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存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審訴緝字第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 ,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 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 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中,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林明和乙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66公克,驗餘淨 重0.344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鑑 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被   告 林國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 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02

PCDM-113-審簡-1481-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405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震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自 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賴震坤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坤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裁罰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 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FD-98 76」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2日20時30分 ,賴震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 安路口時,為警方察覺車牌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查扣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4月23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亦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移送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初起至 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51-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 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瑈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需靠家人 救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5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返還告訴人2,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返還部分之剩餘犯罪所 得5,500元(計算式:7,500元-2,000元=5,500元),既尚未 返還告訴人,仍屬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7號   被   告 簡瑈儀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瑈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徒手竊 取周旻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旻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2

PCDM-113-審簡-1600-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2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0號   被   告 黃啓穎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穎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路196巷2弄工地旁,見葉益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ufalo 牌香檳色摺疊式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葉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49-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彥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拾捌點 捌玖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4補充「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 晶體1包(驗餘淨重23.2530公克,純質淨重18.8927公克)經 送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沈彥呈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 國113年農曆過年前,在微信向暱稱「全家」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8千元購得成分 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4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於車內中央扶手處查得附表所示毒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本案汽車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本案汽車內部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證明本案汽車上藏放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及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99-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李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宏」、「俊傑」、「黃韋軒」、「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李欣諺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綽號「阿宏」、「俊傑」「 黃韋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向游綉華佯稱:可投資詐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游綉華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米蘭花園社區大廳,與對方指派之人員 繳納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阿宏」隨即通知李欣諺喬 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外派經理「 曾柄坤」取款,李欣諺遂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鴻博公司 之工作證檔案(其上印有假名「曾柄坤」、部門:業務部、 職務:經辦經理)及收款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於前開收款收據 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再於約定之上開 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向 游綉華收受新臺幣(下同)96萬2,966元後,再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予游綉華而行使之。李欣諺取得游綉華交付之 96萬2,966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阿宏」。嗣經游 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游綉華面交現金,並拿出其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偽造「曾柄坤」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曾柄坤」印文、署名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鴻博公 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 經理」及「曾柄坤」印文、「曾柄坤」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000-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珮珊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李冠璇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簡珮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珮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新光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珮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我跟銀行交易不夠多,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我知道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幫我貸款,對方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璇(提告) 112年11月19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4時15分許 9萬9,987元 2 陳珮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6時40分許 1萬9,985元 3 王映平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20日  23時18分許 (2)112年11月20日 23時2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9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06-2024122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文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 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89、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燕相識甚深,被告卻恩將仇報。在被告服刑時,告訴人 攜帶豐盛菜餚前往監所探望被告多次,甚至被告出監後,告 訴人讓謀生不易的被告住入告訴人家宅,作為適應社會的緩 衝,故被告對告訴人居家環境,極為熟稔。被告曾向告訴人 多次借錢未還,告訴人均未予計較。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於 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侵入同一住宅,竊得告訴人家 屬之財物。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造成告訴人及 其家人身心不得安寧,被告認罪,僅為獲取輕判,迄今未和 解、未賠償,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未能收懲戒之效。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上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即應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多罪 入監服刑4年6月,於10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於110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 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 而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本件以前多次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我家竊盜,讓家裡傢俱需 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暨其自陳與告訴人 姪子吵架,當時吃安眠藥,做什麼沒有印象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條1支」更 正為「鐵條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照片5 張、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衣櫃鎖頭之鐵條,為類似螺絲起子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該鐵條既足以破 壞衣櫃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贅載為毀越,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條1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該 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類似螺絲起子之鐵條1支,自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1 樓攀爬外牆至林佳燕位於2樓住處外,越過窗戶進入屋內, 以前開鐵條破壞房間內衣櫃鎖頭,竊取衣櫃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6,50 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條1支已經丟棄 ,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簡上-68-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炎輝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更正 為「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並 於同年月31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 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 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駕駛自小貨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造成 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依約於112年8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並 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 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44號   被   告 梁炎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炎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 往香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藝文二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柯怡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藝文二街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應而發生碰撞 ,梁炎輝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遂失控而撞擊位在人行道之翁祖 德,致翁祖德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髖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祖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地點與柯怡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祖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柯怡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51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51 號、第39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敏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2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助使不詳詐欺之人 向告訴人潘日民、許仟渝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有相類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之報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51號   被   告 邱敏烈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烈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台灣大哥大 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邱敏烈申辦。 二、案經潘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仟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敏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門號並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日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仟渝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臉書暱稱「Dan Rob」約定至台灣大哥大某門市會面並連繫販售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敏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6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該次面交損失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潘日民 (提告) 112年11月30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潘日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某時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潘日民,約定在告訴人潘日民住處大廳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2551號 2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仟渝,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8時6分、8時26分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許仟渝,約定在告訴人許仟渝工作地(實際地點詳卷)之騎樓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9851號

2024-12-20

PCDM-113-審易-420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