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70、39655、44552、452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84、498
5、49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愇渝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江愇渝明知其無意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向楊鈞雅佯稱欲就醫換藥云云,致楊
鈞雅陷於錯誤,楊鈞雅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
江愇渝,嗣經楊鈞雅要求江愇渝還款,江愇渝拒不還款,楊
鈞雅始悉受騙。
㈡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進入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見信鴻
公司負責人邱國睿所有之REDMI 5 手機1支(價值5,000元)
、零錢罐1瓶(內有10元硬幣100枚)置於桌上,便徒手竊取,
得手後離去。
㈢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
行,向張呈輝表示欲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張呈輝並將A車鑰匙交與江愇渝,江愇渝竟將
A車侵占入己,遲未返還(業已發還A車由張呈輝領回)。
㈣江愇渝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
0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地下道時因違規行駛汽車道為警攔查,並於113年6月
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所
涉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
㈤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陳仲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上另有星
展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
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公司大門鑰匙1
把、套房鑰匙1把)臨時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車輛仍發
動中,竟趁隙竊取駕駛C車離去(C車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
仲維領回)。
㈥江愇渝無支付油錢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加油站,並向傅璿庭表示欲加油,傅璿庭為
D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江愇渝未付款即離去。
㈦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晚間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行
內,趁陳近菲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陳近菲置於桌上並欲為客
人維修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楊鈞雅、陳近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怡
慧、陳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呈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傅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愇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五第11-13頁反面、偵卷六第4-5頁、偵卷四第5-7頁
反面、偵卷一第33-35頁、第43-44頁反面、偵卷三第23-24
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100頁、第113-114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雅、告訴人邱國睿之告代吳怡慧、張呈輝、
陳仲維、傅璿庭、陳近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
5頁、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三第4-5頁、第14頁正反面、偵
卷五第5-10頁、偵卷六第6頁正反面、偵卷七第3-6頁),並
有附表編號1-7「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並施詐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受損,復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
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就事實欄一㈦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
近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00元及事實欄一㈥所示價值100
元之95無鉛汽油,以及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分
別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㈦所示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遺失了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近菲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陳近菲亦得以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㈢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70號卷【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655號卷【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85號卷【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2號卷【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19號卷【偵卷七】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及卷宗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 2 事實欄一㈡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5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二第49頁正反面) 3 事實欄一㈢ 江愇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三第25頁) 4 事實欄一㈣ 江愇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四第11頁正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四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0)(偵卷四第10頁) 5 事實欄一㈤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14-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五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五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48342號鑑驗書(偵卷五第32頁正反面) 6 事實欄一㈥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卷六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10頁) 7 事實欄一㈦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七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七第10-12頁)
PCDM-113-交訴-4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