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