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孟彥霆(原名:孟昕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被 告 嚴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文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嚴文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文鍵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
路往八德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未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之被告孟彥霆駕駛車輛AYB-05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嚴文鍵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7,12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彥霆則以:無明確事證證明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文鍵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查,參以被告孟彥霆於事故當日
之警局談話記錄陳稱:「我由桃德路193巷左轉駛出桃德路
往桃園方向,當下我的車子已經在往永福西街的車道上,準
備等無車輛時要左轉,當我看到沒車後就左轉,對方由我的
左側駛來,因為他要閃避我,就失控撞上對向之車輛。」等
語,被告嚴文鍵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肇事責任亦未爭執,
是被告嚴文鍵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者,理應早可發現被告孟彥
霆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惟被告嚴文鍵卻依然未減速致車
輛失控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嚴文鍵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孟彥
霆未禮讓直行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二人之車
輛並未發生碰撞,不能以被告孟彥霆為轉彎之車輛逕認其有
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孟彥霆之駕駛行為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被告孟彥霆亦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1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47,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嚴文鍵給付14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93×0.369=16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93-162,357=277,636 第2年折舊值 277,636×0.369=102,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36-102,448=175,188 第3年折舊值 175,188×0.369=64,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88-64,644=110,544 第4年折舊值 110,544×0.369×(6/12)=20,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20,395=9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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