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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其所有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9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 劉奕宏,向劉奕宏自稱為劉奕宏之子,並佯稱:因創建手機 行副業,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奕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 戶。鄭欽文隨即於112年5月3日中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上開劉奕宏遭詐欺款項中之 22萬元,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提領成功,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欽文(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1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6、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頁 )、告訴人與暱稱「世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未遂,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則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 查獲,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6頁),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得貸款之利益而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幸未 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餘款9,000 元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41-142頁);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2萬元尚未 遭提領,將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業已履 行完畢,復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緝卷第10頁 ),須撫養2名子女,1名尚在學,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查本案帳戶內之4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尚未移轉 或分配予其他共犯,此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 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4392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則得於本案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 屬當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且依指示領款(惟未遂)之行為因此獲有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1708-2024123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70、39655、44552、452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84、498 5、49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愇渝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江愇渝明知其無意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向楊鈞雅佯稱欲就醫換藥云云,致楊 鈞雅陷於錯誤,楊鈞雅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 江愇渝,嗣經楊鈞雅要求江愇渝還款,江愇渝拒不還款,楊 鈞雅始悉受騙。  ㈡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進入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見信鴻 公司負責人邱國睿所有之REDMI 5 手機1支(價值5,000元) 、零錢罐1瓶(內有10元硬幣100枚)置於桌上,便徒手竊取, 得手後離去。  ㈢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 行,向張呈輝表示欲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張呈輝並將A車鑰匙交與江愇渝,江愇渝竟將 A車侵占入己,遲未返還(業已發還A車由張呈輝領回)。  ㈣江愇渝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 0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地下道時因違規行駛汽車道為警攔查,並於113年6月 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所 涉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  ㈤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陳仲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上另有星 展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 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公司大門鑰匙1 把、套房鑰匙1把)臨時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車輛仍發 動中,竟趁隙竊取駕駛C車離去(C車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 仲維領回)。  ㈥江愇渝無支付油錢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加油站,並向傅璿庭表示欲加油,傅璿庭為 D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江愇渝未付款即離去。  ㈦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晚間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行 內,趁陳近菲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陳近菲置於桌上並欲為客 人維修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楊鈞雅、陳近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怡 慧、陳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呈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傅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愇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五第11-13頁反面、偵卷六第4-5頁、偵卷四第5-7頁 反面、偵卷一第33-35頁、第43-44頁反面、偵卷三第23-24 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100頁、第113-114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雅、告訴人邱國睿之告代吳怡慧、張呈輝、 陳仲維、傅璿庭、陳近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 5頁、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三第4-5頁、第14頁正反面、偵 卷五第5-10頁、偵卷六第6頁正反面、偵卷七第3-6頁),並 有附表編號1-7「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並施詐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受損,復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 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就事實欄一㈦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 近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00元及事實欄一㈥所示價值100 元之95無鉛汽油,以及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分 別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㈦所示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遺失了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近菲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陳近菲亦得以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㈢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70號卷【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655號卷【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85號卷【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2號卷【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19號卷【偵卷七】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及卷宗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 2 事實欄一㈡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5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二第49頁正反面) 3 事實欄一㈢ 江愇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三第25頁) 4 事實欄一㈣ 江愇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四第11頁正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四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0)(偵卷四第10頁) 5 事實欄一㈤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14-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五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五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48342號鑑驗書(偵卷五第32頁正反面) 6 事實欄一㈥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卷六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10頁) 7 事實欄一㈦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七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七第10-12頁)

2024-12-31

PCDM-113-交訴-4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辰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辰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雖陳稱:因其尚涉有 另案,所以等其他案件結束,一起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按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揭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核係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之職權,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聲請依法審核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核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 所示,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於偵、審中未確定者,多達10多件   ,且分散各地檢察署、法院偵審中,衡酌若欲待該等案件偵 審結案確定,顯無法確認定應執行刑之明確期日而延宕時日   ,將致原已確定執行刑期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是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云云,尚非 可採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2.13 112.12.01 112.11.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404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15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日期 113.04.24 113.05.28 113.05.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6.29 113.07.02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0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376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939號

2024-12-26

PCDM-113-聲-458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犯罪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 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51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思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年2月 ②有期徒刑5年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1.11 112.10.14 ①111.12.19 ②111.12.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976號等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9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9號 判決 日期 112.09.28 113.03.18 113.01.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6 113.05.01 113.05.16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46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495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90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20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18~ 112.06.19 112.10.21 112.11.16~ 112.11.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895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判決 日期 113.06.26 113.08.08 113.08.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09.20 113.09.20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23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62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625號 編號5、6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6

PCDM-113-聲-471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採尿同日」應 更正為「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 ),惟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有該檢驗機 構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14-16頁)。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 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由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是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毒品濃度均高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一第10-12頁、第1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 966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二第8、10、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 資佐證,上開殘渣袋1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二第13-15、18、28、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05年度簡字第3 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嗣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並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二第6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僅相隔約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情,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其 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供吸 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認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顯 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曹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8 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9號 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吸食器1支,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3年6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 之任職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 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曹銘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5

PCDM-113-簡-524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參酌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蔡麗昌和解、賠償損害,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13年度 偵字第5394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0組,其中8組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 餘2組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吃掉了2組等語(偵 卷第24頁反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而未 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3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蔡麗昌所管領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 10組(總價新臺幣【下同】1,7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雪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昌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貨物113年9月18日虧損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商品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8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其餘2組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2-25

PCDM-113-簡-522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雨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雨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分別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般洗錢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惟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非同一持有行為,但係同日為警方 查獲,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472-20241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間,擔任新北市某國中(詳卷)之資訊 老師,教導代號AD000-A113135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屬班級。乙○○為成年人,明 知A男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2年8月22日上午,與A男相約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A室之住處看電影,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 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 ,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㈡乙○○於112年11月4日上午,再次與A男相約在上址住處看電影 ,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 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 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男於案發時間為國三生,年約15歲左 右,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 撫摸A男腰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 ,辯稱:不小心碰到的,無猥褻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 72、75、7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撫摸 A男腰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 47、72、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5頁、第47-50頁、本院卷第 68-71頁),並有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本案 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本 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彌 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9-49頁、第53-54頁、第59-133頁) 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然亦自承有伸入A男上衣內 摸A男之腰部,衡情,若被告係不小心觸碰到,理應隔著衣 服才是,豈會2次均是將手伸入A男上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A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2日那天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看 電影,我於112年8月22日早上9時許到達他家,下午4時離開 ,這次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帶同學一起去,被告說不要因為很 尷尬,所以我是單獨前往,這次看電影時,我與被告一起坐 在沙發上,他將手穿過衣服摸到我肚子上的皮膚,持續大約 30分鐘至1小時。112年11月4日那一次也是被告邀我去他家 看電影,我於當天早上9時許到,下午2時離開,我與被告一 起坐在沙發上看電影,看電影期間被告又將手伸進我衣服內 ,摸我的肚皮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將手伸入A 男上衣撫觸A男腰部之時間非短暫幾秒,若是不小心摸到, 照理會隨即移開或放開手,當無持續撫觸之理,顯見被告辯 稱是不小心摸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未撫摸A男之身體隱私處, 例如生殖器,然其業已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摸其腰部,未隔 著任何衣服,且手一旦往下即可觸摸生殖器,其試探及性暗 示甚為濃厚,此行為在客觀上當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欲行為,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 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無猥褻之犯意云云洵無 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 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 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 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時間的年齡為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彌封卷第1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自承其為A男班上之資訊科老師,知 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47、74頁), 竟利用身為A男老師,對A男具有監督之權勢而對A男為事實 欄一㈠、一㈡所示猥褻行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屬於法條競合,參酌 首揭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 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被告為人師表, 對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且係因教育 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男,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男犯如事實欄 一㈠、一㈡所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職業、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與被告該等 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竟罔顧師生 倫理,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致使A 男不得不隱忍屈從,對A男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也於本院審理時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 6頁、第76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積極彌補犯後所 受之損害,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 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隔著衣服摸A男腰部之客觀犯行,並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A男於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56頁、第76頁)。 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款規定,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 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均有以 右手環抱A男,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亦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有以右手環 抱A男,亦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摳A男之 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此部分除告 訴人A男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之猥褻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16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殷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戴殷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 4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子準備好了什麼時候 過去你不知道反正找到人。我沒給你手斷一支我不叫小戴」 之訊息恫嚇洪晟軒,使洪晟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晟軒 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晟軒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6-7 頁、第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4-35頁),並有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就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恐嚇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就恐嚇罪部分由法 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全家便 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具 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依前揭條文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易-14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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