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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峻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9號   被   告 沈峻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住家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 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11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K盤1個,嗣員 警得沈峻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265ng/mL )、去甲基愷他命(3729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有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等事 實,業據被告沈峻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08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1)、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峻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81-202412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筱燕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   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   被   告 鄭筱燕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燕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土城區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8月27日1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停車場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2時許,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 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 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發布之通緝犯而遭警攔查,當 場在本案車輛內查獲搖頭丸4包(毛重13公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5公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復經 鄭筱燕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656ng/mL、4 1891ng/mL、581ng/mL,始悉上情(鄭筱燕所涉施用及持有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0)、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及 被告受測影像檔案各1份、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13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6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1891ng/mL、嗎啡濃度為581ng/mL等情,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PCDM-113-交簡-1516-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行駛於人行 道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警員甲○○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乙○○明知甲○○為 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卻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甚至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經警員甲○○警告、制止後,仍稱「 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甲○○,已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影響警員執行盤查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14、248、2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 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249-25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67-28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即證人甲○○上 前盤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 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 菲律賓雜種」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機車已經熄火滑行,並未在人行道上 騎車,而無交通違規之意圖及行為,且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 即證人甲○○是不是警察,因為當時我看不出來證人甲○○有無 穿著警察制服,且他沒有出示警察的識別證,他騎乘的機車 也不像是警備車,一開始也沒有表明警察的身分,再者,我 對著證人甲○○說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也不會對於其執行公務造成妨害,員警一樣可以執行公務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證人甲○○上前盤查時,拒絕出 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 之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8-249、281頁),核與 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2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院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7-51、53、55頁、 本院卷第269-272、289-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行徑,且員 警即證人甲○○對其進行「盤查」,符合「盤查」之法定要件 ,屬於依法執行公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 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 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 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 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包括騎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 違規之情事,依客觀情況或其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 易生危害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會開大燈,如果有拍到 我沒有開大燈,那是因為我已經準備要停車,所以才會先關 掉大燈後熄火停車,案發當時,我準備要停車到空地前,有 一個斜坡,因為這個斜坡不易推上去,所以我才有轉油門上 去,因為停車處就在斜坡的旁邊而已,所以我就順勢滑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我要去 停車,因為那個地方有斜坡不好推,所以我才坐在機車上轉 動油門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已然自陳其有於人行道 上騎車並轉動油門,當屬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且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2、289- 295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員警即證人甲○○質問「 怎麼車子騎上來咧」、「騎在人行道上要」,被告回應「沒 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證人甲○○又問「就是要牽的啊, 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被告回應「沒有,因為就是 很近而已」,不僅未明確否認有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行為, 反而表示「原本」可以用牽車的方式,但因為距離「很近」 ,故未採用牽車之方式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且於密錄器影片 時間4時47分55秒至58秒處,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 行道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還把大燈關起來,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因為發現我,所以想要隱蔽,還是什麼原因,但無論如何, 被告已經違規了,我才會上前盤查,盤查的目的主要是想了 解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衡酌證人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證 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 所述之證詞亦與上開密錄器畫面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從而 ,依據被告先前之供述、前揭密錄器之影像、證人甲○○之前 開證詞,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將機車騎上人行 道,並隨即將大燈關閉無訛。 (三)由於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已違反交通規則,甚至將大燈 關閉,而有疑似隱蔽身分之情形,證人甲○○依據其執法經驗 及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及其車輛易生危害, 而將被告攔停,並要求其接受盤查,及出示身分證件,自屬 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而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 三、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證人甲○○為員警,且係合法執行職務, 茲分述如下: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對於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 執行守望勤務,就是在夜店周邊做巡邏,我有穿著警察制服 及防彈衣,上面還有寫「警察」的字樣,且我當時是騎乘警 備用車,於上前盤查時,並有向被告表明盤查的理由是因為 他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7頁),從 而,被告依據證人甲○○之穿著外觀及其所騎乘之警備車,即 可輕易辨明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又證人甲○○亦有向被告 表明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始欲向其查驗身分,則被 告理當知悉證人甲○○當時是在執行盤查之勤務。再者,依據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對證人甲○○之員警身 分作出任何質疑,而倘若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穿著警察制 服,亦未騎乘警用車,於外觀上看不出其警察之身分,卻仍 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會於第一 時間當場提出質疑,然而,於影片中,被告卻並未為之,益 徵證人甲○○當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備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屬於侮辱公務員之言論,且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證人甲○○順利執行公務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證人甲○○執行盤查之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我告 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 律賓雜種」等語,衡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 ,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及敵意,而證 人甲○○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 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 價,並使證人甲○○感到難堪,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疑。 又依據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第一次對證人甲○○ 辱罵「你就是菲律賓雜種」後,證人甲○○立即質問「來,你 在講什麼?」、「你再講?」、「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等語,以警告被告,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僅仍未配合盤查 ,甚至繼續稱「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你」、「我 說你」等語,顯見被告經員警提醒、制止後,仍當場繼續辱 罵執行公務之證人甲○○,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無疑。又被告經證人甲 ○○制止其辱罵之行徑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為辱罵之行為, 並拒絕接受盤查,使得證人甲○○須先對其為現行犯之逮捕後 ,再移送法辦,客觀上已造成證人甲○○無法順利、迅速地執 行查驗被告身分之勤務,明顯延宕、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之效 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對證人甲○○出言辱罵「菲律賓雜種」,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偵187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影片全長2分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 1.(04:47:55-04:47:58)擷取照片編號1  一員警騎乘機車發現對向機車(下稱乙○○機車)騎上人行道 2.(04:47:58)擷取照片編號2  乙○○機車關上大燈 3.(04:47:59-04:48:20)擷取照片編號3  該員警迴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邊 4.(04:48:20-04:48:27)  員警:Hello,你是要來載人唷 5.(04:48:28-04:48:48)擷取照片編號4  乙○○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員警下車走向乙○○ 6.(04:48:29-04:48:48)  員警:是要來載人唷,怎麼車子騎上來咧  乙○○:沒有,我在找位置停而已  員警:找位置停  乙○○:對阿  員警:盡量不要這樣子上來(拿出手機)  乙○○:我沒有啦  員警:騎在人行道上要  乙○○:沒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  員警:就是要牽的啊,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  乙○○:沒有,因為就是很近而已 7.(04:48:49-04:48:52)擷取照片編號5  員警欲查驗證件,乙○○逕行轉身離開 8.(04:48:49-04:48:52)  員警:沒有關係,我查個證件就好(乙○○轉身離開)  員警:Hello,Hello,Hello(乙○○置之不理,繼續往前走) 9.(04:48:53-04:49:31)擷取照片編號6  員警將乙○○攔住表示要盤查,乙○○拒不配合 10.(04:48:53-04:49:31)   員警:我現在在盤查你耶,你現在違規,我要盤查你   乙○○:我沒有違規好不好   員警:你騎上來是不是,你騎上來就違規了啊   乙○○:因為你要找這種藉口盤查我   員警:這不是藉口   乙○○:我告訴你我不是通緝犯   員警:沒有關係,我也知道,我查個證件而已,你幹麼那麼      緊張   乙○○:我沒有緊張,因為我覺得   員警:(拿出手機)你是不是違規,違規我就可以依法來盤查你,我在盤查過程中,你不配合,我可以做處理   乙○○:請問現在幾點   員警:車子是誰的?   乙○○:你跟我說現在幾點   員警:你跟我說現在幾點,你不會自己回答喔   乙○○:現在幾點鐘,你跟我說這樣子叫違規   員警:嘿,24小時都一樣,都違規 11.(04:49:31)擷取照片編號7   乙○○辱罵員警「菲律賓雜種」 12.(04:49:31-04:49:34)   乙○○:我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   員警:來,你在講什麼?   乙○○: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   員警:你再講 13.(04:49:35-04:49:49)擷取照片編號8   員警壓制乙○○後,呼叫支援 14.(04:50:02-04:50:31)   員警: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乙○○:你   員警:蛤?   乙○○:我說你   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拿出手銬),妨害公務現行犯   乙○○:沒關係員警:不要動齁(將乙○○上銬)

2024-12-05

TCDM-113-簡上-40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正雄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係對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 刑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乃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第一審就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 分,僅係為查緝通緝犯,而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志 誠確認情資有無錯誤,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逕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輾轉受賴昱愷或其家人囑 託查詢賴昱愷個人資料,自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亦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條 之罪,亦屬違法。㈢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 ,雖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舉動,然其目的係為瞭解張 皓閔案件之偵辦進度,故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應屬一行為, 僅得論以一罪,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亦有論以一罪者,原 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即屬違法。㈣上訴人任職警察期間工作 表現優良屢獲功獎,亦無犯罪前科,且現有穩定工作,為家 中經濟支柱,復罹有心肌橋、肝細胞癌、肝硬化等疾病,所 為6次犯行,均無涉對價或收受利益,且超過檢方原欲清查 範圍,上訴人仍坦誠不諱,所生危害非鉅,原判決未予緩刑 ,同有違法。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以外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16條各款所列之 例外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偕志明之戶籍地址、先前登記之 現居地址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 傳送予已非司法警察、並無查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即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及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 害人、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傳送予王振宇,以利賴昱愷及其家人掌握案件偵辦進度(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自已侵害偕志明 以及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資訊隱私權等人格權 ,而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損害 他人之意圖部分,雖未詳予說明,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 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係為查緝通緝犯,及上訴人將賴昱愷 之個人資料外洩並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云云置辯,無 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予並無查 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已逾越確認情資之範疇;另上訴人 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訴究之行為不法內涵 係上訴人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 而為不法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仍執前詞,重為爭 執,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 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且依原判決之事實 認定,上訴人係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登入警 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並在「查詢原因」欄位 輸入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內容,以查詢張皓閔 之犯罪偵辦情形後,繼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4時43分許, 在臺灣省○○縣○○鎮之「尚豪SPA舒壓會館」內,將其另向下 屬黃宇綸索要之李嘉樂檢舉張皓閔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及所 附卷證資料交予張皓閔,上開二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原判決予 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論處罪數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斟酌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蹟、 育有2名在學子女、罹患心肌橋及肝細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身為第一線執法 員警,擔任員警多年,業已升任小隊長,竟多次非法利用民 眾個人資料,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傷害甚鉅等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 緩刑之諭知,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上訴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6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70-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周賜全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賢、周賜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35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固係被告周賜全所有,然非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賜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周賜全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步行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警員施建安、黃明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NCY-0802號警用機車巡邏經過,因該處出入人口複雜,常有 查獲毒品案件,而李柏賢、周賜全2人行跡可疑,施建安、 黃明偉遂騎乘機車上前盤查,因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 而周賜全甫於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 定令周賜全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願接受盤查,旋 分別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PF-7625號自小客車(2車 顛倒併排停放),欲駕車逃逸,施建安、黃明偉見狀即將警 用機車停於自小客車前方,阻擋李柏賢、周賜全駕車逃逸, 並持槍喝斥2人下車,李柏賢、周賜全仍不願就範,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柏賢搖下車窗大聲對周賜全呼喊 「走啦!走啦!」(閩南語),周賜全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黃明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 ,再向前移動騰出車道,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施建安、黃 明偉不得已選擇對空鳴槍,周賜全方依指示下車,而李柏賢 仍趁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李柏賢與被告周賜全係因施用毒品而結識之朋友之事實。 2、當天係陪同被告周賜全前往訪友,結束後欲駕車離開時遇到警察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之事實。 3、該處出入複雜,且被告周賜全知悉其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4、因為被告周賜全之行為,讓其有機會逃走之事實。 2 被告周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建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該處係施用毒品者經常聚集之地點,當時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期間證人施建安、黃明偉持槍喝斥被告2人下車均不就範,嗣被告周賜全倒車撞擊證人黃明偉之警用機車,證人黃明偉旋往旁邊閃避,證人2人不得已僅能對空鳴槍,被告李柏賢則趁隙駕車逃逸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周賜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使被告李柏賢得以趁隙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被告李柏賢之通緝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證明被告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而被告周賜全甫於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2人涉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因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僅有車殼因撞擊產生之擦痕,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有照片1張附卷可按, 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刑法第354條部分,證人黃明偉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其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具合法告訴,根據司法 院釋字第48號解釋,即不生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72-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智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智然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 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其中1顆 經試射後喪失效用,剩餘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鄒智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拾得制式散彈6顆(其中5發具殺傷力,1發不具 殺傷力)後持有之。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翌(22)日凌晨 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當場在其所 攜帶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前開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持有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9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 射之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 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 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8-2024120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 開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訴送審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殺害兒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殺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湮滅、偽造證據之事實,並有重覆實施同一犯罪(殺 人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性,諭知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遭另案詐欺通緝,犯後 於為警查獲前離開前往台中、使用被害死者信用卡叫車並以 其父親名義入住飯店,且從搜尋記錄查詢如何知道有無被限 制出境、沒有護照如何出國、台灣人到大陸可以待多久等內 容加以換匯至其在大陸之帳戶,已有逃亡之虞;復於殺人後 冒用及佯裝被害死者即其配偶陳○妍及其配偶母親劉○姬之身 分持續對外聯繫並有重新設定陳○妍之手機且113年5月7日簽 立房屋租約時又虛偽以陳○妍名義簽立,並於案發後盜取陳○ 妍配偶及劉○姬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品持續提領款項,又 於殺害陳○妍、劉○姬、兒童陳○輔(即陳○妍之子)後,找來 水族館員工清理魚缸企圖營造屍臭味係因死魚腐敗味,已有 偽造、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其從數位證物圖檔可知其向不明 對象換匯金額甚高之人民幣,該對象身分不明,尚非能排除 有勾串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先後殺害三人,且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於殺害三位被害人後打算再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 友,原因是其等亦係造成其配偶壓力之來源,已明確陳述殺 害的動機,本件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先後殺害三人,又於偵查 中自承另有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友之意,已有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 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加以被告就是否有計畫殺害陳○妍 之姊等人的供詞前後已有反覆,且被告之殺人動機(為何接 連殺害配偶、配偶之母甚至兒童)、目的、是否預謀接連殺 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與犯罪原因、量刑相關之重要事 項均有所不明,在與其同住之3人均遭其殺害而無在場人得 以調查之情況下,尚難排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聲請傳訊與被告關係親密之親友(包括被告之父母)到 庭作證之可能,加以被告於本案經起訴有偽簽其父張○旗之 姓名入住旅館之行為,顯見其父張○旗係與本案密切相關之 被害人或證人,且被告自承盜刷死者劉○姬之信用卡將錢匯 至被告在大陸之帳戶,而被告之父張○旗即是住在大陸,是 否知悉金流去向及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原委計畫等情,亦難排 除嗣後當事人、辯護人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被告於羈 押期間如與外人(包括被告之父母)接見、通信,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足致其危害 真實發現之虞,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國審強處-15-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對伊提出妨 害秘密告訴,並稱於108年5月25日始知悉,警員詢問未何11 1年7月才提告,其表示問過律師才提告。實則被告之前對原 告之提告,均不起訴。被告欲讓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羅 織及誣陷原告,甚至侵入原告手機,刪除手機內之資料,已 妨害原告之個資、名譽及秘密。另侵入原告之電腦,竊取親 友個資,恐嚇及傷害原告,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財產及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案號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330號。      ㈡嗣112年3月29日原告前往地檢署開庭,庭後發現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有一輛無尾車開在被告車 輛旁邊,又停在籃球場,開走後,有一輛紅色車跟在被告後 面,這叫被告自己開庭嗎?另112年3月27或28日,原告剛搬 家,被告與其兒子就在原告住家樓下,可以停一整天。原告 從107年開始,在臺南就一直有車輛跟蹤,108年搬回高雄, 常有一輛白色車輛停在門口,一停就是一整天,車內只有女 生,有時有一男子。於112年3月27日,原告早上10點發現上 開車輛內有一名女子,中午只剩下一名男子,直至下午4、5 點車輛還在。隔天晚上原告出門買晚餐,又發現該車輛,車 內是一名男子。111年3月29日前往地檢署開庭,又看到該車 輛。原告才知道被告從107年開始,就一直跟蹤原告。  ㈢另112年1月10日,被告在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乙案,要原 告用電腦打字。原告去便利店買東西,人家就說我要用電腦 打字。112年3月7日也是一樣,要原告用電腦打字。108年朋 友從高雄陪我去開庭,開完庭我們去安平老街,朋友說對面 一名男子從高雄就坐在對面,朋友一看就是記者。另外,從 108年開始,原告去便利商店影印訴狀,也有記者一直在旁 邊,原以為是記者四處散佈。112年5月12日去一心路的便利 店影印,有店員詢問原告要不要和解。說原告跟人簽合約, 不租不付違約金。伊問是誰講的,店員說是原告的朋友施淑 美說的。甚至有店員說原告是偽造高手,通緝犯,叫原告以 後不要去,叫原告出去,不幫原告印。原告以為店員被罵心 情不好,之後去其他便利店,也叫原告不要去。去市場買東 西,後來人家也都叫原告不要去。除了記者、偵查佐、黑道 ,還有奇怪的人在跟蹤,四處散布不實資訊,妨害原告之名 譽、特種個資、秘密、恐嚇、傷害。為此,對被告起侵權損 害,向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㈠、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已 判決原告敗訴。其餘㈢、㈣、㈤則無證據(影像、錄音、照片) ,所羅織之橋段,在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筆錄亦審理過, 另外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白車,原告應 出示案發現場之影像、錄音、照片,以絕後患。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對原告裁罰,及對原告鑑定身心 強制就醫。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筆錄一紙、照片(模糊不清)、節錄筆錄及節錄上訴理由 狀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部分事實,本院已判決原 告敗訴,其餘事實原告應提出影像、錄音或照片為證。茲經 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名 譽、特種個資或秘密之行為,亦難認定有恐嚇或傷害原告之 情狀。佐以,兩造自107年起,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即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繫屬之情狀。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 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 第19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指摘被告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 個資、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均為被 告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述指摘之妨害名 譽等不法行為。  ㈢另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事實,曾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30號、109年度南簡字第584號、111年度簡上 字第248號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均駁回原告之訴,而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亦難以認定被 告確對原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提 出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個資、誣告及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則認定不符合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經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本件 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以採信。至於,其他 侵權事實,雖未經上開刑事偵查或民事事件所調查及認定, 但原告提出之書證,或為節錄之筆錄及書狀,或為模糊不清 之照片,或僅為送達證書,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聲請法院對原告裁罰及鑑定原告身心狀況,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或裁定,而非當事人訴訟上可聲請之 權利,本院認本件尚無裁罰或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8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 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 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 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 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 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 ,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 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 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 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 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 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 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 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 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 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 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 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 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 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 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 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 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 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 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 -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 、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 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 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 ;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 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 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 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 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 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 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 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 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 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 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 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 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 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 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 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 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 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 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 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 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 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 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 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 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 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 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 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 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 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 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 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 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 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 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 ,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 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 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 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 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 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 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 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 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 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 ,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 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 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 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 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 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 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 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 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 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 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 ,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 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 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 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 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 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 ,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 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 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 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 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 、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 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 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 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 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 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 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 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 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 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 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 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 ,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 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 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 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 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 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 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 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 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 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 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 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 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 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 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 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 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 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 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 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 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 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 ,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 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 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 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 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 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 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 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 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 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 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 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 、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 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 、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 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 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 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 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 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 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 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 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 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 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 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 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 ,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 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 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 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 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 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 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 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 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 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 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 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 ,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 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 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 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 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 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 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 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 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 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 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 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 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 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 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 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 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 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 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 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 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 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 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 ,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 ,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 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 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 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 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 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 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 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 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 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 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2024-12-04

ILDM-113-訴-679-20241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警察服 務證,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雖領回警察服務證,仍受有 掛失補辦警察服務證之財產損害,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警察服務證1張,為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江東汶(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外,拾獲警員高德亨所遺失之警察服務證 1張(下稱本案警察服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警察服務證侵占入己。嗣於 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黃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東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盤查,江東汶因具通緝犯身分即行逃逸,員警經黃文鴻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江東汶遺留在上開車輛內之皮包中發現本 案警察服務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德亨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 所扣得本案警察服務證,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警察服務證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簡-268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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