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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 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葉泰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 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 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泰良於警詢時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因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83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嘉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王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中間 車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陳嘉叡閃避不及追撞中間車輛, 復中間車輛再撞擊前方由謝瑞峰(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將謝瑞峰、王秋萍所駕駛之 車輛錯置,應予更正),造成王秋萍受有右膝挫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嘉叡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瑞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多次調解期 日無故未到,致告訴人無端奔波,迄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無 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調解報到單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6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18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成鈺門市以交貨便寄出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開心」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做家庭代工,我把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是要對方幫我買材料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 款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 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 代工者施作後,再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 情形並按件計酬。被告所述因對方表示須代工者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對方說要「實名制」,由公司預付1年的材料 費到工廠,通過代工的帳戶實名材料交付費用等語(偵卷第 77頁被告與暱稱「蓁開心」之對話紀錄),其流程明顯過於 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 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 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 工之作業模式有違。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並不 熟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77,你當時 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請問如果司機到府收貨給現金,就 不用給提款卡』?)我也怕我的提款卡給對方,會做不法的 用途。如果我不用交提款卡,我就不用擔心有風險。」、「 (為什麼後來將提款卡給對方?)因為對方給做手工的金錢 還蠻高的,做三箱可以賺七千五百元。」(本院卷第32、33 頁),足見被告僅因對方表示手工家庭代工之利潤豐厚,被 告便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且就對方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 之相關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 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6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曾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 卷第34頁,偵卷第34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道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是錯的 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 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 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被告自述母親中風,居家照護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邱佩怡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佩怡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20日16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郭珈慈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珈慈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39分許、54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4,119元、2萬4,025元至國泰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7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壹 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更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揭居所搜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5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8時32分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龍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13J282)、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J282)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78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 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 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 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 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 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 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 ,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 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 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 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 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 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 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 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 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 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 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 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 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 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 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 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 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 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 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 ,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 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 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16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藝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源 彬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7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8號   被   告 李藝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容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7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大同街740巷與西勢路621巷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劉源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西勢路62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劉源彬受有右側第一至十及左 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及連枷胸、肝臟撕裂傷、 左鎖骨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 雙側髖臼骨折、雙側上肢撕裂傷及擦傷併局部皮膚壞死之傷 害。 二、案經劉源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藝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源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易-1283-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雄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0.212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盈雄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2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0.212公克),警 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緩起訴期間已期滿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準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 克、0.21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28號   被   告 吳盈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吳盈雄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075公克、0.212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 憑,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1-21

TNDM-113-單禁沒-25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凱毅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凱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 ,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後,並向員警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務農,栽種玉米,家裡有爸爸、媽媽及剛出生小 孩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3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3時36 分,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易-184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各次賭博行為時間密切,犯意單一,應為單一犯行之接 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 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1號   被   告 郭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 日起迄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 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 共場所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 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NBA籃球球板」之遊戲比分 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中獎 可獲得投注金額0.25至0.98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悉 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 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郭 俊廷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62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佾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形式照片截圖」更正為「刑事照片 擷圖」。證據增列「被告林佾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佾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糾紛,故意毀損告訴人高家茜所 有之電腦螢幕,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林佾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佾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因投資糾紛與高家茜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當場徒手撥倒高家茜所有擺放在該處桌面之電 腦螢幕,致該電腦螢幕因掉落地面而無法正常顯示,足生損 害於高家茜。嗣經高家茜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家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形式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同時毀損其所有滑鼠、手機,亦涉有毀損 罪嫌,並提出所有手機及螢幕遭毀損致生刮痕之照片為據。 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遭毀 損之滑鼠已丟棄且現場監視器損壞無法使用,復未提出案發 前手機螢幕之翻拍照片供比對,參以案發現場並無第三人在 場,則告訴人指訴之手機、滑鼠等物品是否確遭被告所毀損 ,尚非毫無疑問,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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