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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中,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是因被告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父親需要支付醫藥費等 原因,故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又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品行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亦坦認其本身確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是難認原審 之量刑審酌基礎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係因薪資情 況及父親醫療費用支出致影響其履行調解之能力云云,惟 被告上訴所稱其因本身需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故影響其履 行調解條件之主張,及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檢附之父親診 斷證明書及看診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作為原審 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就其所稱雇 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被告就職或薪資 紀錄為憑,是難認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哲辰律師於上開 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就本案業已提醒被告到庭,惟審理期日 當天上午即聯繫被告無著,故就前開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 是本案上開審理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 旨、進行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H112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桃園中 壢區聖德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A女沿路併行,至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青松花卉農場附 近(已接近高鐵南路3段),將A女攔停並向A女表明:「可以 認識嗎?」等語,而於A女拒絕試圖騎車離去時,甲○○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其機車擋在A女停放機車之左前方,藉此強 暴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自由,嗣甲○○見A女與其男友AE000-H1 123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話後,方讓A女自空 隙騎車離去。嗣於A女騎車經過甲○○時,其竟意圖性騷擾, 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A女臀部1 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A女手繪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編號一至六(GOOGL E地圖截圖、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罪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足認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3

TYDM-113-簡上-65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旻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蔡旻廷與公務員廖騏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之原審審理結果: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廖騏立(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係○○○○○○○○○○(下稱彰化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 訴人則因案入彰化監獄執行。廖騏立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 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 )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其配偶黃宸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上開規定, 由廖騏立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 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 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與公務員詹鴻浚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原審 審理結果: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詹鴻浚(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彰化 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需經 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與黃宸馨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由詹鴻浚利用 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挾帶進入彰化 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開物品之不法 利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劉懿賢、蘇川揚及陳國育之證詞,復參酌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黃宸馨購買物品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函暨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 間一覽表、查獲物品照片、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廉政署通 聯分析報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一覽表、電信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黃宸馨購物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民國111年9、10月綜合帳單及通話 明細,以及扣案之手機,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 所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再原判 決另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暨 所附廖騏立之父廖壬酉病歷、門診及住院收據、病歷摘要表 、塗藥物支架自付差額同意書,與上訴人所供廖騏立於111 年7、8月左右,經常會有意無意透露缺錢使用,並告知其父 心臟開刀急需用錢等語,互為勾稽,認廖騏立係因其父心臟 手術之醫療費用,始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並以廖騏立雖曾自 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 廖騏立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明示或以言語暗示其為上訴人挾帶 物品,上訴人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以之作為廖騏立違背 職務行為之交換條件。況上訴人亦供述:廖騏立向其借款時 ,雙方有約定廖騏立每月領薪時要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等語,則上訴人若打算行賄,何以於借款之初 要求廖騏立須按月分期償還;再參酌黃宸馨亦曾於偵訊時供 證:我相信上訴人是真的要借款給廖騏立,因為我與上訴人 有聊到廖騏立如何還款,廖騏立有說1個月可能還3,000元至 5,000元,上訴人跟我說廖騏立要借款,因廖騏立在監獄有 工作不會跑掉,加上為了感謝廖騏立,所以願意借錢給他等 語,因認廖騏立自上訴人處授受金錢,與其前述挾帶物品予 上訴人之行為間,仍不能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復勾稽黃宸馨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見其轉帳至廖騏立帳戶之匯款3萬 元及2萬5,000元,並非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物品之交換條件 或對待給付,且依卷內病歷等資料,廖騏立之父確於111年8 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9月2日出 院,因認廖騏立所稱:因當時其父還未動第二次手術,當初 借款仍需要用到等語為可信;而廖騏立違規為上訴人挾帶物 品等情,隨即於同年月8日,因彰化監獄安全檢查而暴露,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則廖騏立嗣後確實不宜向上訴人還 款,以免涉及金錢往來。是以廖騏立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 甚而萌生廖騏立有「賴帳」之嫌,並作廖騏立向其借款係索 取好處等臆測,內心並有花錢消災之打算,認上訴人前後二 次出借款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因認廖 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出借之款項間,並未具有對 價關係,且雙方主觀上並無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因而就 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31頁),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 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 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香菸、蛋白粉入監 ,同時賺取價差等情,縱或屬實,亦無法推論雙方主觀上有 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上 並無行賄犯意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上訴人主 觀上既無行賄之犯意,業如前述,即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賂罪可 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猶以 廖騏立之前開自白,就上訴人究係共同圖利或行賄之事實, 再事爭辯,而謂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出借之款項間 ,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並非犯共同 圖利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 行為人自動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而言, 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或 委託他人或他機關,代為轉送刑事偵查機關,均無限制。惟 倘案件已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訪談之陳述內容,及該監獄行政 調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於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 員訪談時,固坦承查獲之違禁物品係分別由廖騏立、詹鴻浚 所私自挾帶入監之情,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上訴人僅坦承前揭違 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求或委託彰化監 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併同前揭行政調 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抑或代 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 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 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 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 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 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 ,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 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 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 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 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 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 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 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 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 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 ,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 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 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 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 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 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 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 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 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 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 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 。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 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 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 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 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 ,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 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 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 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 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 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 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 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 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 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 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 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 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 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 訴 人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徐忠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28257、3197 6、32095、3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順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 所載單獨非法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 段483、774地號土地,及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 段水碓小段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犯行 ;暨認定上訴人湯豐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溪内派出所(下稱溪内派出所)警員,而有事實 三所載,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 亟待處理,竟謀議由陳國順先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遭大溪警 方查緝之風險後,再由陳國順偕同不知情之甘錫鎧駕駛自用 小貨車將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 國小(下稱羅浮國小)前,繼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所示),或與上訴人徐忠孝 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接手駕駛運送至桃園 市復興區羅浮里高坡段4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 )棄置;湯豐富明知上情卻違法不予取締,因而使陳國順圖 得免於支出依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國順、湯豐富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論處徐忠 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二、上訴意旨 ㈠陳國順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其中3次係與徐忠孝 一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徐忠孝所述相符 。原判決僅憑自用小貨車往返大溪地區之通行紀錄(下稱自 用小貨車通行紀錄),遽認伊與湯豐富、楊勇晨及徐忠孝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計18車次 ,非但與楊勇晨、徐忠孝所述不合,且與伊於偵查中陳稱: 其中有1、2次因未遇楊勇晨等人而原車載回等語之陳述不符 ,自屬可議。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須經業務主管機關即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先行確認有無成立刑事犯罪後,始移送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湯豐富具有偵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職權之法令依據,遽認伊與湯豐富有共同 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已有未合。況大溪分局於附表所示之 載運日期,亦非每次皆排定有專案臨檢勤務;伊於如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運送廢棄物抵達大溪地區,甚至尚在大溪分 局專案勤務時間內,俱證伊事前並無聯繫湯豐富以規避警方 查緝之行為。且伊因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得以免於支付合法處 理廢棄物費用,與湯豐富事前有無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無關 。湯豐富事前協助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對於伊違法傾倒廢 棄物之行為,亦不具有重要性,自不能以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相繩等語。 ㈡湯豐富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與徐忠孝皆為原住民,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告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為其等辯護之意旨,然其等恐因誤會仍須自行負擔律師費 用而同意立即訊問,致影響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自非適法。  ⒉陳國順、楊勇晨及徐忠孝於第一審皆證稱:湯豐富事前對於 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 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會,並基於朋友情誼 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等語。原判決對於陳國順等 人上揭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傳喚陳國順到庭調查以釐 清湯豐富並未與陳國順在第一審作證前接觸串證,足證陳國 順上開有利之證詞屬實,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或不予 傳喚之理由,已非適法。況原判決僅憑陳國順及楊勇晨不利 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湯豐富有罪之認定,同有 違誤等語。  ㈢徐忠孝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僅與楊勇晨一起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傾倒廢棄物共3次,核與楊勇晨所述及如附表編號8至 9所示之時間相符。原判決對於楊勇晨上開有利之陳述不予 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 合共犯即證人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證人林佩琪等人之 證詞,以及湯豐富坦承曾於民國107年底前往陳國順在新北 市五股區的環保公司,看過陳國順的2部貨車,及其作業方 式;楊勇晨係其介紹予陳國順認識,陳國順將垃圾運送至桃 園市復興區前,曾於夜間時分打電話與其聯繫,並委其通知 楊勇晨等語之陳述,暨卷內湯豐富與陳國順、楊勇晨間之通 聯紀錄、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豐海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登記抄本、豐海企業社名片圖檔及其他相關證據,說 明: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原本在新北 市五股區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均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嗣經湯豐富提議合作設立豐海企業社,以合法清運廢棄物, 並由湯豐富妻姐林佩琪擔任負責人、湯豐富配偶林念慈擔任 經理,足證湯豐富至遲於豐海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已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 堆置大量廢棄物。而陳國順為清運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 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載運 時間前,先與湯豐富聯繫以確認當日並無遭大溪分局攔檢查 緝之風險後,始與甘錫鎧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前 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附表編號1 、6所示),或與徐忠孝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再空車 返回羅浮國小交還陳國順駛回,並向湯豐富領取當日報酬; 案發當日楊勇晨、徐忠孝於完成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據報查 獲,湯豐富尚以警員身分前往支援辦案,同時以電話告知陳 國順前來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憑以論斷湯豐富與陳國 順、楊勇晨及徐忠孝間就事實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非專以陳國順及楊勇晨 不利之證詞為湯豐富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湯豐富否認犯行 ,辯稱:伊事前對於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僅單純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 會,並基於朋友情誼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云云, 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 依陳國順自白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內容,足證陳國順 、楊勇晨與徐忠孝共同運送廢棄物前往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 地之次數,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8車次無訛。楊勇 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最後3次係與徐忠孝一 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及徐忠孝陳稱:其前後 共傾倒3次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湯豐富上訴 意旨猶執其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陳國順及徐忠孝 上訴意旨,仍爭執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總計僅9次,其 中3次係與徐忠孝一起傾倒云云,而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⑴原判決既採信楊勇晨、徐 忠孝、陳國順等於偵查中關於湯豐富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之不利證詞,作為湯豐富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 楊勇晨、徐忠孝及陳國順等於第一審陳稱湯豐富並不知情或 未參與等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 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⑵原判決所引楊勇晨、徐忠孝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之陳述,經湯豐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2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宗第248 頁),原審並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楊勇晨、徐忠孝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調查程序 ,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湯豐富上訴意旨 所云之採證違法可指。⑶關於湯豐富於原審聲請傳喚陳國順 ,以調查陳國順與湯豐富於陳國順第一審作證前因同遭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彼此間無串證可能,可證陳國順於第一審 有利於湯豐富之證詞屬實乙節。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31 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湯豐富原審辯護人,稱:「就羈押禁見 狀況卷內即可知悉,有何傳喚陳國順之必要?」等語,嗣未 再依其聲請傳喚陳國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審判長於 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尚詢問湯豐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等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351、352頁,原審卷第2宗第99頁),乃湯豐富於上訴 本院後,始主張應再調查上揭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衛生事項,為警察之法定 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 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 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 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 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 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 已說明湯豐富為溪内派出所警員,依法具有協助偵查或調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職責,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係其主 管之事務。其明知陳國順將原本違法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竟未通報舉發或取締, 反而居中聯繫楊勇晨及徐忠孝接手載運並支付報酬,因而直 接使陳國順獲有免依合法方式支付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9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陳國順本應依法委由合法處理業者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卻因湯豐富之違法行為,因而獲得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之合法處理費用利益,乃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 私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 湯豐富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陳國順所為自該當於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陳國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而陳國順對於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故事先以 運送水果上山之暗語,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虞後,始運送廢 棄物前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居中聯繫楊勇晨、徐忠孝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乙節,業於偵查及第一 審自白不諱,陳國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前有先行聯繫 湯豐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78-20250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 ,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 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有 人持其證件申辦貸款,復佯稱為檢察官,因偵辦詐欺案件須 扣押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9日9時4 1分許、112年9月29日11時13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44分 許、112年10月1日1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98,000 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起訴書漏未記 載此筆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匯入本案帳戶內, 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㈤告訴人匯款紀錄、假公文及通聯紀錄照片。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  ㈦空軍一號站點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甚多(共5,390,000元【計算 式:1,998,000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5,39 0,000元】)、被告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 卷第44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 罪者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警詢、偵詢供稱:我沒有獲利、我沒有收到好 處等語(見偵卷第61、11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MLDM-114-苗金簡-50-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 14316、17739、21192、202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429號,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少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陳宏、吳宓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可嘉即更名前陳婉 珊、陳沛騏、陳建綸、楊芷宜、陳宏及吳宓等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第17739號 第21192號 第20242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沛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建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楊芷宜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婉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書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陳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婉珊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沛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沛騏所提供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陳沛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騏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建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建綸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建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綸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芷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芷宜所提供網路網銀轉帳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芷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芷宜受騙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84 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2838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沛騏、陳婉珊、陳建綸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婉珊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愈妮」向陳婉珊佯稱:因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蝦皮客服處理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 1萬6,345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5時9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沛騏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貼文,適陳沛騏瀏覽後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Yu」向陳沛騏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3 陳建綸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綸佯稱:須協助驗證金流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14分 4萬9,99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 4 楊芷宜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向楊芷宜佯稱:臉書帳號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云云,致楊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36分 1萬2,34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自稱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 電陳宏佯稱:可協助退款,然須依指示解鎖資料云云,致陳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1萬3,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各1份。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3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1號照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先後佯為社群軟 體臉書客服、臺灣銀行專員向吳宓璇謊稱:其違反社群手冊 ,將停權180天,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停權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10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宓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宓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宓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擷圖。 (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2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2-13

SCDM-114-金簡-1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 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俊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5年1月、15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處10年1月〈2罪〉、10年2 月〈2罪〉)、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1年6月 )、附表二編號1、2、4之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均處7月; 其被訴轉讓禁藥予邱瑞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判決予以維 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確定),定執行 刑16年6月,並為沒收、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指編號1、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指編號3至6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毒品,欠缺補強證據。況①編號1、2之購毒者陳志 凱於第一審所供其海洛因之來源僅上訴人1人,復改稱其藥 頭大概是住在○○市○○○○區以及改稱在6月底之前其毒品來源 不是上訴人而是其他藥頭,且於警詢中關於其究於何時以何 金額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一再更迭,說詞反覆矛盾,有重大 瑕疵可指;②編號3、4之購毒者張耿昆於警詢中對於何時、 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有無購得,亦說詞 反覆矛盾。③陳志凱所證雙方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無編號1、2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可佐,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中之上訴人行車影像資料僅證明編號1所示時地 ,陳志凱之車輛曾經出現在○○市○○路0段與OOO路口一帶,無 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編號1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④張耿昆所 指與上訴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萊格」之人,並非 上訴人,且卷附該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毒品交 易對話,無從佐證張耿昆之證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之偵查報告中雖載有張耿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其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編號3 、4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但無法證明其係與上 訴人相約見面;⑤編號6之購毒者蔡宗仁所供聯絡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是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按指前揭電話與蔡宗仁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無法證 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偵查報告所載 「蔡宗仁騎乘機車於編號6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 」等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宗仁交易。另蔡宗仁於第一 審及原審屢傳不到,為避免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受潛在不 利之影響,應予有效之補償措施,以衡平上訴人無法詰問對 質之損失。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編號1 、2部分,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僅新臺幣2000、 3000元,縱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再減刑 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情節極為輕微而致罪 責不相當之情,未予調查審酌,而編號3至6部分,前揭判決 固未提及第二級毒品之處罰,法定本刑亦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或現行最輕本刑10年, 均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 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但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 1條就毒品數量不同異其處罰,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應考 量販賣毒品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妥適。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羅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是向其他不知名之朋友購買,並非上訴人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轉讓給伊施用等語,已證實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給羅至 廷之犯行,更何況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是110年12月29日,該次毒品是上訴人無償 提供給伊施用云云,但羅至廷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1 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983, 設依其所述於110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 ,衡諸事理不可能在一個禮拜之後的尿液還能驗出高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足證羅至廷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另證人邱 双蓮、張憲堃在第一審經具結後均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無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稱係其等自行取用,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沒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原判決 附表二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判決違背法令 。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至2所載 ,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凱2次;編號3至5所載,販賣安非他命 予張耿昆3次;編號6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仁1次暨有附 表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羅至廷(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双蓮(2次)、張憲堃(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 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 至第10頁第9列、第12頁第14列至第13頁第26列);另敘明 :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於第一審翻稱其等所施用之毒品 係自行購買而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 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第12頁第13列)。 ⒉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關於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固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購毒或收受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收受 毒品者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自白、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上網歷程查詢、偵查報告及扣案海洛因、 安非他命、手機、磅秤作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邱 双蓮、張憲堃、羅至廷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 以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出於 任意性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僅憑取得毒品者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難任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證人陳志凱關於其毒品來源是否始終來自於上訴人及陳志 凱、張耿昆向上訴人購毒之次數、時間雖有前後不同之供 述,然其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則始終一致,尚難 以其等之部分供述曾經更正或稍有歧異即認定其等所為之 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羅至廷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是否為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事實 之認定,難以其曾經供稱上情及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認為 羅至廷所為之供述全然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固因證人蔡宗仁傳喚及拘提均未到(見原審卷第247 、311、343至351頁)而無從於審理時行使對蔡宗仁之對 質詰問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罪之論斷,非以蔡宗仁之 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已綜合上訴人偵 查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認蔡宗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難指原審有未平衡其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而 偏採蔡宗仁證詞之情形,就編號6之採證部分,亦無違法 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是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者,始可依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判 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雖 未再敘明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然查:本案上訴人 既已有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 其行為次數、態樣、數量及對價,難認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經 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遞減其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 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本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及犯行,此由相關證人葉進隆、梅春玉、阮 文紹、阮光泰等之證言,即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諸多與 卷內證據不符、前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與阮 文紹等人間亦無聯絡如何購買本件扁柏之紀錄,而上訴人駕 車載送阮文紹下○○縣○○○○道,係行經鄉間小道,彎曲蜿蜒, 縱使耗時50分鐘,亦符常情。原判決據此認與常情不合,益 徵其採證違誤。況上訴人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停業,轉以 駕駛白牌計程車營生,此亦經葉進隆於原審證述無誤,而上 訴人嗣後再度從事餐飲業,此均與森林扁柏樹木毫不相關, 縱使故買此森林貴重木贓物,亦無銷售管道,實無可能為此 犯行。又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未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案發時間前後,領取25萬元紀錄,則何來將之交與梅春玉 之情?原判決未能詳述其事實欄所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 及各證據間關聯性之理由,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遽認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數位鑑識還原扣案之上訴人手機,以 查驗其內有無於案發時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等人聯繫 購買木頭或臺灣扁柏事宜之聯絡訊息,此為證明上訴人未涉 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有利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 重大關聯性,原審未據聲請送相關機關鑑識調查手機訊息內 容,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購買森林主、副產 物之贓物為要件。是有罪判決書必須於犯罪事實内明白記載 「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並於其理由内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於其事實内載 明上訴人故買「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惟就何以 認定其向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購買之物屬「臺灣扁柏」 而為森林主產物,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故買該扁柏之故意 等理由,則均付之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證人 之陳述如有前後不一時,究竟如何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 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 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之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的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 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各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員警 偵查報告與檢附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改制前, 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相關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詳予 說明: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再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 、車行軌跡、內容相互勾稽,及阮文紹指認本案扁柏之買家 為上訴人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4日凌晨期間, 向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購買其等盜伐之本案扁柏, 並帶領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一同將本案扁柏自阮光 泰在○○縣○○鎮租屋處之北斗據點載運至葉進隆位於○○縣○○鎮 之和美倉庫藏放,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25萬元價金之 事實。至於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於原審雖證述沒見過上 訴人等語,惟阮文紹、阮光泰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屬實,現因時間經過太久忘了等語,阮文紹則仍證述其確有 搭乘上訴人車子等語明確,而梅春玉固否認有本案犯行,然 核與其於另案中與同案被告阮文紹、阮光泰均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符,是均 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確有以25萬元 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向阮文紹等人購得本案扁柏,並以車輛 將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藏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並未購買 木頭,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等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係如何不足採 信,核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本件亦非僅 以阮文紹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尚有其他前揭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從其金融機構提領本件購買 贓物款項之25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該筆提領紀錄,自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 人扣案之手機,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已無從開啟 ,縱經警方查無相關通聯紀錄,此係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阮 文紹等人曾與上訴人聯繫叫車(上訴人駕駛白牌車)之事實 ,亦與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人如何故買本件贓物之既定事 實無關。是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 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在內,且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加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 知。關於森林法規定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行為 人只需具備未必故意即可成立,不以需有直接故意為限。據 此,未必故意既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行為人 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 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之整體事 實發生當時過程之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其 對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具有相當之認識。觀諸卷內 資料,本件之查獲經過,係由警方於111年6月3日透過高速 公路ET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 備及實地跟監蒐證確認後,始發現梅春玉等人自○○縣○○鄉台 14甲線25公里處之134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該處不詳數 量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載運本案扁柏,返回阮光泰位於○○縣○○鎮○○ 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北斗據點後,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4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前往上開北斗據點,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交涉後, 約定以25萬元現金購買本案扁柏,其後於111年6月4日3時22 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阮文紹在前領路,並指示阮光 泰駕駛甲車搭載梅春玉及本案扁柏跟隨在後,將本案扁柏載 運至葉進隆和美倉庫存放,隨後再原車一同前往鄰近之○○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由上訴人交付價金2 5萬元予梅春玉後各自離去等情。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 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已全面禁止任意砍伐, 尤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 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常有盜採國有森林樹木之情,若無相關 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未查證來 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以如此迂迴輾轉方式,並相 互駕駛車輛尾隨跟車,於深夜、凌晨時段用25萬元代價,在 非通常木材買賣店家或場所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本件木材, 隨後又即藏放在友人倉庫內,足徵上訴人顯知悉該等材塊係 具珍稀價值之高級貴重木材,其主觀上對所故買購入之木材 應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貴重木盜贓物自有認識之可能,竟猶 執意購買,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檜木 係屬一般俗名,常見者是紅檜與扁柏;而紅檜、扁柏、肖楠 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均屬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受 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 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於深夜輾轉以25萬 元兜售,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顯非係無價值之雜木,而具有 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況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上訴人當可於 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何須於深夜以此種迂迴方式與逃 逸外勞交易,此與上訴人是否從事餐飲業、白牌車司機俱屬 無關。且查,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 ,亦經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送森 林被害告訴書載明在卷(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5列)。是原 判決縱未再予詳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買本件貴重木之主觀犯 意,僅係理由粗疏,難認係判決理由欠備。上訴意旨㈢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 本件違反前揭森林法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 ,原審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扣案之上訴人手機 進行勘驗,然因多次輸入上訴人告知之密碼,仍出現密碼錯 誤而無法開啟,致無從勘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捨棄勘驗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另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之最 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372頁),則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縱未再將該扣案手機送請鑑識,亦未就 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因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調查,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自己 說詞而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上枝節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5-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下 稱阮氏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德依、賴行健、徐燕賢、洪 韋翔、蘇信銘、曾子行(下稱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該 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 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我先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附近之宿舍交與他同事L 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下稱黎大楊),但僅是請 他幫我領取退稅款項,因為當時我與我先生要一同返回越南 ,且不打算再至臺灣,我在臺灣又沒有其他親友,而仲介公 司也沒有代領退稅款項的服務,因此只能請黎大楊協助。之 後我確實有收到黎大楊幫我領取的退稅款項,但我忘記跟黎 大楊要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也不知道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別人會這麼危險,以為只要把錢領出來, 金融帳戶就沒有功能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 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黎大楊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有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8元,備註則記載「退綜所 稅」,並分別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 提出金額20,005元、505元(下稱本案退綜所稅提領紀錄)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30 04521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存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 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9759號函暨函附被告1 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外僑直撥退稅日程公告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被告110年度申報 退還稅額為20,408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核退至本案帳戶內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收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款之金 融帳戶,且該筆退稅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數日內即經提 領一空。  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前同事黎大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藍 要返回越南前,確實有於111年4月間由她先生將她的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請我幫忙提領退稅款項。 我協助阮氏藍提領退稅款項後,有將該筆款項匯給阮氏藍, 因為他們也沒有告知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所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給阮氏藍。我是 將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身上保管,後來就於我提款之2至3 月後弄丟了。我只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次,金額約2 0,000元,其他提款紀錄不是我所為。卷附之本案退綜所稅 提領紀錄就是我所為,提款後也有確實將該筆款項交與阮氏 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我也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或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由此 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被告返回越南 前即交與黎大楊,且自斯時起,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 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而證人黎大楊就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 所辯,尚非無稽。  ⒊被告既與黎大楊相識,且黎大楊為被告配偶前同事,業據被 告與黎大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47頁) ,渠等間並非毫無信任關係。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我國無 親屬,其配偶亦與其同於111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更 未再入境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姓名: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祥)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7頁、第17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信 任,委由熟識且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友人代為領 取退稅款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經證人黎大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 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被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是無從僅以被 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逕認被 告於交付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以不詳 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遽認 被告有同意或授權黎大楊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況被告於11 1年5月5日即自我國出境,並於113年6月4日始再度入境我國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頁) 在卷可參,是於被告自我國出境之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均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黎大楊復證稱其 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與被告,相關資料亦於其 保管期間遺失,被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48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欄所示,邱德依等6人均係陸續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分別於112年8月、同年9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益徵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 內,本案帳戶應係由黎大楊所持有、管領,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黎大楊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係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⒋被告於111年5月5日因懷有身孕而離開我國,且未計劃再至我 國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75頁),惟因尚需辦 理數萬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將本案 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黎大楊時,除供黎大楊作為收受綜合所得稅退稅 款項此用途外,並無同意黎大楊另為他用,且被告亦已無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及必要。況被告當時已出境我國,而 難以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卷內復無證據得推 認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鄉熟識移工 代為提領退稅款項事宜,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等情有所認識。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於收受退 稅款項後,未有積極向黎大楊追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 1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6,400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認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而與本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黎大楊於持有本案帳戶期間,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即黎大楊是否有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 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邱德依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5日11時40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德依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德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邱德依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5至2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邱德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9頁) ⑷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邱德依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Becky」、「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與邱德依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⑸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5頁) 2 賴行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之9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之帳號向賴行健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行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3至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賴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1份(同上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助理」之帳號與 賴行健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 ⑸賴行健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3 徐燕賢(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向徐燕賢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徐燕賢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91至9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徐燕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第99至101頁、第111頁、第113頁) ⑷徐燕賢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與徐燕賢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4 洪韋翔(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3日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向洪韋翔佯稱:若預付6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洪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5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洪韋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15至1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洪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39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主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於該社團所張貼之租屋廣告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29至133頁) ⑸洪韋翔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訊息通知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35頁) 112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46,000元 5 蘇信銘(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怡婷」、「FTC客服」之帳號向蘇信銘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http://firstcoinsa.com)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 22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蘇信銘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蘇信銘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05頁、第107頁)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 ⑷蘇信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1份(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間與蘇信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1張(同上偵卷第53至103頁) 6 曾子行(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向曾子行佯稱:可至「GO Markets」證券網站(wwww.gomarkcotd.com)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曾子行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29至31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⑶曾子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第115頁) ⑷曾子行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68頁) ⑸曾子行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4頁) ⑹GO Markets證券網站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1至90頁) 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與曾子行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同上偵卷第91至109頁) 112年8月26日 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2025-02-12

TYDM-113-金訴-170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燕 被 告 劉家瑋 王晨鈞 李 昱 陳鋒澤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 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 6、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燕及被告劉家瑋 、王晨鈞及李昱(以下合稱劉家瑋等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劉家瑋、林宜燕犯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45罪刑,及王晨鈞、李昱幫助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1罪),暨對劉家瑋、林宜燕諭知相 關追徵;並認定被告陳鋒澤被訴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鋒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陳鋒澤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無從為陳鋒澤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劉家瑋等4人(即有罪)部分:   劉家瑋、林宜燕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王晨鈞、李昱則 均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 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詐騙被害總金額甚鉅,其中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至王晨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18萬3,000元,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至王晨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即乙帳戶)之總金額更達 1,560萬元,足認劉家瑋等4人犯罪已經造成被害人巨大的財 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然劉家瑋不僅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與林宜燕、王晨鈞亦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 之諒解,而原判決僅就劉家瑋、林宜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至1年6月不等(共45罪),王晨鈞、李昱則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顯然過輕,有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事由相互矛 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誤。 ⒉陳鋒澤(即無罪)部分: 陳鋒澤固辯稱其於110年12月間係留長髮,但觀諸其提出該 時期照片,均係將頭髮後梳之造型,並非長髮飛散披肩,與 證人吳沛庭指證之短髮情形無殊。則依證人翁瑋業、吳沛庭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陳鋒澤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之事實。又依卷附M-Po lice查詢紀錄所載,陳鋒澤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 王晨鈞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0機車於110年7月14日17時48 分許,均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吳宛 蒨在交通崗執勤時輸入車號進行車籍查詢,可認陳鋒澤與王 晨鈞該時期有在同一處所或附近之關連性,且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行期間,足見陳鋒澤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察上 情,遽認陳鋒澤不能證明犯罪,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㈡林宜燕部分: ⒈⒈原審法官稱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法律均有修正,認罪即予減輕其 刑,然原判決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係以詐騙手法 讓其認罪。 ⒉⒉原判決記載其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但其於同年10月初仍在○○市○○區一間釣蝦場擔任 房務員,所認顯然有誤。 ⒊⒊其只是受同案被告王泳豐(與後述之林承棟均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之託,幫忙照料他懷孕之妻,期間因王泳豐諉稱王 晨鈞有東西忘了,而依指示載送王晨鈞前往銀行。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使用電子通訊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因 其載人去銀行、買飯、訂房及照顧有身孕之人,即以無補強 證據之認罪自白,認定其犯行。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起訴書 、第一審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知林宜 燕並詢以有何意見,林宜燕答稱:我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64頁),而 第一審判決已載明林宜燕等人均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 10月應予更正),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 公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而林宜燕於原審中並 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求調查,又於偵查、第一審即為 認罪之陳述。另觀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所載,皆 未見原審法官有對林宜燕稱詐欺洗錢有修正,認罪即減輕其 刑等語。林宜燕於上訴本院始謂原審法官稱詐欺洗錢有修正 ,認罪即減輕其刑、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 料為指摘。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林宜燕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王泳豐之供證,酌以 卷附相關手機截圖,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林宜燕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既已 知悉該集團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並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王晨鈞、李昱)與陪同王晨鈞外出申辦 設定約定帳戶,又參以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包括撥打電話訛詐 被害人、分層指示車手轉匯、提款等諸多階段,而林宜燕工 作內容主要係確保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不致遭申請停用 或私吞贓款,同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為該當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其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劉家瑋等4人犯後多能坦認 主要事實,劉家瑋、林宜燕亦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另其等 除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李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陳鋒澤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嫌,已 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其 調查結果,載敘:㈠證人翁瑋業、吳沛庭指證陳鋒澤係Teleg ram通訊軟體中所稱「七筒」(或「貸款先生」、「蓮霧」 )之人等節非僅先後歧異,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鈞、李 昱之證述顯有矛盾,並經原審勘驗陳鋒澤所提出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1月1日間個人生活照片,其是時髮型亦顯與翁瑋 業、吳沛庭指認所憑照片有異;㈡卷附陳鋒澤持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20時 9分12秒曾接收簡訊,是時顯示基地台位址「○○市○○路000號 」相距吳沛庭所指台南汽車旅館甚遠,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陳鋒澤當日果有離家前往台南之舉;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 暨M-Police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王晨鈞曾於110年7月14日 及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2月27日及8月7日與登 記陳鋒澤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有共 同盤查紀錄,然依證人即員警吳宛蒨、陳偉誠、辛盟強之證 述,可知該查詢紀錄應係員警平時執業務操作警用電腦輸入 盤查人、車資料所彙整而成,主要係顯示受分析對象「前後 5分鐘、距離17公尺」之一起被查詢者(即所謂「潛在同夥 」),然紬繹上述查詢紀錄顯示查詢日期間隔均為數月不等 ,且內容顯示除前開汽車外,另有多部車輛與自然人與受查 詢者「王晨鈞」在同日、短時間內同遭盤查,卻未見檢察官 舉證說明該查詢紀錄所示其他人車與王晨鈞彼此間關係究竟 為何;況陳鋒澤於其中108年8月7日確有出境紀錄,此部分 雖經辛盟強證述當日查詢結果應係案外人廖晁凱駕駛前開汽 車而遭盤查,顯見依卷附前開系統查詢紀錄僅堪證明「王晨 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時日具有一定時空關連性,尚 無從直接推論「王晨鈞」與「陳鋒澤」之關係為何。此外, 復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前揭系統查詢資料究應如何解讀,實 難徒以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期間數次在短時間、短距 離內同遭盤查之事實,即遽認陳鋒澤果有向王晨鈞收購甲、 乙帳戶資料之情事,因而無從認定陳鋒澤有上揭被訴加重詐 欺等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八、綜上,檢察官及林宜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 書所檢附告訴人徐淑蘭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 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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