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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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吳聰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聰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為適 用抗告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相較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輕,有所違誤,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情堪憫恕之情,應予酌量減輕其刑。又抗告人始終自 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 犯黃明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所 提證據(即聲證一至五)為原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 、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至聲請意旨 雖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聲請再審 。惟此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不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範疇。抗告人任意解 讀該判決主文意旨,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已顯非有據。㈡ 抗告人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裁定, 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抗告人執與先前聲請再 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綜上,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款規定,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陳守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守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以 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5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 重,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7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 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9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晉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前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縱 未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 述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 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行 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之輕重情 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紀、學歷及坦認犯行 之態度良好各情,於適用未遂犯及自白等規定減輕與遞減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他案件相較,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芯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 557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芯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 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 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 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上訴人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於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 低本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情,復補充說明:本件上訴人係 累犯,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加嚴重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 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遏止日 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上訴 人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 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罪,實屬不該,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之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均無未合,應予維持 等旨。核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判決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猶予維持,顯有未洽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及其他與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性指摘,均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賴紹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 訴人賴紹展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尚有違法令事由」為唯一理 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麒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並無上訴人與共犯證人楊誠曦(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金,亦無楊誠曦告知已匯款之紀錄,且扣案 毒品數量,顯與楊誠曦和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數量不符 ,原審未傳喚該警員以釐清為何不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是 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關聯性,復未在判決理由 詳加說明,理由不備。㈡楊誠曦在第一審供述前,經法院裁 定羈押,上訴人則另案在監執行,彼此無見面勾串之可能, 楊誠曦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 此部分證言,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楊誠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員警)洪振瑋 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楊誠曦指證上訴人確有所 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與洪振瑋進行交易, 著手共同販賣毒品,因洪振瑋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等證詞與事 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勾稽楊誠曦與員警之微信對話內容及時間、楊誠曦經 警查獲時手機內有所稱毒品來源暱稱「猴子」(即上訴人) 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間,參酌上訴人自承楊誠曦以無摺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入其帳戶後,即到其住處見面等情 ,倘楊誠曦僅為還款並拿取行李,大可當面交付現金,何須 事先告知上訴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應為『再』 字之誤,下同)給錢」,並在抵達後,經上訴人指示「下車 進來」,足認楊誠曦供稱向警員收取部分價金存入上訴人指 定帳戶,始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毒品等旨供詞無悖常情,堪 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楊誠曦僅為拿取行李、5,000元係歸還 欠款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楊誠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 至上訴人住處拿取行李,毒品並非上訴人交付等旨說詞,與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述不符,參酌楊誠曦已陳明此 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及緣由,何以不足採信,及楊誠曦係直接 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交付予員警,縱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 不符,或警方未當場查緝毒品來源(上訴人),如何均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楊誠曦間LINE對話內容,雖 未直接言及上訴人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惟 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偵卷第40、162頁),依所載 內容,楊誠曦告知「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給錢」、 「我確認有」,上訴人回稱「不用了阿」,自該訊息之情節 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並有 將關鍵訊息(對話刪掉)收回(同上卷第83頁),客觀上非 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信楊誠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 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楊誠曦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楊誠曦有無摺存款5,000元 並見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 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庭作證,或主張就警方 未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俱稱「無」(同上卷第122頁), 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潘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48 7、488、4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潘秉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犯行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 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2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且就 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關於宣告刑部分 則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各 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而違法之虞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劉光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 、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及 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 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 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因購毒 者懇求始為本件犯行,目的並非圖賺取差額或分取毒品施用 ,且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不高,與一般中、大盤 之毒販相較,惡性顯屬輕微,又上訴人無販賣毒品前科,且 於偵查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前述有利量刑 事由何以不可採,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馮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uber」之張明純,原判決竟因檢、警查緝不力,因而剝 奪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利益,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 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 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 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 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 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 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 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 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析述: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然而,檢、警根據上訴人指 述內容、張明純於案發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雖可合理懷 疑張明純可能涉及上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因後續偵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 販賣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8-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進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戴進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1至 4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於113年1月5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 7頁),惟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 ,固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最長期間不超過 26小時之時間,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3年1月8日19時4 6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3年1月7日17時46 分許,顯然晚於被告上揭所述其於「112年1月5日」施用海 洛因之時點,則被告上揭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我頭部之前有開 刀,所以我記憶力很不好,可能是我記錯日期了,我不確定 施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我原先說施用日期是113年1月5日是我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述之施用時點早於採尿時 點往前回溯26小時,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雖無從知 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然被告歷次供述就其確有施 用海洛因乙節均坦認不諱,亦未爭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 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 、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CDM-113-易-9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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