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玉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
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玉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賈玉琦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賈玉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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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賈玉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因課程調整至112
年6月8日,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以電話及簡訊
通知,並同時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惟其於112年6月
8日仍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PCDM-113-簡-431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