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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宋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上可知,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詳言 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 作為為其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至單純陳情、 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 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 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反映,門牌號碼○○市○ ○區(下不引市、區)○○路000巷0號併編為○○街000號建物應 視為新建、無使用執照等語,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29580號函 (下稱112年7月21日函)覆原告,原告不服112年7月21日函 ,並認為被告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至2 3頁)記載,原告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否准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AAAA1126029580號 的申請(即112年7月10日書面),應作成准予撤銷的行政處 分。」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自應具備前揭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㈢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書面,係以建管處112年7月21日 函回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市○○區○○街000 號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二、經查案址建物位於 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 小,並領有98使字第0319號使用執照。」足見建管處112年7 月21日函係單純告知○○街000號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乙節,對 原告權利義務不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亦非就原告依法提出之 申請做出否准之處分,是該建管處112年7月21日函並非行政 處分,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 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從而,原告就112年7月21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未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9-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 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 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 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 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 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 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而 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 人對於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 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於原確定裁定中,聲請人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 人並未答辯;又原確定裁定收案日期和分案日期相隔11個月 又10日;且於分案後本院也未命相對人定期間提出答辯狀,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違反法 律程序。  ㈡改制前本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10號裁定中,所 為之109年10月26日裁定並未正確送達予聲請人,受命法官 未行準備程序,亦未調查證據;對造亦無提出答辯狀,可證 該裁定違反訴訟程序。  ㈢原處分所採用之採證照片,係為民眾檢舉提供,欠缺中央標 準檢驗局合格證明書,即不具證據力,不可作為裁罰依據; 處罰條例第14條係指「行車執照」而非「汽車牌照」,故原 處分有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之再審事由。  ㈣比對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函文以及民眾所公之佐證照片可知,原處分違反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採證照片亦可知,亦有其他訴外人 有相同違規事由,但新北市警察局卻未檢舉,可見聲請人是 被挾怨報復;依據102年1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可知,本件車 牌掉漆是粗製濫造所致,而非聲請人所為,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並追加請 求賠償,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拾萬元;並自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 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 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乃係關於原審就 上訴狀之處理規定,且自第2項文義上觀之,行政訴訟法並 未強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是否提出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 自行判斷,故尚不得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程序中,其 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並未答辯,該案即為 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顯有錯誤,進而 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 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本院 卷第13-27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第47-61頁)、「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 狀」(本院卷第131-133頁)「行政訴訟緊急陳報暨行政訴 訟聲明狀」(本院卷第141-151頁)以及「行政訴訟陳報補 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表明 再審之理由,核屬請求本院調查證據,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 、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以及他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予敘明,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亦應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 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為為一部無理由、 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 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 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部分,此非原確定 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 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4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嚴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間關於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111 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妻朱○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按指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許,應居家(按指朱○妙位於○ ○市○○區○○○路00之0號00樓之6之住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 外出;惟朱○妙竟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 7分許,擅自離開上開住所,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朱○妙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 100006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朱○妙入境時選擇檢疫C方案(7天防疫旅館及7天自宅或 親友住處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經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迄 至同年2月24日24時許,應分別在防疫旅館(按指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28號)及自宅(按指上開住所檢疫,然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朱○妙於同年2月18日14時36 分許起迄15時42分許止,擅自離開上開住所外出購物,經相 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府 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朱○妙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 316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1年4月26日桃執戊110年罰 執字第00125767號執行命令要求朱○妙應繳納10萬211元罰鍰 (按指原處分1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又於113年 8月7日通知朱○妙應繳納25萬43元罰鍰(按指原處分2罰鍰25 萬元加計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均申訴陳情告知本 案訴訟(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正繫屬 於貴院尚未結案,然遭駁回,請准判決後再行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 二、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 ,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 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 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 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 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查原處分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請人,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聲請人所坦認(本 院卷第11頁),聲請人僅為原處分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 )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 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 聲請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迄今 未提出任何釋明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58-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 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陳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富世派 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 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新城分局偵 查隊處理,復經新城分局員警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 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 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不服稽查工作紀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蓋稽查員林○秀未出示稽查證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環境部訂定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 。 ㈡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無涉 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 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5目、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 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㈢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 案字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10、63、64條、施行細則 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㈣稽查工作紀錄表第1項事業基本資料記載為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34、32條。  ㈤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 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 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 裁定駁回。  ㈡經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13日配 合富世派出所員警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稽 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 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稽查工作紀錄表非確認訴訟之 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0-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昱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日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0公里0 公尺北側其他車道與中正路、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 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為後方駕駛車輛之民眾錄影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 17日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51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 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開單地點 有未依規定車道綠燈時,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屬 實,但違規罰單上之違規事由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 示行車」,所使用之法條與原判決認知不符,上訴人以原判 決解釋之違規事實與開罰使用法條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前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 充論斷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而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 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 據及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 書面負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 應適用法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 ,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 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 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 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 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 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 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 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 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 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 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 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 決參照)。準此,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單一違規行為,不論評價 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態樣 ,抑或二者均包括,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所違 反者均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 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觀諸卷附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 面,可知上開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 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有上開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事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 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 爭地點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原 係右轉專用之車道,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上 訴人卻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東海街,而係逕自 左轉中正路,自有違規情事。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右轉指向 標線清晰可辨,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右轉,即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原 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觀之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固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2款規定」(原審卷第3 7、49頁),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違規行 為之屬性於答辯狀中變更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將該狀寄送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亦將合法通知兩造開 庭並於開庭審理時所認「提示本院卷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對於系爭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 (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 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一情之準備程序筆錄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合法通知兩造開庭之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77、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 109-110、121頁)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對於上訴人之訴訟 程序保障,並未妨礙其救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快速公路上之具體違 規情節,究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事實,不論評價為何,均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所適 用之法條,尚無存有原處分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 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為於法所許之事實及理由之補充,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 分,自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可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 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 是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1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被告89年6月26 日公告「桂林路、環快東北側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14日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 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土地(原9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被告報核,而由被告110年12 月16日核定實施,嗣參加人再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 權利變換申請,經被告自111年3月12日依法將參加人所提出 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依法公告15日、並於111年3 月28日舉辦聽證程序,續經111年4月8日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會議決議聽證會版系爭權變計畫估價部分,應 修正後經估價委員經書面審查始辦理核定,嗣被告於111年4 月29日做成府都新字第1116008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並准予核 定實施。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林盛文、林麗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訴外人林賢喜 死亡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5 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 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1-訴-804-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 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請檢附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影本。 三、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0-24

TPBA-113-停-72-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孫中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 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94歲老榮民,體弱多病,退休金只 夠吃飯、看病、買藥,聲請法院准予暫免繳納本案訴訟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5 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係94歲老榮民 ,體弱多病,退休金只夠吃飯、看病、買藥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 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3

TPBA-113-救-54-20241023-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被 上訴 人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因犯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自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8年12月15日。詎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 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復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被上訴 人假釋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 之);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 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 訴人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固於111年7月5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内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上訴人如待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 已逾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提出 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假釋無從撤銷,而有 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範疇,作成之相關程序應無違誤。   ㈡另查被上訴人假釋期間除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 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 前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 月22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 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被 上訴人前開假釋後之再犯行狀,多次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 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 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高,悛悔 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非低,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撤銷 其假釋之必要,故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明確,客觀上之認定要 無疑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令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處分於法無違反。又退萬步言,縱被 上訴人111年7月14日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於原處 分作成前即提出,惟參酌該陳述意見書内容,並不影響原處 分撤銷被上訴人假釋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因未待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月7日作 成原處分,而有程序上瑕疵之疑慮,惟泰源分監業於111年7 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且被上訴人 亦於111年7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得視為已完成事後之補正程序,故該 瑕疵既經治癒,原處分即具備合法及有效性,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後,復 以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6610號書函(下稱111 年8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於文 到後5日内提出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之意見於復審階段亦 有充分表達並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忽視程序正義之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 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 。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 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 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 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 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 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 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 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 ,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 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 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件原處分機關 即被上訴人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由其自 行受理訴願案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故被 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 之效力,系爭處分於法已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732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因欠缺程序規定之違法行 政處分與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等同,對於特定之程 序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補正之機會,亦即藉由本應踐行程 序行為之事後補行,使原形式違法之行政處分因程序瑕疵被 治癒而視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之,亦即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欠缺之陳述 意見程序得以事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該程 序瑕疵。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行為 之期限為「訴願程序終結前」,此乃基於補正行為本質屬行 政權之作用,而本於程序規定乃「促進實質正義」作用,亦 即在於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故透過事後補 行陳述意見之程序,讓行政機關得以「重新綜合考量」相對 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以促成行政處分作成內容之正確性, 該程序保障之目的即已達成,故經重新綜合考量後,不論另 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抑或雖維持原處分未為變更, 然依客觀事證已顯示行政機關業已針對相對人所陳述意見內 容妥為納入審認仍不改其決定者,該程序瑕疵已然獲得治癒 。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 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 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係提起行 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對作成撤 銷假釋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 給予該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㈢繼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 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 )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 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 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 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復審審議及其相關 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 ,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爰此上訴人就處理 復審事件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俾 利受委任成立之復審審議小組運作及處理復審事件(參見「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總說明)。綜上得見 ,上訴人同時執掌假釋及復審審議事務,即有關假釋(含撤 銷假釋)之處分與復審決定均由同一主體即上訴人執掌之。 如前所述,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含與訴願相當之 救濟程序管轄機關,如復審管轄機關)為同一主體之情況, 由其自行受理訴願(復審)事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 正之程序,若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程序業於復審程 序中踐行者,即生補正之效力,則撤銷處分之程序瑕疵業已 治癒。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假釋之要件,上訴人所屬泰源 所前於111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於上開陳報期間未滿之111年7月7日旋以原處分撤 銷其假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以原處分於作成前,既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本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形得免予 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違法 ,進而撤銷,固非無見。惟細繹原審卷附事證,被上訴人於 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卷 第102-107、244-248頁),另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復審書針 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復審卷第 270-276頁),而上訴人於復審期間亦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另因審 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復審卷第41頁),上 訴人始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6頁)。 則即使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 然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 陳明其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 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復審程 序中,是否就上開陳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 酌」後,始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 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 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應依職權查明審認並 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原審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未 予查明,逕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係違法為由,進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監簡上-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梅瑞庭 彭政輝 韓宏道 邱紹祐 劉天全 于綺儀 送達代收人 梅峯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 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現行同 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 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 ,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信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政黨 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之公平公正性,乃聲請蘇嫊娟 、鄧德倩、魏式瑜(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 命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迴避。(一)魏式瑜法官為維護系 爭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在法庭上交代書記官簡化筆錄 內容,還故意拖延庭訊時間,使真正的重點無法釐清,卻要 系爭案件之原告(即聲請人) 提供與案情無關簡要之證據, 又兩次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甚至在法庭上一再警告或威 脅聲請人之輔佐人,如有不當態度就將否准擔任本案輔佐人 ,明顯偏袒相對人,其對本案選定代理人之要求不從,偏將 本案共同原告拆散,拒不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甚至連 法院發文及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都故意拖延,嚴重拖累系爭案 件之進度,著實令人無法信服。(二)蘇嫊娟法官在辯論程序 中不顧聲請人仍在辯解,事實尚未釐清之際,即停止辯論程 序,完全不顧聲請人當庭之異議,顯示其審理案件,毫無公 平正義可言。審酌本案具體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為公正 之審判法官,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實為未審先判。為 此,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 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 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 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 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 (二)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指摘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 認聲請人不得於系爭案件選定當事人乙事,乃屬與聲請人之 法律見解有歧異,惟訴訟繫屬後是否有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僅是其他當事人是否得脫離訴訟之問題,而聲請人於系爭 案件縱使因未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致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系 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仍得於該案件中各自為訴訟行為,並無 聲請人所稱將聲請人拆散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謂魏式 瑜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即難謂有據。又按指揮訴訟、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 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何時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等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 決定之權;至於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乙節,係屬依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是以,聲請人指摘系 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簡化筆錄內容、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 證據不予理會,卻要求聲請人提供與系爭案件無關之證據, 以及系爭案件相關裁定暨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開庭日期有所 拖延,審判長法官蘇嫊娟不理會聲請人之異議,逕自終止辯 論程序之進行等節,此係屬聲請人認合議庭法官之指揮訴訟 、調查證據欠當,以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之問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 書記官筆錄記載不符真實,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不相同。再者,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聲-9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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