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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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姸晴 被 告 千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張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3

SLEV-113-士補-30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莊心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天瑞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18

TPDV-113-補-2380-202410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蔣妍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 」、「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0,000元,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亦無任何得確定被告為何人之 資料,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 因事實」,未具體、明確,或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原因事 實,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 款),僅泛稱「在FB上賣體重機,對方指示我用好賣家開一 個賣場,一直沒辦法用好,就跟我說一個先會打line給我, 他說要簽一個金融協訂,不然我的資金會陳結,聽信對方操 作會行帳戶裏的錢,被轉到被告所提供帳戶中」等語,經核 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 「原因事實」(即人、事、時、地記載完整、明確、特定之 詳細事實經過)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原 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79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原告應就上開補正之原因事實,提出與之相符之證據資料、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7

CHEV-113-彰補-1035-202410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薏萍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劉維維 簡鈺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維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鈺憓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維負擔28%,餘由被告簡鈺憓負擔,並 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維、簡鈺憓 如分別以10萬元、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維維、簡鈺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劉維維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在○○市○○區某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馬志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簡鈺憓於 112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 經-阮老師」、「助理-吳芯穎」、「阮慕驊」對原告佯稱協 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原告下載「佳湧投信APP 」,並於112年11月10日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以原告所持用 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匯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劉維維所持用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11月1 6日使用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在彰化銀行○○分行轉匯25萬元 元至被告簡鈺憓所持用彰化銀行○○分行帳號,致原告分別受 有10萬元及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劉維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鈺憓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維維抗辯:我於網路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並已於 112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左營分局○○派出所報案並立案, 目 前由地檢署偵辦中,我與原告不認識,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原告若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應該匯錢進去,我與原告並無任 何資金流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鈺憓抗辯:因我所辦理之3張信用卡刷爆,我有債務 協商,但因我已經有債務協商紀錄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 因此才上網找了這個地方,過程中他都講得鉅細靡遺而且與 銀行辦理方式都一樣,如果要貸款金額下來要透過美化的方 式幫我把金流洗乾淨,所以我才會把網路銀行帳號戶的代號 、密碼交給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劉維維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原告 提供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27 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137頁)、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簡鈺憓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3510號偵查起訴,並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13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 37頁)附卷可佐,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 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所為除須負共犯幫助洗錢之刑事 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與實際為詐欺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維維賠償10萬元、被告簡鈺憓賠 償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維維給付 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簡鈺憓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開款項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 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15

KSEV-113-雄簡-399-20241015-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黃紹銘 吳紀昀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祐瑋 被 告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LINE團購群組向訴外 人安世華下訂I phone14 pro max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又於111年9月26日及同月27日訂購蘋果組合包2組共160,0 00元,並依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告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惟訴外人安世華以官司纏身、廠商退款不 利等理由未出貨亦未退款。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 安世華申請退款,訴外人安世華則於同月22日表示同意退還 本金加上百分之5之利息,合計205,800元,且於112年1月10 日先行退款10,000元。然訴外人安世華後佯稱警察查扣匯款 單,郵局、銀行處理匯款需要工作時間等理由,一再拖延, 甚至拿空白郵局匯款單寫上非營業日並偽稱已匯款,以詐術 拖延還款日期。因被告為訴外人安世華之配偶,且原告係依 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為人頭帳戶,被告與訴外人安世華顯為同夥。爰依買賣契約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銘50,000元、原告吳紀昀 75,800元、被告李祐瑋80,000元,及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在LINE團購群組向訴外人安世華下訂I phone14 pro max36,000元,又於111年9月26日及同月27日訂購蘋果 組合包2組共160,000元,並依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 入其配偶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然訴外人安世華未出貨 亦未退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 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匯款至訴外人安世華指定之系爭帳戶,然 由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均是原 告等人與訴外人安世華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未見 被告交涉其中,另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被 告間確存有買賣契約,是故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難認有據。    ㈢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安世華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訴外人安世華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19969、21793、36727號偵查案件中 陳稱:伊不用自己帳戶供買家轉帳之原因,是因為之前伊還 有一個詐欺案的官司正在審理,帳戶全遭凍結無法使用,所 以伊才請伊太太提供帳戶幫忙收款;被告並沒有參與伊賣3C 產品或電動自行車的生意,都是伊自己在做,被告楊婕妤都 在家裡顧小孩等語(參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又 衡諸被告與訴外人安世華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實難排除被告 確係基此信賴關係,而出借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安世華使用之 可能,再原告等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 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 證,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供其配偶即訴外人安世華使用 之行為,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故尚難 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訴外人安世華所用,即認被告就 原告等人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黃紹銘50,000元、吳紀昀75,800元、李祐瑋80 ,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簡-2820-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鄭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俊宏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新臺幣伍佰億元」,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 ,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在起 訴狀所寫地址之當地警察局(莒光派出所),已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3-重訴-99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鍾山清 上列原告因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曾冠中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11

TPDV-113-補-2324-20241011-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8萬8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代為償付被告債務為由,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14萬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 還台中自建房屋瓦斯裝置工程費13萬5,599元,並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及其中814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13萬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 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21至225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 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並以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向臺中市政府請建造執照,並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 照。 (二)被告擔任起造人自建房屋所需支付設計服務費、請照費用 與工程經費等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而原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自己財產透過匯款、刷卡方式,合計借貸814萬8 ,000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自建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 而兩造現已分居,未來亦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借予之81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官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其中8,1 4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13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兄弟姊妹於110年5月間自其等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 ,且兩造有日後退休移居臺中之想法。故兩造商議由被告 與被告兄妹共同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為日後移居臺中預 為準備。兩造與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及 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亦全程主導房屋格局設計 等事務,並與建築師進行意見交換。原告於設計圖說送審 完成獲准建築後,亦逐期將興建款給予被告或匯予營造商 協助房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專為被告代為清償房屋 興建款而給付被告款項。 (二)孰料,正當工程進行至後階段時,原告之婚外情意外曝光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就範。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金錢 ,態樣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原告支付金錢時間為原告外遇期間 ,兩造在之後談到離婚的條件,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1筆 款項,從未提及要求要求返還本件借貸金錢。且原告匯款 之際,正值原告外遇期間,原告基於罪惡感與對被告的虧 欠,不可能是用借貸,反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付被告,以彌 補對被告的虧欠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110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於111 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4、7-12所示時間為支付款項 名目欄所示相關工程費用,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2、5現金,另編號6匯款紀錄註記為零 用金並非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 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    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 證。惟細閱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 第2期款現金不夠,請原告幫忙轉帳,原告則表示「那要 分兩天轉」「今天3萬/3萬星期六2.5萬/2.5萬」,被告表 示好,並請原告轉完傳到群組,而原告除提出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當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6萬 並未再提出相關訊息或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有交付6萬元 現金予被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交付6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依卷附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傳送1張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單 據給原告,被告並請原告先給付10萬支付,原告則表示「 房間抽屜有你先拿」,其後則無再有相關之討論,可以推 論,原告確實有支付被告10萬元瓦斯裝置工程費用無訛。 其餘5,599元則無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⒊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頁)證明原告於該日匯 款予被告3萬元之事實,惟該交易註記欄記載為零用金, 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系支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 部分:    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 ,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 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 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倘得證明 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 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際已發生外遇,故兩造之金 錢交付純屬贈與,係原告為用以彌補其內心之負疚感等語 。然贈與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由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始能 成立。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贈與行為,並無相關 證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復相關工程款費用期間尚未發覺原 告有外遇之情形,而且依被告提出兩造曾經對話訊息,亦 無從窺見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主張前開金錢給予為原告所 贈與,當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代為支付或交付金額扣除附表編 號2之6萬元、編號5其中5,599元、編號6之3萬元後,共計 818萬8,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818萬8,000元部分, 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月 24日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814萬8,000元,有兩造對話訊息 (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另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追加 代為償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而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為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8萬8,000元自 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追加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被告償付818萬8 ,000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名目 金額 1 111年5月27日 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建照掛號階段服務款50%(即11萬元) 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1日 自建訂金20%(即200萬元)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9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5 111年11月2日 欣中天然氣瓦斯裝置工程款135,599元 105,599元(被告拿取原告房在家中現金105,599元支付) 6 111年11月29日 3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12月12日 1F進度款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112年1月2日 衛浴訂金 80,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9 112年1月16日 2F進度款 1,0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112年3月7日 3F進度款 1,5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 112年5月5日 4F進度款 1,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112年6月26日 4F進度款 4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1

SCDV-113-重家訴-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 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 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 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 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 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 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 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 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 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 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 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 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 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 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 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 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 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 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 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 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 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 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 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1

TPDV-113-訴-2623-20241011-2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琬棋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被 告 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以下原告均誤載為102年)9月20日向被告 之「領馭學院安全駕駛學院」(下稱領馭學院)官方Line諮 詢道路駕駛課程時,即表示想要安排朋友推薦的教練陸奕夫 上課,並希望上過一堂(3小時)後,再決定是否續報成多 堂方案。領馭學院客服表示沒問題,且客服在報名前已提及 之後若續報多堂,可併入優惠方案。故確定好陸奕夫可以排 課的時間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報名、填寫Google表 單及線上刷卡付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發票為艾利諾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諾公司)開立,而被告動力極 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 刊載求才資訊時,於公司簡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最大特色就 是…」,故原告認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及艾利諾 公司。  ㈡原告之第一堂課原訂為112年9月30日,因為領馭學院行政疏 失導致教練未到約定地點上課而決定免費贈送一堂,原告於 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課後,原告覺得陸奕夫教練 循序漸進的教課方式很適合自己,經謹慎思考後,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排定皆由陸奕夫教課的後三堂課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11日。排課前,已詢問過陸奕夫可接課的時間,客服確認 過並回覆可以後,原告才線上刷卡付費,課程金額為25,050 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惟112年10月31日領馭學院客服 傳訊息表示11月4日、11月11日的課程陸奕夫無法接課,是 否可以安排其他資深教練,原告經深思熟慮後回覆領馭學院 要求退還剩下未上課的課程費用。原告並不接受換教練,因 為報名付費前已指定教練,要求退還未執行課程時數的全額 ,原告的訊息已表達要終止契約,退還剩餘課程時數的全額 費用,若本院覺得不明確,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契約。  ㈢領馭學院在課程中途無法履行「指定教練」約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剩餘未執行課程時數。而原告報名方案 為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費用為30,000元,已執行堂 數為3堂(9小時),一堂為領馭學院行政上弄錯時間而主動 贈送,所以只能算2堂,共6小時,剩餘15小時,故原告得請 求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30,000x   15/21=21,427)。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 艾利諾公司預約服務並向被告艾利諾公司於線上進行刷卡付 款,被告艾利諾公司並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為被告艾利諾 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動力極限公司無涉;被告艾利諾公司從 未同意原告指定教練之要求,原服務原告之艾利諾公司員工 陸奕夫,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無 法正常工作,不依規定請假多次連續曠職10日,被告艾利諾 公司依規定將該員工進行解僱,且已及時向原告提前說明將 原排定日期更換其他資深教練服務,惟原告拒絕接受更換教 練並要求退款,致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報名領馭學院之單堂道路駕駛課 程、填寫Google表單及線上刷卡付費4,950元,發票為艾利 諾公司開立,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後,於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付費25,050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艾 利諾公司公司電子發票開立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2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簽約之對象,惟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 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艾利諾公 司開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因陸奕夫無 法擔任其道路駕駛課程之教練而與領馭學院發生爭議時, 係由被告艾利諾公司回函說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係 被告艾利諾公司。原告雖提出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 行刊載求才資訊(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動力極限公 司亦係其簽約之對象,惟查,動力極限公司雖於其公司簡 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訂立契 約之對象者即係動力極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動力極限 公司亦係其契約之相對人,而向被告動力極限公司請求給 付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訂約時即指定陸奕夫擔任其道路駕駛之教練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詢問「教練的部分朋友我有跟推 薦陸奕夫小天,請問可以安排這個教練的課嗎?」,領馭 學院表示「沒問題,這邊同步幫您詢問一下小天老師近期 的行程。」,原告:「嗯嗯我懂可能需要更多時數練習 但時數的部分我想先上完一堂之後再決定~~」、「那再麻 煩你這邊確認教練時間了 感謝」,領馭學院:「好的, 幫您確認教練行程,稍晚回復您」、「小姐不好意思,教 練最早只能13:30才能方便上課」;嗣領馭學院在112年10 月20日告知原告續訂21小時課程之費用,只需補25,050元 ,原告詢問:「好的瞭解那想請問從下週開始的三週週六 下午小天教練都是可以上課的嗎(10/28 11/4 11/11)」、 領馭學院回覆:「小天教練可以上課」,原告:「上課時 間可以先幫我安排剛剛提到的三週時間(10/28 11/4 11/ 11)」,領馭學院回覆:「好的沒問題,幫您確認付款是 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3、35頁),是原告 係在上完單堂課程,經過評估並確定陸奕夫可以繼續擔任 其道路駕駛之教練後,才決定續報領馭學院課程,堪認原 告已事先提出指定教練,並經被告艾利諾公司同意並予以 安排。被告艾利諾公司雖辯稱其明確表示無法保證指定教 練云云,惟其並未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 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第26 3條雖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惟亦應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指定之教練陸奕夫已離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而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艾利諾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 堂數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尚剩餘15小時之課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 元(計算式:30,000x15/21=21,427),惟原告係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21,427元,按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原告 對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元(計算 式:21,427÷2=1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1

TPEV-113-北消小-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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