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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  ㈠被告游証傑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 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 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 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 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 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共分五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 :巫俊賢;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 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 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無補充, 我從下個月開始付。」等語,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 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 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我當時去警察局報 案時,我把全部經過告訴警察人員,但連同其餘點數全部算 起來是九十八萬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 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 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於113年2月 15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與鄭铭凱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專案紀錄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 申請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9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913)、IP位 置等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33至51 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巫俊賢提供其購置GASH POINT點數卡之顧客聯影本、巫俊賢提供其與詐騙客服聊天 紀錄翻攝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人別對 照表、GASHPOINT 點數購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28231號調取使用 者資料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巫俊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 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zzfrj0W113、反查進階門號:0000 000000)、IP位置等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0至33頁、第34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4 至75頁】。  ㈡又被告游証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 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 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 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 ,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 、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之真誠悔改之態 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被填補,並未有損失,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証傑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 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 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 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 跟我奶奶一起住,我的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至67頁】 ,與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 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 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 量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 、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 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 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 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 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語情節,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 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 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 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 。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 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 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 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 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 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 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 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 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 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 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 人生。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 ,...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 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 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 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 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 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 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 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 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 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 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 第81頁、第93至95頁】。因此,被告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 追徵,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游証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 臉書聯絡暱稱「鄭铭凱」之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鄭铭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2年2月20日13時56分許將前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yaoshou91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 認證碼完成進階認證,游証傑因而獲取GASH點數100點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假交友之詐 騙手法,對巫俊賢佯稱:需儲值才能解鎖取得聯繫方法云云 ,致巫俊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 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卡片序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儲 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証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铭凱」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受「鄭铭凱」交付之GASH點數100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想說接收簡訊沒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用我的門號接收驗證碼等語。 2 (1)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巫俊賢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2月20日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予友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本案會員帳號時間 1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3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4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5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6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7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2025-03-06

KLDM-113-基簡-94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均為法務部○○○○○○○0 ○○○○○○)之忠二舍6房之受刑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調至忠二舍7房需整理物品之機 會,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乘告訴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把自己愛回來」、「遇見未知的自己 」2本書籍(下稱本案書籍),得手後藏放在被告之置物箱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及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 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於其置物箱內發現 本案書籍,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北所被借 提回來,與乙○○發生衝突,後來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 時都來不及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 房內,之後我跟主管丁○○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就有兩個 貼我的編號箱子放在門口,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我有竊取告 訴人的本案書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借提後返回宜蘭監獄 忠二舍6房,並於當日16時47分許,因與同舍房之受刑人乙○ ○發生衝突,經監所調換舍房至忠二舍7房,嗣於告訴人反映 其舍房內之本案書籍遺失後,經主任管理員戊○○詢問被告是 否有將本案書籍帶走,被告自其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書籍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本案書籍封面照片、中央台戒護日 誌簿、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宜蘭監獄112年6月14日 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當時我跟告訴人在吃飯時 ,我們同房另一名受刑人,抓住我的脖子推向牆壁,告訴人 去按報告燈,主管就把我調去隔壁間,隔天我跟王偉文主管 說,我要回原房拿東西,開舍房時,我發現我的置物箱整理 已經在門口,我就直接把置物箱搬去隔壁房,我不知道是何 人幫我整理。之後告訴人說我偷了本案書籍,我才去看我的 置物箱,發現本案書籍我就請主管還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6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當天我在中午從北所被借提回來,乙○○問我說 有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的事,我說並無此事,當時他拿了1 張陳述書,要我照他口述的內容寫,我們發生爭執,過了1 、2小時僵持不下,就到晚餐時間,時間印象是4點之後,我 們吃飯告訴人突然提出說我有對他強制性交,但我說沒有, 乙○○把我掐到牆壁上,告訴人跑去按報告燈,主管跟雜役過 來,主管把門打開,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時都來不及 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房內,但沒 有放書的箱子,箱子是禮拜一早上開封下工廠之後,我跟主 管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主管帶我去原房,房門口一打開 ,就有兩個箱子放在門口,箱子上面還有我的雜物,箱子有 貼我的編號,我把箱子跟雜物搬走。主管是在我在把箱子搬 到新房之後,沒有幾分鐘過來問我說有沒有拿告訴人的書。 我跟己○○都不用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被告 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被告從別的舍房 回到某一個舍房去收東西,何時不記得。被告拿東西到出來 的過程中,我都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在點收自己的東西, 但是時間多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按報告燈請主任來處理,我 們的正班主任戊○○過來,來現場後就直接將被告調房至隔壁 房。被告有再回來拿東西,當時我在場,告訴人有無在旁邊 全部觀看我沒有注意,整個過程點收沒有多久。除了告訴人 本人之外,同房其他人可以接觸到他的書,房間就這麼小間 。被告回來房間點收自己物品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本案 書籍放進置物箱。我不知道告訴人及被告的書放在何處,他 們的書太多了,是放在門右手邊,一堆一堆放。被告中午回 來到晚上那段時間,我們從中午到吃飯前都在舍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68-2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要換舍房時,他在整理東西時我舍房外面,我只有看到他 把東西搬完就把舍房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可見被告的確有於更換舍房當日及更換舍房後返回原舍房 整理物品,然無論係更換舍房或返回原舍房當日,被告均有 受主任管理員丁○○之監督,且證人乙○○、告訴人或證人丙○○ 亦有在場,殊難想像被告在此情形下,能躲過眾人之監督而 竊取本案書籍,則被告所辯其有直接將經過整理而有本案書 籍之置物箱搬走,尚屬可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門之後, 主管當場叫他整理東西,主管、我、乙○○看著他整理東西。 被告在整理置物箱時,現場有主管戊○○。現場是沒有看到被 告有把本案書籍放在置物箱內,但是很明顯的是被告調房之 後本案書籍就不見了,我反應給主管,主管去隔壁安檢時, 從被告那邊找到本案書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書籍是被告和 我發生衝突的三、四天前都還有看到那兩本書。被告發生衝 突當天就搬離舍房,沒有再回來過,隔天我就發現書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263-26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發生衝突當時,現場除了被告、乙○○、告訴人及我之外, 還有駐勤主管丁○○、當時擔任視同作業服務員的丙○○。因為 後來要打飯菜,我就交代丁○○及丙○○看著被告打包個人物品 ,丁○○有跟我表示他還有再叮嚀被告屬於你的東西帶走,不 屬於你的要留下。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 他的置物箱檢查過,後來他打包過去到星期一早上8點10分 左右開封點名時,是由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他少兩本書,我 才會問被告。除了當天被告有整理東西之外,國定例假日收 封,被告不可能再回到他的原房去拿東西,規定是不行的。 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他的置物箱檢查過 。我們這個工廠比較特別,有分在工廠及舍房作業的,被告 屬於在舍房作業,舍房作業的我會先點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77-281、28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借提返回宜蘭監 獄前,本案書籍尚未遺失,且於被告調房整理物品當時,係 在主管、告訴人等人之監督下進行整理,又依前開證人所述 ,被告確實有在返回原舍房整理物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沒 有再回來過,顯與事實相悖。又告訴人雖稱隔天發現本案書 籍遺失,然被告係於週五調換舍房,告訴人於週一才向監獄 主管反映本案書籍遺失,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足見告 訴人所言多與實情不符,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證人戊○○ 雖有負責處理本案竊盜犯行之調查,然於被告整理物品時均 未在場,亦未曾陪同被告返回原舍房,其所述亦無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認本案書籍均寫有告訴人之姓名、呼號,被告於整 理當下定能分辨本案書籍並非自己物品,又證人己○○、乙○○ 、丁○○、戊○○均證稱被告有經提醒不要拿取他人物品。又倘 若被告是誤拿,應於112年4月24日星期一開封時即親自交出 本案書籍,然本案卻是經監獄主管搜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惟被告果有竊盜犯意 ,自應竊取未載有姓名、呼號之書籍,方得以規避責任,在 本案書籍上均清楚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呼號之情況下,顯然 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拿本案書籍較為可能,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本案書籍雖係於被告置物箱內發現,然被告整 理物品時,均有受他人之監督及提醒要確認物品所有人,然 於臨時調離舍房或短暫返回原舍房之有限時間內,尚難苛求 被告逐一確認其置物箱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且本案被告經 主任管理員戊○○詢問是否有看到本案書籍後,隨即檢查置物 箱後主動交出本案書籍,亦無藏匿本案書籍之情,業據證人 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益徵被告並無將本案書 籍據為己有之意,自難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3-易-351-20250306-1

國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 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下稱被告)係中華兩岸活動交 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 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之3)副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 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 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 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 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 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 及向來之政治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 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 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 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等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 主任張麗梅後,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 政區對口單位,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 鼓山區及鹽埕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 隨團參與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 單位「北京博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 絡窗口後,被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 ,並將該名單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 辦方面之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 日,以「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 示里長、里民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 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 告並委由不知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 代收機票費用,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 至4,500元不等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 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 、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 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 在東城區東花市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 市棗苑社區黨委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 讓兩岸交流互惠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 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 任李勁松、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 王愛東、北京市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 間由被告向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 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 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 李勁松並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 選民自己好好選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 「早點恢復交流」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 藍白合」議題之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 之投票權人為泛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 東花市街道、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 、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 點以及餐飲費用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 團員僅支付每人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 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 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 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號2至 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 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 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 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 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 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 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 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 宗教交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 會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112年8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 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 行邀集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 附表所示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 後,行程包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 北水鎮、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 陸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 福宴餐廳之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 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 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 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 、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 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 、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 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 、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晚宴 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東 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 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1.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過 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當時 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支持綠 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任何人討 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迎晚宴上有碰 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了地陪外,沒有 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較便宜,我認為費 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都有1萬、2萬出頭的 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 ,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 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 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 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 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 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頁)。 2.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調 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藍白 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郭台銘 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 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灣選舉事宜 。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付了我與同行 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元。我不會覺得 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更便宜,才1萬5,0 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樣。被告有跟我說類 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 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 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 ,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 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 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 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 選人、政黨。我整趟旅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 (選他二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3.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大 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前對 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並一一 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流、兩岸 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政黨輪替等 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營、候選人的 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整個交流的過程 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不覺得大陸官方 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向。被告有叮囑我 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方不會特別提政治, 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4.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沒 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時我 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時間腸 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臺灣選舉 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地招待一事 ,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我的出發點純 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語(選他二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5.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合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岸關 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覺得團費 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跟我說里長 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政治,在遊覽 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批評國內政治或 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 79頁至第83頁)。 6.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員 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人並 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員聊天 。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提及藍白 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 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旅行團便宜等 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 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7.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賴 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晚宴 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到有關 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台銘、政 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有大陸臺 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的指示,我 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持非綠陣營特 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參加賴清德及邱 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我只知道要出去玩 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 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 8.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旅 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費, 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格等級 。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題,更沒 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須支持或反對 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4 頁)。 9.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要 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我說 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都沒有 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的男性導 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是我向他詢 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觀光為目的, 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團費也是1萬9,5 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語(選他一卷第19 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10.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區 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育 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2月 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大樹 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本 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 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致詞 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沒 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感, 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陸或 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79頁 至第283頁)。 11.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至 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12.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13.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14.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15.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16.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0 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比 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語 (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7.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至 第477頁)。 18.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得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參 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第3 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19.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20.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5 25頁至第532頁)。 21.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還 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來 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沒 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遊淡 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頁) 。 22.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第 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3.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24.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25.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頁 至第367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 或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 、住品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 屬多端,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 檢署志工團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 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 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 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 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 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 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 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 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 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方資金之補助;且僅 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辭令,並未特別留 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場均證稱未於旅 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題,證人梁源 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傾向,前往 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造勢活動等語,實可佐憑本 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 後相關費用負擔及支付者係中國官方之認識。其等於受赴 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 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 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 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 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 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 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 對價關係存在。 (四)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 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 不同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 被告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招攬張簡裕芳 、劉晉祥、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 蔡清美、樊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 京市通州區旅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 次行為經檢察官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 清美、丁艷芬、侯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 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 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 ,而證人熊賢、樊春才、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 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 ,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出團行 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為時間較諸本 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亦均證稱: 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被告亦提 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情節相 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本案案發時間 及卷附既存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 犯意,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對每位團員可賺2000元(起訴 書則認定係00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云云。惟 查被告既為旅行社副總經理,其揪團賺取價差,乃商人本 質,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每位團員賺取2000元(或00 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本案因北京區台辦提供招待,團費較 一般市面上旅遊方案便宜15300元云云,惟就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原判決業已依證人葛有力等人之證述,認定「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 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 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 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 情」,所為論述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乃又於上訴理由書中主張「證人葛有力等人就本案旅行 團價格未低於一般行情之證述不可採,原審就此尚有疑義 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並詳加調查」 、「原審未勘驗被告於調查局、地檢署偵訊光碟,查明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陳述何者較可信」云云。然按「現代刑事 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 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 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 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 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 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 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 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 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 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 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 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 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 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 則。(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 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 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 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 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 ,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 ),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 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 ,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 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 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 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 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 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 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 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 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 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 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 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 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 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 ,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 第2 項)。(四)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 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 ,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 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 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 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 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 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 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 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 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 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 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 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 、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 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 ,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 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 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 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 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 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 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 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 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 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 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 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 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 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 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 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 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證據,本即 應負舉證責任聲請調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詢問檢察官:「 有何證據方法可提出?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 檢察官皆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75、234頁),檢察 官既未就上訴意旨所稱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七)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 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或政黨一票」等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 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 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 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 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中國政府所屬台辦人員均 未談及選舉議題,僅談論兩岸應多交流、互相學習、兩岸 一家親等應對中國友善之言論,乃對方言論自由權之行使 ,審酌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認此種言論足以對本案團員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 響。是以,本次出團縱如檢察官所指有落地招待、應對中 國友善等行銷中國言論之情事,但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 支持非民進黨之政黨間,應不具有關聯性,自非屬不正利 益或賄賂。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 滲透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述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2025-03-06

KSHM-113-國選上訴-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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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紀亮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亮維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坦承有坐在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左側,但當時是 因為A女已經喝醉,講話不清楚又很小聲,上訴人為了聽清 楚A女在說什麼,所以才會靠近A女。且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所見,並未顯示上訴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原判決係 認定於畫面時間3時6分20秒A女遭上訴人遮擋後,上訴人可 能於此時對A女猥褻;惟於3時6分20秒至3時8分之間,上訴 人接過A女手提包且背於左肩,並將A女橫抱起身,足見上訴 人遮擋A女之時間前後可能不到1秒,上訴人如何能在如此短 時間內猥褻A女?且上訴人當時是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 顯然無法從後面抱著A女而對其猥褻,足見前揭監視錄影檔 案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緊密 接觸A女身體之舉,遽認A女在長椅上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 及下體,已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A女恢復意識後,即從上訴人之「公主抱」中掙 脫,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等節。惟依原判決引用之卷 內資料,並無有關A女大聲呼救之情。原判決另謂A女於長椅 處時,雖未立即反抗上訴人、向路人或B男(姓名詳卷)求 救等情。就A女於案發後究竟有無求救,前後認定亦屬有異 。且A女在當下未向B男及路人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其 行為反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僅憑A女前述掙脫、呼救 等身體及情緒反應,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說明:A女在上訴人鬆手後,已對在場之他人求援,上 訴人怕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同B男找A女等 語。然上訴人不認識B男,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回 去找B男之舉動,僅徒增自己陷於被抓之風險,如何能因此 假裝其與B男相識?而卷附DNA鑑定結果,既未能檢出與上訴 人檢體相符之DNA型別,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未能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本屬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 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前,先接近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 椅之A女,再以「公主抱」之方式,將陷於泥醉之A女抱離長 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上訴人仍強行抓 住A女手腕,直至A女大聲呼救始鬆手等情;佐以A女之證述 、A女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⒈關於 本案發生時點、位置、上訴人如何接近A女及猥褻行為態樣 等情,A女始終陳述一致,非可因A女就案發當日飲酒數量之 證述未盡相符,即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信。又 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在上訴人以「公主抱」 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去前,上訴人先坐在A女左側,而後 於數分鐘內,上訴人又分別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 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惟上訴 人與A女既不相識,A女當時又因酒醉坐在長椅上,上訴人竟 有前述無端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足徵A女所陳其在長椅上 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屬實。且A女遭上訴人「 公主抱」並快步離開長椅後,A女才恢復意識,此時A女隨即 用力掙脫、大聲呼救,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 害人並求救之行為反應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⒉依A女所述,其在較為清醒而掙脫上訴人之「公主抱」 後,當下只想擺脫並遠離上訴人,遂大聲呼救並伺機對上訴 人錄影蒐證,惟未立即向B男或路人揭發上訴人之犯行或報 警處理,其行為反應核與常情無違。且A女於翌日凌晨1時53 分許,即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A女並無拖延報案。而 上訴人因A女大聲呼救而鬆手後,見A女向在場之他人求援, 為擔心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B男一起過來找 A女,此經A女證述甚詳。縱使上訴人未立即逃逸或阻止A女 蒐證,仍無從逕認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⒊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所載,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當上訴人將A女 往後靠向長椅椅背之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上訴人遮擋, 以致無法看見上訴人是否從後方抱住A女;但上訴人始終無 法合理說明,其為何與素不相識之女子在深夜中身體緊鄰接 觸長達數分鐘之久。而DNA檢測鑑定結果,在A女上衣及內褲 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因無足資比對之檢體以致無法研判,仍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 並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 我在掙脫上訴人後,有向4名路人表示我不認識上訴人,可 否救我等語(見軍偵公開卷第106頁,第一審公開卷第166頁 );上訴人亦肯認A女當時有大聲呼救(見第一審公開卷第3 9頁)。則原判決認依A女用力掙脫並大聲呼救之行為反應, 作為補強A女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依 原判決之認定,A女坐在路旁長椅期間,因當時酒醉尚未清 醒,致其對於上訴人之猥褻未能及時反抗;惟於上訴人將A 女從長椅抱起並移往他處時,A女業已恢復意識,隨即開始 掙脫、呼救。上開事件之發生時序先後有別,並無上訴意旨 所稱原判決關於A女求救與否前後認定歧異之情形。再依第 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 分20秒間,A女曾將其上半身向前傾斜,並維持該姿勢約30 秒,上訴人乃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其後A女再次遭上訴 人所遮擋(見第一審公開卷第73頁),並未記載監視器拍攝 角度遭上訴人身形遮擋之時間僅歷時約1秒。亦即,前揭勘 驗內容僅敘及該段期間內上訴人與A女之互動情形,並未具 體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擋住監視器視角致無法拍攝A女 ,及上訴人遮擋期間延續之久暫,原判決亦從未認定上訴人 係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始對A女猥褻。上訴意旨率謂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對A女猥褻,並 主張上訴人不可能於不到1秒內完成前述猥褻行為等語,顯 係不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當時係坐在A女左 側之長椅上,時而將身體靠向A女,時而攬住A女肩膀,依其 等2人之身體緊密接觸程度,上訴人只須略加調整姿勢使A女 背向自己,即可自後環抱A女,尚非必須繞過長椅之椅背始 能為之。況上訴人與A女、B男均不相識,縱使A女飲酒至醉 而在長椅上喃喃自語,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無靠近A 女或接觸其身體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我是要將A 女及其友人送上計程車,讓他們安全回家(見第一審公開卷 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坦言:「我把那名女性抱走的時 候,那名男性的確不知道我把女生抱到哪裡」各等語(見軍 偵公開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如欲為A女、B男叫車返家, 理應於A女仍在長椅時即將B男喚醒,而非先將A女抱往B男所 不知悉之處所,更無須待A女掙脫後,始刻意找B男前來。原 判決合理推論上訴人於A女向路人求援後,因顧慮其犯行曝 光,故而假稱與A女認識,且帶B男過來找A女,難認有何違 誤。又原判決引用鑑定書,係在說明鑑定結果顯示A女之上 衣及內褲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A女指訴遭男性撫摸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過程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23行);至於 該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雖無法與上訴人比對,然此係 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以致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不能逕認已可完全排除上訴人涉案之 可能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事實一㈠即乘機猥褻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 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 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卉蓁(下稱被告)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甲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 莉」、「陳晨」、「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吳彩圓(下稱告訴 人),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甲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告 訴人警詢證述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及卷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固坦承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看到「綠絲帶基金會」免費贈送民生物資的廣告,點選 後連結加入暱稱「林詩瑜」的LINE,「林詩瑜」再將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LINE群組(下稱前開群組),數日後 成功領到白米及油品,之後「林詩瑜」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 「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成功領 取,伊遂開始申請並依指示先提供帳號,但款項未入帳,經 「林詩瑜」轉介暱稱「陳宜萍」之人處理,「陳宜萍」表示 輸入帳號有誤、必須提供提款卡暨密碼進行驗證,伊再依指 示寄出甲帳戶資料,伊其實也是受害者。另辯護人則以被告 遭臉書不實廣告引誘加入前開群組,再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為由詐取交付甲帳戶資料,依卷附被告與「陳宜萍」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係遭到詐騙,並於發現後立即報 案,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因瀏覽臉書廣告欲領取生活 物資,自113年1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詩瑜」聯繫 並加入前開群組,數日後被告領得白米及油品,「林詩瑜 」又於113年1月21日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亦表示成功領取款項,被 告遂聯繫「林詩瑜」表示欲申請該基金,其後因無法順利 領取,「林詩瑜」即轉介被告與「陳宜萍」聯繫處理,被 告除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因「陳宜萍」表示先前 輸入帳號有誤、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安全認證,被告乃先依 指示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另一併寄出個人元大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宜萍」 之情,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21頁)、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至10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另依公訴意旨 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匯款 25萬2000元至甲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加以提領一節,則經 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 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3、57頁)及郵政匯款 申請書(原審金訴卷第69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 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 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 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 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 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 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 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 ,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 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三、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然依前述被告係先後因領取生活物資、欲申辦女性健康 公益基金而與前開集團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 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甲帳戶資料憑以申辦上述基金; 又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與其所持手機畫面相符(偵一卷第27頁),對話內容均顯 示訊息發送時日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未 見有何人為增補或刪減,核與行騙者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藉以規避刑責之情不同而堪以採信。是本院細繹 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前開群組內確有不詳之人表示已 領得基金核撥款項並傳送交易明細(同卷第95、99頁), 又依被告所提供初始申請交易畫面截圖顯示帳號與甲帳戶 不符(多打一個「1」,同卷第31頁),而「陳宜萍」亦 持續聯繫被告並要求寄送甲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進行認 證,另傳送「Pa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 業執照」(同卷第35、37、45頁)取信被告,再佐以被告 察覺有異後即拒絕配合進行相關操作並報警處理(警卷第 79頁),綜此客觀上堪信被告乃自始誤信可申請「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而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且主觀上無 從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至依被 告雖自承先前曾有遭詐騙之經驗,且僅憑可領取生活物資 或申請基金即輕率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舉恐與常情有違, 惟其所指先前遭詐騙過程既有不明,實無從推認同係交付 個人帳戶資料而於事前對本案犯行已有預見,況對話內容 所指「做流水」、「提高信用分數」亦係針對另一「元大 銀行」帳戶而非甲帳戶;又欲獲取小額經濟利益尚屬人之 常情,且依被告自述生活狀況並非寬裕(本院卷第104頁 ),法律亦無法逕以理性標準要求任何人均不得存有貪小 便宜心態,或必須窮盡一切查證手段始能從事小額交易, 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前開集團不法使用甲帳戶之直 (間)接故意,始得論罪,要未可徒以所辯未可盡信即率 爾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固可證明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前開集團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用,但未可憑此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之直(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 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憑為 其無罪之諭知(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8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判決結果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貪圖金錢利益任意交付個 人帳戶資料,歷次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有遭詐欺 經驗,其對於前開集團拙劣、不合邏輯之話術豈有不知之理 ,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甲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 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穎芳移請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2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 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 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 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 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 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 -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 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 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 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 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 (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 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 )、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 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 (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 (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 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 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 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 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 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 、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 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 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 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 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 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 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 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 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 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 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 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 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 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 ,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 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 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 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 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 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 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 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 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 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 ),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 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 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 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 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 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 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 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 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 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 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 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 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 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 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 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 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 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 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 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 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 。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 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 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 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 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 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 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 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 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 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 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 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 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 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 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 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 、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 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 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 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 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 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 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 )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 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 (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 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 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 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 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 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 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 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 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 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 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 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 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 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 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 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 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 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 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 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2025-03-05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 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被告匯款是己方「付出」 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 產之情節有所不同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付出」自己財產 ,毋寧該匯款均來自不詳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款項要求被 告匯款。㈡被告自承在廟會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說有空是 否可以幫他匯款…沒有酬庸…等情,被告無法說出該朋友係何 人以供查證,且毫無酬勞,顯有違常情,又警詢所述認識該 朋友「約翰」係於民國112 年認識,後又稱認識2 年,前後 論述不一,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又自承沒有想太多,「 約翰」跟我說都是貨款,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但依 照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2日僅距1 日,顯 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尚難盡信。被告警詢自承「約翰 」稱這些都是買精品之貨款云云,惟付款購物為日常生活一 般人均能勝任之事務,何需假手他人為之?且刻意不從帳戶 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卻推由被告臨櫃匯款,顯係為避人耳目 。被告聽聞「約翰」說法後,未盡查證之責,復未控管風險 、預防可能之風險,逕自依照不詳友人指示臨櫃匯款不明款 項至被告所不知悉之對象帳戶,顯有可疑。甚至被告在匯款 後將水單都直接丟棄等情,如係為購買精品款項,為保存匯 款證明,理應將水單交回友人手上,豈有自行銷毀證據之理 ?顯見被告明知全部情節有可疑之處,仍決意為之,事後銷 毁證物,難謂無預見犯罪之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 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 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 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審酌標準,用 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經查:檢察官於114 年2 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並提出書記官為發話人、 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查,經核證 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檢察官 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方法, 自應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有關法定程序之要求。然檢察機關於 實施偵查時,僅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為訊問主體,書記官 則係立於製作筆錄之紀錄者地位;刑事訴訟法第41條既已明 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製作法定程式,有關嚴格證明事項自 不得以書記官詢問證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予以替代;又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1 另有明文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法 定程式,自非刑事訴訟法未及規範而屬檢察官僅能以上開任 意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方法。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 以書記官為發話人、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核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敘明。  ⒉本件業經第一審認定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移送併辦意旨, 經核係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屬得合併受理之 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如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害人遭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證據方法,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據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 害人之陳述,亦未指稱被告乃親自與其等聯繫、說明本件投 資方案之人。更何況,就檢察官所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 、4 之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證述:  ⒈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黃潔翎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 2月21日,但被害人黃潔翎受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開始聯繫之時間為112 年12月22日(見偵查卷第118 頁), 且被害人黃潔翎所參與之投資群組又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 與被害人黃潔翎受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時間上及無實質上之 相當因果關連。  ⒉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林鳳明中國信託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2 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元,但被害人林鳳明 受詐騙集團投資股票詐欺後,最早佯稱出金之時間及金額分 別為112 年11月15日之1,000 元、112 年11月17日之20,000 元、112 年11月23日之79,000元,且被害人林鳳明所參與之 投資群組及標的也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鳳明受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金額及實質上均無相當因果關連。 綜上,就檢察官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 之被害人 黃潔翎、林鳳明之證據方法,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行 為與上開二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連。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之被害人周家旬、蔡佳峰部分, 被告始終坦承有依據「約翰」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周家旬、蔡 佳峰之金融帳戶,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書寫之 匯款單可證。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依據「約翰」指示匯款予如原審附表所 示四名被害人之經過,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至16頁) ,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但依據 訊問筆錄記載則過於籠統概括(見偵查卷第84頁中段以下) 。另依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 僅能證明被告被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 張及手機4 支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何相當因果 關連,自難以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 更何況,詐騙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 體、金融帳戶或車輛,用以掩飾或隱匿共犯身分及避免金流 遭到偵查,依據被告為「約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可知被告於四份申請書所留 用之行動電話,經核均為其受扣押所使用電話之一(見偵查 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部分),顯見被告並未刻意 虛報手機號碼用以掩飾自身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 約翰」利用,於不知悉詐騙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下,成為 被利用之工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約翰」之互動過程有陳述不一 及有違常情等情,顯已可疑。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 件犯罪類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新聞媒體及社群軟體常見之 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提供手機或為人提領金錢之行為,且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但本件 為被告受人委託將現金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依據社會經驗 常情,自難以合理期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他人匯入現金 係與騙取他人金錢之詐騙集團有關,更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自應就被告所謂與詐騙集 團約定匯入現金予他人之行為,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 以被告陳述不一或容有可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8-20250305-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櫻桃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廖送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櫻桃以被告廖送福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8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經本院詳閱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後,實無法理解聲請人 究竟認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情形。對此,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乃係認被告為執業地政士, 於102年7月10日受託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温偉城,辦理案外人 温火興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未取得聲請人之書面 授權,即遽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聲請人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於刑事再議狀中既未對檢察官為其整理之前開告訴意旨有所 爭執,而僅爭執檢察官之認定內容有誤,本院爰認此即聲請 人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温火興表示要把土地贈與給温偉 城、温仁順,温火興和受贈人就在事務所簽立私契,公契和 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是我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偵 卷第196至199頁,上聲議卷第114頁),經核與温偉城於偵 訊中證述:契約書我有親自簽名,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嗣後 土地已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卷第115 頁),暨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聲請 人找我、温仁順、温偉城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分配事宜, 談好後聲請人請我載温火興至被告的事務所,當場由聲請人 向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並取得温火興的同意後,就在 現場簽贈與契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 卷第116頁),堪認聲請人與温仁生、温仁順、温偉城就上 開土地確已討論出分配結果,並已取得温火興之同意後,方 委由被告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已妥善依約履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取得授權,即擅自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僅憑聲請人指訴其未 曾出具書面之委任書,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 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 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法律判 斷意見,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聲自-3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邱冠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邱冠瑋(下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張育銜處有期徒刑 4年,邱冠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張育銜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 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 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 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 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 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 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 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698張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 (下稱扣案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上訴人等及 其同夥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阮文晉換鈔詐騙之用(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其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 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 似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許柏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 集團成員使用。2人共乘張育銜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邱冠瑋住 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壹仟元偽 鈔700張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阮文晉換鈔詐騙使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認定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偽鈔係由 張育銜準備,並於理由內援引邱冠瑋於第一審所證:「(問 :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 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據以說明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 行)。然扣案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 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其上並無張育銜之指紋。而 邱冠瑋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與阮文晉調換之假鈔,即扣 案偽鈔之來源等語;邱冠瑋雖另證稱張育銜之前曾有向蝦皮 購物平台購入假鈔,但亦證述已使用完畢,則邱冠瑋此部分 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綜上情形,似尚不足以 證明扣案偽鈔係來自於張育銜,自不適合作為張育銜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遽以邱冠瑋上開證詞,資為判斷 之基礎,關於此部分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自不足以昭 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5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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