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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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楊振旺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 2,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75-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林琇惠 被 告 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 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18-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黃炎山 黃信義 被 告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之地下室、4樓、5樓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900元(計算式:94,100元+69,800 元=163,900元,即上開樓層之民國113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871-20241210-1

審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陳哲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793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 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利息請求 ,金額為94,61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403元【計算式:本金1,000,7 93元+利息94,610元=1,095,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99元外,尚應補繳89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6

CTDV-113-審保險-20-2024120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原 告 王琮瑞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 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盈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前已依 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116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4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 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4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9,030元,應再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6

CTDV-113-審訴-918-20241206-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冠伶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155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2,4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均為日據時期鳳山廳 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 陳水極於民國3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其繼承人,然相對人卻於40年5月2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 地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 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鳳山廳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土地臺帳影本、土地登 記簿影本、高雄縣○○鄉○○○段00地號舊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水極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 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 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 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 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 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斟酌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74,8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3.41㎡+94.47㎡+79. 83㎡=197.71㎡)×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2,174,81 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 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2,443元【計算式:2,174,810 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652,443元】,並以此作為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23.41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94.47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79.83 1/1

2024-12-05

CTDV-113-訴聲-1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癮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原告與被告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9 0,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5

CTDV-113-補-1070-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陸星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原告與被告沈東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4

CTDV-113-補-1057-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黃誼堤 原告與被告溫淑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1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李建龍 原告與被告胡馨方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3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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