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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 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 、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 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 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 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 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 ,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 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 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 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 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496-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19-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駒豪 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駒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賭博 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 據部分「被告魏駒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 為「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以 及附表編號17「數量」欄所記載之「900元」補充為「新臺 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加以,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與被 告魏駒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被告魏駒豪犯罪時間較長、被告陳 品諭犯罪時間較短),及由被告魏駒豪擔任負責人(犯罪支 配程度較高)、被告陳品諭係受僱於被告魏駒豪、擔任荷官 之分工(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向來素行尚佳(詳見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駒豪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駒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1、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場地費900元,雖屬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原應由被告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 ,然因尚未進行拆帳即遭警查扣,有被告魏駒豪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7頁),則上開扣 案現金尚在被告魏駒豪支配管領範圍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獲利約8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陳品諭供 稱其擔任荷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35、195頁),是前述款項乃分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魏駒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品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駒豪、陳品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 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點鈔機1台、籌碼1箱、計 時器1個、DEALER牌子1個、撲克牌2副等為賭具,並於113年 7、8月間起,僱用陳品諭擔任荷官。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荷官 即陳品諭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下注 ,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在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 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迎取所有賭注,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 繳付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陳品諭收取,再 由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魏駒豪以此方式獲利共 計81萬餘元,陳品諭則獲利共計1萬餘元。嗣於113年9月7日 22時4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魏駒豪、陳品諭 、賭客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李育軒、吳思霈 、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 、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王 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2人至113年9月7日止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籌碼(紅色箱子裝)1箱、 計時器1個、DEALER(標示位置)1個、撲克牌2副、箱子外 籌碼共749個,為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場地費900 元,及被告魏駒豪自承以此方式獲利81萬餘元、陳品諭自承 獲利1萬餘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籌碼(紅色箱子裝) 1箱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標示位置) 1個 5 撲克牌 2副 6 鄒智揚賭桌上籌碼 103個 7 蔡唐軒賭桌上籌碼 47個 8 謝振傑賭桌上籌碼 38個 9 張灝薰賭桌上籌碼 17個 10 李育軒賭桌上籌碼 59個 11 吳思霈賭桌上籌碼 55個 12 洪嘉蔚賭桌上籌碼 98個 13 蘇志弘賭桌上籌碼 40個 14 李正川賭桌上籌碼 58個 15 施國勇賭桌上籌碼 55個 16 陳品諭賭桌上籌碼 179個 17 場地費 900元

2025-02-03

KSDM-113-簡-3818-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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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楊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 身分不詳提供賭博網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中被告乙○○本案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 招攬他人投注(見警卷第頁;偵卷第31、32頁),涉犯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乙 ○○本案負責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投注之分工,另被告乙○○已返還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與少年阮○維達成 和解,將少年阮○維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返還, 業據少年阮○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乙○○犯後有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後,向其等當面收 取9萬元用以投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則 該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 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並隨機於高雄市處山區西子 灣宵夜店附近招攬不特定賭客,於112年6月9日、10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向少年阮○維(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少年歐○名(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搭訕 後,與少年阮○維、少年歐○名交換LINE聯絡資訊,告知渠等 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吳孟潔名下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再協助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註冊「X-poker」會員,並連結至「X-poker 」、以德州撲克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負責 支付彩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二、案經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且有卷附少年阮○維提供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遊 戲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5分收受少年歐 ○名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一賭博網 站其他掮客於11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不 詳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許起至112年6月 12日止,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少年阮○維極其法定 代理人之外,未扣案之獲利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收取之款 項係行使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案,且依據少年阮○維提出之「X-poker」畫面、入金方式 ,確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賭博案件之 犯罪手法相同,勘認被告2人辦稱之線上賭博APP「X-poker 」確實存在,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2025-02-03

KSDM-113-簡-4263-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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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娟 被 告 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莊德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6行「並扣得 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 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張靜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須扶養母親等情;被告莊德宏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 、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莊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莊德宏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莊德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靜娟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靜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 ),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800元(抽頭金),為被告張靜娟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張靜娟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經營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 其固於警詢時稱本件獲利約36萬元(見偵卷第30頁),然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靜娟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靜娟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德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擔任賭場服務人員,獲 得2萬元收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莊德宏之 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莊德宏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記帳表1張 張靜娟 2 麻將2副 張靜娟 3 骰子6顆 張靜娟 4 搬風骰子2粒 張靜娟 5 牌尺8支 張靜娟 6 抽頭金800元 張靜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張靜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娟、莊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靜娟提供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負責叫客、提供麻將等賭博工具;莊德宏則受僱於張 靜娟,負責及收取抽頭金,場地清潔、幫忙賭客購買物品等 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 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300元為底、每檯10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靜娟抽頭金200元、每打一將由張靜娟 收取抽頭金8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靜娟之胞妹陳靜雯(另為不 起訴處分)、賭客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 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等人在場賭博(另經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 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 許永竹、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3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 金3萬1,5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靜雯包包內扣得之9,8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之犯罪所得)、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均為 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靜娟供稱其自營 業時起算迄今之營收為36萬元、被告莊德宏供稱擔任賭場服 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簡-303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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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雍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雍力,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於訴外人王子瑜、郭慧茹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參與其他賭 博人伍嘉平等7人,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將、搬風骰 、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 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以113年11月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因與王子瑜購買之公仔斷裂, 拿至上述地址欲請王子瑜修復,到達現場後,因王子瑜在一 樓修理機臺問題,所以先至2樓看電視等待,並未有賭博之 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 之妻子,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前即於同年月4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異議人,並以訴外人王子瑜、 郭慧茹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 將、搬風骰、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作為賭具,供現場賭 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暨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 、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固於警方 查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否認有賭博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無非係以犯罪嫌疑人 王子瑜、郭慧茹、現場賭客孫禾軒、王宇程、周哲宇、藍聖 凱、蘇靖婷、伍嘉平、陸雅君等人之調查筆錄,得知上開地 點確實透過監視器及電子鎖過濾及管制賭客進出,且以夾取 物品向經營者王子瑜兌換現金,惟查異議人陳雍力、蘇靖婷 、伍嘉平、陸雅君均未被查扣籌碼,且依警方調查筆錄內容 可見現場賭博方式需先以現金向賭場負責人即王子瑜兌換籌 碼,但異議人陳雍力身上並無查扣到任何籌碼。復查原處分 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無其他賭客明確陳述異議人陳雍 力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依據上開法文說明,即無從遽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恰,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 時、地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處罰。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聲-22-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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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禹萱 沈翊煒 江聖鴻(原名江敏男) 劉奕廷 劉文號 陳勇霖 羅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翊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藍禹萱、沈翊煒 雖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 有賭客入內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業經賭客即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人證述明確,又前開 證人均屬於偶然至東門棋牌館遊玩之客人,前往時間均不相 同,彼此間應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 ,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之動機,且 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 述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或 偽證之風險,任意指控東門棋牌館相關人員涉有賭博等犯行 ,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東門棋牌館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部分:   ⑴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⑵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等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藍禹萱、沈 翊煒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部分:   ⑴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江聖鴻、劉奕廷 、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為東門 棋牌館營業額等情,為被告藍禹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 第44頁),自屬被告藍禹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東門棋牌 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藍禹萱係持有人,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藍禹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又其中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97至221頁),該 等物品係自東門棋牌館其他在場顧客所查扣,並非被告藍禹 萱、沈翊煒所有或持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藍禹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翊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聖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玉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任 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市○○區○○路00 號東門棋牌館作為賭博場所,由藍禹萱擔任東門棋牌館之現 場負責人,沈翊煒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均負責收銀、收桌、 排桌等服務,並提供麻將及籌碼卡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 在東門棋牌館,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 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或1底300元、1臺50元,胡牌者可 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以累積點數,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 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並以每人1分鐘1元之計費標準收取 場地費之方式營利。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等賭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東門棋牌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麻將,賭局結束後 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並至東門棋牌社1樓小房間內 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藍禹萱、沈翊煒、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 秋及施伯昂、朱佩嫻、李詩鐘、呂素梅、林美隨、徐景志、 陳美蘭、黃順賓、郭麗玉、原艷雪、古秀玉、林味、簡秀琴 、陳瑞次、李龍芳、梁興頡、曾秋香、李軒、薛仲良、林蓉 恩、吳芳娟、劉惠敏、蔡湘絲、劉德勝、簡鶴鑾、簡佑仁、 蘇韋翰、顏冠葦、江羽諺、張友謙、孫辰雲、朱睿揚、林岳 霆(上開施伯昂等3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33位顧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 負責人並提供麻將及籌碼供在場客人使用,會向客人收取1 分鐘1元的檯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藍禹萱辯稱:我們一直有在宣導嚴 禁賭博,但如果還是有人在東門棋牌館賭博,我們還是會讓 他們來等語;被告沈翊煒辯稱:我們只提供籌碼給客人計算 輸贏,不會持籌碼換取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客人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 亦有被告即現場賭客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33位顧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且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 間,並有賭客入內江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除據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供述明確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邱耀志 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被告藍禹 萱辯稱有宣導嚴禁賭博,被告沈翊煒辯稱東門棋牌館僅提供 籌碼讓客人計算輸贏,不會讓客人持籌碼換取現金,惟被告 藍禹萱、沈翊煒卻未實際採取任何禁止或防堵措施,容任客 人在東門棋牌館以籌碼換取現金,並曾向客人收取高於原計 算標準之檯費,兩人之辯稱,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所述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有於上開時 、地持東門棋牌館提供之籌碼與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 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跡,被告江聖鴻、劉奕 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共同以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門棋牌館提供多數人賭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犯 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提供給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賭 博之麻將3副,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營業額) 16,042元 藍禹萱 2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4張 藍禹萱 3 其他一般物品(消費券【面額20】) 51張 藍禹萱 4 其他一般物品(計分紀錄) 3張 藍禹萱 5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6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 10副 藍禹萱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 5台 藍禹萱 8 其他一般物品(鏡頭) 30個 藍禹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藍禹萱 10 其他一般物品(風牌) 5個 藍禹萱 1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賭客 12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2副 藍禹萱 賭客(撲克牌)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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