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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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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君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燕君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方雍傑因本件車禍 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大學附設和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   被   告 林燕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龍江街往東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方雍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方雍傑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雍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燕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在龍江街口 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當時我的前方有位婦人騎車速度很慢, 所以我的車速很慢然後右轉,我知道對方有受傷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67-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亨(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高士堯(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吳祈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高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高士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肩及四肢擦挫傷、右 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牙 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牙 髓腔斷裂等傷害。吳祈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祈亨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交簡-1570-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6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8頁),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黃金的喬巴公仔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海賊王黃金的喬巴公仔1個,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吳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8時57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許展熏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海賊王黃金的喬巴公仔1 個(價值約7,6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許展熏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許展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展熏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 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1月24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簡-3977-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 30分許,駕駛602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 駕駛TDK-9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 ,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 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和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德正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 發生擦撞,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洪和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2張、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不爭 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輛行經肇事交 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 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 側照後鏡,因而受有如上傷害,雙方均有過失,已然明確。 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確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6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 物,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 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6M-7349號車牌2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從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 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街 附近,見陳珍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即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旋轉螺絲使車牌鬆動而拆卸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汽車前後 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復將本案車牌2 面懸掛在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之二手汽車上轉賣牟利。嗣 陳珍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珍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徒手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轉賣牟利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珍村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影片光碟、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包 含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簡-372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葛蘭斯皇家珍藏紅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林哲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崧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 定,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 1日14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旗海門市」(下稱統一旗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葛蘭斯皇家珍藏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399元),藏於其 隨身袋內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顏瑛雪發覺商品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崧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統一旗海門市店長顏瑛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285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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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禎祥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 75至8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檢具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敘明欲撤回本案告訴( 見偵卷第75頁),惟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併予敘 明。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陳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3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歐文團購五甲門市」內,見林珮瑜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放置在該處紙箱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珮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林珮瑜)。 二、案經林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禎祥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 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 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14日)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3250-202410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 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4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3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4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園旁,見 廖日新所有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在其停放該處的 三輪車上,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廖日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拿走告訴人廖日新所有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 手機1支)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是看到沒人的時候才撿走,不是偷的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廖日新放置在前揭三輪車上皮包 (內有前揭物品),逕自取走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警卷 第10-18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辯稱:我只是路過看到,剛好沒有人在 現場,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的 意思云云。然查,本案皮包係置放在廖日新所有三輪車 上 ,告訴人只是停下車後,在附近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 園涼亭內休息,醒來後回到家中即發現本案皮包不見等情, 此有證人廖日新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6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18頁)為據,顯見本案皮 包是三輪車車主廖日新放在自己三輪車上之物,非如廢棄物 般任意隨處棄置,也非離本人持有之物,況本案皮包內有手 機等有價值之物品,告訴人僅於夜深之際在一旁公園涼亭內 休息,於凌晨2時左右醒來回到家中,即發覺皮包及其內物 品不見,隨後報警,顯見本案皮包並非遭告訴人遺忘。況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犯行,於上訴意旨中同陳明:伊是看 現場沒人的時候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是趁人不備取走財物為 竊盜犯行甚明,則被告辯稱本案皮包係遭他人遺忘之物,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⑶末查,被告明知本案皮包並非其所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 際,即擅自取走,又將本案皮包內手機取走,是被告顯然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竊取 財物部分,雖告訴人證述皮包內另有現鈔2、300元,然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强,故僅能認定被告供 述之手機一支為本案被竊之財物 。 ⑷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 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 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本件所竊取之手段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未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簡上-99-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 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 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 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 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 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 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 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 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 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 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 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 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 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 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 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 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 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 ,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 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 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 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 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 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 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 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 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 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 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 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 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 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 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 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 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 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 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 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 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 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 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 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 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 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 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 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 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 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 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 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 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 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 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 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 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 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 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 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 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 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 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 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 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 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 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 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 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 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 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 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 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 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 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 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 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 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 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 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 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28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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