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 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正佳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甲女(卷內代號BJ000-H11304
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2人交換通訊軟體LIN
E之聯繫方式後,邀約彼此聚餐,莊正佳並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搭載甲女,甲女即上車坐於副
駕駛座。詎莊正佳於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餐廳之途中,竟意圖
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前後撫摸甲女左大腿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驚慌下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
證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
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甲女
、陳茹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而證人劉吉明、曾子容則未經被
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
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經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莊正佳自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車附載甲女,
且在車上有試圖伸手觸摸甲女大腿等情,惟否認涉犯上開犯
行,而辯稱:伊當時没有摸到甲女的大腿等語置辯。經查證
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上車,他就對我亂摸,他用
右手摸我左邊大腿內側,來回摸了兩三下,他是突然就摸我
,我來不及反抗,我與被告是網友,大概聊一天後,就見見
面了等情,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一天網友,彼此
並無恩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伸手試圖摸甲女,但甲女有阻止
没有摸到等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
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
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
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
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
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
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
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法條)。本院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
、『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
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
碰觸、撫摸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
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
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36號判決)。本件被告莊正佳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附
載甲女,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伷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2 至3 次,而以此對告訴人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
不尊重告訴人甲女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
造成傷害,嗣後迄有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但未獲得甲女
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CHDM-113-易-124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