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8萬8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代為償付被告債務為由,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14萬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
還台中自建房屋瓦斯裝置工程費13萬5,599元,並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及其中814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13萬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
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21至225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
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並以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向臺中市政府請建造執照,並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
照。
(二)被告擔任起造人自建房屋所需支付設計服務費、請照費用
與工程經費等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而原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自己財產透過匯款、刷卡方式,合計借貸814萬8
,000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自建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
而兩造現已分居,未來亦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借予之81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官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其中8,1
4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13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兄弟姊妹於110年5月間自其等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
,且兩造有日後退休移居臺中之想法。故兩造商議由被告
與被告兄妹共同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為日後移居臺中預
為準備。兩造與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及
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亦全程主導房屋格局設計
等事務,並與建築師進行意見交換。原告於設計圖說送審
完成獲准建築後,亦逐期將興建款給予被告或匯予營造商
協助房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專為被告代為清償房屋
興建款而給付被告款項。
(二)孰料,正當工程進行至後階段時,原告之婚外情意外曝光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就範。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金錢
,態樣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原告支付金錢時間為原告外遇期間
,兩造在之後談到離婚的條件,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1筆
款項,從未提及要求要求返還本件借貸金錢。且原告匯款
之際,正值原告外遇期間,原告基於罪惡感與對被告的虧
欠,不可能是用借貸,反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付被告,以彌
補對被告的虧欠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110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於111
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4、7-12所示時間為支付款項
名目欄所示相關工程費用,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2、5現金,另編號6匯款紀錄註記為零
用金並非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
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
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
證。惟細閱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
第2期款現金不夠,請原告幫忙轉帳,原告則表示「那要
分兩天轉」「今天3萬/3萬星期六2.5萬/2.5萬」,被告表
示好,並請原告轉完傳到群組,而原告除提出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當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6萬
並未再提出相關訊息或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有交付6萬元
現金予被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交付6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依卷附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傳送1張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單
據給原告,被告並請原告先給付10萬支付,原告則表示「
房間抽屜有你先拿」,其後則無再有相關之討論,可以推
論,原告確實有支付被告10萬元瓦斯裝置工程費用無訛。
其餘5,599元則無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⒊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頁)證明原告於該日匯
款予被告3萬元之事實,惟該交易註記欄記載為零用金,
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系支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
部分:
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
,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
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
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倘得證明
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
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際已發生外遇,故兩造之金
錢交付純屬贈與,係原告為用以彌補其內心之負疚感等語
。然贈與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由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始能
成立。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贈與行為,並無相關
證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復相關工程款費用期間尚未發覺原
告有外遇之情形,而且依被告提出兩造曾經對話訊息,亦
無從窺見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主張前開金錢給予為原告所
贈與,當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代為支付或交付金額扣除附表編
號2之6萬元、編號5其中5,599元、編號6之3萬元後,共計
818萬8,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818萬8,000元部分,
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月
24日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814萬8,000元,有兩造對話訊息
(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另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追加
代為償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而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為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8萬8,000元自
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追加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被告償付818萬8
,000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名目 金額 1 111年5月27日 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建照掛號階段服務款50%(即11萬元) 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1日 自建訂金20%(即200萬元)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9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5 111年11月2日 欣中天然氣瓦斯裝置工程款135,599元 105,599元(被告拿取原告房在家中現金105,599元支付) 6 111年11月29日 3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12月12日 1F進度款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112年1月2日 衛浴訂金 80,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9 112年1月16日 2F進度款 1,0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112年3月7日 3F進度款 1,5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 112年5月5日 4F進度款 1,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112年6月26日 4F進度款 4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SCDV-113-重家訴-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