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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清錕 被 告 林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50 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兩造於108年間約定,由原告個人名義承攬被告臺北市 北投區新民路之「湯布院」及光明路「春乃家」店面之裝修 工程(下分別稱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自行向工班要求增加項目,並 由原告先行向工班墊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遲 未向原告給付積欠及墊付之工程款36萬4,000元(積欠38萬元 ,但原告僅聲明請求36萬4,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分別於108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 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 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共計5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無積 欠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 108年10月30日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曾經承攬被告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之施作,系爭工 程均已施做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代墊款36萬4, 000元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 ,縱使未清償,但已經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均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請求緩期、清償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完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 定作人,其他工班則是原告之下包,乃由原告與被告締結承 攬契約,是以原告請求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原告其於工程完工後,多次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沒錢、想辦法籌錢、會賣房子籌錢 等各式理由拖延,原告不但多次電話催討,再於110年4月20 日到被告店面催討系爭工程款,從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 前後內容可知,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表示被告是積欠最久 的,被告則回覆就是沒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催討之債權為 系爭工程款有所認知,最後亦表示「好了不要爭了,我就盡 快啦...」(本院卷第160頁)、「反正就是還錢,就這樣啦 ,我就盡快啦...希望能夠賣掉」(本院卷第162頁),被告 顯然對於原告請求有認知請求延期清償,表示將出售房屋處 理債務,足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時效自110年4月20日中斷重 新起算。又被告遲遲不付工程款,原告又再度於111年6月8 日至被告店內催討,一再表示工程款已經拖延2年多,被告 仍是表示經濟上很困難,很倒楣有訴訟糾紛,又遇到疫情, 對原告不好意思,沒有好好溝通,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4頁),綜合該日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原告仍持續催 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仍以就是沒錢、經濟狀況不好、因突 發事故、疫情等影響,對原告不好意思,仍認有承認債務之 意。是以從111年6月8日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 13年5月6日尚未罹逾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款項,於108年9月22日至109年3月28日已經陸續給 付55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並其提出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佐證 ,但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則以給付之55萬元早已從中扣除, 並非請求範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108年9月 22日前工程尾款收10萬元另追加另計春乃家0000000收訂金1 0萬」、「108年10月收第一次款項10萬正//春乃家工程(內 含新明路自宅防水工程款)0000000收第二次款15萬正春乃 家工程」、「109.03.28收湯布院//訂金10萬元正」(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2頁)。原告稱被告108年9月22日支付湯布院 的前期工程(拆除B1地下室及裝修,看建管處是否可認定為 已經拆除完畢),同年10月是新明路的雨棚、雙開門、防水 及清除之款項3萬多元,其餘再加上湯布院工程的總共10萬 元。同年11月12日是第二次收春乃家第二期工程15萬元,這 筆款項已從請求之金額扣除。109年3月28日是被告個人因素 做的啟動工程項目(因建管處認為不過關,所以重新做一次 )等語。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原告 均有施作完畢,原告復提出工程施作照片可證,被告亦承認 均有施作。審酌LINE紀錄可知,108年9月22日、109年3月28 日10萬元、108年10月3萬4,000元是湯布院之工程款,春乃 家工程為108年9月23日10萬元、108年10月6萬6,000元、同 年11月12日15萬元,合計收取31萬6,000元。此外,被告未 爭執春乃家估價單上數量、價格,職故春乃家工程總價56萬 8,500元扣除已給付31萬6,000元剩餘25萬2,500元(計算式 :568,500-316,000=252,500)。至於湯布院工程,原告主 張尚有尾款5萬1,500元未給付,然原告針對湯布院工程僅提 出油漆工程5萬1500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給 付湯布院工程金額已有20萬元以上,原告未能證明施作項目 之工程報酬超過20萬元,應認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是以該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8

SLDV-113-訴-850-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蔡耀德 上列抗告人就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林正棟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原審被告石秀鳳 名下,經石秀鳳移轉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石明雄,林正棟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石秀鳳、石明雄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塗銷移轉登記、遷讓返還房地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 林正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抗告 人具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最終受讓人既為具原住民族身分 之抗告人,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4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違憲法關於 原住民族身分之制度性保障。若林正棟所提訴訟遭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將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林正棟備位請求石秀鳳、石明雄返還等 同於系爭房屋市價之新臺幣350萬元不當得利或代墊款部分 ,因該債權業經林正棟讓與抗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 ,抗告人在私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林正棟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林正棟,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原住民間移 轉,林正棟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其所為借名登記主張為真,仍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無效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抗告人,增列聲明請 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遷讓房地之占有予林正 棟或抗告人,係為因應林正棟因前開禁止規定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系爭事件訴訟結果 與抗告人無涉,因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抗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原審法院並未將抗告 人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兩造,令其等知悉並有機會就此表 示意見,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已有未合;又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 請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未見系 爭事件當事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法院仍不得依職權 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就系爭事 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 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8

KSHV-113-抗-22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博欽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 四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 仟陸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8

TPDV-112-訴-3347-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廖敏雪 被 上訴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於113年9月 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8 8、192至2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7

SLDV-112-訴-1763-2024101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何佳蓉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4,753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4,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 7月11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費用23萬0,39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 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中,陸續向原告以各種名目借款 ,截至110年12月2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23萬元,並有被告 親筆簽名之借據可憑,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23萬0,391 元,以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391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成立借據,但就借據之款項已完全清 償,另原告主張代墊生活費用繳納房租之款項都已給付原告 ,原告亦拿我的卡去繳納機車燃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消費借貸之23萬元是否尚未清償?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23萬元部分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且該借據 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應認就消 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已足,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已全額清償借款金額,惟被告僅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然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就上開借款為 清償。故本件原告既已就借款存在提出借據與對話紀錄,應 認其就借款債權之權利發生之事由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 已清償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若舉證不 足,則由被告承擔法院心證晦暗不明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清償借款之 其它證據,就清償借款抗辯之權利消滅事由舉證不足,應認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23萬元,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23萬0,391元,其中就附表一所列之2萬4 ,753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附表二部分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代墊款 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另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特定事務,而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一所示費用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附表一之費用,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 事實,並爭執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原告,則就原 告是否確有代墊款項即有未明,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 加他人財產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擔 舉證,應可確定。  ②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之費用包含遠傳電信欠費、國道建設管 理基金中區、南區之過路費欠款共2萬4,753元,業經原告提 出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21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強制執行專戶7,5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4,164 元【見本院卷一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匯款證明及收據佐 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費用抗辯原告係以被告提款 卡領取費用後去繳費,且被告所賺取之薪水均交由原告管理 等語,惟被告就前開抗辯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無其它相關證 據佐證,本院尚無法僅憑對話紀錄而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墊費用 附表一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所示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附表二之費用包含被告積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金 額、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保險金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機 車燃料費,原告固提出110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罰緩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郵政匯票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4頁、123至1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9頁】,惟上開 單據之繳款人並非原告之姓名,僅足證明原告曾基於被告○○ 身分而持有該等單據,尚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與原告有關或 為被告委託而代為支付,復觀諸卷內證據,實難僅憑原告提 出之收據與對話紀錄即證明係由原告其所出資代墊上開相關 費用。另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有受被告之委託,或實際以自己費用支付該等款項,難認 原告負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之義務,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附表二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自屬不能證明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後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23萬元、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2萬4,753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24日 遠傳電信欠費 13,000元 2 111年11月30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 7,589元 3 111年12月1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區 4,164元 總計 24,75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 1,500元 2 111年2月14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23,000元 3 111年4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3,000元 4 111年5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2,000元 5 111年6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5,561元 6 111年7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800元 7 111年8月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600元 8 111年9月12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8,482元 9 111年9月16日 保險費滯納金及執行費 1,985元 10 112年6月7日 機車燃料費 750元 11 111年9月2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 960元 總計 205,638元

2024-10-15

KSEV-113-雄簡-57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上 訴 人 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瑋仁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2-訴-4053-202410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許瑋珊 被 告 蔡明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經本院核發部分准許、部分 駁回之支付命令,其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准許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0萬9,518元,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萬9,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5

PTDV-113-補-570-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鄭秀香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蘇曉菁 劉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5

PTDV-113-補-56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 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 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 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 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 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 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 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 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 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 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 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 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 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 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 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 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 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 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 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 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 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 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 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 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 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 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 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 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 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 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 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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