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GIYATNO(印尼籍,中文名亞諾)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GIYAT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
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6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TUGIYATN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
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復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
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YDM-113-訴-104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