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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籍)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U BA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GUYEN VAN BAN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另補充「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裁處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 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下稱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等所丟棄之廢棄 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 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PHAN VU BAO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NGUYEN VAN BANG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2萬餘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金山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 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 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 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 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人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2人雖均為外國人士,考量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合法來 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 完畢(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頁),已有悔意,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國)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國                 )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均係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公司)之員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及金山公司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PHAN VU BAO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5 分許,駕駛金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NGUYEN VAN BANG,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馬路旁 ,將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總重1公噸)棄置該處。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U BAO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NGUYEN VAN BANG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金山公司負責人陳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德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上述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與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所為,均係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查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係 金山公司之受僱人,復因執行金山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是被告金山公司依上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9

MLDM-113-訴-3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ULDM-113-訴-30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古良銘 彭裕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7379、1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古良銘、彭裕龍(下稱上訴人等2人),已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 訴人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均相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等之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等2人之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自應予撤銷,請對上訴人等2人均宣告緩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 評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2人非法於 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 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復考量 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及 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暨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均已 參酌各量刑因子,難謂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既未對上訴人等2人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亦無違法可言 。至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 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等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請再開辯論,使其等得以自白 、認罪協商,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36 至441頁、第442至444頁)。然查,是否再開辯論既為審判 法院審酌之職權,其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未予再開辯論, 於法自無違誤,尤以認罪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為之,上訴 人等2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進行認罪協商,難謂於 法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泛稱原判決應予撤銷,均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78 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關係仍 論處上訴人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院發回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依 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 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 、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以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李 頂勝、李明忠(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鈞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佐以卷內一般廢棄物委 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 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認單、土地勘查現 場照片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 載明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而對上訴人犯傷害罪 等犯行,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蔡建霆及其他證人除已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蔡健霆亦無法因其前開證述 而脫免己身傷害等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等所證述應屬可採等情,另就證人賴 宗成所證述與上訴人合作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塊清 除與上訴人所涉及本案情節、清除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相同, 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蔡建霆 及陳宏春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且不採信有 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8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二被告 代 表 人 劉仲倫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此部分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 )聲請意旨略以: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 0號(即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屏南廠)、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信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 產並整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 所示之物,並自行入院方贓物庫保管等語。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現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且該等物品分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被告邱志明 則為保管人等節,業據身兼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之被告劉仲倫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 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2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堪以認定,是該等物品均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爰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之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續行扣押。  2.連弘公司並非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其所為本件聲請,顯然 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連弘公司認有 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並救濟,附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註:應為『刑事』之誤)抗告狀(含 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經查:  ㈠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 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即應 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則依該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 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準此,於扣 押物經命保管之情形,「保管人」或「扣押物所有人」於案 件審理中,固非不得聲請刑案承審法院改命其他適當之人( 接手)扣押物之保管(甚或變價),然尚查無「保管人」或 「扣押物所有人」以外之人,得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相關聲 請之法律依據,首應指明。  ㈡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固堪認附表編號7至15所示 之物,均經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法執行扣押,惟 國家司法機關尚不因扣押之執行,而取得扣押標的之所有權 ,毋寧依法僅生「禁止」扣押標的權利人就之為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處分等效力,質言之,扣押標的之所有人並不因此而 變動;另本案承辦人員旋於執行扣押同日將該等扣押物責付 被告邱志明保管後,該等扣押物即係被告邱志明所占有中, 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該等扣押物亦不具直接支配管領力;又 各該責付保管條,「從未」限定保管人即被告邱志明僅能「 現地(狀)保管」,苟無礙扣押效力,司法機關並無禁止保 管人將物品遷至他處妥為保管之理,亦併指明之。  ㈢連弘公司並未聲稱其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而原 審所認定之該等扣押物,乃係本案承辦人員交予被告邱志明 保管一節,則有責付保管條在卷足資認定。職是,連弘公司 既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復非保管人,依諸首揭說明,其 即無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扣押物相關聲請之權,原審以此為 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事實不清、理由不足,且違背相關法令,要屬無稽 。  ㈣抗告意旨另所稱連弘公司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058號民事執行案件中,依法拍得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 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被告已顯然無償還能力, 縱使連弘公司對之提出民事請求,亦無實益…原審法院之扣 押物占用現屬連弘公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已侵害連弘公司 權利云云。惟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經扣押並責付被告邱 志明保管,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縱被告邱志明乃自斯時 起即(持續)採行「現地(狀)保管」迄今,附表編號7至1 5所示之物所有人、保管人以該等物(繼續)占用「群禾公 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狀態,既早在連 弘公司參與應買「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之前,連弘公司本得自行審視、評估該等土地 、建物遭渠等占用狀況,暨後續必要訴請騰空、返還民事訴 訟、執行程序之時間、勞費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應買,及提 出自認合宜(划算)之應買價格,而無論連弘公司是否怠於 評估抑或是評估錯誤,均無從更易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所有人、保管人,無論已陷於無資力與否,方係占用「群禾 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人等事實,故 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民國) 證據出處 1-6 略 略 略 略 略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七第103頁)。

2025-01-08

KSHM-114-抗-1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穎(下 稱被告謝佳穎)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 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謝佳穎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謝佳穎上訴意旨略以:惠請考量被告謝佳穎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獨力扶養父母及分別就讀小 二、小一之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復非本案主謀,且犯 後坦承犯行,暨持續連繫合法廠商而已提交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態度良好各節,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 、84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乃有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佳穎為牟獲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 ,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 置,所為有所不該。甚且,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開挖土方,並將被告謝佳穎所(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採樣送驗後,檢出「超過有毒重金屬標準值即15mg/L」之重 金屬銅(詳原審卷一第415至432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暨附件參照) ,可見本案乃含有害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之廢木材等得分 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均更為嚴重。惟念被告謝佳穎於 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 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仍 未合法清理(原審卷一第309、347、365頁所附之被告謝佳 穎歷次刑事陳報狀依序陳明猶在進行廠商比價、與廠商議價 中、與廠商研議簽約中等節參照),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減輕。斟以被告謝佳穎曾違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然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謝佳穎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謝佳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所載),及檢察 官、被告謝佳穎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謝佳穎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謝佳穎之量刑,顯就被告謝佳穎上訴意 旨所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 獨力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犯後坦承犯行,且 表達清理意願而態度尚可」等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連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均 已充分審酌,無一遺漏,且該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復較諸處斷刑下限僅略加有期徒刑4 月之刑,對比原審所認定本案乃具「有毒重金屬超標」之情 ,實屬偏輕,而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末原審於113年7月29日 宣判,距本案繫屬原審之112年4月27日,已長達1年3月餘, 如以本案乃早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查獲計,期間更長達1年 7月餘之久,苟被告謝佳穎確有意積極處理本案之廢棄物, 其焉可能迄原審宣判猶遲未與合法清理廠商簽約?至被告謝 佳穎雖於本院審理中空口陳稱:已送出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 ,惟其既另一併陳稱:我付款8萬元予廠商後,廠商只有致 電跟我說已經提出清理處置計畫,但我自己沒有任何書面資 料,廠商說環保局還沒核定,所以完全沒辦法進行清除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謝佳穎對於清理處置 計畫內容實漠不關心而態度消極,是被告謝佳穎執此求予再 從輕量刑,不過是其主觀之期望意見,尚非適法,更難以此 認原審對被告謝佳穎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謝佳穎首揭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錢偉強、鄭富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前者未據上訴 ,後者則於113年8月8日向原審遞交上訴狀後,旋於同年10 月9日向原審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KSHM-113-上訴-81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無線電與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再依指示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由另1名不詳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引導黃忠龍於同日22時27分至32分間,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翌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 畫【下稱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下稱 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下稱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 告書【下稱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物品後,有行經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然並未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且被告所載運者係土方,並非廢棄物。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且進入本案土地棄置現場之車輛未經攝得車牌號碼,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 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的土方,總重約70至80 公噸,裡面多少會有一些水泥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一般是用來載土,我有另一台半拖車是載磚塊,這次工地給 我1萬4,000元現金,我開車下交流道後以無線電問看看,有 人回答我,我就問對方怎麼走,我便駕駛原車依對方於無線 電中之指引至本案土地,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責引 導我前往,引領我進去的人在現場指揮我倒車,對方說可以 我就舉斗倒土,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們燈都要關掉,開頭側燈 就好,說比較山區怕人家亂報亂講話,我感覺不正常,我前 往本案土地傾倒1次,就是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進入, 同日22時32分離開現場。我知道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有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照,我沒有領取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清理廢棄物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詳實(見偵 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59至66頁),並於警方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旁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見 偵6208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於109年7月28日如何 載運、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其 收費等相關細節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㈡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由北往 南行經該處;同日22時22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 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同 日22時36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路○○○ ○○○○○○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7卷一第48頁左上方;他2067卷二第2 57頁),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前揭經監視器拍攝到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 車之車輛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確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行經上開路段,洵堪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27:04-22:27:20 ⒈曳引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駛去,無法辨識車頭、半拖車顏色,螢幕時間22:27:04可見半拖車車斗右側最前端下方有一反光條,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約3分之1處開始有橫線自下而上往後至車斗倒數第二組凹凸處。 ⒉螢幕時間22:27:06車斗後方隱約可見「00-00」字樣噴漆,無法辨識下方車牌,車牌下方有3個反光條呈一線排列。 ⒊有關車斗後方車號噴漆部分,勘驗時動態播放之影像較截圖清晰可辨。 ⑵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2:24-22:32:40 ⒈曳引車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兩側車燈並未開啟,僅在左側車燈靠中間位置另設一盞圓形燈。 ⒉螢幕時間22:32:31,可見半拖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有深色長方形塊,且該深色長方形塊上對角線有一斜直線,車輛行向左側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約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2分之1處至3分之2,因影像為黑白畫面,車斗顏色無法辨識。   而攝得上開影像之監視器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 之電線桿上所架設,與本案土地之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 該處僅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大型車輛行駛通往廢棄物遭傾倒 棄置之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四第405至407頁;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 並有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 第101、103、153頁),是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 於案發當日攝得之車輛,確係進出本案土地,應堪認定。  ㈣又由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第143頁上方照 片)以觀,該車特徵為左側車斗有直線凹凸紋路、車斗最前 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 斗2分之1處往後延伸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 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斗樣態相符;再觀諸車牌號碼0 0-00號半拖車車尾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45頁上方及下方 照片),該車特徵為車尾有3個反光條,此情亦與上開檔案 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勘驗結果⒉之車身樣態相 符;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照片(見原 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顯示擋風玻璃正下方有長方形塊 ,且該長方形塊對角線有一斜線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名稱「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頭樣態相符。   從而,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攝得進出本案土地車 輛,其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半拖車吻合,亦堪認定。    ㈤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查被告所為關於其未領有取可文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 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不 利於己之供述,與前述㈡至㈣所載事證相互參酌勾稽,堪認為 真實可採。又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 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 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承其係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多 少混有水泥塊之土方並原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足認其所載 運傾倒者乃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其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221至278頁),其對於廢棄 物清理之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尤以其前 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罪刑之案件,其 犯行同係載運傾倒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猶不知警惕 ,再次載運、傾倒棄置本案營建混合物,自不能以其主觀上 認係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卸責。從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如何駕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證人王○人所拍攝照片之半拖車 車斗側邊是斜線紋路(即原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第143 頁下方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影像畫面中之 車斗側邊是上下直線紋路不同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王○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18日前往查扣拍照時,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拉著另一台子車,之後又發 現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在停車場裡面,所以先分開拍照 ,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的子車拔下來,放上車牌 號碼00-00號的子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2台車斗,00-00號車斗較 小,另一個車斗比較大,原審卷五第143頁下方照片的車斗 是另一個比較大的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依此 足認辯護人所指側邊是斜線紋路之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針對卷附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 月稽查管制計畫,質疑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 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235、 239至255頁),惟辯護人所指疑義均經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說明相關內容如何隨著偵查進度記載及修正(見原審 卷四第405至414頁;原審卷五第165至169頁),況本院並未 將辯護人所指之偵查報告書、稽查管制計畫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本院 所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查被告依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 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 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 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上述2名 不詳成年人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 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後,經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第18頁第7行至第19頁第1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論述「處理」行 為,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棄置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 即可),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另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就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及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3至21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68-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楊塏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楊塏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塏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楊塏頡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敘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SM-114-台抗-113-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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