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9年度偵字 第15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 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謹熙如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 石謹熙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石謹熙上訴主張其於被警察查獲持有併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之王 沛埼警官供述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仲恩,以供警 察調查,希冀因而查獲上游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警方僅就 其與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偵辦,並未就其所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辦張仲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21日8時48分在你身上查扣(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當日(21日)8時56分在你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當日(21日)10時5分又在你車上(車號000-0000)查扣毒品咖啡包80包、天堂毒品咖啡包包裝16個…,另於109年8月19日17時47分在你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上述毒品做何用途?〉上述毒品是我要販賣,但那些毒品還沒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供稱:(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是跟一個暱稱「50嵐」的人購買的。(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銀色)喜品咖啡包7包及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是跟張勝銘購買的,深褐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65公克)是一個暱稱「kim」的人給的,其餘的毒品都是跟張仲恩購買的等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2至343頁),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張仲恩購買的,大約是於109年7月上旬,張仲恩跟張予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通緝中,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337頁))去蚵仔寮拿的,當時我到張仲恩住處回帳給張仲恩時,張仲恩跟我說他剛去蚵仔寮拿了價值新台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約1台,相當於52.5公克),當時我跟他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惟本案承辦警員王沛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當時做筆錄有無提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這份筆錄主要是針對咖啡包跟愷他命來製作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提到,不然我會寫進去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39頁),並證稱:(問:被告有在筆錄紀載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部分,你有跟王家祥說明嗎?)沒有,因為筆錄沒有做我就沒有提,也就是說筆錄上沒有做就代表當時他可能沒有提到或是講的很不明確或是沒有客觀的證據佐證他講的東西是真的假的,所以就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0至441頁),已核與被告石謹熙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王家祥(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王沛埼跟你交接時候,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我們兩人是同一位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張予槐,她的主線是石謹熙,我們共同查到上線張仲恩。(問:你們查到張仲恩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4頁),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新興分局併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姿婷及石謹熙也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你們單位或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再去做後續的調查嗎?)這邊我後續沒有再做調查,因為到我這邊就是併他們卷上去,其實我主線是在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做查處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5頁),足見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為張仲恩,惟警方均未再就被告石謹熙所供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張仲恩再予以查證,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謹熙已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是張仲恩,惟因警方僅就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部分偵辦,並未再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石 謹熙部分再詳予查證,故對被告此重大利益關係事項,自應 歸被告,是依首開說明,自得認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石謹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對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石謹熙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謹熙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0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謹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珊如,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石謹 熙在本次犯行中相較於陳姿婷已居主導地位、及本次犯 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 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石謹熙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雖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故其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石謹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石謹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謹熙 陳姿婷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蘇珊如 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 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改判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25-01-23

KSHM-113-上更一-22-202501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文哲及黃佳儀(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 成交易。 二、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元 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 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三、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含袋0.68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 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四、黃佳儀與戴文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 交易,預定於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 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含袋0.8 6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 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價金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 ,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戴文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石文強、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及指認、同案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關於事實四部 分之供述。    ⒉員警對證人石文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⒋就事實四部分: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原則上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就證人洪志均是跟同案 被告黃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悉而應允同案被 告黃佳儀之託,持同案被告黃佳儀所交付之待售甲基安 非他命1包,前往此部約定地點,與證人洪志均完成此 毒品交易,再將證人洪志均交付之購毒款項如數交給同 案被告黃佳儀,核屬對此部構成要件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仍可寬認屬自白,且依上開見解,被告仍屬 正犯。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坦稱自己有獲得 在上游「阿達」處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有牟利 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四,與同案被告黃佳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 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有如前述,應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事實一至三,被告販毒對象僅為 1人,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較低,且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雖 最終追查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 查之情;就事實四,被告係明知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要販毒 ,仍受託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所交價金,可 見被告於此毒品交易之角色與跑腿並無二致,且價金已全 數轉交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指出被告之上游為「阿達」,經偵辦結果, 認「阿達」雖為王郁霖,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遂對王郁 霖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7062號 函、113年8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6595號函、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至111頁 、第121至123頁),是就此並無「因而查獲」之結果,尚 不能認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販 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 毒品泛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 毒等行為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 罪時間及地點皆相近,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一貫,考量被告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認採取較高之恤刑幅度, 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石文強為警查扣之含袋0.6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1號裁定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確定,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銷燬。證人洪志均為警查 扣之含袋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洪志均所 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 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販毒所得共計4,500元,未據扣案,基 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 制度本旨,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就事實四所取得之購毒款已如數交 給同案被告黃佳儀,為被告所供承一致,並與同案被告黃 佳儀所述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無犯罪所得可言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2-原訴-1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6 、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訴人之部分上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該條項所指因 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之「屬實」與 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 責核實,法院原則上僅須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尚無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 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 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柳至鵬、周美芳,柳至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何 以認定柳至鵬並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之判決 ;及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美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 承晉,以證明其確有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職 責。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傳喚,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關聯性不 明,而認無調查必要乙節,其理由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57、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 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轉帳1,9 00元至謝明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16 日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 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嗣包裹 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 宏而完成交易。 ㈡、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1月26日1時 48分許,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公克)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26日2時19分 許,轉帳1,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26 日9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 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嗣包裹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 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㈢、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月13日8時 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3,9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蔡明翰,經扣除謝 明宏先行於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透過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向蔡明翰收取1,900元,謝明宏當場再向蔡明翰收取 尾款2,000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㈣、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3年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1公克)與朱文彥,並於113年1月24日2時9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R0000000 )寄送至朱文彥指定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址設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嗣包裹送達後,朱文彥再以取貨付款方式 ,支付1,5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明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本院卷第76頁及第454頁),核與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 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度偵字 第3257號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復有 證人蔡明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明翰手機內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北寧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2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包裹照片、本 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文彥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 81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 10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09頁、 第333頁至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39頁至第47 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91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量毒品交易於我國屬於違法犯罪行為,業經政府查 緝機關、各傳播媒體再三宣傳及報導,任何正常智識能力之 人均清楚知悉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毒品甚明,倘被 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實際收取對價,且依 其所述之進價與其賣價顯有價差,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利益明 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 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1 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林誼婷」,檢警循線追查後,確實查緝林誼婷販 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 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3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然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筆錄及相關卷證,為檢 警查獲林誼婷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點均於被告本案4次販 毒犯行之後(見本院卷第93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 誼婷到庭,證人林誼婷於本院證稱:113年3月起始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等語在卷明確,是依卷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為「林誼婷」,是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肯認被 告積極配合查緝上游之態度,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重量及金額均較低,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犯罪 情狀非重大惡極,客觀上也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 即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已因販 賣毒品而入監服刑過,其必清楚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均重, 並非初蹈法網不知刑度輕重之人,而查緝販賣毒品對我國刑 事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況前次犯行法院無論是各次販賣或 定刑之刑度均已給予相當優渥之寬典,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 未能珍惜機會、再次販賣毒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販 賣毒品之案件,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認自不宜於法定刑外再給予相同優渥之寬典,否則將無從 區別初次販賣與多次販賣毒品之差異,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4起犯行,無論是販賣數量、金額、坦 承犯行及供出上游之態度等情狀,均可於經累犯加重及偵審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內予以審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5、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犯 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獲利非鉅,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VIVO手機1支、HTC手 機1支,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聯繫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所用 (見本院卷第454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 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用途甚詳(見偵字3257號卷第20 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HTC手機1支

2025-01-22

KLDM-113-訴-18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貳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淨 重壹點玖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秋花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在當時黃秋花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 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翔。 (二)於同年月15日21時10分許,黃秋花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 綽號「錢錢」)及張鴻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由黃秋花向戴莉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再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 (毛重2.3011公克,驗餘淨重1.93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黃秋花並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嗣陳英翔於同年月15日2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由陳英翔主 動交付本案毒品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陳 英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查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黃秋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 、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80頁,本院卷第 97、125頁),核與證人陳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2、24、65、66頁),並有毒品販賣 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英 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陳英翔,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因為陳英翔有需要,我才帶他去金門二街找戴莉芸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日被告係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住處, 由陳英翔給被告4000元,被告再以該4000元向戴莉芸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陳英翔,被告應係為陳英翔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英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並從中賺有差價1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英翔、戴莉芸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0至22、24、65、66、125、126 頁),復有毒品販賣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3、34頁) 、監視器、蒐證照片(偵卷第3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 卷第97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1 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 告、手機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8164號函暨職 務報告(偵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毒品1 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依證人陳英翔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5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是被告帶我去買的,我不認識賣的人,因為我拜 託被告,被告就帶我去買,我以4000元買2公克等語(偵卷 第66頁);證人戴莉芸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 朋友關係,112年5月15日21時10分我記得被告確實有來我和 張鴻旭之住處,且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走等語(偵卷第12 5、126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帶陳英翔去戴 莉芸與張鴻旭之住處,原本陳英翔不認識戴莉芸,交易過程 是陳英翔拿4000元給我,我拿上去(3樓)給戴莉芸,戴莉 芸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去給陳英翔等語(偵卷第8 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金門二街是戴莉芸的男友張 鴻旭的住處,(112年)5月15日那次是我聯絡戴莉芸,並帶 陳英翔去戴莉芸在金門二街的住處,本來是想讓他們直接聯 絡,但戴莉芸沒有見過陳英翔,所以她不想下去,我才上去 3樓找戴莉芸拿毒品,這次我也是賺了1000元的差價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可見112年5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 由證人陳英翔交付4000元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證人陳英翔自始至終並未與戴莉 芸碰面,該次交易亦由被告隻身至戴莉芸位於上開地址3樓 之住處與其交易,證人陳英翔縱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之住處地 址,惟始終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毒品之來源對象,亦不 知悉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 以己力單獨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 人陳英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 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 ,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陳英翔毒品提供者 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英翔行毒品交 易,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陳英翔之毒品交易 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 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英翔,而 各次均獲取差價1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 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 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 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書所載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96、12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於 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 失為自白。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爰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與陳英翔並賺取10 00元差價等事實,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收 取對價且因此獲有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依其辯解之 內容,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要無礙其對於 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毒品上游戴莉芸、張鴻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83頁),復審酌本 案情節非屬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 害均屬重大,並係將個人之經濟私利,建築在他人健康之損 害與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上,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 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 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不詳),為被告持用供聯 繫本案毒品買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 卷第80頁),內復有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是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本案毒品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99頁),核屬第二級毒 品暨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4 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訴-19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113年度偵字第7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民、羅義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6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85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 科。   ⒈鄧福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卷,下稱533 29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9頁)。   ⒉鄧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下稱81 72卷,第415至419頁)。   ⒊同案共犯羅義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0 889號卷,下稱50889卷,第7至15頁、第39至45頁、第131 至134頁)。   ⒋鄧福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3329卷第51至54頁)。   ⒌司法警察行動搜證照片(50889卷第31至3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羅義龍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3 329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5、185頁),符合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 減輕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毒品,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但其販毒行為對於毒 品之流傳、散布大有助益,對社會、國家法益為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 紀錄,對販毒行為之相關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參 與共同販賣毒品,屬明知,而故犯,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相對邊緣之角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過往相關 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園藝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  ㈡同案共犯羅義龍於偵訊中陳明自己有收到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2,500元(50889卷第132頁),足見本次販毒所得 係由羅義龍所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得其他所得,爰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SIM卡經被告自承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訴卷第183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並辯稱本案用以與羅義龍連絡之手機前已損壞。而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手機(不含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手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訴-931-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2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151頁),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對於偵查機關所詢問事項均據實 回答,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另外被告目前均有正常工作,並 且要照顧尚在洗腎的母親及其伴侶,以及本件被告所販售的 對象均為其友人,並非不特定之群眾,並不像大毒梟販賣的 過程及情節,被告的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 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係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但經調閱通聯 分析、現地勘查及影像調閱等偵查作為,尚難鎖定乙○○等人 所在及其他實質販毒事證,迄今尚未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查 獲乙○○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民國113年7月3日○警 偵字第1130008675號函及113年10月21日○警偵字第11300139 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 康、社會治安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⑵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雄1次、張玉英5次,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500元,販賣時間為112年4月、9月、10月 、113年2月、3月間,足見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 。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主愛之家、大樓清潔工作,目前從事長 照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則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復 深知毒品危害,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販賣毒品之原因與動 機,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  ⑶何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本 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 低,更於113年3月2日用LINE向張玉英推銷表示:「我有新 的喔!朋友說不錯」等語(警卷第65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 小額交易,情節非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情輕法重之情,依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各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有本案所犯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 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只 是要幫張玉英、之前和吳明雄有毒品往來等之犯罪動機,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月收約3萬元、須 扶養洗腎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 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刑係依據 被告之情狀所得量處之低度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原 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在內,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㈡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共販賣予2人、時間相 前後相距近1年等,其數罪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應報、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 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58-202501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4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 、9285、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 文名:奇沙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 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 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卜蜂公司」)宿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被告出面至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 公司」)宿舍,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 :神通)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 「卜蜂公司」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並一起施用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故意,對布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布里查、神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布里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3月2 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與我各出 1,000元,並由被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布里查各出1,000 元,合資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施用各等 語。惟布里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在「義成公司」工作的泰國 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 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 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前往「義成公司」向泰國籍男子 「拔」〈按即神通〉購買,再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卜 蜂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卜蜂 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 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4號卷〉二第363、 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第9286號卷〉第39頁)各等語 ,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 稱:「我同事......布里查......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 跟他說(拔)有在賣......(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 「布里查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 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查 卷〈下稱警卷〉第31、69頁)。則被告有無其所指與布理查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倘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以此 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事, 且與被告所述一致,是否勾串、迴護之詞?已不無可疑。至 神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致指稱:奇沙那(按即被 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可否 逕認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仍有 疑義。又縱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出面向 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依布里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每次均是以1,000元向神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一第363、385、387頁 ),可見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非必須集資2,000元 始得購買。則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向神通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得否謂係為達成購買目的之必須「合資」始得成 事?被告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 被告向神通購買取得後,分配多少數量給布里查?是否以「 合資」為名,實則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實質上即為販賣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 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問 :NANONGKHAM SUNTHON〈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 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交給我安非他命,神通有 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9286號卷第39頁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73頁)。而上述布里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 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前往「義成公司」向「拔」(按 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返回「卜蜂公司」宿舍,交給我1包 甲基安非他命;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 按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以及布里查於112年6月7 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或係證明布里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 明布里查有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明被告 交給布里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神通購買取得等事實,得否 逕謂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布里查之犯罪事實無直 接關聯性?誠有可議。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是否僅單純幫助 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或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 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與布里 查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布里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而未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 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 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 三、綜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蔡聰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 度偵字第4690、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聰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黃浚騰、證人即黃浚騰之 前女友阮玉蓉及常永慶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 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又黃浚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被 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毒品上游為上訴 人。我的毒品上游約有2、3人。我於警詢時,僅記得有轉帳 1次給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有提示全部匯款紀錄, 我才想起向上訴人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黃浚騰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只1人,且單憑匯款資料而回想來源 ,有誤認及臆測之可能。又黃浚騰關於其給付上訴人之購毒 款項之陳述,與卷附匯款資料所示之單筆金額不符,顯有瑕 疵可指。可見不能排除黃浚騰有企求減免其刑,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況匯款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憑黃浚騰有匯款給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於阮玉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黃浚騰說,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常永慶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各等語。 可見阮玉蓉所為之證述,係聽聞而來;常永慶之證述,則無 從認定上訴人與黃浚騰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補 強黃浚騰之證詞係屬實在可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 情,逕以上開證人所為有瑕疵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並非於偵查程序中必須實施交互詰問。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原判決敘明: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黃浚 騰、阮玉蓉、常永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 (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且 原審審理時,並依法調查,因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取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詞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   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 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 判斷。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 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原判決係依憑黃浚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佐以阮 玉蓉、常永慶之證詞,參酌卷附存摺、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黃浚騰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詳述:其向上訴人 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及當場給付或( 分次)匯款給付款項。又其匯款給上訴人係給付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並無其他匯款之原因等語,核與阮玉蓉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也親眼目睹黃浚騰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常永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時間 久了,我忘記上訴人是否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浚騰。 但我與黃浚騰有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 以及與卷附相關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堪認上訴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擷取黃浚騰、阮玉蓉及常永慶 之片段供述,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 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 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33-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