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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前為夫妻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均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此部分之家 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2日內密集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等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保 護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仍無視該保護令,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參酌本案告訴人於雙 方婚姻關係結束後,亦時有主動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 告而生口角糾紛,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惡意地挑起雙方 糾紛並加以恐嚇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曾係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即乙○○)不得對 聲請人(即甲○○)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 騷擾之之行為。(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100公尺;聲 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0樓); 聲請人之工作場所(OOOOO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 00鄰○○○路00號0樓);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嘉義 市○區○○里00鄰○○路0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仍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12月8日、9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 「該怎麼教育你,你也好好等著看」、「你只要敢白目一次 ,我後面的菜一定端上來」、「我說過會好好教育你,我就 是一定會做到」、「不知天高地厚的腦殘,公司我有辦法給 你,你就也要有準備被我收掉的心理準備」等訊息予甲○○, 除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外,並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綠截圖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財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30-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 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 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 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順良(下稱被告)於偵訊中陳報其住所 為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之0號,另被告確居住在嘉嘉 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之0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明,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書經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對上開 地址送達,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 被告配偶鄧OO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本院 上開判決書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書既於113年10月7日已合法送達 被告,則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 途期間為2日。被告若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 訴期間應自本院上開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 算,至113年10月29日24時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考,顯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15

CYDM-113-訴-46-2024111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顏OO等節,併參以被告自陳 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訪客停車場內,見顏OO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美利達廠牌之藍色腳踏車(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A 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A該腳踏車得手。嗣顏OO於同日18時30分許, 發現A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民權路五福街口,當場查獲吳揚名並扣得A腳踏 車(己發還顏OO)。    二、案經顏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O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錄影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1-15

CYDM-113-嘉簡-1227-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1年3月初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 定金額之報酬。林順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OO(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O帳戶)資料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 OO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OO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丙○○(另經本院審結)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順良,由林順良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6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順良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順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8-94頁,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第16 4-165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並有下 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OO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 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 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 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共現金6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 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CYDM-113-金訴-380-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16分許,至嘉義縣○○鄉○鄉村○○○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鋸子,竊取吳OO所有、石 OO管理之龍柏10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 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傅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 龍柏10棵變賣與不知情之呂OO,朱兆韋並獲得1萬3,000元之 價金。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78-7 9、95頁),核與證人傅OO、石OO以及呂OO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5、18-22、23-32、36-39頁 ,偵卷第123-1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 路線圖、扣案龍柏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0、51、58-62頁,偵卷第141 -148、149-15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節,並參以竊得龍柏縱然 發還管理人石OO,但龍柏樹木生命已不可回復,且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龍柏,均已變賣與不知情之證人呂OO,賣得價金為13,000元 ,然遭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95-96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易-685-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包(標示 「best wish for you」黑色包裝,檢驗後淨重共七點九二二一 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 參包(標示「R.M」黑色包裝,檢驗後淨重共二十六點九四四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 17日21時45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世賢一路與北社尾路口處,2次查獲被告蔡政 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 卷足稽。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3包、毒品咖啡包13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 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另案接續 執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查閱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標示「best wish for you」黑色包 裝,檢驗後淨重共7.9221公克)、13包(標示「R.M」黑色 包裝,檢驗後淨重共26.944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40039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 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 ,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08

CYDM-113-單禁沒-92-20241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瑩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陳瑩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欽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 岩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揭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盧素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有陳瑩欽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對陳瑩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素卿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844-20241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更擦撞其他用路人車輛致生交 通事故等情,又被告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次已非 初犯,而是第2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 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 撞許OO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到場,對李明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OO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等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845-20241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謝易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 金額之報酬。謝易成即與「希特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綁架1名年約6歲之小 孩,且對方已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要求甲○○配合 調查不然要嚴辦,要比對其提款卡上之指紋,並表示其住家 外面有人要來拿東西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00巷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 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自 動櫃員機,持甲○○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6萬元、6 萬元及2萬9,000元,復於同日17時21分至2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2筆5萬元,再於臺中市某處,將贓款24萬9,000元 交予「希特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 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易成並獲得5,000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謝易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3-67 、117-125、245-2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6-27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警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1頁)。  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32-34頁)。  ⒎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領照片(警卷第35、39、42-60頁)。  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 38頁)。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希特勒」指示我直接 跟告訴人拿提款卡,後來贓款我是親自給「希特勒」指定之 人,他另外再給我現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 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 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與「希特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希特勒」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25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YDM-113-金訴-77-2024110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劉鳳娥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劉鳳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被告歐栢廷加 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07

CYDM-113-附民-3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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