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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劉美蘭 周慈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劉美蘭於 民國73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耀凡名下,被上訴人乃與 周耀凡通謀虛偽買賣,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劉美蘭前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與 周耀凡訴請確認渠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耀凡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周耀凡所有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能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上訴人劉美蘭對被上訴人與周耀凡之另案訴訟 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繫屬在案(見卷 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堪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簡上-32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選任辯護人 張詠善律師(終止委任)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助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054號、第46666號 、第5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及7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白.」)、乙○○(暱稱「兩億」)、戊○○(暱稱「威 」)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於民國 112年9月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 卡丘」、「傑尼龜」、「老六」、「十八辣」等人(以下均 以暱稱分稱之)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其分 工為由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軟體暱稱「LILA主 機煙彈批發-營」傳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丙○○ 則按「皮卡丘」指示,負責提供毒品予出面交易(俗稱小蜜 蜂)之乙○○、戊○○,及回收「小蜜蜂」收取之購毒款後,交 予「皮卡丘」;乙○○、戊○○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並將取得之 購毒款交予丙○○。丙○○、乙○○、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乙○○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 易。 ㈡、丙○○、戊○○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 毒者,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另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進行網路巡邏之佯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0 包,「皮卡丘」即指示戊○○,自丙○○取得用以與佯為買家之 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0包後,於附表編號4所 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然該次交易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㈢、丙○○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購毒者,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 ㈣、嗣戊○○於附表編號4之交易過程中即遭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12年10月25日1 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05 室,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緣乙○○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本案販毒組織表示有購毒 需求,丙○○、「老六」、「皮卡丘」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與乙○○談妥以1萬3,4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1 包、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由「老六」將上開毒品送至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予乙○○,乙○○即交付購毒款1萬3,400元 予「老六」,「老六」再上交予丙○○。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某時,向本案之販毒集團以1萬3,400元之代價,購 買毒品咖啡包11包、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 同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9樓之6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戊○○(下稱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495-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3人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該等證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44054號卷第125、127、175-177頁、聲羈595 號卷第15-18頁、聲羈594號卷第15-18頁、少連偵403號卷第 393-395頁、本院卷第516-518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及附 表二編號1至13、18至20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 我所得是每週1萬元等語;被告乙○○於審理時則自承:因本 案附表編號1犯行獲有300元報酬等語;被告戊○○亦於審理時 自承:每出售1包咖啡包可抽取100元為報酬,愷他命則為2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6-518頁),足認被告3人確可藉由 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丙○○、乙○○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犯行論罪;就被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2犯行論罪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521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併為 審理。 三、被告3人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第三級毒品進而分別 販賣,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有處罰規定,且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情形。惟被告丙○○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丙○○、戊○○因 販賣未遂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總純質淨重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 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販賣及為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4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行,與「皮 卡丘」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被告丙○○、戊○○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與「皮卡丘」及本案販毒組 織不詳成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及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與「皮卡丘」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冠宇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犯行,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丙○○ 及戊○○購毒之真意,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被告乙○○就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應就其等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係由綽號「皮卡丘」之呂幸 蓓提供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310頁),員警因而於113 年3月14日查獲呂幸蓓到案,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 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3904208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762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係受由綽號「皮卡丘」之呂幸蓓指示,向被告丙 ○○取得交易所需之毒品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26、135頁 ),員警因而查獲呂幸蓓及被告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3號函 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 391043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437頁),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丙○○、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 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及戊○○擔任 本案犯毒組織之小蜜蜂,以組織型態按指示出面進行毒品交 易,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乙○○及戊○○行為時 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 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又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除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犯另依刑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綜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 分別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3種減輕 事由,亦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身心之 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丙○○提供毒 品並回收購毒款項、被告乙○○、戊○○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 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被告乙○○另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其等參與組 織部分,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 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可,且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其 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戊○○之販賣犯行時間集中, 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 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1 至7、9、10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08頁),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即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項下,諭知沒收;編號6、7、9、10所 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其中 編號11為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編號12 、1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6.7494公克,上開第三級毒 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 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5589 號卷第391-3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4至17所示之 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已發還第三人,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8頁) ,其中編號18、1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4部分)項下,諭知沒收;編號2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販毒所得, 尚未繳回,而所得為每週1萬元,至今參與六週共獲得6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卷第188、508、516頁),未據扣案,應 於被告丙○○所犯最後一次販賣販賣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稱:因本案獲有300元之報酬;被告戊○○則供 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犯行獲有500元報酬、附表 編號3部分獲有4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36-137 頁),亦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被告乙○○、 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與被 告丙○○及「皮卡丘」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販賣被告丙○○交付之愷他命1小包(約2克)予證人黃薇錦 ,並取得2,800元之價金,復將前開購毒款項交予被告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印象我我賣給那個女生,因為那時候是交班時間, 無法確認是我去賣的,證人黃薇錦說是找一個胖胖的、沒戴 眼鏡的人,應該是老六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參酌證 人黃薇錦證詞可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特徵與被告乙○○不符合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已無法確認該次交易之司 機是誰,且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司機為「老六」,應較為 實在等語,是被告乙○○無參與上開交易等語。 經查: ㈠、證人黃薇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都長得很像,我認不出來,1 12年10月4日與我交易之人的特徵為胖胖的,沒有戴眼鏡, 我只知道這樣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241-242頁);復於 偵查時證稱:我與本案販毒組織交易2次,但2次出面與我交 易者是否為同一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03 -104頁),可知證人黃薇錦確實無法確認該日出面交易者為 何人,則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該次交易即有疑義。另觀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該次出面交易之司機為「老六 」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58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證稱 :有可能是「兩億」乙○○出面交易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 第312頁),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偵查時之證述具猜測、不 確定之意,顯無法排除該次交易確非被告乙○○所為之可能。 ㈡、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時間 太過遙遠,我無法確認出面交易者是被告乙○○,且被告乙○○ 10月份上班時間不穩定,會由「小七」來兼差或是把「老六 」的上班時間延長,會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警詢時後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應該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 ),參以被告乙○○均會配戴眼鏡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乙○○與證人黃薇 錦上開證述之交易對象特徵明顯不符,堪認證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較可採信,則112年10月4日與證人黃薇 錦交易之人應為「老六」而非被告乙○○,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所辯,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相互間有行為分擔,或就上開毒 品交易具犯意聯絡,而使本院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屬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劉志揚 ①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49-253頁) ②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55-158頁)   二、證人黃薇錦 ①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39至244頁) ②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61-165頁) 三、證人趙家禾 ①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59-263頁) ②112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69-171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偵44054號卷)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41頁) ②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48頁) ③112年9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9頁) ④警方喬裝買家購買毒品之wechat帳號及對話紀錄(第51-53頁) ⑤查獲被告戊○○照片(第55-57頁) ⑥被告戊○○手機內容(第59-90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被告戊○○涉嫌違反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第93-99頁) ⑧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1-147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626號鑑定書(第187-188頁) 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203-205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第207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9頁) ⑬贓證物品照片(第22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少連偵403號卷) ①被告戊○○、乙○○、丙○○、暱稱「皮卡丘」等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第43-45頁) ②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3-69頁) ③被告丙○○於監視器影像中截圖(第71頁) ④被告丙○○手機截圖(第75-77頁) ⑤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9頁) ⑥被告乙○○於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第101頁) ⑦被告乙○○手機截圖(第103頁) ⑧本院搜索票、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121頁) ⑨被告丙○○扣案證物照片(第125-127頁) ⑩本院搜索票、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5頁) ⑪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39頁) ⑫被告丙○○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7頁) ⑬本院搜索票、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7-173頁) ⑭被告乙○○扣案之證物照片(第177-179頁) ⑮本院搜索票、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1-187頁) ⑯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91頁) ⑰被告乙○○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3-197頁) ⑱證人黃薇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5-247頁) ⑲證人劉志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57頁) ⑳證人趙家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5-267頁) 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301-302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偵55938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4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4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第383-387頁、第397-402頁)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第389-392頁、第407-410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份(第403頁、第419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5頁) 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11-413頁) ⑧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417頁)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第431頁、第437頁、第443-444頁) ⑩證人劉志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35頁) ⑪證人趙家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41頁) ⑫證人黃薇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47頁)   四、本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3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 ④扣案咖啡包照片(第149頁、第279-281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1頁) ⑥扣案愷他命照片(第161頁、第173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3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7頁) ⑨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⑩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5頁) 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5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9頁) ⑫扣案手機照片(第257-263頁、第301-303頁) 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69頁) ⑭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5頁) ⑮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9頁) 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3頁) 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3號函(第423頁) 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39042080號函(第241頁) 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4 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762號函(第243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26日中檢介海112 偵44054字第2239104361號函(第437頁) 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8 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1號函(第439頁) 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海112少連偵403字第1139104356號函(第447頁)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參與者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 丙○○、乙○○、「皮卡丘」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丙○○、戊○○、「皮卡丘」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3公克) 丙○○、戊○○、「皮卡丘」 4 員警佯裝買家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10公克) 丙○○、戊○○、「皮卡丘」 5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2公克) 丙○○、「老六」、「皮卡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99包【暴力熊圖樣包裝】 丙○○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00包【MONEY TAKER字樣】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48包【音速小子圖樣包裝】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咖啡包99包【傳說聖典字樣包裝】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9公克 5 愷他命3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7公克 6 電子磅秤3個 7 分裝袋1批 8 現金12萬9,900元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 8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咖啡包11包【銀色包裝、熊包裝】 【鑑驗結果】 ①綠色粉末4袋,淨重12.7130公克,取樣0.4370公克,餘重12.27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5339公克 ②淡紫色粉末2袋,淨重6.9570公克,取樣0.2285公克,餘重6.72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4679公克 ③淡橘黃色粉末5袋,淨重12.1950公克,取樣0.3340公克,餘重11.861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9146公克 13 愷他命3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30公克 14 愷他命殘渣袋7包 【鑑驗結果】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15 K盤1組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 16 贓款1萬2,000元 丁○○(業已返還) 17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8 毒品咖啡包63包 戊○○ 【鑑驗結果】 分別編號A1-A18、B1-B22、C1-C23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A1-A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公克 ②B1-B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 ③C1-C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19 愷他命15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4.3071公克 2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3

TCDM-113-訴-136-2024120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 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 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均撤銷。 陳冠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 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潘沛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宸 霆(原名連俊閎,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何宗霖(參與 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祥庭(參與犯罪組織及「原 判決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參 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柯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陳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少年所涉詐欺 等非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則自109年11 月6日起,參與陳冠宇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由陳 冠宇負責指揮何宗霖發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 ,潘沛騰及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 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潘沛騰、連宸霆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 韋、陳〇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判決贅載柯〇〇,爰予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其積欠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須配 合檢警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須提 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蔡淑琤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30分許,攜帶20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蔡淑琤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等候,而徐祥庭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 B)」,再於上揭時地與蔡淑琤見面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並交予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 而行使之。嗣徐祥庭與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附表一 「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陳冠宇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 職員」撥打電話給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 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 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4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 式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A)」,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後,即向其 收取45萬元,並交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行使之。 嗣戴毓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 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陳冠宇指示將之丟包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內,其後何宗霖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寶評書局,發薪水予戴毓韋、廖尉翔。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假冒「健保局 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須再交付擔保金云云,吳懷川因發覺前 次係遭詐騙,乃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B)」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惟未及交 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㈢陳冠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 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鄭如嵐,謊稱:有人假 冒其名義就診云云,再轉接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 明輝」之人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 ,須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 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云云,致鄭如嵐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 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徐祥庭則於上揭 時地與鄭如嵐見面後,即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鄭如嵐 ,並收取鄭如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其後,徐祥庭於 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時間,持上 開提款卡在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 地點操作提款機,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將上開 提款卡、存摺及領得款項交予廖尉翔,嗣何宗霖原欲依陳冠 宇指示發放報酬,惟因徐祥庭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 罷。 二、案經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蔡淑琤、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鄭如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2之罪,並 予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被告被訴「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20 至21、25頁),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附表三編號12)則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指揮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於警詢之 證述,與同案被告潘沛騰、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 霖、徐祥庭、廖尉翔(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77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陳冠宇之辯護人雖否認潘沛騰、連宸霆、徐祥庭、何 宗霖,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81至18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 詐騙集團或申辦香港門號、使用黑莓機、比特卡,微信暱稱 「浪跡天下」不是我,我不知道「佛爺」、「TT」、「阿翰 (阿祥)」、「陳」、「W」、「H」、「小廖」、「小高」 是誰及群組對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連 宸霆、徐祥庭等人固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但均僅空 泛指稱被告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未有實際證據,且 因被告與潘沛騰有金錢上糾紛,潘沛騰和少年陳〇〇將機車抵 押給被告後卻擅自取回,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 結怨,可見潘沛騰有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參以 少年柯〇〇亦明確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及潘 沛騰有與「1688富」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可見其詐欺來源 多端,不排除潘沛騰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被告 身上。⑵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 不一,且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 語,本屬傳聞證據,且連宸霆在審理時證稱係經由潘沛騰介 紹加入、沒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潘沛騰及何宗霖說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但沒有確認等語,況連宸霆等人一 開始均未稱被告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 續改口,惟徐祥庭於審理中表示沒見過「浪跡天下」本人, 雖曾以語音方式與「浪跡天下」聯絡,但無從確認被告就是 「浪跡天下」,並自承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 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被告,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 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再度向徐祥庭確 認「浪跡天下」為被告乙節是否為真時,徐祥庭表示我是不 知道是不是事實,只是知道從很多人的嘴裡知道「浪跡天下 」就是被告等語,可見徐祥庭、何宗霖等人其實不知「浪跡 天下」是被告,僅係聽他人轉述即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⑶本案固有告 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遭詐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 告與詐欺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被告與同 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更無任何被告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間的通聯電話紀錄,僅有同案、其他 共犯之自白,依照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間自白縱使經過 具結,其本質仍然屬於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必須先有補強證據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 使數名被告間於偵查乃至於審理階段,所陳述上屬一致,但 仍屬累積性的單一性證據,並不足以互為補強,公訴人亦未 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陳冠宇有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分別受騙交付財物經 過及嗣後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除被告即為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部分(詳 如後段說明)外,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堪信真實:  ㈠事實一㈠:  ⒈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 (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 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 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 ;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 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 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 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 文見同卷第285頁)。  ⒊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 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 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 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 號卷第27頁)。  ㈡事實一㈡:  ⒈吳懷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 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 見同卷第281頁)、戴毓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24 號卷第144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 0民眾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區○ ○街0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27號卷 第103至115頁)、吳懷川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偵字第 19524號卷第53至57頁)、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 42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事實一㈢:  ⒈鄭如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53至27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徐祥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 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徐祥庭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7至183頁,結文見同卷第185頁)。  ⒊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鄭如嵐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1至31頁)、鄭如嵐之 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關 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卷第89至157頁)。 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理由如下:  ㈠何宗霖依其親身經歷,指證被告  ⒈證人何宗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國中玩在一 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 我加入後,就是負責發放之前與我一起被判決的那3位共犯 的薪水;109年11月6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途 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說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 0元;被告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他是「在我面前」 加微信的,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被告本人,車手放錢 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並要 我去看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 ,109年11月6日我載被告到中和愛摩兒或探索汽車旅館當天 ,被告在途中有問我要不要去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我是「 在被告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知道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我發薪水的錢都是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一共發了2次薪水,並與 廖尉翔、徐祥庭及戴毓韋有所接觸,發薪水的錢就直接從袋 子裡面拿,被告會跟我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我 從裡面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 頁、第260至266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可知其係因被 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 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 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被告即「浪跡天下」。  ⒉證人何宗霖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結 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何 宗霖是我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 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彼此有一面之緣,我跟他之 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 於原審時亦稱:何宗霖是隔壁學校的同學,因為學校很近, 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平常也有往來,去年是1、2個月聯絡 1次,偶而打個電話,我跟何宗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6至97頁),可知兩人原即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何宗霖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被告之理,而具相當 之可信性。  ㈡潘沛騰亦係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⒈證人潘沛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平 常會一起出門,109年10月底,他跟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 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 徐祥庭,由我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給我每次提領錢的3%;10 9年11月6日在汽車旅館那次,我一共拿到16,000元,其中7, 000元交給連宸霆,連宸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浪 跡天下」或「天下」是被告,我是「TT」,連宸霆是「佛爺 」,徐祥庭是「阿翰」,我這條線是被告指揮;另109年11 月6日當天,陳〇〇有到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我後,我算清楚, 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至91頁,結 文見同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會一 起出去,109年11月6日前我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繫,他的微信 ID有很多個,其中1個是「浪跡天下」;109年11月6日當時 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 陳〇〇及連宸霆,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後,在房內停留約半小 時,他是來拿「收水的錢」,就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另因徐祥庭是連宸霆找來的,所以他也有來,我有拿錢 給連宸霆,當時被告及何宗霖都還在,但連宸霆有無拿錢給 徐祥庭,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一開始是被告說要設 立群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等語,是實在的,所謂「 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是指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錢 拿到後要交到哪裡、要給誰,比較方便聯繫,後來是由連宸 霆是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設立的;另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因為 被告是「在我面前」加入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 是被告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第 337至338頁、第342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可知其亦係因被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 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 認「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⒉證人潘沛騰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且其所稱:109年11月6日當時我 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陳 〇〇、連宸霆、徐祥庭,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的,陳〇〇到場後 有把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除與證 人何宗霖稱其有於109年11月6日載被告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 等語相符外,亦與證人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 是潘沛騰要我用微信聯絡被告,被告叫我於109年11月6日到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1個人拿1個袋子,然後拿到中和探索旅 館給潘沛騰,之後被告有當場向潘沛騰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 ;我之前本來就會跟潘沛騰及被告約出去,所以知道「浪跡 天下」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至99頁,結 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58頁 ,結文見同卷第371頁)、證人連宸霆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 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在場者還有潘沛騰 、被告、何宗霖、徐祥庭,被告跟何宗霖是一起來的,陳〇〇 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 同卷第283頁)、證人徐祥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 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我當天是先做完詐騙行程, 後來連宸霆用微信或臉書跟我說可以去領薪水,我才過去, 到場後我有看到潘沛騰、連宸霆,依稀有看到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互核一致。  ㈢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上揭犯行外,復有證人連宸霆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 稱:我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一個群組, 並把潘沛騰及徐祥庭加進來,之後潘沛騰再把被告、陳〇〇加 進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一開始不知道誰是「浪跡天下」, 所以好奇問潘沛騰,他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好聯繫,目前應該只是有個聯 絡方式,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 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 ,結文見同卷第283頁),核與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 325頁)顯示名稱為「5人」之微信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 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 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 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 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 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 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浪 跡天下」亦回應「嗯嗯」、「行充耳機穿著乾淨整潔」,徐 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 內容大致相符,佐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 霆係應被告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 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 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 到場,此與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 亦相吻合。  ㈣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 」何宗霖等其他共犯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且除何宗霖負責 盯車手及發薪水外,其他例如潘沛騰、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 ,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彼此 間分工細密,並以微信群組作為聯繫工具,顯屬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既負責居中「指揮」,當已 符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既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遂行對蔡淑琤、吳懷川及鄭如嵐詐取財物及嗣後提 款、交款等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應即「浪跡天下」並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訛。 三、被告否認其為「浪跡天下」,並辯稱略以:㈠何宗霖、潘沛 騰等人縱均指稱陳冠宇為「浪跡天下」,然其等均為共犯, 彼此不能互為補強,且依5人微信群組對話相關資料,亦無 法佐證陳冠宇為「浪跡天下」;㈡何宗霖固稱係陳冠宇發薪 水予伊,卻又稱伊從未與陳冠宇見面,顯與常理有違;㈢潘 沛騰曾向陳冠宇借款3萬元未還,並將機車抵押給陳冠宇, 其後卻對陳冠宇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顯有誣指陳 冠宇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柯〇〇亦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 指柯〇〇之情形,不排除潘沛騰係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 ,算在陳冠宇身上。㈣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審指述前後 不一,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 ,另其等一開始均未稱陳冠宇即「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 月之後,方陸續改口,佐以徐祥庭於原審時稱其出監後有與 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陳 冠宇等語,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聯繫、謀議,其等所為不 利之陳冠宇之指述,均屬有疑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 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業已 詳述理由如上,其中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前引證人陳〇〇證述其 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6日拿取某袋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之 過程、證人徐祥庭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微信群組,當日並有前往中和探索旅館領取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3頁)、前引證人連宸霆證稱其於10 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本案詐欺群組經過外, 並有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325頁)顯示該群組係由連宸 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 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 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 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 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 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 、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 對話內容、卷附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 (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提領蔡淑琤 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 及基地台位置圖(詳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其中 第81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連宸霆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 旅館、第82至89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徐祥庭及陳〇〇當日依指 示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再前往中和探索旅館)、蔡淑琤台銀 帳戶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等 可資佐證,而被告供承其與潘沛騰是國中同校同學,平常有 往來,109年間大概兩、三天就會見1次,單純聊天,雙方是 鄰居、其認識連宸霆,為國中同學、何宗霖是其國中隔壁學 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 叫何宗霖,平常有往來,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 ,其跟何宗霖間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卷一第2 5至26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時認識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等人 ,再酌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被告 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 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 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 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 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 綜上,本案非僅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被告上開㈠所辯,尚 無可採。  ㈢證人何宗霖固於原審時稱:「(報酬是何人給你?)一樣從 袋子裡面直接拿,被告跟我說拿多少。」「(被告跟你說那 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你從裡面可以抽2,000元起來 自己用,其他的是請你發薪水給別人的錢,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2頁),然此僅涉何宗霖嗣後 依被告指示拿錢發薪(含自己薪水)之過程,縱未於此過程 中與被告見面,仍與其有於109年11月6日應被告邀約負責盯 車手及發薪水,並當面加被告微信及載被告前往中和探索汽 車旅館等事實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㈡ 所辯,仍無可採。  ㈣證人潘沛騰雖於原審時稱:我曾以機車擔保借貸的小額貸款 ,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被錢莊的人拉走,我就求助被告跟 我家人借錢,當下被告有幫我還錢,之後就把車子給被告, 意思是先押在被告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侵 占,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後來我就因另案被收押了等語 (見原審訴卷三第338至3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因上開機車衍生訴訟糾紛,尚難以此遽謂其證稱因當 面與被告加微信而知悉被告即「浪跡天下」,及109年11月6 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轉交陳〇〇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均非屬 實。至證人柯〇〇雖於原審時稱:「潘沛騰指認是我,因為他 們把摩托車騙人家,人家給了錢,他又把摩托車騎走,因為 潘沛騰我有跟他買一台摩托車,他跟警方筆錄上寫那台摩托 車賣給我,是我拿去賣給人家又把車子騎走,跟人家收錢」 等語,然亦稱:「(現在可否確定事情為何事?)現在還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6頁),足見該事件實情究係如 何,仍屬未明,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潘沛騰所證均非屬實。是 被告上開㈢所辯,亦難遽採。  ㈤證人徐祥庭雖於原審時稱:我於110年2月多羈押禁見出來後 ,有跟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既然都被抓了,就把事 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我們是在我110年3月10 日偵查庭之「後」才討論好,所以在該次偵訊時,才會說不 知道「浪跡天下」是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279頁),然其縱有於上開時間與戴毓韋、何宗霖、廖尉 翔「討論」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被告供出來,並 不當然表示其等討論的結論並非事實,何況本院認定被告確 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因連宸霆、徐祥庭於原審時已稱其等係因潘沛騰 、何宗霖告知始知被告即「浪跡天下」(連宸霆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248至249頁,徐祥庭部分見同卷第270至271頁),故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言作為證據。從而, 被告上開㈣所辯,委無可難。  ㈥又警方於110年8月3日查扣被告IPHONE廠牌手機1支(見原審卷 二第413、419頁,及偵14364號卷一第105至109頁),該查扣 在案之被告手機內,雖未經發現該手機所用微信帳戶有留存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或相關微信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4 3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擷圖),然上開手機係於110 年8月3日扣案,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甚久,且衡情本可隨 意變更申設所用微信帳號,上節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檢察官聲請將該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云云,然被 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而上開手機扣案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甚久,均業如前述,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28號刑事裁定理由所 記載之「證人陳冠宇於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 其微信5人詐欺群組暱稱分別為『浪跡天下』、『佛爺』、『TT』 、『阿翰(又名阿祥)』、『陳』等情,有手機截圖5紙可稽」 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所憑事證相同,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查閱後,亦未發現其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見卷附之該案影卷),自應依本院前開說明論斷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 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與何宗霖、廖尉翔、徐 祥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前述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1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罪)處斷。 六、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此部分詳後 述)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均非 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 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 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行為之目的、手段、各 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犯 行已判決確定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員警於110年8月3日7時4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86,400元及 點鈔機1台,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至110 頁),然查:  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除行為人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實行洗錢行為外,尚須作為沒收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行為人所得支配」,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亦即非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三者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僅稱 :「(警方扣押你哪些物品?雙方核對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後 是否有親自確認簽名並拿到扣押物品證明書?)警方扣押… 現金新台幣178萬6400元…我有親自在現場跟警方核對過,也 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12頁),而非 自白其為該等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第2次警詢時即稱: 查扣當時蔡雅芳就有聲明扣案現金是她的,租屋處也是她的 ,所以查扣部分應該由蔡雅芳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 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稱:扣案現金是我同居人( 按指蔡雅芳)所有云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 而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時亦數度以該等現金為其成立「沐宇 芳有限公司(下稱沐宇芳公司)」及購備原料所需,由股東 朱文財於110年7月間交付之資金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 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外放之111年度聲 字第151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3至5頁 ),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已非無疑。  ⒊上揭搜索地點為「蔡雅芳」於109年3月15日所承租,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至175頁),與 上揭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即一再稱:搜索時我只是因為跟林致鴻等人吵架,想要 靜一靜,所以到蔡雅芳家借住,我也不知道她那邊是臺中市 ○○○區○○○○○○○00000號卷一第37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 9頁),核與蔡雅芳上揭聲請書記載:搜索當下,員警在我 衣櫥內發現扣案現金,我當場就表明是我所有,陳冠宇當時 只是「暫時借住」而已等旨(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頁 )相符,且依該址內部擺設情形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 2至164頁),僅能證明兩人當下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至於同 居多久,尚屬無法判斷,自難完全排除被告僅係短暫借住之 可能性,縱認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遽認在該處查 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至於扣案現金雖係以 綁鈔帶、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再以第一銀行紙袋包裝(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然姑不論上開綑綁、包裝方式是 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獨有之特徵,在無證據(例如採集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等)足以證明該紙袋及袋內現金與被告有關 之情形下,仍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得支配 。   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沐宇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3日函、112年 6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至157頁),以 及陳冠宇及蔡雅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資料、搜索地 點之大樓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及住戶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40頁、第161至175頁),主張 蔡雅芳上開聲請書主張取得該筆資金之時序有疑,且其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無固定收入,卻能承租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 房屋,有違常理。然此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物間,要屬二事,尚難遽為反面推論。  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縱令被告被訴事實一犯行涉犯洗錢罪 ,仍難遽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點鈔機部分,除其上貼有「沐宇芳」之貼紙(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321至323頁)外,依據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為 被告所有或支配之財物,或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自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 收。  ⒎從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現金及點鈔機云 云,尚難遽採。  ㈡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張(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已交予告訴人蔡淑琤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 日)之公文書2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 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章」之機關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告訴 人蔡淑琤受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遭提領60萬元(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80萬元,告訴人吳懷川受騙而交付之45萬元, 告訴人鄭如嵐受騙而經提領之57萬2,000元,共計182萬2,00 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陳〇〇再交予潘沛騰,潘沛騰扣除自身及交予連宸霆之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冠宇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徐祥庭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予何宗霖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戴毓韋再交予何宗霖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由廖尉翔轉交何宗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09年11月16日15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15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

2024-12-03

TPHM-113-上更一-3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李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價額為523萬2,000元(計 算式:436,000元×12平方公尺=5,232,000元)。原告聲明第 ㈠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2,353元,核其性質屬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依首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 第㈢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萬4,353元(計算式:5,232,000 元+552,353元=5,78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02

TPDV-113-補-2549-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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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博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立達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林怡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666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113年5月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 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 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 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 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由行為人「行使詐術 」,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使自 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此4要件之間,必須具備「 貫穿的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需具有「詐欺取財、得 利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乃 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 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 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 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 投保之義務,自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並明定雇主有為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得以自訂之其他退休金辦 法取代該條例所定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生 活及經濟,故上開雇主應依法負擔費用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㈢經查,被告因簽有本案切結書,聲請人因此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縱令聲請人與被告間因私下自行約定,聲請人因而未如實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亦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得對聲請人進行調查,並命聲請人補繳該段時間未予提繳之退休金,縱聲請人遭勞工保險局補繳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雇主應提繳之金額,亦難謂此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已於其他職業工會另行投保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自-4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 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 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 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 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 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 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 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 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 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 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 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 ,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 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 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 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 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 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 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 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 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 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 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 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 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 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 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 。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 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 」。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 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 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 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 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 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 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 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 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 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甲○○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499萬元本息,於 訴狀合法送達前(民國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其49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7月8日因滿18歲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112年年初在FACEBOOK(臉書)上瀏覽1則 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阮慕驊」、「劉亞茹」之LINE群組 ,並經轉介下載「新鼎雲資通」之APP,聆聽投資股票之課 程,約半年之後,終致為該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現金以投 資買賣股票,共損失1,269萬元。其中第4、5、6次,係於11 2年9月27日下午6時21分、10月1日下午2時38分及10月2日下 午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及中庭 ,分別交付現金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99萬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於112年8月間,經陳冠宇介紹而 擔任「車手」,起初伊並不知工作內容,過了2天才知情, 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很兇,命伊繼續做,伊不敢不從,方繼續 擔任「車手」。伊確有向原告收取499萬元,惟伊僅獲得酬 勞3萬多元,其餘金額均交予「收水車水」而被拿走,且伊 並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499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號 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枋寮高中國中部 學長陳冠宇之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投資金額之 「車手」,陳冠宇及暱稱「司馬懿」之人負責指揮伊收錢、 交錢。伊確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黃弘 瑞」工作證,分3次向原告收取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 ,合計499萬元,惟伊每次僅拿到1萬多元酬勞,其餘均直接 交給「收水車手」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 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 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 (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499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 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99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甲○○ 以其僅取得酬勞3萬多元,且無資力可資賠償為由,辯稱原 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9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 ),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5萬401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惟於裁 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 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6

PTDV-113-訴-622-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何蕙芸 被 告 王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1萬0,18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 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1萬9,944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164萬7,734元及遲延利息)。惟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龍安街 口,因過失而與訴外人陳冠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相撞,進而造成訴外人陳冠宇搭載之乘客即原告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肩胛骨 鳥嘴突骨折、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是 以,原告雖於本件併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揭事故所受 財物損失1萬0,180元(包含安全帽價值8,980元、雨衣價值1 ,200元),惟前揭財物損失顯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而生損害,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 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萬0,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基簡-89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龔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昕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27,7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DV-113-補-116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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