖然這個會計師天天啊,但是他在,可以天天啊在阿母之下面還可以弄那麼久就是他有阿母可以相信他的地方,不然我們每一個人都跟他說ㄟ你要不要換,他就說不要換啊,就是一定有他覺得他有哪一個地方是可以跟他一起合作的。 曼:沒關係啦,都已經送了,對不對,他已經送了。 雰:他已經送了,他寄出了。 曼:對啊。 雰:所以我們就是等結果就好了,我覺得這個事情就這樣子了,不用擔心、不用擔心。 煒:好吧那如果你們已經決定要這樣做的話。 曼:對啊,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 雰:對,我們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 曼:對,已經送出了。 煒: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樣子吧。 煒:也不是啦,就是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啊你們可能就是。 曼: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確的啦。 煒:啊你們可能就是比較會變巧啦,啊就是速度會比較快,但是我覺得就是說,因為我受過那種法、法規的訓練就是知道說程序不對的話實質會作廢,所以就是以前我們在奇美的IP的時候就是被這樣訓練的,所以就是會覺得很害怕這樣子。 雰:其實我們還好啦。 煒:不過反正我們就是照各人的意思做了嘛。 曼:對啊。 雰: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 煒:我會啊。 雰: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事情。 煒: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 雰:所以。 曼:很好啊,你可以同意就是我們有另外一個solution,然後對啊我們也會。 煒:啊但是我就是會碎念一下。 雰、曼:因為你關心啊。 煒:還是要講一下,你們考慮好就好了。 曼:我其實覺得你們這樣也不錯,因為我跟姐姐就是,比較歪。 煒:我們兩個就是比較謹慎膽小型的。 雰:我們是有長歪掉一點。 曼:就是由你們來提醒我們也是很不錯啊。 雰:就是我們衝很快你們就拉一下,衝很快啦。 曼:就是拉一下這樣很好啊。 依:就是那個會計的。 煒:對啊,你們相信他嗎? 依:就是我不覺得他。 煒:不熟啊,不認識。 曼:那個已經我們做也做了,然後能夠跟你講的就是請你放寬心你也不用擔心,保持心情愉快。 雰:對,因為絕對不會到你們身上去。 曼:因為我們做也做了,對。 煒:反正我們也沒有任何的更改,就是。 雰:大毛的部分呢,他的股份完全沒有做任何的變動,然後他原本就不是董事了,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曼:對,他完全沒有責任的。 雰:對,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煒:而且我已經有跟那個所有人講說,反正我就是不變動嘛,所以。 雰:所以其實不用擔心啦,他沒事。 曼:不用擔心啦。 雰:沒錯。 曼:小熊會有爸爸的。 煒:我今天就快哭出來了,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辦法,不好意思。 依:就是你們不要做這種事,我的小熊,會被抓去關的。 雰:我跟你說,大毛絕對沒事。 煒:我不可能的,我沒有辦法被抓去關的,所以我絕對不能做這種事。 依:對啊,我沒有辦法去承受ㄟ,我只有大毛而以ㄟ。 雰:他絕對不會怎樣。 曼:他絕對不會有事。 煒:沒有喔,這個是刑法喔,你不要開玩笑,這個有刑法,有刑事責任的,我才不敢這樣做。 曼:這裡,所以這裡就是最重就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嘛,可以拘役,或者是三百元以下罰金嘛,給他。 曼:好啦,我知道,富貴險中求是不是。 雰:對啊。 曼:你們放心啦。 煒:我們都是合法的,就是小老百姓這樣就可以了。 曼:我哥是有跟我們說他的狀況,阿我們也可以理解,然後也可以接受這樣子,只是我們想要讓。 雰:對啊,我覺得,我們想要趕快處理。 曼:因為現在我們的想法是,如果公司真的被凍結了,我們連遺產稅都繳不出來,現在很顯然的就是我們必需要有公司正常運作去繳,由公司這一筆錢支出去繳遺產稅。 依:可是我不懂為什麼遺產稅是由公司的戶頭去繳。 雰:不是,因為我們沒有錢,阿母的戶頭不能夠一直動用。 曼:你有錢繳嗎? 雰:直到他九月一號之後也不夠用。 煒:沒有,其實也是有其他的方法啦,我講的是比較中規中矩啦,我講的是說,就是你也可以就是誠實申報,然後呢他有給你一個法律下面融通的辦法,就是你可以分期,這樣金額就可以除以20或30,你繳了第一筆錢你就可以去處理其他的事情啦,我是希望這樣做啦,但是呢,你們既然都已經... 雰:而且重點是,不只有。 煒:而且反正他也已經做了。

2024-11-14

TNDM-113-訴-41-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莉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 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莉芸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 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於桃園區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2 4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 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桃簡-1991-202411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13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66 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洁樺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 司)負責人,浚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聖公司)則為竣崴 公司配合之工程廠商,並由竣崴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板信商業 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TI00 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821,610元 之支票1紙與浚聖公司以給付工程款。嗣因竣崴公司前開支 票帳戶之部分空白支票下落不明,被告明知其不確知遺失之 空白支票詳細票號,並知悉浚聖公司為竣崴公司配合之工程 廠商,復明知若隨意申報竣崴公司遺失之支票票號,有可能 會導致竣崴公司開立予合作廠商之付款支票屆期提示支票時 遭拒,竟仍未詳加查證,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 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碼TI00 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嗣浚聖公司負責人林素碧於112年 10月18日提示前開支票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付款 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始為警得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 行桃鶯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 碼T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 ,現上訴至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惟被告於同日、同地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 行誣稱竣威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00、TI00000 00、TI0000000遺失之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0661號、第198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審理中(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核閱兩案之被告及行為之時間、地點相同,足認被告係 以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而遂行佯稱本案及前案共計4 張支票遺失之事實,顯見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前案另行起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297號進行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重複起 訴,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除應撤銷原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2024-11-13

TYDM-113-簡上-600-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聲 明 人 曾月蘭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三審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曾月蘭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異議狀」名 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3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 0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 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 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 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 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 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反訴 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駁回其聲請 法官迴避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並於113年8月12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其所指定之送達 處所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雖係於同年月21日實際領取 信箱內之裁定,惟於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抗告人不 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 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 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 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 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9月1日, 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陳報狀」、「 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 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 被害人林宗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偽造文書之情 事,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被害人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思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林宗毅未曾偽造其簽名辦理貸款購買手機,竟意 圖使林宗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14時59分起至同日15時2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誣指稱:林宗毅未經其同 意,在iphone13 128G手機買賣契約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 陳思翰」之姓名,而偽造其署名及該私文書辦貸款買手機、 要對林宗毅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云云之不實事項,復經承辦 員警於112年4月12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017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將林宗毅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案件(林宗毅嗣經不起訴處分)偵 辦,令林宗毅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宗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思翰與被害人林宗毅之和 解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0日手機影片勘驗筆錄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3

KSDM-113-簡-299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7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更正原審 判決案由欄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 ,已在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非不得謂 非在裁判確定以前,惟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從 而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究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被告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依法予 以減刑後,復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引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嚴 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07-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 月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 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 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 不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而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 內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 為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 參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 般,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 如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 「5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 即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 想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 而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 未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 實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12

MLDM-113-易-632-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蔚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蔚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詎為避 免家人知悉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遭吊扣汽車牌照而遭 責怪,竟即向員警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   被   告 趙蔚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蔚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向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 ,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且於112年12月7日1時24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超速61公里等語,以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始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車輛eTag門架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本案車輛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 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 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 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謊稱本案車輛 遭偽造車牌等語,然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承辦員警仍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 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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