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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 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2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舜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西 向阿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向與南北向阿力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永樂高幹122X7G2411HE50時,理應注意遵 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蔡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向阿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 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臉開放性骨 折伴皮膚缺損和顴骨、上顎及眼眶底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 治療後,左眼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 且為無光感,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2

CHDM-113-交易-708-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 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9 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賴○霖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 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固然不對,但告訴人超速行 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又伊因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無力賠償,並非沒有和解誠 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 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 時所具體審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 調解,除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外 ,亦囿於被告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 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伊並非無賠償誠意,但現實上伊實在沒有財 力可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 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因不諳法律,誤解認 需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方構成過失傷害,而否認犯罪,但 經原審及本院闡明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必 要後,於原審、本院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已有自我反省,又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製造法 所不容之風險,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若無超 速行駛,亦不致於發生上情時閃煞不及而摔車受重傷,是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囿於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 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要求至少500萬元金額,尚非惡意規避賠償責任,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 靠務農打工及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1、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東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市○○○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 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 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 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賴○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高東輝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 ,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致賴○霖因而受 有低血容休克、肺挫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 竭、急性腎衰竭、右股骨幹骨折、左手臂臂神經叢損傷、左 手橈股尺股骨折、左肩胛股骨折、脾臟撕裂傷、肺炎、雙下 肢擦傷及右足第一及第二根腳趾頭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並肢體功能喪失之重 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霖 、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8號函 、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20083263號函暨身 心障礙鑑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 11014715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大道GOOGLE街景圖各1份、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 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9張可憑(偵卷 第15至18頁、第15至18頁、第29、第31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9頁、第57至86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33頁 、第157至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逕行右 轉之過失,但依證據來看被告之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上開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顯非無疑 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 位在臺東縣○○市○○○大道與○○街口,往○○路方向之車道由左 至右共有4車道,第1至2車道為快車道,第3至4車道為慢車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第2車道旁之 安全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且於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 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右 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逕行自該快車道右轉,是被告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之情形甚明。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之車體上未發現相對應之撞擊 區域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A2交通事故通事故 相片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自摔而生有前揭重傷害結果 ;然上開路段係禁止從快車道右轉路段,不論被告汽車當時 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 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被告前揭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 害告訴人之用路權;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 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 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快 車道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 之汽車而摔車受重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此 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至於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可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 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 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1868號函可查(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即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因 酒駕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禍發生地之快車道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 的女兒,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2-原交上訴-3-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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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邱曉雲 訴訟代理人 魏睿進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交附民-167-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 ,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 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 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 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 )、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 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 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 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 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 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 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 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 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 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 (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 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 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 ,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 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 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一郎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行支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2萬元、醫療費用18萬元及強制險132,955元予告訴人,且於 上訴後再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 其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均否認犯行,於 原審提示路口監視器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後始承犯行,被 告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 擊受有重傷害,以告訴人年僅25歲,車禍後造成終身殘障, 外貌無法恢復,縱使以金錢填補亦難以回復,並造成家屬沈 重負擔,告訴人之處境與被告遭判處之刑度,兩相對比實甚 不公;參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若發生 交通事故對社會危害性較一般車輛為大,犯後對於自身駕駛 行為仍第一時間認無過失等情,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性之特 別預防,或保障社會安全之一般預防考量,本件量刑均不宜 從輕,原審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無何特殊可憫之個人情狀,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其量刑實屬過輕。 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而逕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 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子考量。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於刑事訴訟程序先行給付50 萬元予告訴人,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以外,另於113年8月 16日前給付30萬元,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 告並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 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97 頁),此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於被告再行給付30萬元後同意原諒被告並給 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事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陳一郎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 路之機率遠較非以駕駛為業之一般人為高,對於一般正常可 能遭遇之路況及行人動向,亦有較多之應對經驗,竟疏未注 意,於告訴人依行人綠燈號誌沿行人穿越道正常穿越路口時 ,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身受重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除先 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另告訴人 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等情,業 如前述,以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展現願意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工 作、月收入約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41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同意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 訴人,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 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 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1225-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晉棋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 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停車場出入口由北向南駛出,欲左轉 往東駛入長和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吳阿秋徒步由南往北行至上開 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阿秋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目前意識混亂,語言不清,昏 迷指數12分,失能等級2,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9、101-1 02、10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交易-1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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