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TPTA-113-交-2418-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