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鄧立夫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陳碧娟
關 係 人 鄧德若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碧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碧娟(下稱其名)於民國
107年經診斷患○○症,而聲請人為陳碧娟之次子,於109年與
關係人張文心結婚後,聲請人夫婦與陳碧娟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路址),負責照顧陳碧娟
之生活起居。然陳碧娟之長子鄧德諾以○○○路址所有權人名
義,要求聲請人夫妻搬離,甚至禁止聲請人探視陳碧娟。日
前,聲請人探視陳碧娟時發現,陳碧娟因○○症日趨嚴重,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鄧德諾意見略以:聲請人夫婦與陳碧娟同住期間,因生活作
息齟齬,無法配合照護陳碧娟,鄧德諾為妥善照護陳碧娟病
情,始請求聲請人與其配偶搬離○○○路址,陳碧娟於109年1
月初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症後,鄧德諾即於
109年8月18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鄧德諾花
費一年期間陪伴、照料陳碧娟,為確認陳碧娟退化情形是否
延緩,於110年10月21日再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故聲請人所稱陳碧娟於107年診斷罹患○○症並非事實。
嗣陳碧娟長期就診之醫院均因110年5月適逢新冠疫情三級管
制政策,實行降載或暫停治療,陳碧娟病況因而急遽惡化,
致無法僅依靠鄧德諾每日通勤照顧之程度,且鄧德諾亦主動
向親友表示,希望聲請人夫妻遷出○○○路址。是鄧德諾於110
年6月請求聲請人夫妻遷出○○○路址,詎聲請人夫妻一再拖延
遷出期程,鄧德諾不得不於110年7月提出另案遷讓房屋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然聲請人明知陳碧娟前述病情,數度執意
告知陳碧娟另案訴訟相關事宜,致陳碧娟聽聞後,旋即情緒
不穩定,發生○○○○○○、使用○○○○之○○行為,病情惡化不得不
急診就醫。又鄧德諾並無禁止聲請人探視陳碧娟,且鄧德諾
長期主責陳碧娟日常起居及○○症照護安排,就陳碧娟之身體
狀況及日常作息知之甚詳,由鄧德諾擔任陳碧娟之輔助人,
始符合陳碧娟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與鄧德諾主張陳碧娟因○○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149頁)。惟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
師前訊問陳碧娟之筆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49-257頁),陳碧
娟談吐正常無礙,對於本院訊問均能充分理解並適切回答,
詳細闡述自身財產現況,理解子女間衝突情形並發表自身意
見,併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陳碧娟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據陳碧娟、鄧德諾及聲請人之陳述、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與
本日鑑定之評估,陳碧娟自106年出現○○○○○、○○○○之症狀,
並於106年起因上述症狀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迄今。其
整體臨床症狀、病程、於106至113年及本次鑑定中所做共九
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
n,MMSE)之結果(分別為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00
分、00分、00分、00分),符合○○症之診斷,屬○○○○○○○○之
程度。然而,陳碧娟雖因○○症症狀影響,在○○○○、○○○○、○○
○○及○○○○等事務上確實須他人協助,雖然鑑定過程中陳碧娟
似乎拒絕接受○○○○已有○○○○之事實,但實際上並未拒絕兒子
們所提供之協助及照顧,反之陳碧娟在鑑定過程中不斷強調
希望由兩位兒子共同承擔照顧陳碧娟的責任,顯示陳碧娟疾
病照護之需求上,仍能清楚表達其意思並且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達到滿足陳員照護需求之最大利益,而事實上陳碧娟在
目前由家屬所提供的協助下,也仍然能維持其主要的生活型
態。綜上所述,陳碧娟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過程中,陳碧
娟可明確說出每個月生活費之來源、名下財產之名目及期望
的處理方式,惟在實際執行層面上,因其○○○○○○○○之影響,
難以獨立處理○○、與○○○○○○、○○等實際作為(仍須他人協助
○○○○、協助○○○○○○。陳碧娟臨床診斷為屬於○○型疾病之○○症
,就目前醫學實證研究及臨床經驗而言,其疾病嚴重程度雖
不可逆,但若接受合宜之治療應可有效減緩其○○○○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92號
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5頁)。是
可見陳碧娟雖經診斷患有○○症,且因○○○○○○○○影響,須他人
協助○○○○,然病症目前未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陳碧娟聲請輔助宣告,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與鄧德諾間因照顧陳碧娟所生衝突,參以
兩人均為陳碧娟之子,且均高度表現出照顧陳碧娟之意願,
並給予陳碧娟生活上之實際照顧,陳碧娟對此亦未曾拒絕子
女協助,是聲請人與鄧德諾間應另行協議照護陳碧娟之方式
,並尊重陳碧娟之意願,以維陳碧娟之最佳利益,始為妥適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輔宣-12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