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