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新送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3號 原 告 連英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3時1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原告有違規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明顯酒味,即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5MG /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 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1QC80 300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C1QC8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48-C1QC803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 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當天騎乘機車欲至新莊上班,途中突遭員警攔檢後告知伊 有酒氣需實施酒測,伊當場向員警表示在騎車前並無飲酒, 若有酒氣可能為前一日睡前飲酒所殘餘之酒氣,然員警仍執 意對伊施以酒測,伊也只能無奈同意配合,然經酒測後,測 值為0.15MG/L,員警告知伊已涉嫌酒後駕車,故對伊製單告 發並當場扣車,致當天伊無法前往上班。  ㈡員警對伊告發酒後駕車一案,依據先前警政署曾明文函示, 對於警察機關所用之酒測器因有正負0.03MG/L誤差值,為公 平維護駕駛人權益,故有明文規定警方對於單純酒後駕車而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無其他具體不能安全之事由者,警方應採 酒測值達0.18MG/L以上方可製單舉發為當。 ㈢然當日伊雖酒測值為0.15MG/L,但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 他具體不能安全之事由卻為員警製單舉發,該員警所為之處 分已違反警政署函釋規定,顯有違失不當,影響伊權益甚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l0月12日02時至04時擔服 巡邏勤務,於巡邏時在土城區清水路254號發現原告駕駛普 重機車(000-0000)時手持香菸吸食,並靠右停靠路肩時未 打方向燈且行駛於騎樓人行道後再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 綜上多數違規故上前將原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 上有濃濃酒味,故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測試 ,經檢測後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已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ll4條所規定之標準值。另經查原告於103年曾有酒 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且有沿路違規眾多之情形,雖酒測值 介於勸導值範圍內,員警認原告明知酒駕之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駕車,並有實質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產生,故不予勸導並 進行相關告發及代保管。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2023_1012_030254_351.MP4), 員警於112年l0月12日03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於該路 段,有行車時手持香菸吸食、靠右停靠路肩時未打方向燈、 行駛於人行道及將車輛停放人行道等情形,員警旋即予以攔 查。員警請原告測試酒精感知器,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 有喝」,原告表示:「沒有」,原告對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氣 ,並出現閃爍紅光即有酒精反應,員警再次向原告詢問:「 上一次喝酒大概甚麼時候?」,原告表示:「昨天六點。」 ,最後飲酒時間明顯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後員警對原 告進行身分盤查。嗣員警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員警 詢問:「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我測」,原告同 意酒測後,員警提供原告喝水漱口,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 利及罰則。員警提供未拆封的吹嘴予原告,員警表示:「現 在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器已經歸零」,並給予原告查看,原 告進行酒測,酒測器顯示0.15(MG/L),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15MG/L)」違規行為,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 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 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 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l13年5月31日),本案使用次數為第27 5次,本案酒測器係依法檢驗合格在案,自不應再加計或扣 除任何公差值。 ㈣參酌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告,可知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汽機車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員警攔檢,依其客觀 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基 此對原告予以攔停,並依其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認原告講話 及自身均有酒味,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即有配合酒測 之義務。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l12年12月21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1123731572號函,說明三、有關本案酒測值為 0.15MG/L,屬得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屬酒駕累犯,爰不予 勸導。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l12年1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31572號 函、員警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 實,有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 靠右未開啟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 ,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 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 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所撰職務報 告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 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靠右行駛時未開啟方向燈且又自承其 有飲酒,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 之處。  ㈣又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於法無違:  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 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 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 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⒉查舉發警員係認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而認其有酒駕以外之違規行為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故仍予以舉發,已如前述,尚難認其裁量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原告指摘本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亦無足採。   ㈤至原告辯稱被告將其騎車抽菸、靠右未打方向燈及行駛人行 道之違規,擴大解釋為酒後駕車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 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 已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 並無瑕疵。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 所述,尚難採憑。原告另主張酒測器容有誤差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 用之酒測器於112年5月4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驗合格(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 、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275,尚未達1,000次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 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2153-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唐修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39D50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經本院電詢同意更正代表人為 張丞邦(本院卷第171頁,以下同卷),合於起訴程式,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張崇禧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第133頁),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5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 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訴外人張崇禧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第6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另就系爭車輛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酒後駕車)」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第63頁),並於 113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35頁)。另因張崇禧於10年 內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第91頁),致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而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D5 0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第129頁,嗣經被告刪 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2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委託給茂昌汽車修 理廠進行保養及鈑金,同年3月2日保養廠老闆李茂昌將系爭 車輛交給鈑金老闆張崇禧開回鈑金廠,於行駛途中與前車擦 撞,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張崇禧酒駕進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後由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原告是在完全 不知情且完全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因張崇禧擅自酒駕而遭裁 處,深感不平,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3年3月2 日10時54分,在大溪區石園路560號受(處)理交通事故, 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 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法製單舉發。 ⒉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 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 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張崇禧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 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 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 失。  ⒊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可知,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 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 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 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汽機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未能 確實擔保汽機車駕駛人具備法定駕駛資格、或未能確實督促 約束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予以處罰。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 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 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李茂昌進行 鈑烤,而李茂昌再將系爭車輛轉交由有春汽車保養廠張崇禧 協助鈑烤。而張崇禧於上開違規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 處理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為 原告所未爭執,有查訪紀錄、茂昌汽車保養修理估價單、汽 車修理廠現場照片、有春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及張崇禧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稽(第69、159-170頁),應堪認定。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經 張崇禧酒後駕駛而肇事等語,然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 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 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 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 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之監督管 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汽車修 理廠進行鈑烤,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將於何處進行鈑烤、系爭 車輛將如何送往該特定處所鈑烤、由何人以何方式進行車輛 運送等項,均未事前向汽車修理廠確認約定,以達事前監督 管理系爭車輛於送廠維修期間,避免經第三人違規酒後駕車 使用之目的,亦即原告僅是將系爭車輛交付李茂昌維修,而 未盡任何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義務,無異在將系爭車輛交付 李茂昌之際,即已讓系爭車輛脫逸原告之有效監理管理,原 告毫無防止並約束第三人於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違規駕駛 之作為,自難謂原告已確實督促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人應為 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甚至是禁止受託維修系爭車輛之 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另以託運方式將系爭車輛載往鈑烤 處所,而非為節省維修過程之成本,任由受託維修之人逕自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生難以控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資格及 合於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等結果,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告就 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崇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1 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2024-10-21

TPTA-113-交-1078-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謝文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QE70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7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E701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277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分局前空地,經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與酒容,遂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 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院卷第77頁),測得原 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94MG/L(本院卷第79頁),已達0.55MG /L以上,且為10年內第2次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並查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 發(本院卷第95、9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4 、9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 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告 已自行撤銷罰鍰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31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不 服,主張係駕車至龍潭分局停車後才飲酒,非開車前飲酒,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酒測紀錄、龍潭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92至93、98至114頁),可以確認原告於龍潭分 局前停車後約20秒下車即呈現行走不穩狀態,進入龍潭分局 後旋即不支倒地,員警發覺原告有酒氣與酒容,對其實施系 爭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94MG/L。又原告行駛至 龍潭分局途中,即有未使用方向燈、行車車身搖晃、向右偏 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 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5、120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前於110 年間亦有相同行為,經被告以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9A01003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37頁)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吊扣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止(本院 卷第141頁)。是原告除有「10年內第2次超過酒精濃度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外,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未注意,核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2-交-2197-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9號 原 告 廖本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55頁)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直 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 實分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3-89頁),並陸續於113年3月1日 、5日、20日、27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159頁)。嗣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 (本院卷第95-101頁,嗣經被告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均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145-148、頁169)。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中園路往中壢方向南園二路口設計,自過吉林路多維持3線 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同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未劃設引 導車輛直行與左轉標示,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 短線車道,重新劃設之內側車道直接轉成左轉專用車道。且 該路段未見設有明顯引導之標誌,使用路人清楚知悉道路之 行進方向。吉林路多維持3線車道至南園二路口前約50公尺 ,地面上有劃設左轉標誌及標示科技執法。道路設計與科技 執法標示不清楚,致用路人覺得執法單位有為難用路人之處 ,道路規劃顯有不足,應撤銷本件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 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直行車佔用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 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 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 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之行為即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0日桃交工字第1130039113 號函,違規地點已經設有明確標示,為使用路人更清楚辨識 ,違規地點會陸續增設相關標誌,但原告仍應遵守現況標線 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處分,均為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事實,且未經原告爭執前開違規事實,復參被告提供之採 證畫面擷圖可知,前開4件不同時點違規事實之發生地點均 相同,且該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上確實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另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亦有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可認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近該路口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左轉彎,不得於 內側車道直行,也不得變更至中線車道直行,而參前開採證 畫面時間2024/02/05 22:12:07;2024/02/07 17:30:19;20 24/03/01 12:18:53;2024/03/07 17:45:13,均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未依左轉彎指示標線左轉 ,卻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35-138頁),從而,系 爭車輛於上開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道路規劃不足,應撤銷原處分乙節,查系爭路口 雖未如同對向車道設置指示各車道行進方向之標誌,然原告 違規地點前,尚未行近系爭違規路口之中園路內側車道上, 已陸續可見道路地面劃設之左轉彎白色弧形箭頭,原告並無 不能預見內側車道行近系爭路口僅能左轉彎之交通規則,況 且原告起訴主張「原先設計是有避開直行車道的左轉短線車 道」,顯然在現行系爭路口道路劃設為左轉彎專用道前,原 告本即能預見內側車道用以左轉彎專用之交通規則,原告行 至系爭路口前,自應注意道路設置之各項標線標誌號誌,是 無從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車道行進方向標誌,而認原處分有何 違誤。原告所執,自無足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3年2月5日22時1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2月7日17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3年3月7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3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9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4-10-21

TPTA-113-交-2099-202410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林元振 巫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認有對被告巫志騰重新送達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8

OLEV-113-員簡-3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坤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2RB1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 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 右轉彎,並與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 發生擦撞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2月1 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13年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0日前 繳送。㈡、113年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 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 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 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依規定打方 向燈暫停讓基隆市信一路第四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符合直 行車先行之車道地面有直行箭頭及右轉彎箭頭之指示。  2.原告打方向燈暫停時間發生在前,而被告竟將發生在前「暫 停」之動作曲解為後發生「摩擦」的「停頓」,其時間差明 顯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背證據法則。  3.原告所有A車之右前輪弧摩擦情形,僅為細微擦痕,且當時A 車之車窗緊閉,具隔音效果,使原告完全沒有察覺輕微擦撞 之情事,原告亦無異常停頓或知情開窗探看之動作,且依監 視器畫面18:54:06略向右轉及18:54:08突然煞停,車子 前後搖晃停頓,顯示係屬欲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及踩煞車等物 理慣性的自然反應所導致之正常現象。況倘有因碰撞而搖晃 也應該是左右搖晃而非前後搖晃,故原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毫不知情。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相關事故影像資料並參照違規地點GOOGLE街景截圖, 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基隆市信一路第三車道(直行指示線車 道)僅能直行卻欲右轉彎,而與第四車道(直行與右轉彎指 示線車道)直行B車發生碰撞,並稍加停頓後右轉義二路駛 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又A車碰撞力道並有緊急煞車之情 形,難認原告不知車輛可能與B車有碰撞或異常情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以原處 分A、B裁處原告,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 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 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 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 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 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 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 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7-98、101-113頁) 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 13754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2 9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 卷第55頁)、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3 年8月27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10216號函暨B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67 頁)相符,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及「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無轉彎 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佐證A車僅有 右前輪弧細微擦痕,當時因車窗緊閉,A車亦無其他異常停 頓,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惟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影像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3/07/02」,當時為傍晚但天候良 好,光線充足。畫面右側可見一名員警站在轉角處之行人穿 越道旁值勤;影片時間18:54:05,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A 車則行駛在中線車道,二車併行駛入路口;影片時間18:54 :06,A車往右稍轉,B車仍持續直行;影片時間18:54:08 ,A車突然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晃、停頓,路口值勤 員警同時轉頭看向A車;影片時間18:54:09,B車亮起煞車 燈,A車隨後再次起步繼續完成右轉,路口值勤員警則走向A 車幾步,A車仍持續右轉,員警即退回原站立處。㈡影像內容 :影像為B車行車記錄器後方鏡頭影像畫面。影像開始時,B 車正在外側車道排隊停等;影片時間21秒,可見中線車道路 面繪設直行箭頭標線、外側車道路面則繪設直行及右轉彎箭 頭標線;影片時間29秒,B車直行進入路口,畫面右側可見A 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影片時間30秒,A車稍往右轉 ,並錄得「碰」之背景音,A車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 晃;影片時間31秒,可見A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影片時 間34秒,A車起步繼續完成右轉並駛離;影片時間45秒,B車 靠路邊停放,隨後B車駕駛人下車走向路口值勤之員警,會 同返回停車處確認車況。」等情,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足見 原告駕駛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該中線車道之地面上劃 設有「直行箭頭」,惟原告沿中線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卻 逕為右轉彎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已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 B車先行,並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 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 擦撞等語,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5頁),可知A車右前輪弧有細微擦 痕及B車之左側車身鈑金有刮痕,足見兩車擦撞力道雖然輕 微,惟仍造成兩車受有上開車損情形,足以證明兩車當時確 實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B兩車當 時雖僅發生輕微擦撞,惟兩車擦撞時仍有發出「碰」之聲響 ,B車駕駛人及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均已聽聞,且原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A車亦呈現「 停頓」及「前後搖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3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 點數1點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2024-10-18

TPTA-113-交-150-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原 告 楊博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 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駛 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 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9頁、第233 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是為一起 公民不服從的公共事務參與手段。起因為高速公路局怠惰行 政、藐視法律,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三讀修法通過12年 ,至今仍未公告開放任何一條可供大型重機行駛之高速公路 ,實已侵害國內領有大型重機駕照的50萬名用路人之權利。 原告雖以大型重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但行駛過程中並無超 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 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期望能以大型重機用路人實際安 全駕駛高速公路,製成社群媒體影片,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 。但舉發機關仍違法調閱治安監視器影像作為非法證據舉發 違規,致遭處罰鍰4,000元。雖然行使公民不服從作為參與 公共事務手段,仍必須接受應有之行政裁罰,但行政機關在 作出行政裁罰的過程,仍然必須遵守程序正義,這才是法治 國家的基石,原告為阻卻行政機關以非法手段打壓人民行使 公民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提出以下行政機關在舉發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證據採用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違 規車輛車牌號碼,並製單舉發。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1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及管理 ,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其設 置要點並未載明適用於「交通違規之舉發」,而機車行駛 高速公路顯然不是治安事件,並且舉發「重機上國道」之 違規行為,也並不是保障人民之權利,反之,而是侵犯人 民之權利。舉發機關必須舉證原告本次於高速公路駕駛大 型重機之行為,影響交通安全、肇生事故風險,才能保障 人民之權利,否則是以侵害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之手段, 侵害人民之權利。 ②根據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通安全。 然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已在2011年11月8日在立法院 通過修正法案,並經總統公告,惟交通部在相關法規修正 12年後至今仍未公告任何大型重機可行駛路段,且根據20 24年1月10日,高速公路局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對於 聯署提案之正式回應:「鑒於現階段社會各界對於開放大 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尚無共識,故有賴大型重機騎士逐步 改變民眾對自身駕駛行為之觀感,以強化各界對大型重機 騎士禮讓及守法印象,進而改變各界對該政策之認同,營 造適宜推動開放條件,方能制定高速公路開放行駛大型重 機進度表,爰本案暫不採納。」由此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2年來拒絕開放高速公路的理由為「沒有社會共識」並 非「安全因素」。 ③原告本次行駛高速公路時間為凌晨5點,行駛路段為國道5 號,行經雪山隧道,至新北市坪林區離開匝道,行駛過程 中並無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等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且在凌晨5點行駛 台九線北宜公路,須面對蜿蜒的山路、昏暗的照明,以及 可能遭遇在深夜中趕路而疲勞駕駛的大貨車駕駛,相比雪 山隧道路線筆直、照明良好,客觀可見的道路安全係數比 起北宜公路更為安全。且國道快速公路國道三甲線已經開 放大型重機行駛超過10年,至今仍未發生大型重機駕駛嚴 重死傷事故,顯然不能用高公局有無公告開放來判斷大型 重機行駛未公告開放之路段會提升事故風險,作為非法調 閱監視系統之理由。合格領有駕駛執照的用路人,在高速 公路或者一般道路,都有隨時注意路況的義務,且高速公 路仍有其他車輛違規、路段施工、事故處理等突發狀況, 駕駛本應隨時都保持警戒,況且大型重機可行駛快速公路 、市區高架道路已超過10年,正常的用路人都應該習慣如 何駕駛汽車與大型重機使用者共享道路。若以大型重機貿 然任意行駛高速公路會造成「較一般道路嚴重之風險」, 顯然是為一己之偏見,而無科學證據支持。 ④舉發機關違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 理要點,非法取得證據。若非針對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妨 礙公共利益之行為任意調取監視器影像,實則鼓勵舉發機 關為了績效可以自由心證違反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目的。此 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⑤原告電詢舉發機關,若是開車行駛國道5號,遭遇危險駕駛 ,如:逼車、蛇行、連續橫向變換車道匯出匝道等嚴重妨 礙駕駛安全等行為,又因行車紀錄器畫質不清而無法辨識 清晰車牌,是否能檢附有具體危險事實之影像證據,請舉 發機關調閱新北市監視系統開立罰單,然舉發機關員警回 應「國道警察不能調閱平面道路監視器」,其事實顯然並 非如此,對於惡意逼車的具體危險行為,舉發機關的交通 違規承辦答覆「CCTV作用是監看車流」,但是面對無具體 危險行為,只是行駛高公局未經公告之路段的大型重機, 卻採用完全不同的作法來開單取締,顯然屬於行政程序中 的差別待遇。 ⒊依據憲法第23條禁止國民騎乘摩托車使用高速公路,完全不 符合以下要件:①妨礙他人自由:騎乘摩托車行駛高速公路 ,妨礙了何人的自由?②避免緊急危難:行駛在低風險的高速 公路,有何緊急危難?③維持社會秩序:禁止國民使用摩托車 行駛高速公路,何以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④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片面剝奪廣大摩托車用路人行駛安全道路的權益,不 只是毫無必要,反而增加許多無謂的死傷。依據上述解釋, 認道交條例第92條已明顯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依法舉發, 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 政怠惰等情,然查道交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 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 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101年6 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 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甲全線:開 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 號「臺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之路段。 ⒉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節而有 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 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 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 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 信力蕩然無存。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 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 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⒊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另於112年10月1日、112年9月28 日、113年3月16日亦有類案違規,單號為:ZIB470431、ZYZ A40595、ZUSB21707等3筆,顯見原告時有違反類案違規,併 請鈞院審理參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汽缸排氣量550立 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是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得否行駛高速高 路,應以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為據。然查交通部現 未公告逾550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 及時段,且國道5號係以高速公路為設計標準,未依前述公 告開放行駛,國道5號仍進行機車,未開放550立方公分大型 重型機車通行等情,有交通部113年6月25日交路(一)字第11 380001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故國道高速公路現 仍未有經交通部公告可供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之路段及時段,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因交通部尚未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是系爭車輛自不得行駛於 任一高速公路路段。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 時15分許,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 59-6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550CC以上大型重機行 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係依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乙節,查舉發機關查 復並未敘明用以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之採證照片是否為新北市 坪林區監視器所拍攝,然縱使採證照片之來源如原告所指,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 「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 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該 監視錄影系統所得影音資料,並未排除其他公務機關因執行 職務之需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使用 之可能,而本件舉發機關係為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職務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得調取相關影音資料 佐證違規事實之情事,再者,違反道交條例所訂禁止誡命規 範之違規行為,確實有礙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舉發 機關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車牌,實係為維護國道 5號之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難認違背該等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之目的,且符合道交條例之執法精神,從而,舉發機關使 用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原告所執,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述諸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然該等內容均無從推翻原告前揭行 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況且, 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 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 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 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尚非本院於訴訟程序及裁判結 果所得置喙。倘原告對於交通部就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 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 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交通部尚未公告開 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前,所有大型重 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 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自國 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高速公路至坪林路段,而該路段 係屬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範圍,而認原告確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 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 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4,000元,核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 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 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 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 之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2項規定:「領有得駕駛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 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 路。」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 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 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2024-10-15

TPTA-113-交-79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34號 原 告 王明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1275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 (橫科路、民權街1段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 ,遂於112年7月19日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並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周光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本 院卷第73-75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7月10日重新製開原處分( 本院卷第97頁),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 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並無行經該路口,為檢舉人攝錄設備儀器日 期有誤之惡意檢舉,或許是幾年前或其他日期之錄影畫面。 且警方應利用路口的監視器錄影作為確鑿的證據來佐證事實 真相。 ⒉原告從事專業影視製作,112年6月30日上午有日商企業影片 拍攝案。原告嚴謹規劃於當日上午8時45分準時抵達拍攝地 點,並於9時30分與相關配合單位進行集合。事實上,原告 於當天早上8時5分即出發,8時22分時已行駛於市民高架路 段,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的目的地。然檢舉人所提供 的攝錄器錄影,聲稱原告於上午8時22分於民權路與橫科路 口闖紅燈,此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透過Google地圖所示(甲證2),從原告居住地點至拍攝地點 所需的路程為45分鐘,若按照檢舉人的時間,原告於8時22 分若還在民權路與橫科路口的話,考慮到平日早晨市民大道 的交通堵塞情況及找尋停車位所需的時間,原告將無法按時 抵達,此點自任何一處路口監視器皆能輕易查證。 ⒋另原告與同事於當日上午8時5分已在原告住所樓下集合出發 ,此點亦與同事有對話截圖(甲證3))得以證明。同時,原 告與拍攝單位進行的拍攝對話紀錄(甲證4),以及當日的通 告單(甲證5),均顯示原告對於此次拍攝時間的證據。 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較為陳舊(2006年製造),故未裝 設行車紀錄器。儘管如此,透過訊息與對話記錄,以及路線 上各支路口監視器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的行車路徑與時間 。然警方僅以檢舉人無惡意檢舉為由予以駁回,顯然未盡到 應有的查證義務。被告所作的裁決違法,缺乏必要的查證與 公正判斷,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8:22:54至08:22:57 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上,橫科 路與民權街1段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於畫面時間08 :22:57處,可見該路口交通號誌燈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於 畫面時間08:22:57至08:23: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遵循交通號誌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指示,而繼續前進,逕 行穿越白色停止線,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故原告於該路口 未遵循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停等紅燈,而穿越停止線,繼 續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 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 車之危險,屬闖紅燈行為,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制效力所及。 ⒉原告固以「…檢舉人攝錄設備儀器日期有誤之惡意檢舉…8時45 分抵達NEC辦公室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查本件違規採證 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 規事實之存在,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本案原告訴稱懷疑檢舉影片日期有誤云云,然就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又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8時22分位於臺北市汐止 區橫科路與民權街1段口,與原告所述8時45分抵達位於臺北 市○○○路O段OOO號7樓之NEC辦公室,二者並無牴觸。故系爭 車輛於上開路段抵達停止線前,行向號誌即已轉為圓形紅燈 ,仍逕行闖越路口,違規屬實,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 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提出檢舉,訴訟中被 告以被證7擷取違規過程之連續影像畫面提出到院,繕本並 已送達原告,而依前揭檢舉影像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 時間08:22:54至08:22:57,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所面 對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黃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②於08:22:57,該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紅 燈,斯時系爭車輛本應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卻仍持續前駛 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持續向前行駛。」(本院卷 第85-89頁)。據此,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違規時地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之事 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天未行經系爭路口,檢舉人攝錄設備儀器日期 有誤之惡意檢舉等節,並提出甲證2至甲證5為證。查甲證2 為原告所舉當日GOOGLE地圖路線時間,預估行車時間16至45 分鐘,因此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點仍在汐止區橫科路,依 前開路線時間,原告亦非不可能準時赴約,又告主張當日8 時22分許,行車已至市民高架橋,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信。而甲證3原告所稱同事對話紀錄於當日7時58分稱「 我到了」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於8時05分駕駛系爭 車輛自原告住所出發,而於8時22分已在市民高架橋之事實 ,另甲證4、甲證5為原告與客戶接洽如何進行當日工作之內 容,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亦無從作為系爭車輛於8時22分 已在市民高架橋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未於違規時點行經系爭 路口云云,當不可採。且系爭檢舉錄影畫面清晰且連續,原 告亦無證據可證該錄影畫面係幾年前或其他日期,或有其他 偽造變造影片惡意檢舉之情事,所言純屬臆測,自無可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原告,並以原告為 處罰對象,復依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4-10-14

TPTA-113-交-73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 ,經測速為103公里,超速5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7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 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8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8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得知 外婆僅剩一口氣,急迫見最後一面,系爭路段未有明顯限速 標誌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並因樹木高大遮蔽測速標誌位 置,又無速限標示,且家夫確診肺磷癌晚期,需頻繁來往醫 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0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61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5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0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 ,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系爭路段速限標誌照片等為證 (本院卷第73至7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 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 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提 供之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17頁),該標誌遭樹葉 遮擋之範圍不大,仍可清楚辨識,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原告稱為急迫見外婆最後一面而超 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 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另縱如原告所言其配偶有往來醫院之 需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 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牌照。吊扣牌照之法律效 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交通上之 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此部分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 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 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 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4

TPTA-113-交-132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 告 呂學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第22-ZAB2968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速限80公 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8公里,超速5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38公里,超速58公里(外側路肩限速80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2月1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 分2之易處處分,更正為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 第41頁)。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另經被告自行刪除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77頁),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路段為國道南向37.8公 里處路肩,相關告示牌放置於36.3公里處,由於兩側車道於 36.2公里處合併,使得內側車道駕駛者難以清楚看見該告示 牌,且從路肩開放起點至告示牌僅有約莫100公尺距離,不 足使駕駛人充分察覺並調整車速。又林口交流道因常有交通 堵塞,故大部分時間開放路肩行駛,此告示牌之設置對不熟 路段之駕駛人,顯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視覺警示。且告示牌 設置不明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出系爭路段的速限而 遭到取締。此外,原告當時行駛速度為138公里,但誤認路 肩限速為100公里,因此原告的超速幅度應為38公里。根據 相關交通法規,超速40公里以上才需吊扣牌照,故原告認為 被吊扣牌照的處理是不妥當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以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 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 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OOO-OOOO號車輛超速無誤,該 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⒉查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速80公里標誌,國道1 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 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 87公里(測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輛 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8公里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 確標示時間:2024/01/26、11:32:44、速限:80kmh、距 離:191.3公尺、車速:138kmh、序號:LE0175、國道1號南 向37.8公里等項,且清晰可見測速儀之綠點對準系爭車輛之 車頭、車牌「OOO-OOOO」(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主機器號:LE0175、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 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 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前揭主張均在爭執「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云云 ,查系爭車輛經採證超速違規所在之車道為外側路肩,而無 論是系爭路段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或警52標誌,設置處所 均為外側路肩之右側路邊(本院卷第59、61頁),行駛於外 側路肩之車輛行經該等標誌設置處所時,並無遭任何障礙物 遮蔽視線,且外側路肩復屬最靠近標誌設置處所之車道,並 無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之虞,是原告前 開主張,毫無足採。又前開警52標誌設置處所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之距離,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國道1號南向37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處,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87公里(測 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 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4022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亦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已足警示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須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而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因原告有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同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0-14

TPTA-113-交-135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