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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3號 原 告 曾彥霖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原 告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照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9C4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02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 中正東路二段口停等紅綠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勸導駕駛車輛應繫安全帶 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口吐酒氣,員警遂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曾彥霖即駕駛人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A9C4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A)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22日前,經曾彥霖親自簽名並交付通知聯;而經查車 籍資料,順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當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A9C4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前。案件均於112年9月27日移送被告。 (二)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曾彥 霖「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另於112年10月23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A9C4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順興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亦於同日合法送達順興公司。原告 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 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 (一)曾彥霖之部分:   1、員警在本件舉發當下僅是進行一般交通疏導或巡邏勤務, 卻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曾彥霖並逕行 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曾彥霖駕車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時,係處於依 法停等紅燈之狀態,員警雖稱係因見曾彥霖未繫安全帶故 而上前盤查,然而依據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曾彥霖 當時有繫上安全帶,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且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反光之情形下,根本無從認定曾彥霖有所謂面色泛紅之 情形,惟員警卻無故針對停等紅燈之曾彥霖持酒精檢知器 隨機進行酒測,已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 。是本件舉發屬於員警之違法攔停舉發。   2、在執行酒測程序方面,員警未依照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 踐行確認曾彥霖是否距離喝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及是否 正確漱口之程序,難以認定酒精濃度為0.2mg/L是否正確 。且當時曾彥霖再告知可以漱口以後,誤以為係直接飲用 ,是員警未告知正確的漱口程序,顯然酒測程序有瑕疵。 (二)順興公司之部分,順興公司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 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其駕駛資 格及能力,並且強烈要求其等不得有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 駕駛行為,則對於系爭車輛交由曾彥霖使用,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於駕駛期間內,順興公司亦無法隨時監督, 僅能信賴曾彥霖誠實遵守交通法規,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之 責任。被告未審酌順興公司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即一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重大不利益結果均由原告 順興公司承擔,其處分亦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B未能審酌原處分A應屬違法而撤銷,且於未有 積極事證及未實質判斷順興公司就曾彥霖前開違規事實有 何違反監督或注意義務等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即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做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4個月之處分,似有將該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 任之嫌,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 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至18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 正東路2段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見曾彥霖疑似因員警於路 中守望而快速繫上安全帶,員警遂上前欲勸導,而後發現 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氣,員警便示意其對酒測型指揮棒 吹氣進行酒測檢知,遽指揮綁亮燈閃爍顯示酒精反應,顯 為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予以攔停要求曾彥霖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上開情事顯已 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 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 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採證影像內容,員警於攔停曾彥霖後先給予其漱口 時間再行酒精濃度檢測,期間讓原告自己打開吹嘴,並當 場歸零酒測器。員警於施測後告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 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上開影像內容並有密錄器譯文 可參。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 性,曾彥霖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順興公司,故另開立系 爭舉發通知單B通知順興公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順興公司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尤原告前 有酒駕前科,順興公司對曾彥霖是否有於駕駛時飲酒之情 況本應較一般情況更為注意、要求,尚難推諉不知曾彥霖 會有酒駕行為。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推定順興公司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 成之合法性。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再按同法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 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 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 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 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 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 項製單舉發(第5項)。」。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 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 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 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 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若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 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 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經員警實施酒測,遭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經員警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系爭舉發通知 單B、原處分A、原處分B、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採 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 044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05、106、113、117、123至125、127、129、135、1 37、138、141、14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員警在無客觀事實之情況下認原告曾彥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而攔查對原告曾 彥霖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一節。 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李建宇於113年10月4日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第229頁)略以:「當時我擔任守望勤務時,有 在看有無違規,當時有在取締大型車,原告當時有載動力 機械,一開始是上前確認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載運貨 物超過規定高度之情形,後來遠遠走過去,看到駕駛座有 擾動的狀況,看不清楚車內駕駛座之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 帶,但可以察覺駕駛人有擾動之情形,因為我們平時攔查 車輛前,有些駕駛人如果沒有繫安全帶,會急忙繫上安全 帶,我所說的擾動就是類似的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座的車 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駕駛人臉紅,感覺滿身都是汗, 當下我判斷駕駛人可能有喝酒,是有酒容的狀態。我就上 前直接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棒,駕駛人當下沒有拒絕就 直接吹,酒精感知棒只要有酒精反應就會亮及振動,當下 感知棒有亮,接下來我就請駕駛人靠邊停車。…我請駕駛 人酒測前,我有問是什麼時候喝酒的,也有問要不要提供 礦泉水給他使用。當時駕駛人說他自己有水,他喝自己的 水,再來接受酒測」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在卷可稽,可知員警因先見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 所乘載之物有違規之疑慮故而上前查看,後察覺曾彥霖有 未繫安全帶之疑慮,再進而靠近系爭車輛見得曾彥霖之臉 色泛紅之表徵,又以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是根據上情 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曾彥霖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 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未違背員警稽查取 締之經驗法則,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 2、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 ,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 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 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 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 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 之必要,況本件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 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員警基於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曾彥霖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 面有酒容,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要求其接受 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採憑。   3、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核以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 本件自原告曾彥霖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 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錄音 錄影內容如附件所示。再者,本件員警曾有2次詢問原告 曾彥霖何時喝酒,原告曾彥霖均無拒絕酒測之意、併表示 完全配合,接續員警詢問是否要漱口,原告曾彥霖則回答 「有有有,不用」,故在原告曾彥霖未明確告知員警飲酒 結束時間的情形下,員警又詢問原告曾彥霖是否需要漱口 ,已符合上開關於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員警自無違背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洵屬無據。   4、如前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對曾彥霖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違誤,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於本件酒測時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內,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酒測值單(本院卷第13 7、138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曾彥霖確有酒後駕車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之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是原告確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 .20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六)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行經上開路段經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 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無訛。    2、而原告順興公司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或工作規則,可供本院 審酌其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故已難認定原告順興公司僱 用原告曾彥霖擔任司機,而有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不得 酒駕之情,無法具體證明原告順興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原 告曾彥霖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 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故無法以此為對原 告順興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順興公司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曾 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 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原告順興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順興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順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 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 順興公司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順興公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B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附件: 一、光碟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影像,內有2個影音檔,為員警 密錄器之連續畫面。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4,畫面顯示時間:2023/ 09/22-17:51:03開始,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位於中正東路 2段及淡金路、中正東路1段路口,並且環視周遭交通狀況。 以下為對話內容及舉發過程: (影片顯示17:52:52車輛停等紅燈時,員警走到淡金路上的車 陣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其) 員 警:大哥,幫我吹個氣一下,謝謝,大力一點(感知器亮起 ,可見曾彥霖有繫安全帶),等下靠邊停一下好不好? 曾彥霖:(點頭) 員 警:迴轉(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在中正東路1段槽化線上) (影片顯示17:54:15,曾彥霖停車後下車) 員 警:喝多少?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酒測,ok,配合度 員 警:你剛剛自己有漱口嗎?還要不要再漱口? 曾彥霖:有有有,不用 員 警:直接吹? 曾彥霖:吹 員 警:再讓你吹一次試試看,如果一點點就算了啦,好不好? 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 (影片顯示17:54:38員警持感知器予曾彥霖吹,感知器亮燈) 員 警:直接吹齁,好啦,有經驗了是不是,應該不會過 曾彥霖:結果就是看吹,也不用… 員 警:身分字號多少? 曾彥霖:(唸身分證字號) 員 警:大名叫? 曾彥霖:曾彥霖 (影片時間17:55:04) 員 警:真的不用漱口?我給你水啦,好不好要不要,我給你水 漱口 曾彥霖:我自己有水 員 警:看你啦,看你啦,拿下來這邊漱啦 曾彥霖:我現在漱(一邊拿著水開始喝) 員 警:不要又、不要又吐回去耶,吐掉啊 (影片時間17:55:37,曾彥霖再次吹感知器,仍然亮燈) 員 警:你沒有很高啦,但還是以酒測器為主…這樣有用嗎? (影片時間17:55:53) 員 警:來,新的吹嘴自己打開,來歸零給你看啦,證明說酒測 器沒有…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5 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2-17:56:03,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 手持酒測機,內容接續上段影像。對話內容如下: 員 警:酒精汙染 (影片時間17:56:10,酒測器螢幕顯示「無酒精」) 員 警:來,深呼吸,然後輕輕吹不要太大力喔 (影片時間17:56:15,曾彥霖開始吹氣至17:56:18離開吹嘴) 員 警:0.20 曾彥霖:超過?好啦,掰掰! 員 警:超過,但是不用去,不用送法院 曾彥霖:那有駕照嗎? 員 警:會被扣喔! 曾彥霖:好 員 警:等一下…行政罰啦,都不用去法院 曾彥霖:就是,駕照扣多久啊? 員 警:這個要看監理站,這個都不是我們能決定的 曾彥霖:好,那我現在不能開了? 員 警:沒錯 曾彥霖:那他沒駕照喔 員 警:另外一個沒駕照?這樣怎麼辦?而且現在這個要扣牌 呢,要扣牌照喔 曾彥霖:那我現在,我先打給老闆,那這個車不能開怎麼回家? 他怎麼回家? 員 警:現在…我也要想辦法,我也有點煩惱,我們拖吊車你這 個那麼重…對阿 曾彥霖:我先打電話回報一下 員 警:好 曾彥霖:我可以問一下嗎?剛剛吹這個它是顯示多少? 員 警:這不準啦!它只是你有喝,他就會亮 曾彥霖:我了解我了解,一樣照0.20 員 警:它的單位不一樣,它這完全是參考,你自己都買的到這 支、外面都買的到,現在就是你這台車…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扣車? (影片時間17:58:23員警拿著酒測單據) 員 警:來,幫我簽個名 曾彥霖:這裡有平平的地方 員 警:來,受測人這邊,阿,你先簽,背面還有一個 曾彥霖:(講電話中)老闆,我剛剛酒駕被抓…在我們那個淡水… 現在我要被抓走了 員 警:沒有沒有你不用去法院,重點是車子要扣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要扣牌 員 警:整台車都要扣,阿你上面那個沒關係,你上面那台機具 曾彥霖:我可以載走 員 警:對 曾彥霖:車要扣喔 員 警:對,你車要扣 曾彥霖:扣多久? 員 警:扣多久?看你甚麼時候去領阿!我跟你說,汽車可以讓 你領回,ㄟ不行,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也不知道要扣多久 員 警:對,沒有,罰單繳完可以去領車 曾彥霖:罰單繳完就可以領了? 員 警:對,但是牌照要扣兩年、牌照要扣兩年 曾彥霖:兩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 警:牌照扣兩年,但是車會給你,現在酒駕新制是這樣, 嘿,酒駕新制 曾彥霖:車不能開兩年、兩年不能開? 員 警:牌照不能…你沒有牌就等於不能開啦 (影片時間18:00:14曾彥霖到旁邊繼續講電話,至18:00:47 回到員警旁邊,員警用對講機與其他人聯絡中) 曾彥霖:長官我跟你說 員 警:嘿,你說 曾彥霖: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可以騎摩托車 (影片結束) 二、光碟名稱:000-0000,內有2個影音檔,與光碟名稱:「000 0000取締酒駕影像」之影像內容一樣。 三、光碟名稱:CH01,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為中正 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 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四、光碟名稱:CH02,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17:45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五、光碟名稱:CH03,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1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六、光碟名稱:CH04,內有2個資料夾: 1、資料夾名稱【CH04】中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 :2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 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較 低,只聚焦在中正東路1段車道上的車輛,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2、資料夾名稱【中正東路二段、八勢一街往淡金路方向全景(1 12_12)監視器影像】,中有4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 點:2023/09/22-16:00:00至18:00:00之「中正東路二 段、八勢一街」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 的位置,與系爭車輛受舉發位置相距甚遠,且亦非系爭車輛 受舉發前行經之路段,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 過程。

2024-11-21

TPTA-112-交-2043-202411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 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 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 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 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 ,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 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 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 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 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 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 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 。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 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 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 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 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 式攔停,先予敘明。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 」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 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 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 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 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 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 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 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 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 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 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 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 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 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 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 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 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 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 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 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 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 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 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 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 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 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 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7-202411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紓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52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等,共計6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被告誤填地址,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才收到單號附表 編號1、2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項補寄之執法程序有失公 平。   ⒉執勤員警高彥淳當時有多次得積極加速追車、示意原告停 車之機會,卻以慢速跟車的方式側錄原告違規,追緝程序 顯不合法。且員警在停等紅燈與原告交談時,亦未告知違 規事由、明示原告應停靠於何處接受盤查,亦未提供原告 違規之事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及第11條第2款 規定,且違反轄區劃分,盤查程序亦不合法。其違反法治 國家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等權利甚鉅,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故原告有權拒絕之, 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員警可當場製單舉發,卻捨此不為,採事後逕行舉發,程 序也不合法。   ⒋當時為深夜時分,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人車稀少, 原告在該交通號誌亮起黃燈警告燈號之情況下通過路口, 並未危害其他用路人。員警顯然恣意臨檢,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違 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經博愛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輪 胎僅有些微壓到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由於員警在追緝 時大聲鳴響警笛,讓原告飽受驚嚇、身心處於焦慮緊張之 狀態,才導致原告在行經博愛街520號旁時,不慎跨越兩 條車道線行駛,並無任意之主觀上意圖。   ⒌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被告顯未檢 視路況,採證角度有誤。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 置機車橫在路中央,原告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 裁罰均應撤銷。   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尚有疑義,不得僅以 密錄畫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況且舉發影像模糊,無法證 明原告當時確實違規,被告片面以未清楚錄製原告回話內 容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對原告顯屬不公。   ⒎原告在短暫時間內遭連續舉發6項違規,被告非以侵害原告 權利最小之方式執法,如此舉發亦無法達成管理交通秩序 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不符。   ⒏附表編號3、4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⒐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員警追緝過程中,有使用閃光燈、 蜂鳴器,並已多次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拒不配合 、驅車逃逸,最終經攔停後僅表示「寄單子到我家」等語即 再次驅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屬合 法。且原告逃逸過程中,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自應受 罰。原告違規行為各異,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第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   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第45條、…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竹南分局112年7月12 日南警五字第1120038440號函、113年6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3998號函、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 簿、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提呈名稱為「0000-00-00 0000.wpl」、「行車紀錄器 3520J7.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參酌,然查本件 依員警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已可完整知悉當時之攔查 經過,從而本院僅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9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6/19 23:08:03至23:18:03):「⑴螢幕時間23:16:32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環市路○段○○○○號誌係亮起綠燈直行且可右轉之燈號(圖1)。⑵螢幕時間23:16:4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環市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當時環市路○段○○○○號誌甫轉為黃燈(圖2)。⑶螢幕時間23:16:51處,環市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並於螢幕時間23:16:53處亮起得左轉之燈號(圖3)。⑷螢幕時間23:16:54處,員警驅車追緝A車,而其並未立即鳴響警笛。⑸螢幕時間23:17:06處,A車右轉駛入新生路,員警亦於螢幕時間23:17:11處右轉駛入新生路。當時A車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圖4)。⑹螢幕時間23:17:25處,員警鳴響警笛、喇叭,並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員警分別於螢幕時間23:17:29處、23:17:38處,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A車仍持續前行,並未向路旁停靠。⑺螢幕時間23:17:42處,員警口述A車之牌照號碼;螢幕時間23:17:49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後再次鳴按喇叭。⑻螢幕時間23:17:54處,A車在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之情況下即左轉駛入博愛街(圖5);螢幕時間23:17:57處,員警再次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A車右後方。」   ⒉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8分41秒 (螢幕時間2023/06/19 23:18:04至23:26:44):「⑴ 螢幕時間23:18:04處,員警多次鳴按喇叭,並對A車呼 喊一聲「喂」;螢幕時間23:18:11處,員警關閉警笛並 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與員警即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 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⑵螢幕時間23:18:12 處,員警向左偏移行駛至A車之副駕駛座處,並於螢幕時 間23:18:15處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螢幕時間23:18: 19處,原告搖下A車副駕駛座一小部分之車窗(圖6);螢幕 時間23:18:21處,員警表示「小姐,在後面追妳,妳都 沒有聽到嗎?」,雖原告有回覆員警,惟因聲音太小,無 法清楚辨識其內容;螢幕時間23:18:23處,員警表示「 靠邊停好不好」。⑶螢幕時間23:18:55處,交通號誌燈 號轉為綠燈,然A車卻未向路旁停靠,而係持續向前行駛 ,員警見狀即對A車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追緝A車,過程 中員警仍多次對A車鳴按喇叭,並有以口頭呼喊一聲「喂 」。⑷螢幕時間23:19:18處,A車車身向左偏移行駛,左 側車輪則跨越路面上之車道線(圖7)。⑸螢幕時間23:19: 33處,員警超越A車並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其前行;螢幕 時間23:19:56處,員警將A車攔停後即走向A車、輕敲駕 駛座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原告於螢幕時間23:20:03處 ,將車窗搖下一小部分。螢幕時間23:20:04處,員警表 示「小姐,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妳剛剛違規,剛剛你在 環市路左轉的時候,左轉燈還沒亮,妳就直接左轉了,請 妳下車」;螢幕時間23:20:16處,原告將車窗搖上,並 駕駛A車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後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⑹螢 幕時間23:20:26處,員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A車前方, 員警則再次走向A車駕駛座、輕敲駕駛座之車窗,並口頭 請原告下車;螢幕時間23:20:32處,原告搖下一小部分 之車窗後表示「(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寄來我家」,其後即 再次搖上車窗。雖員警多次請原告下車,但原告均未予理 會。⑺螢幕時間23:20:52處,原告搖下車窗後大喊「你 寄單子來我家,聽不懂喔」,員警則回覆「小姐,妳要多 開張不服稽查取締,開單吊駕照嗎?」;螢幕時間23:20 :57處,原告不理會員警,驅車駛離現場。當時原告係行 駛於左側車道,然其即在螢幕時間23:21:01處,逕自右 轉駛入西濱路(圖8)。」 ㈢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並無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附表編 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為避開機車才 會往左車道行駛云云,經本院勘驗檢視並無此情,且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其時間顯示為當日23時03分28秒 及23時03分30秒(見交字卷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影像截 圖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3時19分18秒與23時21分01秒不符, 場景亦有不同(見巡交字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密錄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然附表所 示之違規並非有關酒精濃度、載貨重量、行車速度等涉及精 確數值之量測,無所謂應經合格檢驗始得用為採證儀器之問 題,是原告質疑密錄影像模糊不清,應經檢驗合格云云,亦 無可採。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環 市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處,其燈號為綠燈直行兼可 右轉之燈號,然原告於燈號甫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變換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其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時員警在中正路停 等紅燈,見狀即向前追趕,追緝過程,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 、4、5、6所示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原告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驅車向前追 趕,其後鳴響警笛、按鳴喇叭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可見員警並無恣意攔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又持 續前駛,員警再度追趕,嗣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輕 敲系爭車輛車窗,原告搖下車窗,員警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 ,但原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又逕自前駛,員警又再度追趕 向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告知原告在環市路違規左轉之 稽查原因,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此一追緝互動情狀,前後多 次,最後原告僅搖下車窗對員警表示「…寄來我家」,未理 會員警攔停指示,逕自開車離去。核其過程,自該當附表編 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恣意攔檢、濫用權力、侵害其人 身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可當場舉發,卻刻意慢速追緝,側錄違規, 事後逕行舉發顯不合法云云。但原告多次不服稽查,最後逕 自離去,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員警顯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採事後逕行舉發自於法無違。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 裁決書送達之後,員警才又補寄舉發通知單,程序為不合法 。然員警事後採證逕行舉發,係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郵局退件詳細資料(退件日期112年7月5日)在 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55、225至231頁)。而雖遭退件,但 原告仍知悉其情,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0日針對上開2 件違規舉發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此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申訴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9、163頁)。其後 被告認原告申訴為不可採,乃依法裁決,員警則就附表編號 1、2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依原告戶籍地址補寄,於112年8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227、 231頁),雖已在裁決之後,但員警原已依原告之駕籍地址 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程序本無瑕疵,原告未能第一時間收 受,係自己未辦理更正駕籍地址所致。何況違規舉發,係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 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使違 規行為人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是本件員警另再 補寄違規舉發通知單,僅係為補正、完備舉發程序,原告既 於裁決前知悉其情,並已依法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始綜合全 部事證據以裁決,於原告權利救濟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處分有 違誤等情,即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深夜時分,附表編號1之違規,並未危害他人, 且飽受驚嚇,身心焦慮,附表編號3、4、5之違規,情節輕 微,係不慎越線,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一次多件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 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查附表編號1、3、4、5之違規,並 未規定限於故意始應受罰,是原告縱非故意,既已自承係有 不慎,仍有疏虞之過失。且深夜時分,雖車少人稀,但因視 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 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縱有身心焦慮症狀,亦非得以 免罰之法定原因,又如有經濟條件不佳致難以一次繳納罰鍰 ,得另申請以分期或其他方式繳納,由執行機關為合義務之 裁量,均無從執為撤銷處分之免責事由。 ㈦原告另質疑,員警有違反竹南派出所轄區劃分執行勤務之違 法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 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只要 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亦無不 法,甚至有時必須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稽查勤務,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 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 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 ,一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已有區 別。且進一步檢視二者之違規地點雖均在博愛街與新生路交 岔路口,但前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15秒,後者 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54秒,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 2張在卷足據(見巡交字卷第42、43頁之圖4及圖5),其時 間先後有別,違規行為可分,義務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認 為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 ㈨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6月19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F00000000 112年8月11日 環市路、中正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3時16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23時20分 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3時17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3時17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F00000000 博愛街520號旁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3時19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3時21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1-18

TCTA-113-巡交-74-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王宥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 (無人受傷亡)」之違規行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20日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酒測前有吃檳榔,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時,未提供礦泉水 漱口,影響酒測值,警員之酒測程序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 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及酒測單,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東區三賢街倒車進入洗車場時,擦撞洗車場屋頂,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係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 警現場確認原告於前晚飲用伏特加及多罐啤酒,及未發現有 嚼食檳榔之情況,並經檢測確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5 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 準,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 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㈢再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前揭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 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 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 ),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 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 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 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 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 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 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 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 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 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 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 連續錄影,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 30020830號函暨警員尤建翔於113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存卷可憑,是舉發機關取締 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原告已告知警員其 有吃含有酒精類似物即檳榔,但警員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 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已違 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 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達到處罰標準0.15mg/L,倘員警依法定 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 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 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  ㈤從而,原告主張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告知原告可在吃檳榔 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 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尚非無稽; 且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 錄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5

TCTA-112-交-675-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嘉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累犯),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起訴書記載,警備車係停放在上訴 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 前行,且上訴人並非重刑逃犯,亦無攜帶違禁物,與員警復 無仇隙,顯無逃逸或衝撞員警之可能及故意;員警王柏𤳉就 其受傷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或稱係遭上訴人撞擊而受傷、 或稱係因拉扯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依據王柏𤳉指述 及卷附王柏𤳉之傷勢照片,王柏𤳉係受有左小腿脛骨瘀青、 左手掌1公分割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顯有矛盾 歧異,所受傷害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上訴人雖曾犯罪, 但已改過自新,然警察只要看到上訴人,就會以超速、治安 人口等各種理由攔查、開單,更欲以無照駕車名義違法吊扣 其車輛,對於上訴人冷嘲熱諷等語。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 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 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 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 ,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 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 ,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 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即員警王柏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之 勘驗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 筆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非為逃避盤查而有 意衝撞王柏𤳉、王柏𤳉手部及腳部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日(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有騎乘CF3-12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嘉139線公路違規未使用方向燈左轉嘉135線公路,員警王 柏𤳉等即駕駛警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 內34之2號附近路旁)攔停上訴人,有卷附職務報告、蒐證 照片、王柏𤳉之證詞可稽,核王柏𤳉等員警所為,尚合於前 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稱員警未依法執行職 務,尚非有據。次查,警車原本停放位置之前方路面,尚有 相當寬度可供機車前行,於本案發生後,警車始繼續向右前 方停放而完全遮斷路面,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指 稱警車自始即停放在上訴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 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前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上 訴意旨以此辯稱其無逃逸之可能云云,亦非有據;又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並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柏𤳉,而是 於王柏𤳉攔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催動所乘機車油門欲逃離現 場,經王柏𤳉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手及機車手把阻止上訴人 離去,上訴人仍繼續催動油門,嗣因重心不穩,致2人及機 車均倒地;且觀諸第一審法院勘驗王柏𤳉之密錄器檔案所製 作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時,王柏𤳉以左手拉著 上訴人機車,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 外,但上訴人機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音;於畫面 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王柏𤳉自後方右手拿指揮棒 與左手一起抓住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此時 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於畫面時間0 時2分37秒,上訴人機車始向右傾,且上訴人似正由王柏𤳉 拉下車,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是上訴 人已見王柏𤳉雙手抓住其左手臂及機車手把,當可認識到如 繼續催動油門,王柏𤳉可能會因機車向前衝行之動力而跌倒 ,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脅 迫之手段,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或 脅迫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構成要件,核與單純駕車逃離而警員突然出手攔阻、因不 及煞停以致員警受傷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辯稱其無 衝撞員警之故意、王柏𤳉所受傷害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云 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王柏𤳉於職務報告中所 指其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傷害,所攝傷勢照片亦係左手掌及 左小腿之傷害,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左手掌及左小腿受傷 (見警卷第6、10頁、第一審卷第132頁),核與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 掌1公分擦傷(見警卷第14頁),似屬有間,惟上訴人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既如前述,上訴人 另涉傷害部分復未經合法告訴,是王柏𤳉所受傷害情形,雖 有上述歧異之處,然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75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黃耀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 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 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配合員警 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 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3歲幼兒行經系爭 地點,待左轉號誌亮起才左轉,突見5線道外樹叢間衝出一 人未著交警反光背心等裝備,急速向原告高速衝來,原告為 保護妻兒,當下加速踩油門離去,年幼兒子受驚大哭不已, 其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就在原告視線左轉變換向左後之右方 乃至右後視線死角模糊處。又原告明確為黃轉綠燈時且南北 向無車輛通行之際方進行左轉,已依燈號指示行駛,即便有 違規乃是闖黃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舉發通知單自應 當撤銷以還原告清白,員警明顯未能明確判讀南北向是否為 黃燈或左轉綠燈亮起,而遭東西向號誌誤導或對該路段時向 變化不熟悉,而逕認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是員警所為之攔查 顯有瑕疵。原告左轉後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員警身處原 告之視線死角,身影模糊不清,才誤認該員警未穿著黃色背 心,而該員警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告才會誤認該人手持兇器 ,原告申訴至今對該員警確實無半點印象,確為原告之視線 死角與糊糊處,突見1人向系爭車輛衝來,造成家人極度恐 慌。    2.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肯認不同身分 之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有明確之區分,目前不乏實務判決肯 認未踐行身分轉換程序而一樣可由巡邏勤務、安全勤務警察 開立交通罰單,當存有重大違憲疑慮。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並已優先明定有 關「交通稽查」是交通勤務警察處理,故勤務警察應依法行 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依勤務分配表所示 ,當日執勤開單員警編號3宋昱緯,於事發09:20時,僅為 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903),並無交通執法,應由交通警察 開單才為依法行政。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以員警宋昱緯當日身著深色安全維護勤務服 ,未著明顯標示交警攔查身分服飾,且在原告視線模糊處, 由5線道最外側樹叢旁急速向最內側急速衝來,全然不顧是 否會因此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且有何足以判定原告為犯罪通 緝犯,而須強制不顧雙方生命安全進行攔查,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而進行攔查,且該系爭地點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 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 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 啟後再行左轉,檢視蒐證影像,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 道南往北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顯見北往南路口號誌不可能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已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 轉凱達格蘭大道,原告確實有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 逕行左轉之情形。  2.經檢視相關影像,可看見執勤員警原站立在凱達格蘭大道最 外側車道,並非站立於樹叢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且身著警 察制服、警帽及反光外套,見原告於路口預備左轉時,立即 進入左側第1及第2車道間,於原告違規左轉時,隨即跑向內 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 、以手勢指揮停車等方式,影片時間09:37:29~37),惟 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112年12月2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1 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0111號函(本院卷 第17-18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27 195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 -55頁)、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 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 :37:03,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觀察重慶南路1 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重慶南路1段南向內側車 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 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 重慶南路1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 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 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 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 :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 ,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 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 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 為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 天,畫面左上方可見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 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2 0:59~09:21:11,系爭車輛於重慶南路1段進入路口並於 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 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 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 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 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 .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 重慶南路1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 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 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重慶南路1段雙 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 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㈣檔 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口南 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 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 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 道。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 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 等情,有勘驗光碟(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 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 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 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 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 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 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 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 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 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 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 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 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 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 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 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 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 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 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 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 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 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 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 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 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故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 3.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024-11-13

TPTA-113-交-403-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高大忠 邱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第51-E20113154號及第51-E20 11315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高大忠駕駛原告邱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 忠,並於新竹市原興路與千甲路口旁要求原告高大忠配合酒 測,員警對原告高大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 18mg/L,並對原告高大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製開第E2011315 6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開 第E20113154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違規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第E20113155號「 酒後駕車,扣牌二年」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 經原告高大忠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通知單一之違 規事實及法條應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規定裁罰。被 告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51-E2011315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三)。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更正方式」變更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自 未打方向燈變更為跨越雙黃線,原處分一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一之更正,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行 政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政處 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更正。惟被告竟逕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舉發原告跨越雙黃線」, 兩者於客觀上所憑藉之原因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且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裁罰效果更為迥異,並實質 上變更該行政處分(違規及裁罰)之本質,應「欠缺行政處 分同一性」故不得更正,故原處分一應有違法。  ㈡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及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原處 分二、三,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 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 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值勤員警無故、針對 性迴轉尾隨原告路線以實施攔停等情,應難謂當時有何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已發生具體危害或 易生危害,或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將易生危害,而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攔停。且原告於舉發時並無「 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空言指摘原告 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佐證,反係因「事後經再檢視尾隨原告時之影 片」時,發現原告有「為拉開與右側行人避免擦撞而跨越雙 黃線之行為,而自行變更上開攔停時所稱之違規事實,足認 值勤員警係依「事後角度」補充渠於攔停現場所欠缺「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更證明值 勤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攔停、實施酒測之當時均屬違法 。本件舉發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法未合,原告即無配合攔停、 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以事後調取行車紀錄影片檢 視之緣由,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自不合乎上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二、三 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20029899號函意旨,經再檢視舉證影片,舉發通知單一,本 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 越雙黃線),爰此將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另查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經施以酒測 ,酒測值高達0.18MG/L,遂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 情無誤。  ⒉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 ,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 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 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 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 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經 告知高民拒測及酒測值各數值之法律效果後,俟高民漱口後 即予以酒測,於18時50分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 規製單扣車。…四、俟高民酒測結束,職告知高民酒測值0.1 8mg/L,並將酒測確認單及罰單予高民簽名確認,惟酒測確 認單忘記給予高民簽名,返所繕打工作紀錄簿時始發現,實 屬警方疏漏,惟當下即致電高民需補簽,高民當時表示拒絕 ,警方告知若拒絕將會以拒簽註記,高民表示同意,並註記 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 實,原處分一、二、三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1.查舉發機關員警,原以目睹原告有「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 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89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 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被告並據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上開 更正之內容,嗣被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一之情,有舉發通知單一、陳述書 、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被告函文及原處分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05頁、第111-113頁、第119-120 頁、第131-13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2.然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據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陳稱:「警方巡經上述時、地 時,見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査,攔停後告知 高民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開立 舉發通知單一為舉發時,確實係認定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 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雖事後舉發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1-113頁)回復被告應更正舉發通 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是 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 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 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 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 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而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核之處罰條 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所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規定 應處1200元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 雙黃線)」則應處9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 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 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 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 ,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且 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 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則舉發機關系爭更正 函所為更正,並非合法,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亦非得受 其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 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為之,非可逕依舉發 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故原處分一即難 謂適法。況以舉發機關之系爭更正函內容觀之,僅得認係就 系爭舉發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對被告為更正通 知,然均僅得認係觀念通知,並非更正處分,更非重為處分 ,則被告逕依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系 爭裁決,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處分二、三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尚 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 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 巡經上述時、地時,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 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 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 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 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 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 下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 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 爭執原告高大忠於警員攔停前,並沒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稱 係因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違規稽查攔停原 告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是於舉 發當日後,因查看採證錄影畫面始查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觀以被告所提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09-224頁),舉 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時,除向原告告知有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違規外,並未提及原告於攔停前有跨越雙黃線或其 他交通違規情事,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時至後 續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 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 正當依據。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高大忠之程序 難認合法,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二、三,即因攔停程 序有瑕疵而有難以維持之原因。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 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 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之舉發 過程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應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員警違 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 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 是本件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 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二、三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 ,即失所憑藉,而應認有違法情形。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表示 :「若有需要再行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會於三日 內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向 本院陳報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應視被告捨棄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因被告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 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之裁罰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二、 三因舉發機關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遽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 三裁罰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2

TPTA-112-交-2285-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7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與伊 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原告行駛急速,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 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8MG/L,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G2456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前晚,伊下班後去吃宵夜並未飲酒,騎乘系 爭機車回家途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攔查,斯時員 警之酒測棒反應時有時無,竟仍對伊實施酒測,且酒測過程 中未給予漱口及休息時間,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  ⒈旨案係113年3月14日4時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行經臺北市新生 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員警客觀判 斷易使自身或他人產生交通危害,遂於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 街實施攔查,攔查過程察覺原告有酒味,經酒測結果,酒測 值達0.18mg/L,爰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 舉發。  ⒉原告陳述略以:「…回家途中無任何違規及易產生危險情況… 酒測過程中員警也未告知有休息時間及漱口等權利…舉發員 警還告知普重駕照吊扣還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及開車…」,經 檢視相關影像,員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 、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施測前確認洪民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執行過程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實施,並有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可稽,查無誤導民眾情形。  ㈡依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證明原告自承有 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原告距離 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應立即檢測,且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讓原告簽名 在案,員警並無違法酒測。   ㈢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遭攔停原因係員 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其進行酒測,並無違 反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 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258號函、員警職務報 告、舉發現場示意圖、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因洪民行 駛急速,警方見狀隨即上前攔查,並在南京東路二段與伊通 街口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向警方坦承有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可能 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 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食用含酒精食品,且有 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 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 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 駛時速度過快且自承其當天有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又有酒氣 ,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 有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是以,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16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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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 ,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 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 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 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 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 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 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 「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 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 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 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 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 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 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 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 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 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 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 、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 、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 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 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 「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 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 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 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 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 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 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 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 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 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 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 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 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 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 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 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ILDM-113-易-4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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