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梁世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世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21   號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梁世昌遺產管理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辦理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及辦理法院強 制執行相關事宜等事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世昌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 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 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0,000 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 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6

TCDV-113-司繼-471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 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在案,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 配,惟聲請人繼續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存款辦理結清, 僅餘存款合計7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受償報酬後所增加之 管理事務報酬及費用,爰請求就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之後 新增之遺產管理事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 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等語,並提出地方稅務局函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點交受領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 、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交易 明細表及職務報告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 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進行遺 產管理事務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就112年6月26日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 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尚不足額清償債 務,所於存款僅77元等情,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 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繼-3869-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 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 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 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 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 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聰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1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債權 人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51114號拍定,並命聲請人陳報報酬及費用。聲 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制遺產清冊、 申報遺產稅、查詢有無積欠稅捐及罰鍰、民事及行政強制執 行等事宜,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 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為新臺幣65,000元。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 ,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 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 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625-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林旭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旭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林旭 呈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 轉不動產明細表、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 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 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 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 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4

TCDV-113-司繼-4271-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叢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 關係人叢昌盛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叢昌盛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遺產管理人,於111年4月19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 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申報被繼 承人遺產稅及參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訴訟等,另 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被繼承人陳榮宏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被繼承人名下所剩唯一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齡34年,車輛所在地及車 況不明,2面車牌及行照被繼承人皆繳回監理站,為此聲請 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叢昌盛代墊本件 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 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10 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工作日誌 、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2年餘,被繼 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中等程 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 ,認酌定其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叢昌盛先為 墊付。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之相關 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諭知駁 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4

TCDV-113-司繼-2875-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士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元(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 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 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受領土地找補價金程序,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復為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銀行債權 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 9號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 民事起訴狀、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逾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 00元。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468-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 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承擔被繼承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將被繼承人主要遺產處理完畢 ,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土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發還聲請人401,47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後扣除欠繳 房屋稅款20,556元,得款119,444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經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收取後已無存款,經清償第三人黃英邦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46,290元,被繼承人遺產尚餘7 4,624元。聲請人經本院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85,000元,聲 請人進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所代墊之費用為1,023元,聲請 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尚有11,399元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之規定,聲請 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 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 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 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37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遺產管理人登記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 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書證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卷 查核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清償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稅款、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及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後,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 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函予 關係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關係人,然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既發動本件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本 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 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 願,實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2325-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耀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 管理人,接任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於113年7月29日以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 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聲請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管 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酌 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3,2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遺產稅 申報書及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二)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 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 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 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為4個月餘及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 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3740-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正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9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聲請閱卷確認遺產及繼承人、對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 、至現場履勘,為遺產分割之調解、繳交罰款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節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配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等事項。因被繼承人帳戶結清餘額僅剩新臺幣186元 ,所遺不動產經拍定後價額為194萬8,400元。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6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 號民事判決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遺 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代墊費用相 關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經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 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 ,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迄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所耗勞費,認聲請 人現已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進度之程度雖非屬單純,亦無 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 經拍定,然尚有其他債權待清償,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50,000元為妥適。至聲請人併另聲請酌定代墊費用5,946元 之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 ,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 院予以確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359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