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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 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 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 ,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被 告,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 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 錄,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 證。另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876-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20 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陳俊一財產受損,進而導致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又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 「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 原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 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 係認罪,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原判決量刑因 子均未改變,尚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22-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案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7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主張和解書 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核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也從法律 見解中明白,和解書也屬得從輕量刑的依據。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間6月份,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一事,事後聲請人於 105年4月21日,在屏東市議員蔣家煌服務處與員警盧俊名( 下稱盧員)協議和解事宜,盧員一開口即要求新台幣(下同 )6萬元和解金,在幾經討論下,最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共 識。就在兩造雙方簽署和解書以及聲請人親手遞交12000元 與盧員點交無誤後,盧員隨機改口聲稱有許多案例說明,能 拿到的和解金不只如此等語,此時蔣議員即告訴盧員,你要 多拿可以,但你多拿的部分,要不要捐出來做公益,此時盧 員則禁口不語,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盧員就前揭行為,顯有涉 犯刑法詐欺背信和乘機詐欺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所示妨 礙公務案件係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 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和盧員和解, 也同意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因 不受理的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 評價,面對這樣雙重標準的判決,聲請人已陷入雙重危險原 則,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員和解 ,原審未顧慮此情,仍予以重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揭 違誤,聲請人求予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按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41 條以下規定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的聲請,聲請人與盧姓員警 的和解書,另留一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存查。聲請人基於 補償與衡平原則,請鈞院受理本案重新再審,和解書與本案 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應於量刑部分予以抵充,作出合於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 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 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 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 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 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 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依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 頁所載,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再-10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蘇王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再審意旨雖指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 等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均 未將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聲請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及確定後逾2年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 ,亦有卷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 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 (二)再審意旨復指稱:從密錄器內容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 絜到庭說明可查證告訴人許哲源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另案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 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等語,似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 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經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加查 證現場密錄器影像之情,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復調查上 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確實已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非原審 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08 年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未經另案告訴人邱淑 珍之同意,即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經營之店內,另案告 訴人邱淑珍將聲請人推出門外,兩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許哲源及聲請人所稱之女性員警亦有在場等情,原 審固未傳喚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作證,惟員警之密錄器畫面 已就事發過程為真實之記錄,已足以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況 ,則該名女性員警是否仍有調查之必要,尚非無疑,況縱 該名女性員警到庭作證,則其證述之內容與先前之密錄器 畫面或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欠缺證據之「顯著性」。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許哲源於事發當時並未 在場,卻作偽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 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 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抗告人)告邱淑珍在商店 打人事件於106年偵字第20324號已撤回告訴,時間是106 年12月5日。抗告人於106年8月11日告邱女在天井打人事 件最後處分書中,證人即員警許哲源(前任現已退休)增 加證述我也在商店內打人之事,此舉作證是否有誣告之實 ,而我當初告訴許某也以處分書中,員警許某作證之事來 告他誣告之事,我有罪嗎? (二)兩件案件,在天井及在商店內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之 事可以混為一起判決生死嗎?希望法官能再一次查明真相 還我清白,我並沒有誣告他,並償還我賠他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三)最後他許某做偽證說我強行進入店內打人,此事另有兩位 員警也在場,我是帶女警進入店內告訴他們(許某也在現 場)邱女作案地點,卻被許某說我強行進入打人,簡直是 加罪於人、公親變事主、有口難辯,不管最後裁決如何, 我把真相吐出,我是被邱女推出,我是反向推她,她先動 手,我是出於反抗而已。如果有打她,邱女在事先就已告 我而未成功,何來我先動手,許某處事不公,才引起我的 憤怒,希望能重新審判,還我清白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 確,因而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抗告人後 ,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 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 ,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26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認罪,且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並表示抗告人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參以抗告人行為時已63歲,高商 畢業、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狀,有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第27頁),可見抗告人乃具備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 、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此外,並有告訴人兼證人許哲 源及告訴代理人張清雄律師之指述、抗告人於106年106年 9月6日、106年10月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詢問筆錄 、檢察事務官勘驗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案件之現場監視 錄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 369號案卷影本、107年度偵字第4736、4737號案卷影本可 證,益證告訴人許哲源之指訴並非虛妄。從而,抗告人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供述,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 開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並非單 憑抗告人之自白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故,本件抗告人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哲源 證述不實,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 警邵怡絜等證據漏未審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所揭示「被告先前自白犯罪 ,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 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 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 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之意 旨,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 據,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不具顯著性,抗告人改稱 否認犯罪不可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 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或同條第2、3項、同法第421條所 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抗-38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 3年8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亦已就其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次)、5年4月之重刑,現經本院駁回 被告上訴,被告可預期日後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 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上訴-373-20241009-3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請求更正為美金1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原告公司之帳戶取款或轉帳,涉犯背信罪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後,就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元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附表 編號3「判處罪刑之304萬3,000元」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元) 手法 備註 1 103年6月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56萬2,000元 轉帳支出,部分領出現金 繳被告卡費、王麗雲(被告之胞姊)外勞費、地方稅及現金領出 2 104年4月1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萬元 匯票金額74萬30元,其中70萬元轉帳支出(不在起訴範圍)、4萬元領出現金 其中70萬元匯給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償還原告公司先前的借款 3 104年5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304萬3,000元 轉帳支出 匯至鄭聖甫帳戶 4 104年12月1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9萬5,000元 現金支出 5 106年7月12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6萬3,359元 現金支出 6 106年7月18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5萬元 現金支出 7 106年7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支出 8 106年8月30日 玉山 0000000000000 45萬元 轉帳 9 106年10月3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2萬元 轉帳 轉入被告帳戶 10 107年11月29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1萬6,000元(起訴狀誤載為美金1萬元) 轉匯他行 轉入被告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 元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4萬3,000元部分 (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湘棉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 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1

KSHM-113-附民-465-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9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揚(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饅頭之葉俊廷,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 額甚微,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3人,有1人 多次之重複情形,並為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未造成 毒品廣泛流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時間相近, 且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配偶、小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 惟均裁量不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3頁第14行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價量低微、對象 僅3人、犯罪時間相近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 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 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難謂偶一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 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行至第4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經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係 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納 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因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故未定應執行 刑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上訴-287-202410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 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第11917號、 第1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宸(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120至121頁)。是 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湘棉達成和解,未 見其悔改及誠心和解賠償之意,為上開告訴人無法原諒,原 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至第11頁第3行) ,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 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文軒成立和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4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王湘棉希望賠償全 部損失,並一次履行完畢,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意,而係與告訴人王湘棉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果,尚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 判之情形。 (三)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 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 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湘棉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王湘 棉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王湘棉所受損害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2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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