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瑞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黃月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瑞堯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
月雲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數額非低,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黃月雲任何損
失,亦未與告訴人黃月雲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被告緩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95、103頁);
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
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
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認罪;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
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
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正犯行為時之時間均係在
修法之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故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
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即依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原
判決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於法有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於本院再與告訴人黃月雲
成立和解,告訴人吳紋守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
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黃月雲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固因被告與黃月雲與本院成立和解而失其依據;然因原判決
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輕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共計446萬3,101元,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成立調解(如附件
附表二所示),並均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
月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附表),並已依約給付5萬
元,暨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5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黃月雲均達成調
解、和解,其等亦均表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告訴人吳紋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9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黃月雲能確實獲得
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
行名義,為告訴人黃月雲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黃月雲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黃月雲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
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月雲新臺
幣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審及本
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即本院增列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雲3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給付5萬元,
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萬元至
黃月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
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
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
,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
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
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460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