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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仁、李振維與鍾志壕(李振維、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 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有、懸掛「R5-1268」號車 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 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 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 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 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 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4 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壕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至181頁、第 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第271至2 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 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參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被告 實際分得其中1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9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被告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9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35-20241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川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川與郭李樹梅(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為兄弟關係。緣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兄弟5人之父親郭火烈、母親郭廖春嬌於民國55年6月 2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創立「合德碾米工廠」,郭火烈 過世後,由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 5人共同繼承之,並自66年4月28日起,登記郭國川為「合德 碾米工廠」之負責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為 「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合德碾米工廠」於85年12月 19日登記增資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郭國川 、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之出資額各為3 00萬元。 二、郭國川明知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名合夥人 並無授權或同意轉讓出資額、退出合夥事業,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並在退夥 人欄盜蓋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章,而偽造 用以表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均同意退夥之私 文書,將「合德碾米工廠」合夥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郭國川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李 樹梅承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莊勝男於97年9月11日持 上揭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合夥人為郭國川及郭李 樹梅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合德碾米工廠 」負責人郭國川之出資額由3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合夥 人變更為郭李樹梅、合夥人郭李樹梅之出資額為500萬元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及雲林縣政府 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至87、90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岳 (調偵卷第29至34、381至387)、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調 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之子郭宏家(偵 9046卷第29至31、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 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逸 鴻律師(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安(偵 9046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第381至38 7頁)、證人即本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之代辦人莊勝男 (調偵卷第431至433頁)、證人即被告兒子郭宏哲(他卷第 127至128頁;調偵卷第34至3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6 1290號函暨檢附「合德碾米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 商業歷次資料及該商號97年9月11日合夥人、出資額變更登 記申請書資料(偵9046卷第39至54頁)、被告提出告訴人郭 平岳於107年3月4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81頁)、告 訴人郭國安於107年3月7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79頁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親自簽名之電腦打字文書(調偵卷 第40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 、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印章與盜 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盜蓋被害人郭國安及告訴人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 等4人之印章於「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當然產生上開印 章之印文,此部分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 之餘地。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 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 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 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 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係為辦理「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退夥變更登記事宜之 同一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勝男,由證人莊勝男持上揭 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內容之「合夥契約書」 ,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 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行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 內容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合夥人 退夥同意書」,已交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郭國 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文各1枚 (見偵9046卷第44頁),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ULDM-113-訴-27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長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外等候開庭時,因不滿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員李明敏提出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以「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 「你是惡霸阿」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侮辱李明敏,足 以貶損李明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場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 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 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 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 能力。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 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 ,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又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 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 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 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 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 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 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 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 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明敏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檔案,雖 未經被告紀長和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 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告訴人對其訴請5萬元 之損害賠償,顯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一 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再者,告訴人隨即向被 告表示「你可以跟法官講」等語,似指被告可於稍後開庭時 直接向法官反應,其後復有男生之聲音即法警制止雙方繼續 言語爭執,另有一女性之聲音點呼被告,均與被告、告訴人 在本院等候開庭之情境相符,且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並 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錄音光碟係遭告訴人剪 接,實際為其與告訴人間電話對話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以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依據,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法院走廊調解完,我 勸告訴人不要帶槍在街頭找老百姓洩憤,沒有惡意要毀壞他 的社會人格及名譽,我覺得警察執行公務可受公評。我之前 的案件有打電話去他們派出所罵告訴人,錄音譯文前段是我 之前打過去派出所的電話內容,後面是他剪接的,在走廊根 本沒有講幾句話,他說他有錄音,這是假造的。我在電話中 批評他的部分是我的真實經驗,因為告訴人沒有拘票和傳票 在延平北路三段破我車門,用強制力侵害我的人身自由,還 把我約束在馬路邊罰站。況且惡霸他自己有講,在調解的前 二週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說要幹嘛,我說要找他談和解, 他說要找他談和解為何要跟他的同事說他很惡劣,我說我沒 有公開講,告訴人說:「對啊,我就是惡霸,惡霸不跟你和 解」,後來他就掛電話。請考量我秘密通信和言論自由的權 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欺負別人喔,你逼我的車子阿,蛤,汙辱我阿,在大馬路阿,騷擾我,你最近有沒有北投分隊有沒有騷擾別人?蛤,李明敏,你單據拿出來阿,叫我賠你5萬,李明敏,講沒聽到喔(台語)?你都沒聽到喔(台語)?你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叫我賠你5萬,蛤,你怎麼不敢講話? 告訴人:你可以跟法官講。 被告:有你這種當警察當惡霸的。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喔,是嗎?紀長和先生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你告我啊。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是不是? 被告:你是惡霸阿。 法警:先生你不要跟他吵,好不好?你不要跟他吵。 告訴人:喔,他這樣有公然侮辱的問題你知道嗎? 法警:你可以蒐證。 被告:你再告沒關係啊,…(聽不清楚)謝謝,對不起。 告訴人:現在時間,112年11月14號14時27分,紀長和先生於這個,士林地方法院,對我提出這個,上揭言詞,這邊做一個蒐證的紀錄。 被告:什麼紀錄? 女生:紀長和,紀長和。 被告:…(聽不清楚)。 女生:然後那個,…(聽不清楚)。 告訴人:好。 (二)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又「惡霸」係指 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 阿」等語,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係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 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為國會助理(本院卷第56頁),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足知其應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其對於在本院 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實難委為不知。又本案係被告自 行向告訴人搭話,於告訴人無回應之際,先指稱告訴人「你 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等語句,於告訴人表示可以直接跟法 官說,而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被告再度指稱「有你這 種當警察當惡霸的」等語,經告訴人確認所述內容,被告稱 「你是惡霸阿」等語,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 罵,則被告既知所陳之輕蔑、侮辱性言詞均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人格尊嚴之語意,卻仍執意在本案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率爾對告訴人陳稱帶有攻擊性及侮蔑性之字詞,顯欲藉此 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四)復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 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逾檢註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及員警邱士紘攔停,雙 方因而生爭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等告訴,於11 2年11月14日14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上係待一審 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另案執法過程有 所不滿,而員警為公益之代表,其執法作為是否妥適,固屬 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係被告於等候開庭期間,自行向告訴 人搭話,依其語意脈絡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 即以情緒性言論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出言「惡霸」辱罵告 訴人,明顯係在貶損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自無 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 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 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 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 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辯稱係對警察執行公務評論等語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出口前開言詞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經 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兼酌被告具 有前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6頁),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 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 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 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 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 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 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 明,被告本件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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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第22380號、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青年守則社區,撿拾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社區警衛亭窗戶,致 該窗戶損壞後,侵入該警衛亭,以徒手竊取保全人員鄭建勳 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 二、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徒 手竊取攤商王文賢置於攤位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 )得手。 三、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搬動窗 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店( 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並徒手硬扳該店 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竊取置於櫃台及收銀 機之現金77,685元、愛心捐款箱1個(含82張發票)得手。 四、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徒手搬 動窗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 店(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物色財物,並 徒手硬扳該店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翻搜該 收銀機內錢財,然未得手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卷【下稱偵18508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卷【下稱偵22380卷】第25至2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107至111頁、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 下稱偵22381卷】第7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 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勳(見偵18508卷第7至8頁) 、林雅慧(見偵22380卷第67至69頁、偵22381卷第37至39頁 )、王文賢(見偵22380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維修窗戶收據(見偵18508卷第10頁)、113年7月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08卷第15至18頁)、比對照 片(見偵18508卷第19至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408號鑑驗書(見偵18508卷 第32至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18508卷第33至44頁背面)、113年10月11日在 被告身上扣得「鬍鬚張」便當店遭竊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80卷第49 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380卷第59至63頁)、將 該等物品發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1 13年8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0卷第93至97頁 )、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1卷第47 至49頁)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113年7月4日用以砸損警衛 室窗戶玻璃之石塊(見本院卷第62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被告斯時竊取之現金金額為查 獲被告時扣得之77,165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除了扣得之77,165元外,我還有拿520元去搭計程車,偷 盜的現金要加上該520元,為77,685元等語(見偵223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76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竊取金額有 所違誤,但無涉於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予以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 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 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 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 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 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 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 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以與住 宅或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為限,如係敲破非定著建物(如貨櫃 屋或活動推車)之門鎖則與該款「毀越門窗」之規定不合, 而難以論該加重條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石塊砸破之窗戶所附著之警衛 亭,其圍牆係以二丁掛磁磚砌成,顯然難以移動,且該警衛 亭有四壁與屋頂,而得遮風蔽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偵18508卷第35至36頁)。則該警衛亭已定著在土地上,且 能遮風蔽雨,屬建築物,其上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窗戶」甚明。被告砸破毀損該窗戶後,竊取亭內 之斜背包,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 。至被告毀損該窗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行為,即為加重竊盜犯罪所吸收,不另構成毀損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除踰越建築物 之窗戶外,尚損壞該建築物內之收銀機,且因收銀機非定著 於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該等毀損行為並非該款加重要件之行為,不會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而另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硬扳店內收 銀機抽屜,致該收銀機抽屜損壞之行為,係其竊盜物色財物 之手段,與其竊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各得認屬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損壞他人物品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石塊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戶後徒手竊取其內 背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打開犯罪 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後,硬扳收銀機抽屜,並竊取或 物色店內財物之手段(至被告打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 戶、踰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部分,為其所成立 犯罪之加重要件,業於認定被告所構成之法條時加以評價 ,在量刑時即不重複考量)。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與其中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除現金520元為被告 花用完畢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可查之所生損害; 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對該店財物所生 之危險。   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過失傷害 及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無 業,仍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羈押前靠朋友接濟度日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有多次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得與本案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審理 中。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 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警衛亭窗戶之石塊,經被 告供述為其隨地撿拾(見偵18508卷第5頁反面),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即深藍色斜背包 1個、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因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且斜背包、充電組品牌、規格、鑰匙支數、悠遊卡內 金額均屬不明,難以估算其價值,開啟追徵程序所耗用之勞 力時間費用過鉅,與遏止被告未來犯罪之意義相衡之下,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中,現金52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竊得之 其他物品(其餘現金77,165元、愛心捐款箱1個與其內82張 發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SLDM-113-易-705-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格全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42號、第22783號、第25127號、第29560號、113年度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格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沒 收。   事 實 一、周格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依自稱「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台北金控」之人聯繫,並於同月16日,將其所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 號,及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 台北金控」,再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寄予「台北金控」,提供上開帳戶供「台北金控」、「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 萍(下合稱李芷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贓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周格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係為詐騙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4日止,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本案富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刷 卡共新臺幣(下同)27萬3,35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資料供「台北金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周格全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取得本 案富邦信用卡代收繳費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並分別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陳信源、謝智璿、呂 欣妮、葉佐航(下合稱陳信源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二 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用以支付 周格全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周格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在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942號卷【下稱偵20942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22783卷】第1 1-23、90-92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 謝智璿、呂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證述及各 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詐取財物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不構成該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3.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含幫助犯及共同正犯,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和「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 行專員」、「台北金控」聯繫,是三個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及一 般洗錢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並無主 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容有未 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8頁)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李芷萱等3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4)、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    3.被告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 附表一、二行為明顯不同,附表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用以 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萍、陳信源、呂欣妮、葉佐航、 謝智璿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除謝智璿則因款項未匯 入而尚未生財產上損害外,其餘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 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1、79-81、101-108、111-115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 、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均 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3人遭詐騙 而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 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6萬8,627元未遭提領(計算式:4萬6,992+5,123-5,0 00-2,000+2萬3,512=6萬8,627),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 設人,對上開帳戶內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 3人是否已聲請發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為16萬7,764元(計算式:4萬7,986+2萬9,985+8 萬9,793=16萬7,764),而被告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 本案富邦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為27萬3,350元(計 算式:2萬+1萬+3萬+2萬5,000+1萬2,000+3萬+6,000+1萬4 ,250+1萬4,250+1萬2,000+3萬+3萬+1萬8,000+2,850+4,75 0+1萬4,250元=27萬3,350),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芷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萱佯稱:需要簽署臉書賣場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 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34-35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李芷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42卷第15、21-22頁) 5.告訴人李芷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0942卷第23-25頁) 2 黃一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連繫告訴人黃一展,佯稱:欲出價購買其在臉書的marketplace販售二手商品之商品,但因臉書賣場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9日13時21分 ②112年6月19日2時1分 ①4萬6,992元 ②2萬3,512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783卷第41-43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被害人黃一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50-53頁) 5.被害人黃一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65-67、69、71頁) 3 張心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聯繫張心萍,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2時52分 3萬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115-117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張心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113頁) 5.告訴人張心萍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119、121-12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源,佯稱:因購物時會員資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18時53分 8萬9,793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源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127卷第7-9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陳信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127卷第21、27頁) 6.告訴人陳信源之交貨便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112偵25127卷第11-17、19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智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智璿,佯稱:因網路購物之扣款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多付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3日16時 5,998元(款項未匯入,未遂)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智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59-60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被害人謝智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73-75頁) 6.被害人謝智璿之轉帳畫面截圖(113偵9卷第63-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1028號函說明(本院卷第17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427號函復被害人謝智璿轉帳成功說明(本院卷第177-179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1174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5-189頁) 10.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1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呂欣妮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撥電話予呂欣妮,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 4萬7,986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81-82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6.被害人呂欣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99-101頁) 7.被害人呂欣妮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83、85-87、89-93、95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葉佐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撥電話予告訴人葉佐航,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需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6月28日21時22分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佐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560卷第21-24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葉佐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560卷第27-29頁) 6.告訴人葉佐航之查詢貨件列表畫面截圖、銀行存摺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560卷第37、41、43-44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SLDM-113-易-398-20241205-2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10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俊夫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 至35分,在高鐵雲林站1樓旅客服務臺,假詢問乘客資訊之 名,向站務人員張○○(姓名詳卷)詢問私事,未獲置理後又 出言挑釁等行為,致站務人員無法順利工作,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之嫌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 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等語,並提出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以為佐證。  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 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 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未經被 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 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 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 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 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 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 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 ,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 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 ,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ULDM-113-虎秩-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麗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婉琪」之人;將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婉琪」為不同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朱庭震、魏玉婷,致朱庭震、魏玉婷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 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庭震、 魏玉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震、魏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麗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婉琪」;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 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所以伊不知道是被騙,對方說要購買 材料登記名字,日後會歸還,連材料一起寄給伊,對方稱第 1次做代工要實名制登記,對方有拍別人範例給伊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交付本案4帳戶,然交 付本身並不違法,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交付之後被做為詐騙 使用,自被告與「婉琪」、「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係為申請補助及實名制的登記,且僅 有工作內容討論,被告亦無幫他人為不合法之補助,被告有 懷疑過是詐騙集團,但對方有透過拿出相當證明及他人成功 的案例,甚至有做一個比較來去說服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 是用作工作申請補助之用,亦不能僅以政府宣傳而據以推認 被告知悉提出提款卡及密碼這個行為已經可以預見幫助詐欺 之用,且被告不是司法人員,不應以事後全知全能去判斷當 時被告的主觀上之犯意,是以本件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婉琪」;將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國泰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田采璇」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劉麗如(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戶名劉麗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臉書貼 文、與臉書Messenger暱稱「陳茉莉」對話紀錄、與LINE暱 稱「婉琪」、「田采璇」對話紀錄及「田采璇」提供與他人 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23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39頁 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朱庭震、魏玉婷,致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富邦帳戶,確已供作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近年詐騙 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 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行 為。本案被告雖辯稱:伊在中國大陸住云云(本院卷第74頁 )。然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包裝工一職(本 院卷第76頁),且本案4帳戶原均係供薪轉使用等情(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 經驗,復參以被告係因瀏覽臉書家庭代工相關社團,進而與 「婉琪」、「田采璇」聯繫,更曾向「婉琪」表示:「第一 次做代工」、「心裡還是會害怕」、「因為現在詐騙很多」 、「我也會怕」等詞,亦與「田采璇」表示:「因為現在詐 騙很多,我怕會有風險,所以要先認定看看,希望你可以理 解」等詞,此有前揭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婉琪」、「田 采璇」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53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利用網路得知本國社會現況及與外界聯繫 、交流之能力及經驗,且已知悉恐有遭詐騙之風險,則被告 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且已有所警覺,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為 辯,洵無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婉琪」、「田采璇」之對話紀錄內容觀 之,「婉琪」雖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以被告提款卡到廠商由 專門的人登記領取材料,公司會將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 帳戶等詞(偵卷第27頁、第35頁);「田采璇」雖向被告表 示公司需要被告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提供材料,公司會將 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的 等詞(偵卷第49頁),然提款卡並無記載金融帳戶所有人之 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 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也不 知道為什麼為了登記名字要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對上情當知甚詳,是倘「婉琪」、「田采璇」為 避免提供代工材料予被告後,卻因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 蒙受損失,則「婉琪」、「田采璇」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足以 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 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婉琪」、「田采璇」亦均未說明何 以需要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足見「婉琪」、「田采璇」上開 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未 將本案4帳戶之印鑑章交付予「婉琪」、「田采璇」,而僅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因被告得隨時以帳戶所有人身分掛失 重辦提款卡,衡情「婉琪」、「田采璇」當無在被告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 帳戶,徒增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或以掛失重辦提款卡 之方式,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而遭受損失之風險。衡諸上 情,均徵「婉琪」、「田采璇」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被告應已察覺有異。  ⒊此外,本案華南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前,存款餘額為12元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對於「婉琪」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 已有懷疑,而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 另就本案其餘帳戶部分,觀諸被告與「田采璇」之對話紀錄 ,「田采璇」稱:「補助金是一張登記最低能申請5000塊 兩張就是一萬塊 一個家庭最多只能申請兩萬塊喔」,有前 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1頁)可參,倘被告只是要應徵家 庭代工,單純信任「田采璇」所稱需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 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滿足要 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高達3張的提 款卡,顯然有藉由提供提款卡獲取報酬之意圖,此舉實與出 租或出售提款卡無異。參以前述被告對網路上徵求家庭代工 並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時,可能係要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 情亦有所認識乙節,可知被告係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 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為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 之報酬,而提供高達3張之提款卡予「田采璇」使用,基上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果真遭「婉琪」、「 田采璇」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犯意云云,並不可 採。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 人之確信,且「婉琪」、「田采璇」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 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婉琪」、「田采璇」,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4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 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 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婉琪」、「田采璇」,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 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婉琪」、「田采璇」將 本案4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 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⒌至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對方有透過拿出相當證明及他人成 功的案例,甚至有做1個比較來去說服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等 情,惟查,觀諸被告與「田采璇」之對話紀錄,「田采璇」 固有提出其他「新員工」申請成功之截圖畫面予被告,有前 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1頁)可參,然依照「田采璇」最 初說明,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既在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所 需,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再行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 ,而被告卻可因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獲得更多補助金,顯 徵「田采璇」所述內容甚不尋常,但被告仍因「田采璇」告 知補助金可隨帳戶數量而提高之說詞後,為獲取更高利益, 試圖增加其可提供之提款卡數量,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 於不顧,已難謂其主觀上全無洞悉「田采璇」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自無以「田采璇」有提出其他 「新員工」申請成功之截圖畫面予被告乙情,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庭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與朱庭震聯繫,佯稱欲購買朱庭震刊登於臉書上之遊戲片,然因朱庭震提供之賣場帳號未經金管會認證無法購買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朱庭震發現對方一直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始悉受騙。 112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0分許 4萬9983元 2 魏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14日與魏玉婷聯繫,佯稱欲購買魏玉婷刊登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之髮油禮盒,然因魏玉婷之賣場帳號未經認證無法購買,須請客服協助認證云云,致魏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魏玉婷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14日19時2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朱庭震 告訴人朱庭震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67頁) 2 魏玉婷 告訴人魏玉婷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2365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本院卷)

2024-12-05

SLDM-113-訴-87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執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 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被騙的,有個女生住香港,他講的天花亂墜,那個 女生有匯五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看到,林志雄馬上就出現 ,用電話和LINE設計我,他說他是財政部的外匯單位,他就 說卡片要夾在一本書裡面寄到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3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網路IP位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 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4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登入IP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卷《下稱偵306 57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5 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而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 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 」等情(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28714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06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9頁),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時,跟一個臉書名稱叫 艾米粒的加好友,後來又跟她加LINE好友,LINE名稱叫陳伊 柔,於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我跟她說我有欠貸款,她叫我 傳給她銀行帳號,說會匯錢到我傳給她的銀行帳號,我就傳 中國信託帳號給對方,對方12時22分傳給我已匯港元5萬元 截圖給我,我去提款發現沒有她匯過來的錢,就跟她說,她 說要經過外匯管理中心開通外匯提款功能才能提款,後來於 6月1日,自稱外匯管理中心人員的林志雄打給我,於6月2日 跟我加LINE,於16時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才能開通 外匯提款功能,我就把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代碼的超商 ,林志雄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對方都沒回應我,我於19日到 派出所詢問有無外匯管理中心這個單位,經警方跟我講我被 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 頁);並觀諸被告與「陳伊柔」、「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詢問「陳伊柔」:「先支援一下"小額?可以」, 「陳伊柔」回覆可先幫被告還款,直接匯給被告新臺幣20萬 ,而傳於112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港幣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中 國銀行(香港)轉帳截圖,後稱:「一早就打過去了」、「 你的沒有開通外匯吧」、「要開通」,被告則回以「林去辦 開通了ㄚ」,另詢問「卡片寄齣,密碼告知,這正常?」, 「陳伊柔」回以「正常的喔,要開通」、「搞好了嗎」等語 ,被告詢問「林志雄」是否為政府單位,「林志雄」回以「 我們這邊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您可以請您的匯款方親戚 幫您去求證」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又本案帳戶雖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然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57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仍於112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薪資,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陳伊柔」、「林志雄」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然參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從事汽車製造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其前案紀錄為賭博、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被告確有可能因「陳伊柔」提供匯款記錄而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林志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後發現受騙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偵30657卷四第255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2024-12-05

SLDM-113-訴-885-20241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丁○○○ 壬○○ 辛○○ 庚○○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如其身分為部分繼承人 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非不得對於其他繼 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乙○○、甲○○ 、丙○○(合稱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葉OO(民國84年10月29 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葉OO生前撫育,視同認領而視 為葉OO之婚生子女,惟111年12月22日葉OO之母親葉OO去世 後,葉OO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合 稱被告辛○○4人)並不承認原告3人之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 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葉OO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 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渠等生母吳OO於79年前某時起,即與葉OO交 往進而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葉OO確為原告3人生父, 葉OO先租屋後於81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 之4房屋(下稱甲屋),供吳OO、原告3人無償居住並同住其 內,葉OO於84年間往生前亦多次攜同原告3人出遊共享天倫 ,對原告3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且在葉OO告別式上吳OO、原 告3人亦身著孝服祭拜葉OO,足認葉OO生前已對原告3人有撫 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被 告丁○○○為葉OO胞姊、被告壬○○為葉OO胞弟、被告辛○○4人之 父葉OO(111年6月2日死亡)為葉OO胞弟,因葉OO母親葉OO 遺產分割事件中,被告辛○○4人否認原告3人為葉OO之子女,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壬○○︰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    ㈡被告辛○○4人︰原告3人是陌生人,渠等不認識。訴訟代理人補 充︰依原告3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葉OO曾撫育原告 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丁○○○、壬○○表 示同意原告3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 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 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葉OO生前有無撫育原告3人而 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查吳OO與葉OO並無婚姻關係,吳OO分別於79年6月3日、80年1 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甲○○、丙○○,原告3人戶 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吳OO及原告3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先堪認定。又經原告 3人會同被告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是原告3人叔父,正確率為99.9 999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下稱三總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依 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 認定被告壬○○確為原告3人叔父無訛。再參諸被告丁○○○、壬 ○○陳稱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以及卷附葉OO與原告3人生 活及出遊照、吳OO與原告3人身著孝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3、323至328頁),由此可證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吳OO自葉OO 受胎產下,應與事實相符,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堪認無 訛。又民事訴訟由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攻防,或在無法自行 取證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均無不可,原告3人當然可以自 行提出三總證明書作為證據,至當事人若有爭執證據適格( 即有無造假)或證明力,自可在辯論後由法院在理由中交待 ,本案三總證明書形式上係由醫療院所出具,內容亦已清楚 載明鑑定方法,形式上無瑕疵可指,被告辛○○4人就此亦已 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自可將三總證明書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係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得出葉OO為原告3 人生父之結論,亦非單憑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辛○○4人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作為證 據,認應由法院委請調查局或醫院鑑定始可作為證據,及認 該證明書不足證明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等主張(本院卷第2 83頁),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亦該認定已為撫育。本件原告3人是否曾受葉OO生前撫育而 視為受葉OO認領乙節,本院觀諸渠等前開提出葉OO與渠等之 生活及出遊照,照片中葉OO在飯店或租屋處抱著原告3人, 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 景絲毫無異,且衡情出遊或承租房屋之租金當係由葉OO支付 ,足見客觀上葉OO確有支出原告3人扶養費。另葉OO主觀上 亦有原告3人為其子女之意而加以照顧之意,此從葉OO84年 間往生後,吳OO攜同原告3人身著孝服祭拜葉OO之照片,亦 可得出上開結論(若葉OO及其長輩不把原告3人當成子女或 孫子女,葉OO長輩、家人焉能同意原告3人以家屬身分祭拜 葉OO)。再者,經本院調閱甲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發現葉 OO確於81年間購買甲屋,直到85年間始由父母加以繼承,此 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3人主張葉OO購買甲屋,並與 吳OO、原告3人共同居住該處之主張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諸 情,足認原告3人雖非葉OO之婚生子女,但經葉OO生前撫育 ,依法應視為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3人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辛○○4人泛稱依原告3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曾經 葉OO生前撫育,實無足採。末以,確認訴訟並無民法第1063 條第3項除斥期間或其他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又原告3人本無藉由提起確認之訴而認祖歸宗之急迫性,係 因111年12月22日葉OO去世後,被告辛○○4人否認其等繼承人 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狀態,甚至損及繼承權益,其等 始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並無權利長期不行使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顯無權利濫用情事,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生母吳OO自葉OO受胎所生, 且葉OO生前有撫育原告3人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葉OO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親-50-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 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 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 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 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wuB 4okaKp6z9yWBSys8CHrL9QXtvPq5dQ」(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 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 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 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 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 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 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 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 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 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 」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 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 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 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 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 、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 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 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 ,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 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 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 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 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 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 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 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 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 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 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 ,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 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 ,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 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 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 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 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 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 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 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 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 ,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 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 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 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 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 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 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 、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LDM-113-訴-74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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