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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 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 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 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 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 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 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 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 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 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 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 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 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 ,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 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 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 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 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 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甫 於113年7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施用毒品行為係持有 毒品之高度行為,應優先對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原審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縱認原審判決合法,量刑亦屬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0頁)。 二、惟查,我國施用毒品之案件,刑事部分僅規定施用第一、二 毒品之刑罰,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僅有行政罰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上 訴人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520、52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49頁)。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自無可能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量刑部分,原審略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 量約9.56公克,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竟再犯本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量刑不當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傳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約9.56公克、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9) 9包(驗前總淨重約30.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純度約5%,驗餘總淨重約29.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10) 10包(驗前總淨重約2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2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3 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5) 5包(驗前總淨重約9.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8.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4 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31) 31包(驗前總淨重約101.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100.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總純質淨重 9.56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2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 時2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合計爲9.56公克)等毒 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1日23時29分,搭乘 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自小客車 後座許傳達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5包,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9 .56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9.56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55包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惟該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除驗得前述笫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並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1

TYDM-113-簡上-59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9-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邱明賢後欲右轉,致2車碰撞,邱明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昆傑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 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明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他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6、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 、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且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同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由未劃分向邊線路段駛近劃有「慢」字之無號 誌路口欲右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反從前車左側超 車,又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欲右轉 ,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駛NJT-9036號普通重型郵務機車 、左彎續行竹22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過失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 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4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重型 機車,右轉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從前車之告訴人機車左 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其有攜帶25萬元現金到庭, 剩餘希望能分期等語,並經點數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其有和解誠意,惜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176萬864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商談和解事 宜,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一節尚不能完全歸責於 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之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與家人同住,現受雇科技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 況收支打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酌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629-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降低具保金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陳宗因未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遵期到庭,於113年12月31日經拘提到案後,經鈞長命出 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覓保無著 ,而改命羈押。因聲請人家中尚有80歲母親甫於114年1月7 日出院,亟需聲請人照顧,且基於經濟因素,懇請鈞院降低 保證金額為3萬至5萬元,聲請人如蒙鈞院准予交保,願接受 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自願接受採尿,日後開庭亦會遵期到 庭,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拘提 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係以另案待執行,懼怕到庭審理後 無法返家為由,而未出庭接受審判,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 可能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雖經命出具10萬元後,具 保代替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雖居住在戶籍地,然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竟以另案確定待 執行,畏懼出庭後無法返家為由,而未到庭接受審判,經本 院囑警拘提,始於113年12月31日拘提到案,可認被告有意 規避司法調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自有羈押 之原因。參酌被告係以他案待執行恐懼出庭後而無法返家之 情形,顯見被告對己涉犯販賣毒品犯嫌乙事,並無深切認知 嚴重性,輕忽、漠視自己受公平、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更 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況自被告犯行觀之,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法益侵害甚鉅,且被告 復無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 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 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又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陳可按時至警局報到接受採尿,且家中有母親待 其照顧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且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而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17

SCDM-114-聲-3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8-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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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理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本應 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 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 ,自應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此 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 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 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查被告陳文理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711號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查本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反面),惟其經本 院依法傳喚應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要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盧滿嬌受傷之結果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文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理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乘機 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長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盧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長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遂遭陳文 理機車碰撞,致盧滿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陳文理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盧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 未注意上情,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所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業如上述,是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 為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5-01-17

SCDM-113-交易-332-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淑茵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在案,可認抗告人有將資 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參酌抗告人之工作經歷 ,堪認其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 謀職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 保後續之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且其親人均在國內,又 其從事研究工作,收入有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 原裁定僅憑臆測逕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外謀生,因而裁定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其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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