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O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煌為被繼承人楊O琦之兄,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高啟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並無
重複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
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本件聲請並未
獲准,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繼-15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