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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烽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號復華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推拿室, 乘代號AC000-H1130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正替其他病患更換水藥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突以雙手觸摸A女腰際1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 女不甘受辱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雙 手觸摸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腰部1下,嗣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碰觸告訴人,並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在滑手機,可能是空間、告訴人工作時我不小心碰到,我是 無心,不是刻意,沒有摟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依告 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當時被告坐在推拿室的椅子上 玩手機,我在換水藥,他跟我聊天,他說我最近有點變胖, 就轉過來雙手處碰我的腰1下就抽走,當時我嚇到,有點不 敢動,他做完這個動作就繼續轉身做自己的事,我就趕快拿 東西離開該處」,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騷擾之 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另酌以被告時常前往本案診所,與告訴人聊天,雙方並無嫌 隙,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被告就告訴人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騷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 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 陷欲強入其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 騷擾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騷擾行為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 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 而 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 決意旨)。證人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告 訴人忽然從他服務的地方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摟她的腰,並 一直拉椅子讓他們更靠近等語(偵卷第51頁),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只有跟戴○○講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 ),證人既明確指證告訴人於遭被告騷擾後,告知當日發生 之情事,益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騷擾乙事,應非虛構之詞 。再者,告訴人證述之事證,攸關其自身之名節,或非真有 其事,豈會胡亂編竄,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綜上,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騷擾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非刻意為之,然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正在 滑手機,且不否認係以「雙手」而碰觸告訴人腰際(偵卷第 28頁),若非被告放下手機、將雙手騰空,如何能以雙手觸 摸告訴人腰際,可證被告係有意碰觸告訴人腰部,其辯稱是 不小心碰到等語,顯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身體腰部,並造 成告訴人不舒服(警卷第11頁),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0

TNDM-113-易-231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乙○○之行為,並應最少遠 離乙○○就讀之學校至少100公尺,及需支付扶養費、完成處 遇計畫及其他保護乙○○之必要命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提起抗告,經同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然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 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回續查,認為係遭乙○○所害,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很好啊!誣陷你的爸爸不打緊,還不成功不罷 休,還要聲請再議,很好!養你跟養一條畜生沒有分別」給 在嘉義縣就讀之乙○○,以此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乙○○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 回續查,認為係遭告訴人所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未能重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CYDM-114-嘉簡-133-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田嘉榮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嗣已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0號、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田嘉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潘宥瑋與田嘉榮係朋友,其等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田嘉榮後,再由田嘉榮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 俊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 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復依田嘉榮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 轉交予田嘉榮(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田嘉榮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瑋對於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頁);被告田嘉榮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潘宥瑋,我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我也沒有拿 任何報酬給他。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大頭照是我本人, 但實際對話的人不是我,我的LINE暱稱不是「啾咪喔」,我 不明白潘宥瑋為何要說是我。我沒有看過潘宥瑋與「啾咪喔 」、「番茄蛋炒飯」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調偵一卷第22-2 3頁,調偵四卷第109-110頁,偵卷一第159-161頁,本院卷 第103、267、275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潘宥瑋於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某甲(潘宥瑋證稱某甲係田嘉榮,惟田嘉榮否認,此部 分詳後述之認定),再由某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 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俊 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 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 復依某甲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均轉交予某甲(各編號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 續由某甲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 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潘宥 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煒斌、被害人歐俊亮、本案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梁嘉純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9-10頁,偵卷二第21-25、27-2 8頁);復有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一第25-33頁)、潘宥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卷一第35-43頁)、告訴人林煒斌提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一第51-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5-61頁)、被害人 歐俊亮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二第6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二第69-71頁)、潘宥瑋所提供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之 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擷圖(本院卷第239頁)、潘宥瑋與L 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0-245 頁)、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蔡桃貴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41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述之某甲即為田嘉榮,亦即本案乃由田嘉榮指示潘宥瑋提 供帳戶、前往領款,待潘宥瑋領款後,再向其收取,並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㈠關於潘宥瑋何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分工之經過,迭據   潘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供)稱:於110 年4、5月間,我跟田嘉榮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當兵時同梯, 我比較早退伍,後來彼此有聯繫,我跟他沒有嫌隙糾紛。於 110年12月間,田嘉榮找我一起經營虛擬貨幣的生意,我把 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田嘉榮,並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本 案款項是田嘉榮叫我去提領,領款後交給田嘉榮,田嘉榮說 要交給幣商。本案我總共獲得5,000元的報酬,是田嘉榮拿 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2-13、119-121、193-195頁,偵卷 二第10-12頁,本院卷第74、255-267頁)。再經本院調取潘 宥瑋、田嘉榮2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第4 68號、第469號被訴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之卷證資料,潘 宥瑋於另案中仍一致證稱:我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 田嘉榮,並依田嘉榮之指示領款,再將款項交給田嘉榮等語 (調偵一卷第49-51、55-59頁,調偵二卷第339-340頁,調偵 四卷第11-13頁,調審一卷第131-133頁)。復參以潘宥瑋之 手機內存有其與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的對話,此有相 關對話紀錄及「啾咪喔」之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9、240-245頁),並據潘宥瑋明確證稱:LINE暱 稱「啾咪喔」之人就是田嘉榮,大頭照也是田嘉榮的照片。 這應該是當兵的時候加的等語(調偵二卷第339頁,本院卷第 258頁),而上開大頭貼照片為田嘉榮本人乙節,為田嘉榮所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佐以田嘉榮於112年3月2日 之偵查庭中曾供承:我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的確有 與一位「潘宥瑋」在當兵時同梯過。我跟潘宥瑋沒有仇恨、 不太熟,與他沒有聯絡。我看到有認識的,就會跟對方說我 在兼職做虛擬貨幣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偵卷一第161頁) ,則從上開2人均稱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係因當兵 同梯始結識之經過、田嘉榮自介會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 節,供詞係互核一致,及潘宥瑋手機LINE中所加好友「啾咪 喔」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確係田嘉榮本人,且其等均稱彼此並 無冤仇,已難認潘宥瑋有何刻意誣陷田嘉榮之動機進而為虛 偽證詞或盜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予以捏造對話者身分;再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其他人士刻意使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 ,假冒田嘉榮身分,與潘宥瑋於LINE上對話傳訊等節綜合以 觀,潘宥瑋所稱「啾咪喔」就是田嘉榮本人所使用之帳號, 與其對話之人就是田嘉榮,在在較為可信;反觀田嘉榮於另 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我不認識潘宥瑋,我不 知道他是誰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調偵四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104頁),顯與上述事證及其自身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 有所矛盾,實屬飾卸之詞,且應有所隱瞞,並未據實以告, 自無足採。  ㈡復觀卷內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之人(下逕 稱「番茄蛋炒飯」)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確可 見「番茄蛋炒飯」以:「又一條了/17.7/11.1/總共28.8/先 去吧」、「15.4/總共44.4」、「會有人找你收/看你要不要 去公司坐」等暗語,指示潘宥瑋前往銀行分行提領贓款,再 轉交給集團其他人士,且於潘宥瑋抵達銀行欲進行臨櫃提款 時,「番茄蛋炒飯」曾傳訊稱:「拖出了嗎/人勒/哈囉」等 語,以向潘宥瑋確認是否已順利臨櫃領出贓款,嗣潘宥瑋因 遭銀行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故回稱:「領不了 」時,「番茄蛋炒飯」復傳訊稱:「什麼領不了/打給我/什 麼時候可以解/你要說 你要查是查那個警示帳戶/不是查我/ 你不能說你帳號給別人/你要堅持說 我帳號都一定在我這裡 」等語,以向潘宥瑋指示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設法提領贓 款,上情並據潘宥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歷歷(本院卷第258-2 64頁),足徵潘宥瑋於該集團確係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聽從 上手之指示,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先予敘明。再 觀諸潘宥瑋與「啾咪喔」(即田嘉榮,業經認定如前)之LINE 對話內容,潘宥瑋曾轉貼與暱稱「蔡桃貴」之人的對話紀錄 擷圖予田嘉榮,該擷圖可見「蔡桃貴」傳訊稱:「11點鐘方 向/有一條小巷子/進去那邊等我」、「我在做交易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240-241頁),顯涉及不法。佐以潘宥瑋於警詢 中陳稱:我不認識「蔡桃貴」,這是田嘉榮叫我加入好友的 等語(調偵一卷第58頁),及潘宥瑋轉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 前後文,2人似係在討論傳接收訊息不佳之情,並未見田嘉 榮對何以傳送該等擷圖有何疑問,堪認田嘉榮應對「蔡桃貴 」之存在及該人所謂「做交易紀錄」乙事有所認知而參與其 中。再酌以潘宥瑋隨即向田嘉榮詢問:「如果我只是領1000 在超商ATM領會有關係嗎?」田嘉榮竟回稱:「看你啊/我是 盡量都不要」;復曾稱:「回我/立刻」、「還在裡面嗎/手 機要看一下」等指示或命令潘宥瑋之言語。交互參看上述對 話情況,可見田嘉榮、潘宥瑋及「蔡桃貴」等人確有涉及做 帳、領錢之事,且其等對帳戶內金流之不法性,及所提領之 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均應心知肚明。  ㈢綜合上開各情,可認潘宥瑋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提 款車手,負責聽從上手指示領款並轉交,而其與軍中同梯友 人田嘉榮並無冤仇,卻始終指認田嘉榮即為指示其行事之上 手,前後供(證)詞均屬一致,彼此間復有上述牽涉「做交易 紀錄」、提醒勿在超商提款機取款,及田嘉榮有指示或命令 潘宥瑋言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潘宥瑋所供稱:本案 係由田嘉榮指示其提供帳戶、前往領款,再向其收取款項,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確屬可信。 ㈣再者,田嘉榮被訴之另案詐欺案件中,除潘宥瑋仍指認田嘉 榮為其上手外,復有另案之證人高亦潔、陳坦佑於偵查中均 證稱:因田嘉榮說要做虛擬貨幣,故聽從田嘉榮之指示提供 名下帳戶、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田嘉榮,並 因此獲取若干報酬。後來帳戶被列為警示,自身亦遭訴詐欺 罪嫌遭偵辦等語(調偵二卷第340-341頁),該等情形與潘宥 瑋上開證稱田嘉榮對外係稱從事虛擬貨幣而要求提供帳戶, 而後令其將錢領出並轉交,因此即得獲取若干報酬之情況近 乎雷同,可見田嘉榮確有從事指示他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 等行為,益徵潘宥瑋上揭所證稱係受田嘉榮指示而為本案分 工之情節非虛,而屬實情,則田嘉榮本案確有向一線車手潘 宥瑋收取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再指示潘宥瑋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向其收取 ,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堪認定,其辯稱不認識 潘宥瑋,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與本案毫無瓜葛 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潘宥瑋、田嘉榮(下合稱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潘宥瑋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聽從田嘉榮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予田嘉榮收取,藉此 牟取報酬;田嘉榮則係負責向潘宥瑋收取帳戶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再指示潘宥瑋前往領款,待向 其收取後轉交上游,並給付報酬予潘宥瑋。被告2人所參與 者均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 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 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復從被告2 人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所見,其等主觀上對所參 與者係涉有不法,且共犯為3人以上之事,顯已知悉且願意 參與行為分擔,是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潘宥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轉交予田嘉榮,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即各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2人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 該;又斟酌田嘉榮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 法、不當之處,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上述 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 以相當之刑罰對應;至潘宥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 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且 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等人均達成調解,各 賠償2萬元、2萬2,500元完畢,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相關匯款憑證可佐(本 院卷第65-66、69、99-100、109、145、147頁),稍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多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潘宥瑋本案係依田嘉榮之指示行事,其先提供帳戶供匯 款,再前往提款並轉交田嘉榮,所得報酬亦係由田嘉榮交付 ,堪認田嘉榮應係潘宥瑋之上手,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惡性 亦較潘宥瑋明顯為高,實不宜寬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 復參酌潘宥瑋前因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竟於該 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等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田 嘉榮則有洗錢、過失致死等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行之 間隔時間尚非甚久、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㈠潘宥瑋部分:   觀諸潘宥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獲得5,000元報 酬,係由田嘉榮一次給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上開款 項核屬潘宥瑋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潘宥瑋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各以2萬元、2萬   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潘宥瑋賠償總額共計4萬2,500 元,已逾其所獲致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就潘宥瑋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田嘉榮部分:   田嘉榮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田嘉榮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田嘉榮,再由田嘉榮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林煒斌 (起訴書誤載為林偉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黃瑄」向林煒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先登入不詳網站云云,致林煒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3萬元 ⑵111年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 梁嘉純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18日12時2分,轉匯17萬7,012元 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 潘宥瑋於下列時間,在永豐銀行ATM提領下列款項,並均交付予田嘉榮: ①111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19日0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1月19日00時07分許提領10萬元   2 歐俊亮(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駱少凡」及「胤祥」向歐俊亮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55分匯款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煒斌;詐騙金額6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歐俊亮;詐騙金額4萬5,000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宗 調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一 調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二 調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 調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調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 調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卷 調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卷

2025-02-10

KSDM-112-金訴-552-20250210-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緣聲請人李增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員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6QC5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因 不服違規舉發先後提出多次申訴,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 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 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 聲請人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1 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 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聲 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 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舉發員警提出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 及密錄器錄影(音)影片。本案始終未提出聲請人闖紅燈確切 證據,實屬故意誣陷,舉發員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11條 、第213條、第310條規定之罪,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請求 國家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就不服前 程序確定判決而為爭執,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 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 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0

TPBA-113-交抗再-2-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邱進雄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進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文德;另邱進雄與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  ㈡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家宏;另邱進雄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  ㈢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及方式,由邱進雄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物易物之方式,與柯博硯、張家瑜交換海洛因1小包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柯博硯、張家瑜等人。  ㈣邱進雄因知悉柯博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經柯博硯之委託而撥打電話予暱稱為「黑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黑仔」之人於附 表一編號8所時、地及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柯博硯(柯博 硯、張家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進雄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載明, 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博硯、張家瑜互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 告知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見院二卷第 148-149頁),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共犯柯博硯、張家瑜,證人陳文德、蔡家宏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核屬被告邱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 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證人等人警詢之 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2頁, 院二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及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部分 :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騎乘機車前往其等相約之埔里鎮某處,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其則當場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 2259卷第390-391頁),本院衡酌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 中前後指訴均屬一致,且就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 亦可明確證述等情,且斟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過往並無深仇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則證人陳文 德前揭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前開案發日20時3分許至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我不在家耶,你是要.. .那種喔」、「陳:我這次先1個」、「被告:1個喔?1個比 較不好搞,太少」、「陳:要2個喔,要2個可以嗎?」、「 被告:現在就是這一種的都很難搞阿,就是量太少不好搞, 沒關係啦,我幫你問問看啦,好不好,幾張啦你再說一次? 2張」、「陳:說1張不好拿,就2張阿」、「被告:2張啦、 2張啦,好不好,我幫你問一下」、「被告:我3分鐘後從地 母廟出門,到育英國小可以嗎?」、「陳 :我已經到了」、 「被告: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從18度C這邊過去,我騎摩托 車,可以嗎?」等情(見警卷525卷第55-56頁),而證人陳 文德於偵審時均證稱,所謂1張或1個即指價值1,000元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文德證 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與陳文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確以「1個(張)、2個(張)」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稱暗語,且經二人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購買金額 、時地及方式後,二人均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另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就「被告係騎車前 往交易」及「毒品購買數量、對價」等細節,與證人陳文德 於偵審證稱之購毒情節,亦均屬相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即 堪認定。  ⑶至證人陳文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的 金額為2,000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文德於112年3月17日偵查 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僅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證稱,「(問:111年11 月13日你到底跟邱進雄買多少毒品?)答:我搞不清 楚; 有時買一千有時買兩千。」;於審理中先證述,「(問:你 於111年11月13日有無與邱進雄交易毒品?經過為何?)答 :有。我先電話聯絡,在那裡相約,那次買了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是1,500到2,000元,確切多少,我忘記了。當時邱進 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節,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證 人就此部分交易毒品之對價,於偵審中之證述多有不同,是 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就本 次販毒之對價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 均具結後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電話與被 告談妥購毒事宜後,其即前往埔里鎮某處,由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則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甚明(見偵2259 卷第389-392、545-547頁,院一卷第264-265頁),且證人 陳文德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 節處,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並 無仇隙,難認有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文德前開證 述情節,尚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日稱「手機沒電」、「回 來馬上聯絡你」、「已經在國6」、「過來我這」等語,應 可推認被告與陳文德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會面之情 ,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明確證以,其與被告僅會因購毒 事宜而碰面等節(見院一卷第265頁),並依前揭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所示與證人陳文德上揭指訴購毒情節,亦為相符, 則應可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命與陳文德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陳文德聯繫其要拿毒品,即經其以電話聯繫張家瑜後, 嗣後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並由張家瑜收取1,5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係與 陳文德合資共同向柯博硯、張家瑜所購買毒品云云置辯(見 院一卷第255頁),惟查:  ⑴查陳文德於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即通知張家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而張家 瑜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 德,而陳文德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張家瑜等情,業經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院一卷第251-279頁,偵7063卷第57-65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0幀(見警524卷第51頁,警525卷第59-64頁)附卷可 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 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 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 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 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 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 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結證以,於附表一 編號3之案發日,其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由1名成年 女子交付毒品與其,而其交付1,500元之價金等情(院一卷 第260-269頁,偵2259卷第545-547頁),核與陳文德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於案發日有數通電話通訊過程相符,則依 前開說明,故證人陳文德於偵審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者,依被告與共犯張家瑜間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 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快到了喔」、 「張:我已經到了」、「被告:喔,我跟你說,你現在看到 一部現代車,你拿去給他,跟他收1,500元」、「張:黑色 的嗎?」、「被告:對,黑色、現代,你跟他收1,500元, 你跟他說我叫妳過去的。」、「被告:你跟他說那是2,000 的量,我在巷子內,我等一下出去,妳拿給他走掉後,妳在 家的樓下等我一下,在旁邊而已」、「張:你趕快回來啦, 我要走了」、「被告:來,錢拿給我」、「張:有,看到了 看到了,掰掰」(見警524卷第51頁),另依證人陳文德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那名成年女性碰面交易時,有 無談話?內容為何?)答:好像有。那名成年女性說,是別 人叫她拿給我的。」、「(問:你與那名成年女性有無就毒 品重量、金額討論或討價還價?)答:都沒有,一見面就相 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討論價格、重量等交易事 項。」(見院一卷第260-269頁)等語明確;是依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文德所述情節,可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共犯張家瑜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然其等 間並未洽談購毒事宜,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得知,被 告係要求共犯張家瑜代為交付毒品,且因之取得之毒品價金 亦需交付與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實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 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行為係「與 陳文德洽談販毒時地、種類、金額」、「指示張家瑜交付毒 品」等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文德合資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譯文所 示,「張:他說要跟你借傢伙」、「被告:幹...我實在被 他打敗了我」、「張:這樣呢?你自己跟他說」、「被告: 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等情,若 被告真與陳文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就所購買之 毒品自應共同或朋分施用,豈有購毒者即陳文德經由販毒者 即張家瑜,另行向合資購買者即被告索取施用毒品器具之可 能;況若被告與陳文德真為合資購買毒品,則其等就分取毒 品數量、購買毒品價金等,應均有明確之比例,則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相關內容,亦顯違背常情;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依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案發日先以電 話聯繫被告並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則其 則分別交付2,500元、1,3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259 卷第535-541頁,院一卷第270-277頁),觀諸證人蔡家宏上 開於審理中到庭證述過程,均屬合理、明確並無矛盾之處, 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就購毒金額、交通費用均能明確 指述,顯然係親身經歷此事始能證述綦詳,況證人蔡家宏與 被告並無過往仇怨,並無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蔡家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於112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被告稱「25對嗎?」、「現在馬上處理」、「馬上上 去」等語後,蔡家宏即以語音電話回覆等情;而於112年3月 15日13時4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稱「等 人過來」、「快到了」、「13」,蔡家宏即以文字訊息回覆 後,再加以收回訊息等節(見警521卷第72-76頁),而證人 蔡家宏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25」、「13」分別為2,000元 、1,000元數量之毒品,而其中500元、300元為被告前往販 毒地點之車資,是可知被告與蔡家宏確以「25」、「13」等 數字,作為第二級毒品及數量之暗語而約定購毒事宜;且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述情節亦與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相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以2,500元 、1,300元為對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小包與蔡家宏等情,實堪認定。  ⑶至證人蔡家宏雖於審理中曾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時間 久遠已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 錄後,證人蔡家宏即證稱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 ,且當時並無虛偽證述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當庭勘驗112年 3月15日14時51分許,標註為「13秒」之語音留言,該語音 留言內容為,「被告: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旅充、旅充,我手 機沒電,能不能借我充一下,或是充電線拿出來先借我充一 下(背景有明顯的風切聲)」,且經被告當庭自陳於發送前 開語音訊息時,其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41-36 1、383-388頁),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可見被告與 蔡家宏談及「13」之毒品暗語後,即於1小時後騎乘機車前 往約定地點與蔡家宏見面,且以語音留言向蔡家宏借用手機 充電裝置,是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以1,3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等節甚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日經蔡家宏 以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通知柯博硯, 柯博硯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800元之對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等語,並以因當時 蔡家宏急需毒品,其係基於幫助蔡家宏施用之主觀犯意,始 協助通知柯博硯云云置辯。惟查:  ⑴查蔡家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通知柯博硯,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由柯博硯、張家瑜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蔡家宏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合(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偵2259卷第535-541頁,院一 卷第270-277頁),並有車輛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7幀等件(見警521卷第51-78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 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 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 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 ,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 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 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 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 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 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 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 ,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 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 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 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證人蔡家宏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柯博硯、張家瑜 於112年3月16日至交易地點,交易1,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你與何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那時我打電話給 邱進雄,他說他沒有辦法過去,會回我,等下有人上去;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向邱進雄說的。」、 「(問:你剛才說112年3月16日,當天邱進雄如何跟你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答:這次我聯絡後,邱進雄說會叫人送甲 基安非他命上來,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後, 出門查看就看到1輛白色的車,我靠近車輛,看到剛才在庭 的2位成年男女被告在車內,我就跟其中1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拿1,800給對方,對方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1,5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300元是給對方的油錢。」、「 (問:你與剛才在庭之1男1女被告碰面時,有無講什麼話? )答:他們說到了我就出去,沒有講什麼暗語,我問你們送 上來的嗎,對方說對,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連同油錢給 對方,對方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院一 卷第270-277頁),另依證人即共犯柯博硯於偵查時證以,1 12年3月16日被告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至魚池鄉某處,代 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友人,交易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對方 聯繫等情相符(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則依前開證人 蔡家宏、柯博硯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時地,係由被告與購毒者即蔡家宏洽談毒品交易之過程, 而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僅為運送、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而 就「交易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時間及 地點」,均由被告與蔡家宏洽談並約定,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為洽談毒品交易時地、對價、種類之行為分擔,則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即堪認定 。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柯博硯、張家瑜交 換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143頁) ,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交換之行 為屬無償轉讓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張 家瑜交換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柯博硯、張 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 ,偵7063卷第57-65頁,院一卷第251-279頁)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見警521卷第52-69頁)在卷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 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 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否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 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自有相當認知 ,而本件被告仍以上揭互易方式,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 、張家瑜換取海洛因,核屬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與 柯博硯、張家瑜均非有特殊親屬情誼,是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涉險販毒之理,是應可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其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轉讓毒品等詞,實非可採 。  ㈣就附表一編號8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34卷 第68-69頁)附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 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 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 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 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 事宜,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 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 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 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 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 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柯博硯間於111年12月 23日1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柯:你幫我連絡一 下,你南投鬥陣的一下」、「被告:好啊」、「柯:你跟他 說我兩種都要」、「被告:兩種」、「柯:嘿」、「被告: 沒關係啦,你見面再跟他講」等情(見警234卷第68-69頁) ,是依前揭對話過程,被告確係受毒品施用者即柯博硯委託 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毒品藥頭「黑仔」,然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由柯博硯與「黑仔」見面後再行 洽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經施用者委託後始代為聯繫販毒 之人,且均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應可推認被告應係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代為聯繫毒品 上游,而被告客觀上之聯繫行為,亦係基於毒品施用者之立 場給予助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屬幫助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蔡家宏、柯博硯及張家 瑜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附 表一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 理;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則被告具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 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 均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張家瑜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屬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柯博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 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另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而其前揭甲案之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但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即甲案分別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其 中施用毒品部分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 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 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另就前案竊盜及搶奪 部分,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則均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己身貪圖利益,即涉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責,及另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已 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 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 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道路邊坡修繕工 人、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 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4-5、7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取得毒品價 金為其與共犯張家瑜、柯博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張家瑜及柯博硯間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 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犯行,與共犯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販毒等犯行,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750元、600元,並依法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6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作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手機亦屬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刀具、針筒及吸食器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邱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某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 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 ,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 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 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 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文德於偵查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10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為其與陳文德於案發日之對話過 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查:  ㈠經查,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7日這次是交易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是在下 午大約14時以後等語;而於偵訊時陳稱,12月7日有以1,000 元為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先後分 別證述:「(問:111年12月7日你有無跟邱進雄交易毒品? )答:沒有。因為對方還沒有起床,沒有辦法交易,就沒有 買了。」、「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就111年12月7日的事情印 象已經模糊了,112年3月17日警察、檢察官問話的情形,我 也印象模糊了,因為事隔都超過一年了,我印象模糊了。」 、「之前警詢、偵查中還記得,我有誠實回答,所以筆錄記 載111年12月7日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證人陳文德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究竟於 案發日有無與證人陳文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存有疑義 。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案發日10時45分許至12時44分 許之通訊過程,期間有數通語音通訊,而其中文字訊息為「 陳:怎麼樣」、「被告:對方還沒起床」等語,此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525卷 第59-64頁),且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日12時44分後即未再聯 繫,此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當 日14時後,則其證述情節與客觀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然矛 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以排除證人陳文德記憶錯置,顛倒他 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性,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屬有疑;另 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整體文意觀之,被告確實已告知 陳文德因毒品上游可能仍在睡眠中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且 其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 暗示或明示訊息,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雙方是否 真於案發日有碰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陳文德前 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依前開對話 內容,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有無碰面之前提事實,既存 有相當疑問,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後續有無完成毒品交 易等情,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認定。是前開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陳文德前後 不一之證述外,且無足以擔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時證述真實 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進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3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張家瑜即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44巷附近,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5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段之事實 4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2,5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5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3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6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於112年3月16日13時59分許,聯繫柯博硯告知交易毒品訊息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柯博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瑜,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派出所附近,再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8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7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樓下,邱進雄即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柯博硯、張家瑜,而柯博硯、張家瑜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8 邱進雄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後,即代柯博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黑仔」後,則由該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而柯博硯即交付毒品對價與「黑仔」之人。 邱進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2025-02-08

NTDM-113-訴-26-202502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葉菀婷 訴訟代理人 葉孟峰 被 告 彭晟毅 訴訟代理人 楊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減縮聲明,復於114年1 月10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233至234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10月7日、同年月19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伊。詎伊於110年7、8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前陽台、客廳、走廊、主臥、次臥、客房、廚 房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瑕疵),而系爭漏 水瑕疵應為被告於交屋前欲於頂樓架設鐵皮違章建築所留下 之孔洞痕跡導致。兩造雖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屋況點交確 認書,惟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廁所有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之情形(下稱系爭廁所 天花板瑕疵)。又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第一手屋主之子於 系爭房屋非自然死亡,疑似為凶宅。另伊於111年3月20日發 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 損害(下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又系 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且系爭房屋需支 出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並命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均無漏 水之情況。因系爭房屋屋齡40年,故系爭契約約定依現況點 交,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於109年7月25日簽 立之中富無敵景觀公寓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第36點就「房屋鋼筋有無裸露」勾選「有」、第39 點就「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否」並加註「目前沒看到」 、「買方自行修繕」等語,經原告簽名確認。又兩造於109 年10月19日進行驗屋,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自即日起 屋況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經原告於屋況點交確認書簽名確認 。原告本件仍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且被告故意 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瑕疵存在 、被告故意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9、77至79頁)。惟查系爭 房屋於71年8月15日建築完成,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168 頁)。足見原告自點交系爭房屋起,至110年7、8月間發現 系爭房屋漏水止,期間已近1年之久,又原告於109年7月間 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40年,被告既否認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而依我 國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此種屋齡之中古屋常有漏水、水 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等問題,自不能排除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隨房屋日益老舊 方出現之可能,實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遽認系爭漏水瑕 疵、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復參 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其中就第36項「房屋鋼筋有 無裸露」勾選「有」;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 無」、「買方自行修繕」,並手寫註記「目前沒看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18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 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審閱,其中就第36項並未勾選 ,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然經證人即兩造之仲介曾麗卿 庭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原本,核與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6、273頁),且證人曾麗 卿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第36 項勾選「有」,我有給原告看,原告也有在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之目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堪認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有經原告審閱並簽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之真正,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又證人曾麗卿於本院 證稱:「(問: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客廳、客廳走廊、主臥 、客臥、廚房有無漏水?廁所天花板有無天花板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鏽蝕?你及原告看屋時,有無發現上述之情形?或 有無告知原告有上述情形?)當時是沒有,前陽台、客廳、 客廳走廊、主臥、客臥、廚房都無漏水,但我有告知原告, 這是40年的房子,價值是在土地,無法保證任何瑕疵擔保責 任。廁所天花板我看不到,因為有裝潢,我跟原告根本不知 道裝潢內的情形,所以不知道天花板有無水泥剝落,鋼筋裸 露鏽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另證人即地政士林 滿於本院證稱:我跟兩造確認屋況,大家在現場都說當時並 無漏水,被告說若有漏水原告自行修復,原告無意見。兩造 並無在現場談到天花板水泥大面積剝落、鋼筋裸露及海砂屋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審酌上開證人就 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兩造簽約、點交之過程 ,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並無系爭漏水瑕疵,且在未拆除裝潢前亦無從以肉眼觀 察得知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是否存在,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形,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疑似為凶宅,並請求向警 察機關調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惟觀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就第38項「本建物(專有 部分)有無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形?」勾選「無」(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況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依其空泛主張以摸索證 據之方式冒然向警察機關為上開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 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損害等語,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惟觀諸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 9日交屋時之照片,並未見有何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自應認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 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始發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0-訴-3091-20250207-1

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壹根沒收。   事 實 一、劉麒鋒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服役於陸軍資通電軍指管防護 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下稱新苗作業隊;駐地:新竹市 )之上兵;傅士臻則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下士。詎劉麒鋒 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業隊駐地之學習 機房手機管制櫃前,見傅士臻仍在午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手機管制櫃中取出傅士臻所持 有之手機1支,並使用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將該手機 內之SIM卡1張(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門號詳卷)取出而 竊取該SIM卡得手,再將該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內。嗣傅士 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 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手機內之SIM卡遭竊,旋即報告新苗 作業隊組長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人 ,經其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通報新竹憲兵隊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麒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麒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 手機櫃前拿被害人傅士臻的手機,我沒有拿手機裡的SIM卡 ,我當時是好奇拿起來看一下,我的手機SIM卡卡槽有時候 會有問題,要退掉重插才會正常,有時候會感應不良,所以 隨身攜帶退卡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上兵 、下士,而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 業隊駐地之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曾短暫拿取被害人持有 、放在手機管制櫃內之手機,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 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遭竊,旋即報告證人即新苗作業隊組長 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情,業據被告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卷【下 稱軍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害人於新竹憲兵 隊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3 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資通電軍指管防 護大隊北區中隊113年5月1日網戰北防字第1130000926號函 暨所附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北 區中隊案件查證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以上均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軍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 85頁);又新竹憲兵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經被 告任意提出或交付,而查扣被告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乙節 ,亦有憲兵隊扣押筆錄、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 中隊輔導長少校江佳穎之辦公室內,接受該輔導長約談時陳 稱略以:「(輔導長:你有拿下士傅士臻的手機嗎?有拿下 士傅士臻的SIM卡嗎?為什麼?)有拿手機。有拿SIM卡。因 為傅士尚在午休,本要直接轉頭上樓,但剛好看到傅士的手 機在那邊,因為記得她的SIM卡是5G的,我的是4G的,所以 突發奇想,拔她的SIM卡拿出來試試看5G的訊號和速度。」 、「(輔導長:SIM卡拿出來之後,有放回去嗎?若無,是 拿去哪裡了?)沒有放回去。因為害怕被發現,所以連同飲 料罐一起丟進二樓的垃圾桶了。」等語,此有前揭資通電軍 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影本、北區中隊案件 查證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部隊長官約談時,即已承認竊 取被害人手機內之SIM卡,且就其竊取之目的及嗣後對該SIM 卡之處置方式等均已詳細陳述。雖被告嗣後於新竹憲兵隊詢 問時陳稱略以:「一開始中隊長中校葉乘銘先約談我...中 隊長就跟我說因為我沒有經過傅士臻同意就拿她手機,這件 事往上報,我會面臨刑責問題,中隊長跟我說叫我承認我拿 取傅士臻的SIM卡並向她道歉,這件事就行政懲處就好,不 會再向上報告,所以在約談內容裡面才會有我承認竊取傅士 臻的SIM卡的陳述。」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背面),然此 部分內容為證人葉乘銘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所否認,證人葉 乘銘並證稱略以:「我只告訴他會面臨的行政懲處及涉法行 為,並沒有叫他去承認有拿取傅士臻的SIM卡。」等語(見 軍偵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自由意志 受迫或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為前揭承認犯行之行為。況證人 周昌毅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後續我有聽同仁 (已忘記是哪位同仁)說劉麒鋒後續有承認竊取傅士臻之手 機SIM卡」等語(見軍偵卷第17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案發 後確曾向他人承認其竊取被害人手機內SIM卡之行為。 ⒉次查,被害人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1 1日中午12時30紛將手機放置於手機管制櫃中,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起床後拿取手機查看時,發現手機無訊號,我就重新 開機測試,結果還是一樣無訊號,我以為是SIM卡接觸不良 導致沒有訊號,於是便想將SIM卡取出重新擺放1次,結果打 開SIM卡槽就發現我的SIM卡遺失,我第一時間向值日官周昌 毅回報,值日官請我重複確認有無掉落在附近,經確認完無 掉落在附近,值日官便請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是否有人至 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經調閱發現被告於下午1時23分因不 明原因至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躲至監視器死角處,大約30秒 後就將我的手機放回手機櫃,當時只有我值班,所以手機櫃 就只有我的手機,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手機櫃等語 (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年4月11日中午,妳 有將手機放在機房外的手機櫃嗎?)有,我12點30分左右放 進去。」、「(檢察官問:妳12點30分放進去之前,妳那支 手機還可以正常使用嗎?)對。」、「(檢察官問:妳為何 知道該手機妳放進去前還可以正常使用?)中午吃飯時,我 們會在外面吃飯,一邊滑手機吃飯。」、「(檢察官問:後 來妳進去值班機房時,幾點又再出來?)午休完,下午1點3 0分。」、「(檢察官問:妳下午1點30分從機房出來時,有 拿起櫃內的手機嗎?)有。」、「(檢察官問:妳拿起妳的 手機,妳有試圖使用嗎?)有。」、「(檢察官問:妳試圖 使用,該手機能否正常運作?)就沒有網路了。」、「(檢 察官問:妳發現沒有網路時,妳做何動作?)我一開始以為 我的手機SIM卡接觸不良,但重開機還是一樣,後來我就想 要把它拿出來檢查一下,結果就發現沒有SIM卡了。」、「 (檢察官問:妳方稱妳以為SIM 卡接觸不良,妳才要拿出SI M卡,妳拿出SIM卡時,裡面有SIM卡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12點半放進去,1點半發現沒有SIM卡,妳有向 其他同事或長官報告嗎?)有。」、「(檢察官問:妳向哪 位長官報告?)士官長周昌毅。」、「(檢察官問:妳向長 官報告,長官如何處理?)他就是問我有無掉到其他地方, 叫我再檢查一下附近的地板,然後我就檢查了一遍,還是沒 有看到,我就再跟士官長回報說那附近都沒有SIM卡,他就 叫我看一下監視器。」、「(法官問:當時放在手機櫃內的 手機,只有妳的手機嗎?還是還有其他人的手機?)只有我 的手機。」、「(法官問:案發當時妳與被告認識多久了? )我們從士兵班的時候就認識了,認識大約4年。」、「( 法官問:妳與被告之間有發生任何私人恩怨嗎?)沒有,也 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細 譯被害人上開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其就所持手機放置、使用之時間、地點、情況及其發現該 手機內SIM卡遭竊之經過、後續處理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 均一致,復核與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等人所述及前 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 像擷圖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依被告與被害人所述,其2人相 識已久,2人間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足認被害人 並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 憑信性,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末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新苗作業隊駐地學習機房手機管 制櫃前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被告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下同)1:23:10出現在畫面中,先朝鏡頭處所在 房間位置看一眼,接著左手伸向右側櫃子上方,從1:23:1 4至1:23:17間左手拿取某樣物品,拿取過程中,又有朝鏡 頭處所房間位置看兩次。二、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往畫面 左側退到門後方,因被門擋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三、 從1:23:32至1:23:38間,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品放回畫面 右側櫃子上方,過程中,有朝鏡頭處所在房間看一眼,同時 被告右手疑似拿著某物品(經放大檢視,該物品為白色)。 四、將影像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53頁至第85頁)。從影像內容可知,被告從手機管制櫃拿 取被害人手機及將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時,均有臉朝監視器 鏡頭所在房間查看之動作;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並令其辨識)畫面中被告有伸手朝某個地方拿東西,被 告伸手過去拿東西的那個地方,是否就是妳值班時放手機的 櫃子?)(辨識後答)是。」、「(法官問:畫面中可以看 到被告在拿手機時,臉有朝向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看的情 形,被告所看向的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是什麼地方?)是 我們值班的機房。」、「(法官問:畫面中這個時間,當時 妳就是在監視器鏡頭所在的這個房間嗎?)對,當時我在睡 覺。」、「(法官問:當時值班的機房除妳之外,有其他人 在嗎?)沒有,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 被告當時應係朝被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係出於好奇而拿取被 害人手機查看,其何需在拿取手機及放回手機時,一再朝被 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又其拿取手機後,為 何不在原地查看手機,反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之 門後方達數秒鐘?此種行為模式確屬有異;且被告行為時距 離被害人表定休憩時間結束之下午1時30分,僅約6、7分鐘 時間,被告如係對被害人之手機感到好奇,大可等待被害人 起床後向被害人洽詢、商借手機查看,實無趁被害人仍在午 休之際,擅自拿取其手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於被害人 午休、將手機放在手機管制櫃內期間,除被告以外,並未見 其他人接近手機管制櫃或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再者,詳觀上 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擷圖,被告以左手將被害人之手機放回 手機管制櫃時,其右手確有呈現以拇指、食指(或中指)夾 取之方式拿著某白色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復經放大檢視擷圖,該白色物品之大小、顏色確與一般 手機使用之SIM卡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85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拿取被害人手機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 SIM卡退卡針1根(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拿取被害人 手機後,確有以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將被害人手機內SIM卡 取出而將該SIM卡竊取得手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於部隊中第1次接受約談時之陳述、被害人 前後一致之證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及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確 有竊取該手機內SIM卡1張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且被告於部隊駐地內行竊,對軍隊管理及士官兵團結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被害人傅士臻所受 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 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見其素行尚非惡劣;又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 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竊得之SIM卡本身價值實屬 低微,被害人亦證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 或用以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擴大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子女、與親屬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1根(見軍偵卷第6頁),係被告劉麒 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 ),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用於竊取被害人 傅士臻所持手機內SIM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該SIM卡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未據扣案 ,被害人亦證稱其發現SIM卡遭竊後,旋即委由其母親向電 信公司掛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或用以 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SIM卡經掛失後已 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軍易-2-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鄭仁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丁○○與代號AE000-A111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 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603號房喝酒慶生。丁○○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並以雙腳壓制A 女之雙腳,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A女臉頰,並 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1次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旅館603 號房內喝酒慶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A女進去房間,也沒有壓制A女手、腳,沒有撫摸 A女身體,沒有親吻A女,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A女之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 集之證物,均未檢出被告之Y染色體,則A女表示被告有強行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即屬有疑,且當天尚有其他 男性在場,亦不排除A女是遭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被告 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 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當時意識清醒,當有充足能力逃 離現場,且A女行動自由,卻不跟隨其他女性一起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仍留在該旅館內睡覺,顯與常情不合;本案客觀 事證均不足以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47、145-149、167-169頁、侵訴卷 第106-119頁)、證人張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1 9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7-199 頁、299-302頁)、證人AE000-A111489B即A女之二姊(下稱 A女二姊)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21-223頁)、證人丙○○ 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43-246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3頁)、A女手繪現場圖(偵 卷第5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保密卷第3頁)、A女二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 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就上開犯罪事實:  ⒈於警詢中證述:111年10月9日22時,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我 與二姊前往本案旅館,在10日7時許,所有人都已離開現場 ,還有2個男生沒有離開,後來我藉故回房間想拿東西離開 ,一進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然後把門關起來,一直要求我 跟他躺在床上,我叫被告不要靠近我,被告就直接動手把我 拉到床上,壓著我不讓我離開,然後用手摸我身體,強吻我 ,並將他的手指插進我陰道,我試圖反抗無效,就跟被告講 話讓他卸下心防,被告就放開我讓我去上廁所,結果被告也 進來上廁所,我趁空檔趕快衝回房間拿隨身物品離開,另一 個男生在小舞台唱歌,看到我離開有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 說等等我會再回來,就駕車離開旅館。我是在朋友慶生會上 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壽星男友的朋友。我有掙扎抗拒並 口頭告知被告說我不喜歡這種行為,請被告放開我,但掙脫 不開。被告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金 色頭髮。被告在房間裡是抓著我雙手,壓著我雙腳不讓我掙 脫。我被侵害後感受為害怕、恐懼、憤怒等語(偵卷第39-4 7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二姊叫我去汽車旅館住就好,我去了才知道是二姊朋友的生日聚會,當時壽星的男友找了幾個男生過來,我跟二姊說陪我等男生走了我再去睡,後來我上廁所回來二姊就走了,壽星喝醉也被她男友帶走了,剩下2、3個女生待一下就離開了,最後只剩下我和2個男生,即被告、另一個男生,我有跟他們說我剛搬回來,會待到退房才走,我想等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走。我一回房間被告就跟上來把房門關起來,當下我很害怕,但不想激怒被告,被告直接爬到床上去睡,我當下有跟被告說你不回去嗎,我要離開快碰到門時,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大聲地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碰我,被告把我抓在床上拉進棉被裡,用手跟腳把我壓住,我當下很緊張也不敢激怒被告,我好聲好氣跟被告說你可以鬆手嗎,我覺得不舒服想去上廁所等語,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還開始摸我,隔著衣服先摸我胸部,接著摸我大腿、小腿,當時我是穿裙子,所以被告是直接、沒有隔衣物摸我大腿、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先放開我,被告說你再陪我待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待在這個地方,也不想被告一直碰我,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說你待在這就好,說完這句就把手指伸進我的私密處,被告先摸外面才伸進陰道,我就一直用手把被告撥開,但沒有撥開被告的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手伸出來後,又問我說可不可以碰我,我跟被告說希望是正常交往或結婚狀態再做這種事,被告說我們之後可以去公證,我假意答應,跟被告說那我先去廁所梳洗,被告在外面敲門問我好了沒,我就假裝沖水,跟被告說換他去洗澡、洗手,被告就進去廁所,我就隨便拿我東西要走,外面那個男生還有問我要去哪裡,我怕他也是知情的,便跟他說,我出去一下就回來,我離開後就跟壽星說發生的事情,壽星叫我去找她,她會陪我去報案,我到壽星家後,壽星陪我去報案驗傷,路上壽星有拿我離開後,被告跟壽星的對話給我看,被告跟壽星說他要我去公證了等語(偵卷第145-149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看過被告,後面就沒有再見過。 二姊請我過去慶生,當時只有二姊朋友還有我們幾個人,我 以為只有我們,後來被告就突然過來,也是幫忙慶生。慶生 當下,我不能喝太多酒,當時二姊的朋友有點醉、二姊也有 點醉,他們就先離開去休息,現場還剩下有2個人包含被告 。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們不回去,那他們就繼續在沙發區,我 要回房間休息,我回去房間之後,被告就打開門走進來。我 當時很緊張、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不讓我走,所以當 時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要我先躺在床上,因為被告 比我高很多,我很害怕,我有說我真的累了,如果他要休息 ,我要先離開,我可以自己搭車。被告就一直用手拉著我, 腳壓著我,然後用手碰我的身體,從上面到下面,後面就用 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插入陰道。被告要求我躺在床上的時 候,是手把我拉回去,被告力氣很大,我的手當時有紅痕指 印,我有拒絕,但被告用很大的力氣,拉著我,我不敢刺激 被告。我當時還有轉移話題、不要讓被告想著這件事情,想 要讓被告清醒一點。我有試圖想要掙脫。被告之後把手伸進 去我私密處的時候,還有親我的臉,說希望我跟他做,但是 我跟他說我希望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我說如果他要做這 種事情的話,我是覺得跟男朋友還是跟老公才能做這種事情 ,然後被告就說我可以嫁給他,我只能迂迴說怎麼可能,我 看他比較清醒、也比較累了,我就說我去上個廁所,一走出 房間,我就包包拿著,趕快離開。我身高166、當時體重39 公斤,我的體重、跟我平時沒有運動,我的力氣就比較小。 我印象中被告很高,可能有接近180,高我2顆頭,被告當時 好像有做工,所以力氣比我大。被告是在我之後到達,本案 旅館603號房內的格局是有隔間,進去的話是先上樓梯,然 後是廁所,然後是KTV的包廂,再往上走有房間,房間內有 床,唱KTV的空間往房間的方向,房間有2扇不能上鎖的門。 我當時穿裙子沒有穿安全褲,被告是從內褲的側邊直接伸進 去,沒有把內褲完全拉下去,內褲有一點點被拉下去,是因 為被告的手比較大,被扯下去的。我穿的內褲是三角形,有 點類似丁字褲的,被告是從貼合女生私密處的縫隙伸進去, 我有用手試著推開他、有口頭說我不做這件事情,我說這些 話的音量是被告聽得到的聲音。我當時是經期後沒多久,我 回家之後有擦拭,驗傷是在擦拭之後。案發當天我沒有地方 可以住,當時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坐的車上。我有聯絡我 媽媽,但媽媽跟我說因為那裡只有2房,行李比較多,要整 理出來才可以,所以二姊才會叫我先去包廂睡一晚,但二姊 有先跟我說只有唱歌的時候會有男生,只有慶生到凌晨,還 有早上可以睡,我睡覺的時候不會有男生,所以我才去住的 。當時我去的時候男生只有二姊的男朋友、還有她朋友的男 朋友2個男生,二姊也不知道會有其他男生來。當天我是穿 短裙,上衣是短袖、短版的上衣。被告在房間觸碰我的時候 ,有用他的嘴一直亂蹭,有親嘴、臉,還有脖子。我離開之 後有聯絡壽星,問說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壽星跟我說她不知 道,她男朋友也很驚訝被告是這種人,所以壽星才陪我去報 案、驗傷等語(侵訴卷第106-119頁)。  ⒋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有用手、腳壓制A女,A女於過程 中有明確以口頭、手撥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 其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 疵可指。又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 過程,及其係於被告上廁所才趁機趕快離開本案旅館暨其嗣 後聯絡壽星,由壽星陪同A女報案、驗傷之報案經過等節,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 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與被 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 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 卷(偵卷第27頁),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 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慶生後只有我和另一名男生留到隔天早 上。我在111年10月10日頭髮是金色,右手有一個環狀刺青 ,左手也有整支手的刺青等語(偵卷第82、96頁),核與A 女前開證述後來僅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留在本案旅館603號 房內,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 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雙手照片在 卷足佐(偵卷第37頁)。足認,A女證稱最後僅剩被告與另 一名男子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另一名男子在房間外唱歌 ,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 刺青等節之證述信而有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訴,並非子 虛,堪信屬實。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因為生日在本案旅館 慶生,A女的二姊帶A女去我的生日宴會,結束後我跟男友即 證人甲○○一起回家,A女就打給我,我叫A女來我家找我,我 就帶A女去做檢查還有去楊梅派出所。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 緊張跟很激動、講話一直抖。當天被告有傳IG訊息給我,被 告說「被耍」,「公正」就是交往的意思,「24歲」是指A 女的年紀等語(偵卷第243-246頁)。核與被告傳送予證人 丙○○之訊息顯示:「被告:欸幹。我要公正了..」、「被告 :24歲的那個你認識嗎」、「被告:我被耍了」等內容(偵 卷第249-253頁)相符。足見,證人丙○○為當時慶生會之壽 星,其就事後A女有去找伊,且伊有陪同A女報案、驗傷,又 被告事後有以傳送IG訊息之方式跟證人丙○○表示要與A女去 公證、詢問證人丙○○認不認識A女、被A女耍了等節之證言, 與前開被告傳送之訊息紀錄相互吻合,且與A女證訴其為安 撫被告、藉機逃走而有假意答應要與被告一同公證等情節互 核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述、前開訊息紀錄均足以補強A女 之前開指訴。  ⒉又依A女二姊於偵查中證述:A女本來住板橋,但後來被房東趕出來,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要在本案旅館那邊住一晚,當時證人丙○○在那邊,所以我想說沒關係,就先離開了。我跟A女聯絡的時候,A女講話有氣無力,講話一直發抖等語(偵卷第221-22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0月9日晚上,因為證人丙○○生日所以在本案旅館慶生,當天A女二姊有帶A女去證人丙○○的生日宴會。A女跟我講的時候有哭、情緒很激動,講話有氣無力、一直抖等語(偵卷第299-302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當時係A女二姊帶其前往本案旅館參與慶生會,因其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表示其可於慶生完畢後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住一晚等節相互吻合,故A女二姊、證人甲○○之證述均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者,A女之左臉有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5-107頁)可佐。足證A女左臉上 留存之DNA與其所證有遭被告強吻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互 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益證,A女前揭證訴 ,信而有徵。    ⒋再參以前揭證人丙○○、甲○○、A女二姊證述之A女於講述本案 時,有情緒激動、一直抖、有氣無力等情形。足徵A女於陳 述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摯 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⒌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 告訴人身分表示:被告如果願意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我 只希望被告能夠道歉,願意反省、承認錯誤,我也願意撤告 ,所以我才沒有請任何人等語(侵訴卷第119頁)。足見,A 女所在意者係被告向其真摯道歉、反省錯誤,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報案後並未向被 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 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節, 確有其事。   ㈣辯護人其餘辯詞,均無足採信:  ⒈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A女之指述,業如前述。而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 部固未檢出被告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偵卷第105-107頁),然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證述其於 本案案發前不久有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18 頁),固縱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中未檢出被 告DNA,亦未悖於常情,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⒉另辯護人固辯護稱:當天尚有其他男性在場,不排除A女是遭 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云云。然查A女已明確指訴對其為性 侵害之人之特徵為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 也有很多刺青,並指認其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A女前開證 述明確,且有被告雙手照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件(偵卷第37、49-53頁)在卷為佐,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 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A女行動自 由,卻未跟隨其他女性一同離開本案旅館,留在該旅館內睡 覺,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 當時氣色看起來沒有什麼正常不正常,還可以聊天,應該也 沒有酒醉等語(侵訴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A女離開本案 旅館後尚能傳送前開IG訊息予證人丙○○,足見,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處於癱軟狀態之情形;又A 女於111年10月9日當天係因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才向A女 表示其可在慶生完畢後,於本案旅館內住一晚,此據A女二 姊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A女當天未跟隨其他女性 離去,留於本案旅館內,並未悖於常情。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賴○○,欲證明被告當時意識狀 態、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A女當時有無大聲呼叫等情 。然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我們不認識這位賴○○,無法提供 真實姓名、傳喚地址等語(侵訴卷第120頁)。是關於證人 賴○○顯屬不能調查,且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從被告於警詢自陳:11 1年10月10日7時許,除A女與我外,好像有一個男的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等語(偵卷第178頁),是賴○○當時既係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故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 犯行,亦無重要關係,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2款、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另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證人賴○○、A女實施測謊鑑定云云。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 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 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 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測謊 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被告 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 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且一致,並無不一或重大瑕疵,已經論斷如上所述,亦無 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本案無傳喚證人賴○○之必要 ,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賴○○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撫摸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臉頰之行為,屬對A女犯強 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違反A女意願,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侵訴-63-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長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12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長城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DEETEESU D CHUTAMON(中文姓名:阿孟,下稱阿孟)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依憑阿孟證稱上訴人有於民國112月7日5日,以「 糖果」之名義販賣予其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本先賒欠,但於同年月10日已清償款項;佐以上 訴人與阿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 10日確有傳送「今天你要給我5000或6000」、「等一下要的 是什麼時候給我?」及「你有要嗎(文末加上糖果符號)」 等訊息之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所辯並未販毒予阿孟 ,不足採信。並敘明:㈠阿孟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意圖,且其 本身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有 相當瞭解,就向上訴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再秤重之 必要;阿孟之前雖另欠上訴人款項,但均已還清,與112年7 月10日為購毒所交付之6千元無涉。㈡證人蘇拉沙並非全程緊 盯著上訴人與阿孟間之一舉一動,是其未見到上訴人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阿孟之過程,與常理無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以本件只有阿孟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LINE對話紀 錄中亦未提及毒品、阿孟如果真向上訴人購毒,豈有不知毒 品重量之理、不能逕認阿孟不會誣陷、阿孟於112年7月10日 係返還借款而非毒品價款、蘇拉沙並未看到上訴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阿孟等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及理由不備暨理 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1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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