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頴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2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18、2519、279
0(聲請書誤載為27902,應予更正)號被告曾頴浩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判決附表編號2)確
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判決認非被告販賣毒品剩餘而係其施
用毒品之用,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頴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12年7月21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29公克、0.0138公
克、0.01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
鑑字第1111200017號鑑驗書、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43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
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CHDM-113-單禁沒-19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