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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黎竹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羅良益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1 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黎竹藍、羅良益(下合稱上 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黎竹藍部分: ⒈黎竹藍會與證人蔡衍逸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供對方吸 食。依蔡衍逸供稱:「她(指黎竹藍)只是幫我買」等語,佐 以羅良益於第一審證稱其與黎竹藍一同至金門高中工地,由羅 良益向該工地之小工拿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過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黎竹藍向蔡衍逸表示「幫你 」等語,足見黎竹藍雖與蔡衍逸聯絡交付毒品並收取5千元轉 交羅良益,但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蔡衍逸 之證詞,即推測擬制黎竹藍有營利意圖,判決理由不備。 ⒉黎竹藍不是在○○縣○○鎮○○街0號黎竹藍居所外交付安非他命,而 是在蔡衍逸之車上交付後,臨時決定要到黎竹藍租屋處坐坐。 蔡衍逸拿到安非他命時有表示份量太少(指不到1公克),羅 良益表示會問伊朋友,但之後沒下文。原判決以羅良益之供述 稱:「王文豪交給我0.18公克安非他命,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 黎竹藍」等語,認定交付之安非他命係0.18公克,但經向羅良 益查詢,羅良益表示其稱安非他命重量是0.18公克是因其遭查 扣1包安非他命重量0.18公克(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才會 遭誘導而供稱該次交付之安非他命是0.18公克,實際上羅良益 並不知道當時究竟拿到多少數量安非他命等語,是以原判決認 定本案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數量等事實與證據矛盾,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㈡羅良益部分: ⒈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指之0.18公克之安非他命遭扣案之證據,故 無法證明羅良益交付黎竹藍再轉交蔡衍逸之物為安非他命、重 量若干。原判決以羅良益曾經供稱交付1包0.18公克之安非他 命之自白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依黎竹藍及蔡衍逸之證述,可知羅良益意在幫忙蔡衍逸買毒品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毒品重量不足,黎竹藍第一時間也知情 ,並非羅良益之責任,因為羅良益只是代買而已,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難遽認羅良益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在 未有證據證明羅良益取得價差牟利之情形下輕率認羅良益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亦偏離經驗法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黎竹藍如何主動與蔡衍逸聯絡並推由羅良益 出面向上游毒販進貨,即由上訴人等自行與上游購買毒品而未與 購毒者聯絡購買之來源(對象)、品質、數量之客觀行為,以及 蔡衍逸證稱本次買到的重量較少等情,說明販賣毒品者以「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之方式牟利互異,但營利之意圖相同,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風險,無端 親送交易處所使自身陷於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綜合蔡衍逸、羅良益之供述 ,認定本案上訴人等共同販賣予蔡衍逸之標的為0.18公克之安 非他命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況 上訴人等未說明該次交付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且在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與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原審在綜合全卷證據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 據為前開數量之認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是以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被告之供述,倘 與購毒者之供述相符,即可為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各以其附表一、二之譯文、上訴人等之供述作為 蔡衍逸不利於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 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8-20250122-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麟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蔡麗清律師 周章欽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黃芷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兆麟、黃芷蓁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楊兆麟否認犯行,黃芷蓁坦認犯行,且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 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楊兆麟擔任台塑集團管理處總經理 ,經濟實力雄厚,且有非婚生子女居住國外;黃芷蓁自陳擔 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 ,可見被告2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黃芷蓁到庭 作證,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 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金重訴-4-20250121-5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明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迄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48分許,撥打某人行動電話與之 相約至其居所地見面;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當時並非打給邱郭永順,也沒有要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語。指定辯護人則以:全案僅有證人邱郭永順之證述, 憑信性顯有可疑,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之代號 或暗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㈢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手機門號0903XXX451號撥打電話至0912X XX743號手機,並與對方相約上開居所地見面一事,業據被 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 2個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監他字卷第101頁, 下稱本案通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證人即對向犯邱郭永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是否 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是否完成交易等情(偵字卷第57至 60頁、監他字卷第107頁、偵續字卷第105至111頁、原審卷 第322至341頁)證述翻轉變更,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執此 憑信性有疑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檢察官所提補強證人邱郭永順供述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經送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如下:送鑑光碟中「監聽錄音 .wav」音信,因「通話對象A」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數 未達40個,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61頁)。可 見,檢察官所稱「補強」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第10 1頁),既無法確認或鎖定係證人邱郭永順聲音,則該譯文 如何擔保印證邱郭永順警詢、偵查供錄內容的真實性。  ⒊證人陳盈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認識邱郭永順,也有使 用過門號0912XXX743號;(經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 案)我不知道這是誰在跟被告講話,我聽不出來;我有跟邱 郭永順借過門號,忘記是連手機一起借,還是只有SIM卡。 」等語(原審卷第342至347頁)。是依證人陳盈宏上述證述 內容,亦無法認定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與被告間的對話 ,準此,自難援引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觀察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發音者A固有提到「同樣的」、「 一樣嗯」,但B則回稱「『什麼』一樣」(監他卷第101頁), 如認「同樣」、「一樣」乙詞與毒品交易有關,或為2人間 關於毒品交易代號、暗語,為何B會回稱「『什麼』一樣」(或 可解為B也質疑什麼是一樣)。至於A固有於同次通話中另提 及:「在家嗎」,A回稱「嘿阿」,然此節亦非不得認為是A 詢問B當時身在何處而已,得否將此隱誨不明話語,率推認 與毒品交易有關,實難認為無疑。可見,縱認該則通訊監察 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邱郭永順2人的對話內容,因該則譯文 的證明力(推認力)甚為低下薄弱,實無法補強印證證人邱 郭永順警詢、偵訊中對於被告不利的供述。  ㈣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16

HLHM-113-上訴-10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 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 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 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 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 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 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 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 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 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 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 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 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 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 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 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 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 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 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 ,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 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 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 、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 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 、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 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 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 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 ,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 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 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 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15

KLDM-114-聲-4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2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文通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 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葉萬益之自白、證人葉萬益 (購毒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偵查時之證述、其2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資料、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主觀上 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上訴人既與葉萬 益為有償交易,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尤非 憑據葉萬益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 意旨以: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供述與葉萬益之證詞 有部分吻合,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未具體指出其有 何牟取利潤之對價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其所為僅構成轉讓 毒品,而非販賣,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3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 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宗穎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科刑之判決暨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 至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3、16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部分告訴人不利於其之指證,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偽以不實身分陪同辦理借款, 採證違法;又以其為共犯黃胤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辦理 多家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據以推論其知悉 係從事不法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其從告訴人借款中收取服務 費,又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分出固定報酬,理由矛盾。㈢原 判決未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6所載告訴人洽談和解,僅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 犯盧啓傑、陳奕任、邱乙軒、陳威翰、周昱生、劉乙麟、曾 柏叡、潘耀富(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潘昭宏等20人、證人潘陳 雅子、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 黃胤庭、許顥瀚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而於 附表二所載時地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與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收 購靈骨塔等殯葬商品及節稅為由詐騙所示潘昭宏等20人,並 遊說渠等設定抵押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借款,於扣除利息等必要費用及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資為報酬後,餘款依指示交付集團其 他成員或逕匯入人頭公司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並說明非僅憑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陳鳳冬、林建亨 、林筱英、徐莉瑩、呂明路不利之證言,參酌潘陳雅子、陳 坤徽部分同旨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坦認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之APPLE ID為「江小灰」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 陳威翰(佯稱林先生)稱係「江先生」收取服務費等證據資 料,認定渠等指證上訴人佯以虛假身分陪同辦理不動產抵押 設定借款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復依調查所得,綜以其短 期內為黃胤庭多次辦理相同營業項目(祭祀用品零售批發) 之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知悉賣家應無支付買家金錢之 資金需求,猶以虛偽身分介紹賣家潘昭宏等20人向金主借款 ,並先以服務費名義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始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均有所認識,如何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分工,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居間介 紹金主,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 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事證, 已敘明如何認定附表四所載服務費款項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 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至理由載稱 上訴人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負責人 頭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 記、借款公證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26行),依該等論述之 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支付報酬給上訴 人,係在說明上訴人若非集團所屬成員,並基於詐欺潘昭宏 等20人之共同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就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依事先談妥之分配比 例(即借款金額4%或6%計算)朋分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用語雖欠周全,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3、16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科處之宣告刑,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翁舜英、余日章商談賠償之意,惟迄未 成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情節,尤無專以未與翁舜英、余日章和解為加重 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 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 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2、4至12、14至16、18至20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 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同附表編號1、3、13、 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但未複 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上 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無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82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俊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甲○○、江衍朝等2人聯繫後, 分別於: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錢與甲○○。㈡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 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江衍朝。嗣經警對周俊和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 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衍朝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 中相關文字都是甲○○要跟我借錢,或者我要還錢給她,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衍朝之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 、309頁),核與證人江衍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97-123頁;113年度他字第3 306號卷二第495-50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江衍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127-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 ,關於羈押聲請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跟金額都是 正確的,甲○○的購毒價款我都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04號卷第51-55頁)。卻於後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我跟甲○○有仇 ,還上過法庭,雖然我有跟甲○○和解,但甲○○曾經有放話說 要找兄弟打我,她要陷害我,我之前在法官面前承認只是急 著想要交保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 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顯屬 有疑。  ⒉首先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 0號)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 113頁背面-第119頁),略載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 對象 內容 1 112年6月24日 10時36分44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我要出去了喔?你要等到下午了 甲○○:你要出去了喔? 被告:對,要的話你現在快一點,不然我就要出去了 甲○○:好啦!現在喔 2 112年6月24日 10時38分37秒 被告→ 甲○○ 被告:威? 甲○○:為? 被告:ㄟ。25喔! 甲○○:黑喔 被告:有聽到嗎? 甲○○:有啊,我就沒有那個咩 被告:沒什麼啦? 甲○○:你就幫我用啊 被告:我是要怎麼幫你用啦 甲○○:好啦好啦 被告:快點啦 3 112年6月27日 16時10分59秒 甲○○→被告 被告:我在外面還沒回來 甲○○:啊你哪時回來? 4 112年6月27日 19時34分38秒 被告→ 甲○○ 被告:你有要過去嗎? 甲○○:要啊!你呢? 被告:大概20分鐘啦 甲○○: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 被告: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啦 5 112年6月27日 19時59分36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你在哪裡啊? 甲○○:我在復興路這裡啊 被告:快點啊 甲○○:等下我馬上過去 6 112年6月27日 20時35分08秒 甲○○→被告 被告:怎樣啦 甲○○:這樣好像不對ㄟ... 被告:什麼不對,說啊! 甲○○:還少...一個... 被告:等下再說啦,反正沒有不對啦 甲○○:什麼啦 被告:下次來再說啦 甲○○:什麼啦,下次怎麼說? 被告:沒有錯了,你下次就不要叫人家,叫人家幫你用,啊你又自己不會去找別人 甲○○:好啦好... 7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12秒 甲○○→被告 甲○○:威?我過去找你喔...?嗯? 被告:嗯 甲○○:嗯? 被告:嗯 甲○○: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啊? 被告:嗯! 甲○○:多久?現在嗎 被告:嗯 甲○○:好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海 洛因,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說要買毒品要快點出 門,第二通電話也是被告打給我,確認25就是新臺幣2,500 元,我們進行毒品交易有形成默契,通常就是以2,500元購 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交易地址是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112年6月27日,我有跟 被告交易海洛因,對話內容「我在復興路」是指我在復興路 這裡,意思是我準備前往萊爾富跟被告交易毒品,「還少一 個」是指他賣給我的毒品少了1個,就是少了一些。我一樣 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是在大 溪區中華路96號交易。112年7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對 話內容「幫我弄喔」就是我叫被告幫我準備海洛因,用好我 就跟他約在大溪區中華路96號,一樣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 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67-76頁)。證人甲○○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 海洛因,我很早以前在電話裡問過,就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 。我都是見面時問被告要賣多少,不會在電話裡問,他有時 候是八分之一錢賣2,000元,在電話中說「要幫我弄」就是 海洛因要加糖,這樣比較不會那麼濃,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 我的意思了。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對話內 容中,「25喔」意思是被告漲價了,代表2,500元的意思, 數量一樣是八分之一錢,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富超商神將 門巿,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112年6 月27日,一樣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 富超商神將門巿,對話中「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是指海洛 因要加糖的意思,是原本的八分之一錢再加上糖。我知道被 告不是全部給我糖,因為吸起來有差,我確定有拿到毒品。 112年7月16日我們也有交易毒品,有提到「你要順便幫我弄 喔」就是要交易海洛因加糖,交易地點也一樣,時間應該是 通話完不久。上述3次的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 錢海洛因。我沒有誣陷被告販毒,我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491頁)。  ⒋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 品給我過,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錢 ,電話中都是他要還我錢。那時候警察叫我去幫助他們,我 很害怕,他們問我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有什麼前科, 我就照我之前有前科的情形這樣講。偵查時檢察官沒有威脅 我,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講的跟警詢時一樣。我有憂鬱 症,吃睡前藥,有的時候我會忘記我要講什麼,偵訊的時候 我本來想跟檢察官說清楚,可是我當時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281頁)。由證人甲○○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金、重量等均證述清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突改稱警詢時 有吃藥物昏昏沉沉等語,顯非實情;另證人甲○○初次於警察 局作證,時間係在113年3月5日(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 卷第67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則在113年4月3日(見113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頁),兩者間隔長達1個月,若 證人初次於警察局作證時害怕警察,因而陳述不實內容,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變證述,但證人甲○○卻於偵查中仍 做出相同之證述;遑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就譯文內容 「這樣好像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 我弄啊」、「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關於毒品交易核心部分 詰問證人,其時而證稱係借款,時而證稱忘記了(見113年 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276、277、278頁),證詞反覆不一, 益顯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欲使被告脫罪之意圖 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 一致且清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三次與甲○○於萊爾富超商神將門 巿見面,都是要還錢給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明確證稱3次毒品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完成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就對話譯文中「這樣好像 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我弄啊」、 「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就是 被告少給毒品、2,500元之毒品價金、請被告幫忙在海洛因 裡面加糖稀釋等語,被告對前開譯文則無法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2-64頁),益顯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信性較高;又雙方如果真的是要商討 還款事宜,被告何必在對話中稱「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 有啦」,更顯被告係從事不法犯罪,欲蓋彌彰;又果如被告 所辯,其與證人甲○○有仇,雙方豈有可能如通訊監察譯文頻 繁互通電話?證人甲○○甚至在審理中甘冒偽證罪風險,更改 證詞,只為使被告脫罪,益顯被告與證人甲○○毫無仇恨怨隙 可言。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 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309頁),揆諸前開見 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 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 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 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 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 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 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 就上開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雖稱: 本案有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涉嫌 販賣毒品案,並於113年7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917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細譯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八德分局移送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之 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3月15日、113年2月間至3月間(見本 院卷第177-178頁),然本案之發生時間均係在112年間,可 見上開移送之事實顯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無關,揆諸前 開見解,警方移送之相關案件均在本案犯罪之後,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象均為甲○○一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極少,賺取之利 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轉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 應皆予非難;衡以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不諱,然就販賣 毒品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復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 轉讓禁藥、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 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不可易服社會勞動 ,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用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見本院第306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因而共收取販毒價金7,5 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雖另有搜索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扣 得夾鏈袋、殘渣袋、針筒、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玻璃 球、削尖吸管、IPHONE 1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然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與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以販賣 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 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 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 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 、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 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丁○○於112年3月8日、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園巿 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 :112年3月9日7時許我確實有跟丁○○見面,但那是她要跟我 借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一位綽號 「阿奇」的人所購買,112年3月9日7時許,對方送到我家樓 下與我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2錢(大約7.2公克)重的 海洛因,金額大約是4萬多塊。綽號「阿奇」的人好像叫乙○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131-136頁)。證人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奇」認識一段時間了,大概幾 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吸毒的朋友,我跟他買一級毒品 毒品海洛因很多次,每次都是買一錢3.6公克左右,價格約1 -2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會帶毒品來我八德區的租屋 處交易,我在112年3月10日被抓的早上有跟「阿奇」交易, 一樣買1錢,1-2萬元。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則稱: 我應該是購買2錢、4萬元,警詢中說的是對的,剛剛是因為 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35-4 37頁)。  ㈡檢察官就上情,固有舉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 與證人丁○○確實有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 園巿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見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 號卷第47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有見面一事 。另檢察官再舉被告與證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證人丁○○曾傳訊「快死人了!一點都沒有救命 阿」外,其餘均是雙方之通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 號卷二第513-515頁),且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擷取到任何LINE軟體內之日期戳記,僅係事後以浮水印補增 「犯嫌丁○○手機內於112年3月8日與男子乙○○通訊紀錄」, 則前開訊息之確切發送日期為何,本院無從察知;另被告就 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因證人丁○○要跟他借錢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與被告交互詰 問(見本院第245-251頁),實無法確認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動輒高達死刑、無期徒刑,本件又別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免冤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1項第4款、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6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42巷8弄13號(被告住處) 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21時22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甲基克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5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6 甲○○ 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丁○○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7時許 桃園巿八德區力行街146號之3(丁○○居處樓下) 2錢海洛因、 4萬元 無罪。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

2025-01-14

TYDM-113-訴-48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 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明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洪國助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 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 」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 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 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 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我 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之流程 及方式均明確指出,且亦指認販毒者為被告,足見其明確知 悉當下答問之內容,證述應屬可採。㈡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 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被告家後門,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 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足見被告於 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 錯了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㈢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 :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 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 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堂)附近,以1000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通話結束後有碰面, 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 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年5月4日18時35分、42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我住家隔壁,將 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 次就沒有付錢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 新園鄉的家找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 給我,所以11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 補給我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西有 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有時 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足認證人王韋文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 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 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信。㈣又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 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 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 。(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 :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及同年5月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 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 。)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 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③112年5月3日14時34分:( 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④112年5月4 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 啊。⑤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 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 好啦。」,足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 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 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 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 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 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時42 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證人王韋文取得「1」即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㈤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具證人等3人證述明確,被告畏罪、證 人迴護而供述之內容,實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㈠「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㈡「 雖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但 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歐 ,好。」,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 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 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 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使原審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 指犯行。」。㈢「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公訴意 旨㈡附表二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固堪以採信。然而,根據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歐。)你現在打給 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怎樣。(證人許俊 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人許俊榮:阿你回 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等下過去再打給你 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俊榮:阿好好好, 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 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㈣「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 查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雖堪以採信。然 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 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 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 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㈤「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 ,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該次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然而,證人許俊榮於原 審審理中則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何況,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 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 許俊榮:喂,在家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 啊。(證人許俊榮: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 拉。)等你可能(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 你就好了拉。(證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 你在哪?(證人許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 那邊等好了,好嗎?)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 :阿你還在家喔。)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 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人 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 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 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 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固堪以採信。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 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㈦「證人王韋文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意涵 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雖堪以採信。然審之被告與證人王 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現在那裡找的到工 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家裡講一下工作嗎 )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那天工作還要少歐 。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啊你沒辦法出門 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全都沒油,所以我 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邊等你。)等我一 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話)好等語」,可 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 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 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 示「今天一件而已」,形式上固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 ,而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 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 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為「一件」。但衡以販賣各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之證述以 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 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詢中表示「工 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00元,然本案 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工作 」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其他對 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之情形,原審 因而認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 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是以, 綜合以上證據,原審因認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㈧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 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 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 :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 。(證人王韋文:好。)」,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 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 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雖 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 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 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但衡 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 之證述以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察 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韋 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 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為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 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一 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代 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 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以 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㈨「證人王 韋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 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 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3分:「(證 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 。(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 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 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 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 。)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 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 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 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第141至145頁 ),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5月3日 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亦有於 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在性質 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那個」 ,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雖形式上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 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 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取得「1 」。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㈩原審因而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4行 ) 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毒販間 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 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 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 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 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 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 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 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 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 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 ,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117 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如前四、所述,原審業已就證人即購毒者洪國助等3人全盤 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及缺 乏必要之補強證據資以與施用者即證人洪國助等3人之指證 綜合判斷,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亦即相關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官 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逐一說明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 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尚無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 告前揭被訴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俱屬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上開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所 為論斷,並無悖於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已經原 判決詳述之事證,自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之論據,但本院 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此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 顧,依憑主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067、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以自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絡洪國助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 。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文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 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 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 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與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中所為之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紀錄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料共3份;證人A1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國助所指交易地點照片1張;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實為被告與相關證人通訊之內容等 情(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洪國助已於審理中 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公訴意旨㈡部分,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許榮俊已於審判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監聽譯 文中並無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公訴意旨㈢部分,監聽譯文 中並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證人王韋文表示不清楚被告姓名 、僅知被告住在鹽埔鄉等語,與被告實際住、居所不符,恐 有人別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洪國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 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 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 ,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 00000000等語【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洪國助 指認被告即為「勝阿」】(警二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 證稱: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 ,我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3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洪國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110年間、在東港堤防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然而證人洪國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 被告購買毒品,我之前做裝潢,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 ,他被人監聽,警察一直說我是跟他拿東西,故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證人洪國助於本院 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 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 被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二卷第4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6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 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 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 。)歐,好。」(警二卷第12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7日18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警二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過去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 ),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 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 歐。)你現在打給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 怎樣。(證人許俊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 人許俊榮:阿你回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 等下過去再打給你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 俊榮:阿好好好,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警 二卷第13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 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 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 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 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 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 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所指犯行。   ㈣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9日23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警二卷第4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9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9頁),足認 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 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 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 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所指犯行。  ㈤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0日19時許,我騎車到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上的鎮海公園外,打電話給被告,他就 駕駛小客車到公園外,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警二卷第47至4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 5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在屏東東港鎮鎮海公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 卷第169頁),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  ⒉然而,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 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 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⒊再者,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許俊榮:喂,在家 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啊。(證人許俊榮 :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拉。)等你可能( 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就好了拉。(證 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你在哪?(證人許 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那邊等好了,好嗎 ?)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阿你還在家喔。 )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警二卷第133頁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 時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 人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 ,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 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鎮海公園、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指犯行。  ㈥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13日19時許,我前往被 告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 二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13日晚上8點左 右,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在家,叫他下來,我1500元先拿給 他,他上樓後從2樓後面丟1包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他用一個 塑膠盒裝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用台語 喊說我將塑膠盒放在後面的機車上,他說好等語(他卷第16 9頁反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 相同,堪以採信。  ⒉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 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  ㈦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28日0時18分許的通訊監 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家 隔壁的空地交易,「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 就是指1000元,大約同日0時40分許被告前來跟我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 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7至58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 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件」就是1000元,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 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 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 現在那裡找的到工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 家裡講一下工作嗎)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 那天工作還要少歐。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 ,啊你沒辦法出門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 全都沒油,所以我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 邊等你。)等我一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 話)好等語」(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 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 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 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示「今天一件而已」 ,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 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 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 為「一件」。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 詢中表示「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 00元,然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工作」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 韋文之其他對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 之情形(詳後述),本院實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 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識或默契。若本院採信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 據之下,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欲前往證人王韋 文住處討論之「工作」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 販賣毒品之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王韋文證述之內容。是以 ,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日23時23分及53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代表1000元,約在我家空地交易,有交易成功,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9至60頁);又於 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有 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 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 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 。)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 )」(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 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 ,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堪以補 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 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 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  ⒊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 察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 韋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 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 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證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 一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 代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 ,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 以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 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㈨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 堂)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 ,通話結束後有碰面,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 年5月4日18時35分、4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 ,約在我住家隔壁,將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 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次就沒有付錢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新園鄉的家找 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給我,所以11 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補給我毒品等 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 西有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 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8頁),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 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 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 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 3分:「(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 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 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 你蛤。)好。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 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 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 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 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 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 第141至145頁),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 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 面,被告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 ,且「1」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 示「不要講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 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 月4日18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 取得「1」。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0月初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 洪國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I(約1.2米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7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9日2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4 112年5月2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鎮海公園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5 112年6月13日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1日23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及112年5月4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分5月3日、5月4日2次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025-01-09

KSHM-113-上訴-8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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