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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 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 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 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 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以: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伊為免妨害交通 和行人行走,所以將本案腳踏車騎離上址,然因附近均劃有 紅線,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查獲位置,並無據為己有的意 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將本案腳踏車自原 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告訴人領 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行竊意圖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竊盜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 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 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 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查:  ①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案發當日, 原係騎乘其弟媳賈欣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後,方改騎乘本案腳踏 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 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故被告本即有代步工具,且本案腳踏 車原停放及查獲位置均係在其日常生活出入區域。  ②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附近街道包含瑞安街、 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 兩側,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查獲位置則無等情,業 經原審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 告辯稱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有妨害交通及 行人安全之虞,附近道路兩側又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繪有紅 色標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③再者,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位置為一開放且係供社會大眾日 常通行之道路旁,除本案腳踏車外,尚停放有多輛普通重型 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 。被告於停放之際,並未以他物加以遮擋、隱藏,亦未以諸 如加設鎖頭等方法,阻礙他人將本案腳踏車駛離,此足徵被 告並未將本案腳踏車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甚明。  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 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 便,思慮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靠近傑仕堡社區 ,被告理應詢問該社區警衛而非逕將該車駛離;另原審未查 明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及現場紅線區域是否僅有該腳踏車 原停放地點等情。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行竊本案腳踏車之地點即係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 ,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即在該 處無訛,是自無檢察官所述未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乙 節;再者,就本件現場相關交通標線部分,原審已函請員警 至現場勘察,有前述函文及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就 近詢問社區管理員本案腳踏車是否為該社區住戶所有乙節, 惟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此情,已非無疑,再者,亦難憑此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3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德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係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第140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聲-302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1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宏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宏維(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112年度基簡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即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02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5月5日至113 年9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聲 明異議內容並未說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 形,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1 規定定其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間,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處有 期徒徒刑2月。上開2案,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基隆地檢署 即據以核發年113年度執丙字第30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錄表及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02號執行 指揮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執 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抗告人於113 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已於同年9月4日執行完畢,足 認此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或變 更檢察官之執行,亦欠缺救濟之實益。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1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抗告人雖就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 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且抗告人 於執行完畢後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駁回 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27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王哥」之人指示,至公廁、公園等指定地點,拿取內有 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 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在刻 意維護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 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多次向不同被害 人取款之行為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考 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本案經原審於 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事證明確,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同年11月8日行訊問程序 ,就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 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雖已較低,然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1年間所犯詐欺案件,與本 案不同,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在新竹遭查獲時,持用手機亦 經查扣,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未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 ,原審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顯屬有誤。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判決,原審法官准 予同案被告交保,卻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有所不公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一)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施以詐術後,再推由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於113年4月3日、5月2日分別當面向告訴人 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出,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係依「王哥」指示,前往公廁 、公園等處,拿取向被害人收款所需之工作證、收據等物 ,嗣將所收取之贓款放在「王哥」指定地點等情,此種犯 罪模式係為造成查緝斷點,以維護共犯身分,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提領詐欺款項 之詐欺案件,兩度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自承 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嗣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 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並經原 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共同洗錢罪),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①於105年間,提供名下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 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10年 間,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收受2名被害人給付之詐欺贓款 後,將詐欺贓款提領或匯出,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8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① 、②案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自 承其經由網路認識「王哥」,「王哥」表示其依指示收交 款項,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其遂依「王 哥」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前 已兩度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因②案入監執行,甫於1 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未記取教訓、循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竟為圖「王哥」允諾之報酬,於113年4月3日 、5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向告訴人丁美娟、 張建民收取詐欺贓款轉出;且被告目前另有多起詐欺等案 件,尚在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審 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因被告一再涉及詐 欺犯罪,且本案被害人非屬單一,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則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 ,認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 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 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審係以被告前因上開①、②等詐欺案件,兩度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一再涉 及詐欺犯罪;且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工作,向數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等情,認被 告未因前案而知所悔悟,有反覆實行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 ,業如前述。則前開①、②案件中,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份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同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是否經警查扣等項,即與原審認定被 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無涉。是被告僅以上開①、②案件,與其 所為本案犯行不同,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 手機業經查扣等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所不當等詞,當無可採 。   2.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 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 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與比例原則並無相 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同案被告是否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等,均與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41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福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3年2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被告已知自己犯罪 ,願意接受刑法,且已與受害者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盡快讓 被告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前,已具狀表示 意見,並稱懇請法院鈞長審酌受刑人之定刑數罪併罰之刑期 ,給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約2年之刑等語。惟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 ,3年2月以下,則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已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考量之 事由均如前述,自不能因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因 素,捨棄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等考量,改諭知不符比例較輕 之刑,是受刑人前述主張,即難憑採。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 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編號3、4原記載為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編號5原記載為「基 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編號3、4應更正為「基 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927號、第1179號」、編 號5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第7810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290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 、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 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26日 備   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17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1號

2024-11-18

TPHM-113-聲-281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瑞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黃月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瑞堯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 月雲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數額非低,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黃月雲任何損 失,亦未與告訴人黃月雲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被告緩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95、103頁); 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 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 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認罪;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 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 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正犯行為時之時間均係在 修法之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故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 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即依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原 判決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於法有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於本院再與告訴人黃月雲 成立和解,告訴人吳紋守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 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黃月雲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固因被告與黃月雲與本院成立和解而失其依據;然因原判決 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輕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共計446萬3,101元,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成立調解(如附件 附表二所示),並均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 月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附表),並已依約給付5萬 元,暨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5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黃月雲均達成調 解、和解,其等亦均表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告訴人吳紋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9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黃月雲能確實獲得 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 行名義,為告訴人黃月雲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黃月雲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黃月雲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 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月雲新臺 幣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審及本 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即本院增列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雲3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給付5萬元, 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萬元至 黃月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 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 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 ,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 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 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0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龍童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由暱稱「 阿屌」之人介紹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13」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方品羚佯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獲利,及股票申購發生錯 誤需要補足差額云云,致方品羚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方式 投入款項。吳龍童受暱稱「13」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 16時許,化名「莊昱宏」持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之簽名各 1枚 )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 ),向方品羚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4,080元,並將該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方品羚而行使之。嗣吳龍童取得款項 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 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方品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吳龍童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 第46、47頁),其上訴意旨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 0至2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 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45至47頁;見原審卷第45至47、51至55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方品羚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23、 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 、33、35、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為車手,應屬幫助犯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  2.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化名為「莊昱宏」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後,即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不但足認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狀),被告既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僅主張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 之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 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自白上開犯 罪事實之認定。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亦於 量 刑時合併評價被告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 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 交付給方品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蓋有「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簽名各1枚(見偵卷 第33頁),然實際上則查無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莊昱宏 其人,應係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構,依上說明, 其等自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 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署押,係 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方品羚之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 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方品羚之行為,而其向方品羚詐 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 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 ,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方品羚取款,以及前端向方品羚行騙、 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62萬 4,080元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 整個詐欺集團中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 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約定的報酬係以收款金 額之2%計算,且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頁),犯後 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復於原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尚未實際開始付款),然考 量其甫於112年11月17日因本案至北投分局接受調查後,隨 即再因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2月6日為警當場查 獲,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顯係慣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無非為圖報酬,亦 無特別可取,本次經手向方品羚詐取之款項更多達62餘萬元 ,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說明:1.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已由被告交給方品羚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簽 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2.依被告所述,其尚 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見偵卷第9頁),並無犯罪所得可 言,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僅係車手,屬幫助犯性質,且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於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 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影響本院 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522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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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招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160、12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傅招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 確定判決僅依據黃錦坤及陳建平之證述判刑,卷內毫無販 售之毒品、價金、常備之磅秤、分裝杓、分裝袋、帳冊( 單)等非供述證據,且所謂通訊監察譯文僅是通常話語, 非曖昧暗語,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唯一之供述證據僅 為所謂交易買方之指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可享減免罪者之優遇規定,可見上、中、下游有緊張 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 應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本案既無任何其他證物或供述證 據,聲請人即無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可能。 (二)聲請人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聲 請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卻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三)聲請人於本案販毒數量不多,對象僅同一人,行為具有密 接性,且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就原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撤回上訴,並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改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罪刑(原確定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復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73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陳述、 證人黃錦坤、陳建平之證述、聲請人與黃錦坤、陳建平之 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黃錦坤之尿液檢驗結果等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坤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平3次等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營利 意圖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聲請人僅承認交付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坤、陳建平並收取價款等客觀事實 ,否認營利意圖,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原二審已就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要件不符等情。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 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黃錦坤、陳建平之證述內 容,與聲請人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卷內事證互核 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犯行,非僅以證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不因本案有無查扣毒品、磅秤、帳冊 等物而異。   2.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諭知較原一審判決更重之刑,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所不當等詞。然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 白減刑要件,及原一審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等情。所為認定並無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 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及量處之刑度過重等情,與上 開再審事由不符。   3.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 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之意旨,有所違誤等 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 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 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 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 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 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原確定 判決案件,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第13號判決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 判決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 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 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4.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固指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 多違誤,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詞(見聲再卷第9頁) 。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承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未主張本案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見聲 再卷第1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未合。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TPHM-113-聲再-43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士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3日,如附表編號2至39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0年9月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各以下列裁判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法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此指明 :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9號、第12號、第21號、第 33號、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 6號、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⒌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⒍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   ⒎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   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1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⒐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⒑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70號、第171號、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   ⒒如附表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   ⒓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8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從重論以指揮 犯罪組織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固屬較高,惟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地位 、侵害百餘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亦應予以考量,並參 酌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各案皆坦承不諱,犯罪時間點 均在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請求重新裁量,進行充分且 不過度評價,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輕重 罪間在刑法體系之平衡,暨為考量抗告人之社會復歸,酌定 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7至 29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本院未對該案犯 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仍為原審法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 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2年7月18日裁定確 定;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2年7月28日確 定;編號1至5、11、13至15、23、25至35所示之罪,前經 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 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 徒刑30年),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3年6月),即未違反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 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 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及恤刑理念,並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 過度評價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9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指揮犯罪組織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23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號、第9號、第12號、第21號、第33號、第3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11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號、第9號、第12號、第21號、第33號、第3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11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7日 111年2月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3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9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8日 109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896號、第99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896號、第99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1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3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備註 編號13至1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7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8日 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6日 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16至1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88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10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3月14日 備註 編號16至1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8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0號 編號21、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83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6日 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3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3日 備註 編號21、22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8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4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共1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8日 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226號 (程序駁回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備註 編號25、2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7號 編號27至2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2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226號 (程序駁回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 (程序駁回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27至2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2號 編號30至3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47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30至3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47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7日 108年8月7日至 108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7日至 108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5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5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34、3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85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85號

2024-11-12

TPHM-113-抗-226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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