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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大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 正為「於11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大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29日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于大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 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大德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驗尿液過程沒有意見,惟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5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 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2024-10-29

TPDM-113-審簡-2207-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慎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慎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查獲而於本案行為前經起訴之紀錄 (本案行為後始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 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高達約18倍,且純度甚高,部分更 已分裝為小包裝毒咖啡包,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 捲菸等物,上開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 念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 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000至2,000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 品種類、純質淨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2支、冷錢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香菸 4支 淨重合計2.655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2.6498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2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93.3350公克,淨重92.2880公克,取樣0.0432公克,餘重92.2448公克,純度91.4%,純質淨重84.3512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白色結晶 1罐 毛重7.7850公克,淨重1.316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1.2951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1.1699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咖啡包(美金圖案包裝) 49包 總毛重256.46公克,總淨重185.90公克,取樣1.48公克,純度約3%,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李慎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 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許,在和苑三景花園 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7號房內,因通緝 犯身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捲菸 4支(淨重:2.655公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愷他命 1包(淨重: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 命1罐(淨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慎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向綽號「阿龍」之人,以總價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21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大麻捲菸4支,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 ⑵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2.288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4.3512公克。 ⑶扣案白色結晶1罐(淨重:1.316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1699公克。 ⑷扣案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7公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93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大麻捲菸4支(淨重:2.655公 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 :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命1罐(淨 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推估純質 總淨重:5.5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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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陳韻淳施用毒品時間更 正為「於113年6月7日晚間12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 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 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 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殘渣袋2包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韻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為警採 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因神情緊張經 警盤查,並經陳韻淳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韻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9)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扣案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91-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 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3頁) 、財物價值尚低、性質為食物,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時,因見王志雄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360元之生吐司及其他採買物品暫置於該公寓大門內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生 土司後逃離現場。嗣為王志雄察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太安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伊使用,監視器影像中、手提塑膠袋之人是伊本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將其內吐司丟在門前、以該塑膠袋裝取得之安非他命及施用玻璃球云云。 2 告訴人王志雄之指證 證明其將採購之物品一部分先暫置於公寓大門裡側,再下樓拿取時即發現吐司遭竊,到門外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看到吐司被丟在附近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行經該處後,下車不久即手提塑膠袋裝物品離去之事實。 4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之母范美蘭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90-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購毒地點「『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補充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躍獅藥局正門口』」;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拘獲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 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未因被告警詢供述查獲其他關於毒品來 源之正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函文在卷可查,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洗衣店外送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持 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 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 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殘渣袋1袋 (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份,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2月 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永松」之人,在新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1月3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上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12-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許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509-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綸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剛開完刀休養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 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依現 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 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取 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淨重0.2公克,取樣0.0472公克,餘重0.1528公克 經鑑驗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放 置於一注射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少許後 ,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陳冠綸行經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3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員警徵得陳冠綸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眼鏡 盒內扣得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2公克),送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綸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眼鏡盒內發現,然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內有透明液體之針筒1支,經鑑定透明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注射針 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3-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巴耐 馬耀(原名周季諳)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9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堪 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 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52-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福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8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 被告使用之帳號「coco0000000『1』」更正為「coco0000000『 4』」、第6行中段傳送內容「如果遇到你,我一『應』會把你 的雙眼挖出來」更正為「如果遇到你,我一『定』會把你的雙 眼挖出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 之態度,併參酌輔佐人陳稱被告現有思覺失調症,與其同住 ,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友莊允承曾為幼稚園時期同學,乙○○對莊允承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56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oco00000000」傳 送:「我要把你轟到顏面盡失,沒被霸凌過林北來霸凌你」 、「走路他媽的小心點硫酸盡在眼前」、「如果遇到你,我 一應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弄成人彘,再把你當廁神祭 拜」、「斷手斷腳削耳挖眼聾啞」、「我要你們死」、「我 毀了你的店」與「我會好好的幫你宣傳你這個人的,記住活 著的時候要活得開心一點喔!」等恫嚇文字訊息給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之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instagram帳號名稱「coco00000000」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0年2月起定期就診迄今,並接受 藥物治療,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然病情 並無對於其主觀犯意有所影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及意義 ,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0-18

TPDM-113-審簡-2092-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施水金雖經本院 傳喚未到○○○○○○突於本院原定準備程序遠距訊問期日停電而 無法連線),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9頁),不 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所用剪刀既能撬開收銀機鎖頭撬開,顯見其質地堅硬 且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剪刀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係於 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甚劣,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 紀,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現在監執行、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 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 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 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持用之剪刀1支,係現場拾取,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瞞著爹西門壽司丼」(下稱壽司店),以開啟大門方式,進 入壽司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壽司店櫃台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 。嗣經何建明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剪刀竊取現金1萬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侵入壽司店,自身體取出工具撬開壽司店櫃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未發還,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 取現金2萬5,620元,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因現場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無法確認被告所取走之 鈔票數量為何,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取走壽司店抽屜內之零 錢,且告訴人亦未能直接證明壽司店裡確實存有現金2萬5,6 20元,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差額1萬1,620元部 分之現金,然此差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18

TPDM-113-審簡-201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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