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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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母親謝子瑜2人,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味登早餐店用 餐,適逢被告乙○○亦帶同其妻子及3名小孩在隔壁桌用餐, 因其中1名小孩躺在地上踢腳,告訴人及謝子瑜看了一眼並 挪動位置。詎被告先口出「妳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 等語,接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幹!」 、「四眼田雞!」等言語,並以比「中指」手勢之方式,在 該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或 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3頁、第33頁、第37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 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 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 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 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沒有 童年嗎?」、「四眼田雞」、「幹」等語,並邊比中指邊說 「操」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先用斜眼及不屑的眼神看我正在吵鬧 的孩子,並於經過他們桌邊時做了很大的動作,我才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母親爭吵,我說「幹」、「操」以及比中指都 是在發洩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我當時沒有辱罵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告訴人以口頭表示「妳沒 有童年」、「四眼田雞」、「幹」、「操」,並接著比中指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卷第10至11 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 證、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 頁、第14頁,以及第1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 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前開早餐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坐在我的隔壁桌 ,被告的小孩走到我的母親身後並開始躺在地板上踢腳,我 只是看被告的小孩一眼,我的母親把坐墊往前移,被告就開 始罵「你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在離開前又對 我罵「操!」和「四眼田雞」,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 第14頁),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 等所述案發情節、具體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本案口出惡言 之動機,應係因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先特別對被告身邊正在 吵鬧的孩子有所注視、接著告訴人母親將坐墊往前拉動之反 應而心生不滿,始對告訴人表示「你沒童年」、「四眼田雞 」、「幹」、「操」等語並比中指以表示不滿等節,應屬可 信。  ②細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之具體事發情節、過程,告 訴人與告訴人之母親既於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在2人身後吵鬧 後,有作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予以注目,並為挪動、拉抬椅子 等特別舉動,確有可能導致被告判斷告訴人母女之行為帶有 「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對其子女有所嫌棄、蔑視」之負面意 涵,進而使被告基於防禦、反擊目的而出言攻擊告訴人,故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並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而係告訴人 與告訴人的母親對被告子女的前揭反應與舉動,引發被告的 不佳感受或誤會,進而使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告訴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理應須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③觀諸「操」、「幹」等單詞,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亦有多者用為口頭禪,以加強語氣、 抱怨、帶有抒發個人情緒之用意,是以被告自陳用以發洩己 身情緒一說,並非無理,又自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見被告使用上開不雅言語及動作對待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多 會萌生被告修養不足、用詞粗鄙之負面觀感,不會認為告訴 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而或會認為告訴人遭辱罵值得 同情、甚為無辜,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因被告本案言語 及動作而遭貶損,大有疑問。  ㈢綜上,被告雖在衝突過程中因語言使用習慣或個人情緒控制 問題,而出於一時衝動,當場口出惡言及比中指手勢,不免 有所粗鄙、輕率而令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僅因恰巧在上開早餐店緊鄰用餐而偶生爭執,且被告未針 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亦非對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 之攻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及上揭 言語、動作是否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客觀上已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均屬有疑,自不能僅就此等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 應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30

KLDM-113-易-663-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陳秋志」印章1顆、工作手機2支 (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Pro,IMEI:00 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彥達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7,500元)」及所犯法條應補充刑法第216條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 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 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 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 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自動繳交所得,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 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屬單 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 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然迄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屆期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偽造之「陳秋志」印章1顆,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手機2支(Iphone6S,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報酬(本院卷第66頁),屬其 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25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500 元)在案,有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與洗錢 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小燕子」,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小燕 子」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燕子」、暱稱「華倫巴菲特」、暱稱「浩南 陳」、暱稱 「劉思穎」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程彥達、「小燕子」、「華倫巴菲特」、 「浩南 陳」、「劉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穎」向黃來合佯稱:在投資APP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現金儲值投資云云,致黃來合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海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程彥達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宜蘭市地點,向黃來合出示偽造之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秋志」 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付金額120萬元之 偽造「收款收據」1張交付黃來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來合、陳秋志及寶座公司,並向黃來合收取120萬元,旋 將所收取之120萬元轉交與附近之「小燕子」,續於同年6月 17日取得2萬元報酬。 二、嗣黃來合驚覺遭詐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19 日20時55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巷與暖碇路38巷交叉路口前, 再次交付現金120萬元。而程彥達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基隆市地點,向黃來合出示偽造之上開「陳 秋志」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付金額120萬 元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交付黃來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黃來合、陳秋志及寶座公司,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上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1張、犯罪所得2500元、偽造「陳秋志」印章1顆及工作手 機2支。 三、案經黃來合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彥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來合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黃來合提出之收款收據4張、保密條款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4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收款收據1張、犯罪所得2500元、偽造印章1顆及工作手機2支 同上。 5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7 寶座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 寶座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8億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與「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犯罪 事實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 偽造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其 中25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收款收據上收款欄上偽造之「陳秋志」簽名、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陳秋志」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43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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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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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飲」前,應補充:「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NRS-928」應更正為「NRS-9289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MAX-3329」應更正為「MXA-3329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 二、爰審酌被告張順發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工程師、經 濟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張順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飲 酒後騎乘NRS-928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 口路段,與陳日崧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過失傷 害部分警方另行移送偵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儀器測 量張順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順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陳日崧警詢證詞,酒 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交簡-326-202410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 、業油漆工、經濟小康(見偵11729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鄧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雄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住處內飲用成分不明之中藥及米酒5cc,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 市瑞芳區台62快速道路一坑路匝道口時,經警於該處設置路 檢點而攔停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交簡-317-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林美宏自訴被告林莅群、李羿伸、李智源、賴文 東、蕭詠勵、李嘉明、李辛茹、陳雅玲、賴賢隆、游勝豐偽 證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自第3號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是應依上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25

KLDM-113-重附民-18-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戊○○對被告己○○、乙○○、丙○○、癸○○、壬 ○○、丁○○、甲○○、庚○○、子○○、辛○○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子○○、辛○○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子○○、辛○○之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經 郵寄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8日將應送 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業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有前揭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 知,迄今仍逾期未遞狀補正上開事項,其提起自訴即於法未 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25

KLDM-113-自-3-20241025-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培勝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培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25

KLDM-113-交訴-42-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鈞鈞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以下簡稱 為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原設籍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英仁 里南榮路443號(下簡稱南榮路443號),並決意參選英仁里 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 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丁○○係丙○○之 母,丁○○與同居人修丕豹(已歿)共同在南榮路443號經營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簡稱恩德企業社),丙○○、丁○○並 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簡稱我愛 基隆人協會,址設英仁里南榮路445號,又南榮路443號、44 5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 事。丙○○結識乙○○(原名郭翰翔)、甲○○後,為期當選英仁 里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丁○○、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乙○○(甲○○、乙○○2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本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游興陽(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 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明知甲○○ 、乙○○、游興陽均未住○○○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 分證,再由甲○○、乙○○於107年6月7日,以甲○○為戶長單獨 立戶,共同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並於同日代理游興 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將甲○○、乙○○、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 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甲○○、乙○○、游興陽即於 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㈡丙○○明知修丕豹之多年好友李中孚(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 仍與甲○○、李中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 李中孚,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南 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 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21屆里長 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丙○○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郭鎂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辦理父親後事,其明知 郭鎂暳未繼續居住○○○路000號,仍與甲○○、郭鎂暳共同意圖 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提 供南榮路443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 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甲○○戶內,以此方 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 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年11 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丙○○明知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之張雅嵐(所涉妨害投票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 號,仍與甲○○、張雅嵐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 代理張雅嵐,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 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 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丁○○明知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其照顧之陳柔羽(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間未居住在英仁里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 稱南榮路463巷67號),仍與乙○○、陳柔羽共同意圖使丙○○ 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 ,再由丁○○提供以修筠筑(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南榮路 463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乙○○代理陳柔羽,於107年7月20 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修筠筑戶內,以此方式使戶 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 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 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丙○○、丁○○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0頁、本院卷㈤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證人即另案(即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 嵐(以下簡稱為甲○○等6人)分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將戶 籍遷入南榮路443號,陳柔羽則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南 榮路463巷67號,嗣甲○○等6人與陳柔羽均於107年11月24日 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 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等6人遷戶籍時尚未 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甲○○等6人遷徙戶籍至南榮路443號與 我無關,我不知道甲○○遷移他人戶籍的事,且當時英仁里里 民根本不知道我要選里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 陳柔羽遷戶籍的事,都是乙○○、甲○○在處理陳柔羽遷移戶籍 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係待英仁 里老里長簡萬枝於107年8月20日公開宣布不再競選連任後始 決定參選里長,而甲○○等6人遷徙戶籍早在107年7月6日之前 ,自此可推知遷徙戶籍非有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被告丙 ○○主觀上欠缺與甲○○等6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甲○○ 等6人與英仁里有長期就業與生活之地緣關係,具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揭示之「實際居住」事實,故甲○○ 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甲○○等6人乃虛偽遷徙戶籍意使被告 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但被告丙○○既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 所有權或承租人,自無法提供該址之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 遷入,因此甲○○等6人虛遷戶籍之行為係其等自發行為,並 非受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為陳 柔羽遷戶籍是甲○○、乙○○之自主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且 陳柔羽遷戶籍之原因,是為幫被告丙○○賣粉圓冰,為了投同 性結婚公投,及考量自己長期在北部活動,才將身分證交給 甲○○與乙○○用以把原本設在彰化的戶籍遷過來,陳柔羽主觀 上並無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亦與被告丁○○間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丙○○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6樓,遷入南榮路443號,嗣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英 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母,其與同 居人修丕豹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共同經營恩德企業社;被 告2人分別擔任址設與南榮路443號為同一建物的基隆市○○區 ○○里○○路000號的「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之總 幹事(被告丙○○於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證人 甲○○、乙○○先於107年6月7日以證人甲○○為戶長單獨立戶, 共同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再由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 游興陽,於同日將另案被告游興陽之戶籍遷入同址證人甲○○ 戶內,接著由證人甲○○分於107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代理 另案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 ,嗣後復由另案被告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 遷入同址甲○○戶內,另案被告陳柔羽則於107年7月20日委由 證人乙○○代理,將戶籍遷入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之 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致甲○○等6人及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 上均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領 取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完成投票;而其中南榮路443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柏澄、南榮路463巷67號基地承租人為修 筠筑各節,業據被告丙○○、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㈤第89至130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㈤第94至1 01頁、第101至108頁),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10月25 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李中孚 、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陳柔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8年11月5日基隆市 ○○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原名郭翰翔)、 108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所附甲○○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 臺灣省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 第0090投票所(仁愛區 英仁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35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94號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7至269頁、第271至 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丙○○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時點, 係於甲○○等6人、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之前或後?⒉被告 丙○○與甲○○等6人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 柔羽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以前,應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證人甲○○於另案中均具結證稱:丙○○於我遷戶籍前就已經想 要選里長了,丙○○原本要在中山區選議員,後來因宋瑋莉不 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便放棄中山區議員選舉,並於107年2 月間將戶籍轉到英仁里,丙○○於107年2月至8月間在英仁里 密集辦理活動的用意,就是為了要選英仁里的里長,在此之 前並沒有在英仁里辦過類似的關懷活動,比如母親節關懷活 動就是丙○○個人辦的;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也是因為丙 ○○想選英仁里里長才決定舉辦,以之與先前英仁里關懷協會 理事長陳雲翔所辦的歌唱比賽比拚,當日丙○○母親丁○○上台 致詞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橋段,她本人不喝酒、當時神智非常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卷㈤第97頁),及證人乙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年初在中華路那邊設 愛心站時就開始想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了,其於107年2月至8 月間舉辦包括107年6月30日之歌唱比賽與同年7月22日的宜 蘭一日遊在內的許多密集活動,用意就是要讓英仁里的里民 認識她而舉辦選舉活動,丙○○個人也曾以母親節名義舉辦放 米還有醬油去拜訪當地英仁里媽媽的活動,理由是當時英仁 里里民還不是很認識她;丁○○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 在中場休息時段發言的橋段,也是事先安排好,讓丁○○為丙 ○○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第58頁),又參以 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之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丁○○於前開歌唱比賽當晚上台致詞表示「丙○○出來競 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 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 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丙○○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 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 式跟丙○○說,你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證人乙○○則在 旁發言附和「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有另案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丙○○ 既於107年2月23日將其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6樓遷入至南榮路443號後,開始積極在英仁里內籌辦包含 母親節關懷活動、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107年7月22日宜 蘭一日遊等各式活動,藉此令英仁里里民充分認識自己,且 自被告丙○○、被告丁○○與證人甲○○、乙○○等人預先安排被告 丁○○在前開歌唱比賽的中場休息時間上台公開致詞,發表「 丙○○出來競選里長」、「今天出來競選」、「從母親節那天 ,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競選里長」等爭取在場參賽的英 仁里里民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的選舉語言觀之,被告 丙○○應早於107年6月7日即證人甲○○、乙○○、另案被告游興 陽遷徙戶籍以前之107年2月至6月間的某日,已決定參選英 仁里里長一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簡萬枝、楊世聖、張秉鈞之證言,及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簡萬枝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係於107年農曆7 月普渡之公開場合宣布自己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我是差不 多在107年農曆7月時認識被告丙○○,平時與丙○○並無互動往 來,我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決定要參選里長,我也沒有直接 跟丙○○講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至於丙○○詢問我是否不再競 選英仁里里長部分,不是我宣布不再競選的當天問,而是事 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4頁),可徵證人簡萬枝 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在證人簡萬枝宣布不再競選以前2人 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以致證人簡萬枝全然不知被告丙○○是否 在此之前已決定競選里長,自無從以證人簡萬枝證稱自己是 於107年農曆7月才公開宣布不競選里長、或被告丙○○事後曾 有詢問證人簡萬枝之舉措,以輔助認定被告丙○○決定參選之 時點,是證人簡萬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係於107年8月 間才公開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 ○○係於證人簡萬枝公開放棄競選之後,才萌生參選英仁里里 長的想法。更況選舉候選人複數為常態,是否有勝算贏面, 與決定參選之時點,實無事理上之必然,參諸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依你在地方的瞭解,如果丙○○跟簡萬枝 一起競選里長,丙○○會有勝算嗎?)本來就是覺得沒有勝算 ,所以我們才做地方服務,才一家一家去拜訪,然後去幫丙 ○○發口罩、發柴米油鹽醬醋茶、發手電筒,就是一家一家拜 訪,然後辦遊覽車、卡拉OK等等,所以丙○○才有辦法拿到那 麼高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丙○○並非 自認無勝算而未曾先行開展競選活動,反而係因未有勝算而 更積極舉辦相關活動,以加深英仁里里民對其之認識與好感 。  證人楊世聖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丙○○10幾年 了,從10幾年前就開始幫她設計網站、承接她的文宣製作業 務,我於107年7月4日有用LINE傳訊息詢問丙○○有無要出來 選里長,但丙○○說她沒有要選,一直到9月她才跟我正式說 她要選,我才開始製作競選相關文宣,就我所得知的,丙○○ 應該是9月初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8 頁),然其所述之107年9月初之時點,被告丙○○早已完成英 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證人楊世聖所述已完全與客觀事實不 符,顯有可疑,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對外都希望我們說她沒有要參選,但事實上她都在做參選 的事情,楊世聖跟丙○○關係還不錯,而且比我們認識的久, 故楊世聖之所以會詢問我或丙○○要不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是 因為丙○○請楊世聖來套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佐以前述被告丙○○自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後,即開始頻繁舉 辦諸多以英仁里里民為目標受眾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益證被告丙○○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外直接開口承認自 己已決定參選里長的事實,然實際上已在英仁里內展開許多 競選活動,衡之被告丙○○與證人楊世聖私交親厚、具有長期 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證人楊世聖復曾受被告丙○○指示,故為 試探證人甲○○是否有遵從被告丙○○的要求、不對外表露被告 丙○○已決心參選里長的真實意願,因而證人楊世聖前開證述 ,應係出於私人情誼、業務上利害關係而曲詞迴護被告丙○○ ,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秉鈞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擔任助 理期間,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但我問過 丙○○說她是要幫我而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丙○○完全沒有跟 我提到想要選任何公職,她一直幫忙我競選直到她自己正式 登記要參選里長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惟參以被告 丙○○要求證人甲○○切勿對外宣揚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乙節, 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足徵被告丙○○未必會向證人張秉鈞表露其真實之參選意願 ,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於協助證人張秉鈞競選市議員期 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 ,被告丙○○表示「...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說原來在車上 講的那些有的沒的,可是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要選,吼,我 相信你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證人乙○○則回以「對」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卷㈤第52頁),惟查證人 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看過對話內 容仍想不起來與被告丙○○曾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無法 回答當時回應說「對」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卷㈤第1 05頁),衡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實無法確定該對話發生的 具體時、地,且僅擷取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 容,而缺乏完整對話情境與脈絡、內容過於片斷零碎,實無 從明瞭2人間對話的前因後果,應不足證明被告丙○○係於107 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之後,始決定參選里長之意。  被告丙○○所提出之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張皓」(即證人甲○○)傳訊息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從議員開 始 我們可以從里長開始」等語後,被告丙○○回覆內容為「 先努力在說 努力」之訊息等情,有該份對話紀錄擷圖、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頁、第141頁),然證人 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沒有前後,我無法 確定是伊與丙○○的對話,另一聊天紀錄,我也沒辦法確認是 哪裡來的,因為真的太久了,把文件弄的一段黑一段黑也不 確定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又參以前 揭對話紀錄擷圖欠缺前後脈絡,前開聊天紀錄多處文字遭塗 黑、更改,其間文字內容模糊不清,是被告丙○○所提出與證 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曾為丙○○處理選舉事務,與丙○○、丁○○都會待在恩德企業社 內,因而在場看見丙○○、丁○○請乙○○、游興陽、李中孚、郭 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至恩德企業社內,請他們遷戶籍 至英仁里以支持丙○○,這些人都是受到丙○○指示將戶籍遷到 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107年11月24日選 舉時投票給丙○○,他們平時大多有受到丙○○的幫忙,因而才 會協助丙○○將他們的戶籍遷到英仁里投票;我在競選團隊時 ,丙○○指示過我幫很多人遷戶籍;當時丙○○要我當戶長,把 所有人的戶口遷到我這裡來,本案所有遷戶籍到南榮路443 號都是在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的,其中游興陽、李中孚、張 雅嵐是丙○○要求我代辦申請遷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郭鎂暳 部分則是丙○○要求我提供戶口名簿,並要我們帶郭鎂暳本人 去戶政事務所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 12頁、本院卷㈤第99頁、本院㈠第433至434頁、卷㈡第47至48 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丙○○用個人的名義,請甲○○等6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 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我個人 也是因為當時與丙○○是朋友關係而答應遷戶籍至上址與投票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卷卷一第442頁),足認被 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甲○○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擔任該 戶戶長,再由證人甲○○協助或代理將甲○○等6人之戶籍遷移 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使甲○○等6人全數形式上取得英 仁里投票權,是被告丙○○與甲○○等6人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 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 業社看過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但他們晚上不 會睡在那邊,只有幾個偶爾才會睡在恩德裡面;我只有看過 李中孚曾睡在南榮路443號的1樓沙發,並沒有看過其他人住 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卷㈠第432頁),證人乙○○ 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的恩德企業社1樓沒有 床鋪,我沒有看過甲○○等6人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只有李中孚有於107年1月至同年1 2月間住過,但李中孚並沒有固定的房間,而是睡在沙發上 ;游興陽則有時會與李中孚睡在恩德的同1個L型沙發上、1 人睡一邊;張雅嵐、郭鎂暳則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至421頁、第428頁),復佐以南榮路443號之現場照 片顯示,李中孚所指放置個人物品與居住的該址1樓,僅1樓 樓梯下方吊掛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 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個人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4頁),且觀諸基隆市○○○○○ ○○於000○00○○0○○○○○路000號之結果所示,經查訪左右鄰居 、該址居住情形,南榮路443號雖明顯有人居住、有多人出 入,但因查訪時未曾遇見設籍在該址之甲○○等6人,故每次 勸導書均係被告丁○○所簽收一節,有107年10月17日、同年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 錄表,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77頁、第95至97頁),及被告丁○ ○係設在南榮路443號同址之恩德企業社的共同經營者之一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南榮路443號的實際居住者,應僅 有在該址經營恩德企業社的被告丁○○、同居人修丕豹2人, 甲○○等6人則並無實際生活、居住○○○路000號,至多僅另案 被告李中孚或游興陽偶爾會基於便宜考量而夜宿在該址的1 樓沙發上。復自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在該址均無固定房 間,且有時需2人共同擠在1個沙發上過夜,以及另案被告李 中孚僅在該址放置少許個人物品觀之,另案被告李中孚、游 興陽亦非長期性的居住○○○路000號內,僅係偶一為之的寄宿 該址而已,又參以另案調閱之李中孚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顯示,另案被告李中孚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 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的6個月期間內,僅26日曾出現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則絕 大多數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節,有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卷三第429至458頁) ,益徵另案被告李中孚的日常生活、行動範圍皆集中在臺北 市,僅偶爾會前往南榮路443號而已,是甲○○等6人均無在南 榮路443號「實際居住」之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 戶籍」的要件,足堪認定。  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丙○○提供與證人修丕豹間的對話錄影檔案,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觀之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丙○○先問:「好 ,你那個時候那個遷戶籍那時候是怎麼樣?」等語,證人修 丕豹則回以:「遷戶籍是,他們說他們暫時沒辦法,沒地方 可以居住啦,唉,沒辦法居住那,我就向屋主拿權狀,還有 ,還有戶口名簿呀,請他們先暫時擱在這,暫且讓他們先解 目前之危,阿有好的出路厚,請他們再自行離開,不用感到 歹勢這樣。嗯。」等語,接著被告丙○○再次詢問:「阿都是 你叫他們遷過來的嗎?」,證人修丕豹復答稱:「是啊,嗯 」等語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2人間錄音檔案以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惟對照證 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中孚的戶籍不是我遷的 ,我不知道自己提供了什麼文件,應該是甲○○去辦理的;游 興陽、張雅嵐的戶籍遷入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游興陽部分 我提供什麼資料忘記了,張雅嵐部分則不是伊拿資料給張雅 嵐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4頁),則證人修丕豹 於另案中不僅自承未親自為甲○○等6人辦理遷移戶籍,更對 是否提供遷入戶籍相關資料予甲○○等6人、究竟提供何種資 料語焉不詳、記憶不清,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然完全不符,衡 之此段對話錄影僅擷取被告與證人修丕豹2人間的2組問答語 句,欠缺完整的對話脈絡、情境,且被告丙○○係以預先將自 身所期望的答案即「修丕豹主導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 路443號」置入問題中、而非開放式地詢問證人修丕豹本案 情節,且該段錄影內容顯示證人修丕豹面有病容,語音虛弱 ,以其身體狀態極容易受被告丙○○之誘導詢問而順勢回答, 未必合於真實,又佐以證人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修丕豹很多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經手過遷戶口的事情,修丕 豹應是出自關懷每1個人、要保護每1個人的考量,才會證稱 他有同意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至南榮路443號並提供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又參酌證人修丕豹為被告丙○○之 母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益證證人修丕豹基於與被告丙○○、 被告丁○○的私人情誼,以及保護本案相關人的目的,刻意作 成有利於被告丙○○的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丙○○所提供 之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內容,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 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等6人遷移戶籍的過程完全不知一詞不 可採信: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的對話紀錄 顯示,證人甲○○於107年6月6日傳訊息詢問「今天沒有垃圾 車,我們要不要先牽戶籍?」、「游先生要通知他嗎?」等 語時,被告丙○○分別回以內容為「要 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 們去 翔就在區公所 等我們」、「好的(貼圖)」之訊息各 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㈣第241頁),佐 以證人甲○○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6日通訊紀錄 中我所提到的「游先生」就是游興陽,我是提醒丙○○要不要 跟游先生拿證件,她們就叫我去恩德拿證件,隔日之同年月 7日辦完遷戶口後,我們跟丙○○會合去吃涮涮鍋等語(見本 院㈠第437至438頁),復參諸前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務所函 覆之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三者編號分別為「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 「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 0000」等情,有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89頁、第275頁、第257頁),佐以另案經以電話詢問基隆○ ○○○○○○○仁愛辦公室人員表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旗下之 編號「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從前10碼「00000000 00」可看出申請日期及時間為「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 」乙節,有109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 第41頁),足見證人甲○○在107年6月7日為自己、證人乙○○ 與另案被告游興陽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前1日,確有向被告 丙○○徵詢、確認是否於翌日遷徙戶籍、有無通知另案被告游 興陽提供申請戶籍變動之證件等申請戶籍變動的重要事項, 被告丙○○則對證人甲○○之徵詢逐一為具體指示與肯否之表示 ,且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3人之戶籍遷徙登記 的時間點,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3人相約共同用餐 的時間,均係在同1日之內且相當密接,是被告丙○○顯然對 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虛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並立戶、再 由證人乙○○自行以及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入該戶 一事不僅知之甚詳,更於事前有所指揮命令、參與謀劃。再 參以證人甲○○提出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確曾於107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4/16要牽戶 籍噢」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有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於107年4月12日告訴我4月16日要遷戶籍,目的就是為 了選舉而提醒我們4月16日之前就要遷了,因為我們以為半 年遷就要遷戶籍,後來去區公所問他們說4個月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與甲○○合開 公司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從而勾稽前開證據,益徵被告 丙○○基於使自己當選英仁里里長之意圖,早已對甲○○等6人 虛遷戶籍以為英仁里里長選舉投票一事籌劃許久,甚至於10 7年4月間便曾經由通訊軟體對證人甲○○有所指示。是其辯解 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丙○○並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無法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至 南榮路443號一節不足採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丙○○之男友林柏澄,故 申請戶籍遷徙時所附的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丙○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39頁),參以建物所有權狀 內容顯示,門牌號碼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6年2 月9日登記為林柏澄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南榮路443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址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澄等情, 有108年12月24日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8629號 函所附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377至382頁),互核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南榮路 443號是林柏澄的房子,林柏澄的爸爸是我的乾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可徵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與 被告丙○○關係匪淺,依雙方交誼衡以通常情形,被告丙○○取 得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是辯護意旨稱被告 丙○○無法提供南榮路443號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等 語,委無足取。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他替陳柔 羽辦理遷戶籍的,然此與起訴書認定是證人乙○○辦的顯然不 同,用以彈劾證人甲○○所言之可信性一說,尚不可採:本院 審之證人甲○○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有幫陳柔羽遷戶口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同時結證 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過了好幾年可能會忘記,這些問題 以前都問過、我也回答過,故以我先前的證述內容較為清楚 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至98頁),對照證人甲○○於107年 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曾協助證人乙○○、另案被告游興陽、 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等多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另案審 理中與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證稱關於被告丙○○基於選舉目 的而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的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本案審理時距離甲○○等6人遷移戶籍已隔5至6年之久 ,而證人甲○○曾為多人辦理遷戶,是證人甲○○證稱因本案時 隔已久,記憶已有所淡忘而致本案證述可能有所出入、錯誤 之說詞應屬可信,尚不因證人甲○○誤將另案被告陳柔羽記成 自己所辦理遷移戶口者之一,而影響證人甲○○關於「被告丙 ○○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此一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的證詞 之可信度,上揭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指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等人因種種因素或在恩德企業社工作才將戶 籍遷入,故南榮路443號為甲○○等6人的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具有「居住事實」而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一說, 並不可取:  ❶另案被告游興陽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繳不起房租 ,且房東叫伊把戶籍遷出去,且伊當時想買摩托車,為了摩 托車貸款而需要1個戶籍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另 案被告李中孚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前妻不讓我把 戶口遷到她那邊去,故我小時候就認識的修丕豹叫我把戶口 遷來恩德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另案被告郭鎂暳 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丙○○幫忙處理爸爸後事,而 我與爸爸原本的戶籍在中山區西定路那邊,那邊是法拍屋, 故甲○○就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我就遷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217至218頁);另案被告張雅嵐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 :我單純想說因為我人都不在家,怕有些信件收不到,我又 在恩德做兼職,因此想說剛好在恩德收信也方便就遷戶籍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  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之前房東江慧卿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約2至3年前租屋予游興陽,游興陽搬離時我便請他 把戶籍遷出去,但游興陽搬出去至實際將戶籍遷出隔了1年 多等語(見院卷卷二第344至346頁),足見另案被告游興陽 遭前房東江慧卿要求遷戶口後,時隔逾1年始遷徙戶籍,顯 非因前房東要求遷出戶口而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參以 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行政文 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 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另 案法院與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之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89頁、第407至408頁、第391頁), 足認另案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居住處所得供設定為公路監 理機關的審查地址之用,並無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另將戶 籍遷至南榮路443號的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所稱 為辦理機車貸款需有戶籍地址之說詞毫無可取。  ❸證人即李中孚之兄李政華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家 裡兄弟欠債而於107年1至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請李中孚遷 戶口遷到英仁里425巷6號的我叔叔家,我不知道李中孚最後 為何會遷戶口到鄰居家即南榮路44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0至342頁),佐以另案被告李中孚與前妻於85年6月13日已 離婚之事實,有李中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中孚 離婚距今既已超過20年,顯無可能於離婚多年之後突然要求 遷戶籍回前妻家,且其兄弟既原有安排其遷戶籍至叔叔家, 即非有不得不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的急迫需求可言,是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中孚之證述亦非可採。  ❹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鎂暳於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我家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法拍的房子,好幾年前就被 法拍了;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我在新北市工 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他字卷第219頁),足證證人郭鎂暳不僅於原戶籍地之房 屋遭拍賣後未被要求遷出,仍繼續居住數年之久,原房屋遭 法拍顯與本案遷徙戶籍無甚關聯性,且其自107年起即租屋 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 號,是證人郭鎂暳關於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法拍才將戶籍遷入 至有居住○○○○○路000號的證言,顯非可採。  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我遷戶籍後,沒 有申請將其他重要的信件、掛號寄到南榮路443號,我都沒 有特別去改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益 證證人張雅嵐證稱其係為了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等語顯非可 採。  ❻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丙○○有 找我們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丙○○告訴我們說詞可能是「 沒有家」,比如郭鎂暳的說法是爸爸離開了因此轉來這邊, 張雅嵐自己明明也有房子,但因雇用在被告丙○○的粉圓冰而 遷戶口,李中孚與游興陽則是他們自己的1個說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頁),互核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有針對幽靈人口的部分統一我們的說詞,每個人的故事 都是不同的、而企圖使之合理化,這些都是被告丙○○與律師 一起討論、編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益 見被告丙○○為脫免妨害投票罪責,曾與甲○○等6人針對幽靈 人口部分互為勾串彼此間之供述,是證人李中孚、游興陽、 張雅嵐、郭鎂暳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有高度遭 被告丙○○勾串而悖離真實之可能性,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 上開證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即在南榮路443號一節。    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丁○○曾對我說,因 為選情緊張,競爭對手在英仁里深耕很久,因此丁○○希望我 們遷戶籍以投票給丙○○,讓丙○○順利當選;我係在受丁○○的 授意之下,幫陳柔羽遷戶籍,我有與丙○○、丁○○討論過誰有 意願遷戶籍並投票給丙○○,因為就是擔心選不上,然後我們 就去辦理遷戶籍,陳柔羽遷戶籍所需的南榮路463巷67號之 戶口名簿,也是丁○○拿給我的,因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修 筠筑是丁○○同居人修丕豹大哥修丕虎的女兒,陳柔羽都叫丁 ○○「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卷㈡第68至69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與另案審理中亦結 證稱:我有在恩德企業社內在場目睹丙○○、丁○○請包含陳柔 羽之人到恩德企業社內,親自請託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陳 柔羽之所以把戶口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而不是像其他人 遷到南榮路443號,是怕遷移到南榮路443號的人太多,會太 明顯,所以才安排一些人到南榮路463巷67號等語,遷戶口 的目的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33 頁),佐以南榮路463巷67號之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之事實 ,有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1頁 ),足見不論係遷入戶籍的另案被告陳柔羽,或南榮路463 巷67號戶長的修筠筑,皆與被告丁○○關係匪淺,是勾稽上揭 證據,應認證人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並由被告丁○○ 提供其同居人修丕豹姪女之戶長修筠筑的戶口名簿等相關必 備資料,方得於107年7月20日代理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 至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以達使另案被告陳柔羽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投票權,又能避人耳目、防止他人懷疑 南榮路443號遷入過多人口的疑慮之目的,被告丁○○與證人 乙○○、另案被告陳柔羽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 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羽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我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金山 區男朋友家中;我沒有實際住○○○○○○○○路000巷00號地址, 因我乾爸修丕豹說他要整修好才能住人;我於107年間都在 金山的85度C工作,月休4到8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下班, 我當時幾乎都與男朋友住等語(見院卷卷㈠第325頁、第330 頁、第446頁),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 63巷67號在107年選舉那年正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 頁),佐以經查訪南榮路463巷67號居住情形顯示,南榮路4 63巷67號現整修中而無法入住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107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96頁、第99頁),以及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陳柔羽是住○○○路000號、445號的3樓,我不知道陳柔 羽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南榮路463巷67號是 我大哥的房子,正在整修;且陳柔羽在丙○○選里長那年是去 金山做85度C,放假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 、第427頁),復參諸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證 人陳柔羽於107年3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 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等情,有該份勞工保險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足見證人陳柔羽於1 07年間的主要居住、工作之生活範圍均集中在新北市金山區 ,每月僅有4至8天休假可能返回基隆,該期間內並無實際居 住○○○○○○○○○路000巷00號,況該址當時亦因正在整修中而無 法供人入住,是證人陳柔羽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 的要件,洵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丁○○為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且為避免過多人口 遷入南榮路443號恐引人疑竇,而基於南榮路463巷67號房屋 為其同居人修丕豹之兄修丕虎所有、該戶則以修丕豹之姪女 修筠筑為戶長等關係,另指示證人甲○○將與其關係親密之證 人陳柔羽之戶籍,遷至修筠筑擔任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戶內,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認定如前,是被告丁 ○○辯稱證人陳柔羽遷戶籍為證人乙○○、甲○○之自發行為而與 其無關等語不足憑採。  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並未在恩德裡面工作, 只是偶爾會來等語(見院卷卷五第99頁),參以證人陳柔羽 於107年間均居住在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男友家,更任職在 同樣位於金山的85度C,1月內僅4至8天可能返回基隆,業據 認定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柔羽的實際居住、工作之生活重心 應係新北市金山區一帶,並非其所遷址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更非被告丙○○、被告丁○○所任職的「我愛基隆人協會」與 恩德企業社所在之南榮路445號與443號建物,是辯護意旨稱 另案被告陳柔羽遷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是為幫忙被告丙○ ○賣粉圓冰等語,顯非足採。  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 與同性婚姻有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 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 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 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 人建立婚姻關係?」,分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乙情,此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同日 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同年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 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7頁、第9頁),益證 同性婚姻相關公投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並未限定具有特 定戶籍之選民投票,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柔羽係為參與同 性婚姻公投投票才將身分證交由證人甲○○、乙○○遷移戶籍等 語,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 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 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 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  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李中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與另案被告甲○○、郭鎂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與另案被告甲○○、張雅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以及 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陳柔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我 國民主政治的基石,為使選舉結果真實反映民意,以達選賢 與能之目的,不容以虛偽遷徙戶籍等不法手段干預、扭曲選 舉機制,以免選舉結果無法忠實呈現特定選區選民的真實投 票意向,進而危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被告2人竟為期使 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分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 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以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藉此遂行使英仁里里長 選舉產生令被告丙○○當選的不正確投票結果之企圖,顯然目 無法紀,戕害選舉制度公平競爭的精神;再衡以被告丙○○、 被告丁○○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悔意不足;然觀之被告 丙○○、被告丁○○於犯下另案即同一競選英仁里里長之牽連事 實前,素行尚佳(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僅於 74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 而前開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丙○○、丁○○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與併科罰金100 萬元、3年2月,以及褫奪公權4年、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 駁回確定,已入監執行現均假釋中一節,有被告丙○○、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係當時檢 察官漏未起訴而未能一併審判並合併定刑,並非新增之犯罪 ;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虛遷戶籍之人數、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丙○○自述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 ,母親(即被告丁○○)健在需其扶養,以及被告丁○○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亦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育有1女( 即被告丙○○),父母已歿(見本院卷㈤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 、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妨 害投票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 ,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強弱、未來 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4年、3年等情,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LDM-112-訴-140-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均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疑,且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確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50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至90頁);如附表編號3至4、6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另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亦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 至6)、大麻成分各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55至159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復依現今科技技術, 用以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所示之毒品包裝袋,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4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1只) 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2.46公克、純度18.68%、純質淨重2.34公克 2 海洛因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3.2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7.718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2150公克 5 大麻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0.3967公克 6 吸食器1組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2

KLDM-113-單禁沒-219-2024102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月1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 行9小時義務勞務,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履行 時間,並由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18日,竟違 背誠信仍未遵期履行完成,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指定期日,於1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113 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7日(聲請 書誤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分於112年11月24日、12 月25日、113年4月26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 22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協尋及通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通緝中,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 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 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 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 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 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 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 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 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 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 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 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 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 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 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 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完 畢,卻於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 、尚有191小時未履行,嗣經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並 經基隆地檢署准予延長期限至113年5月18日後,受刑人仍未 於113年5月18日前遵期履行完畢,剩餘26小時尚未履行完畢 一節,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1月4日基山 仙協字第113005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基 隆地檢113年3月5日基檢嘉觀113執護勞3字第1139005596號 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5月19日基山仙協 字第113039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2年11月20日、12 月20日、113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 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 發函告誡,並經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 無著各節,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 日基檢嘉觀111執護168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是受刑 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 開所為,顯係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 無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另犯傷害、恐嚇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 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受 刑人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另為其他犯罪行為,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指「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要件不符。 又受刑人既已逃匿,當無履行前述㈡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之 意、客觀上亦難期其有再為履行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綜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上開所為,實難認其有何悛悔改過 之心,並未正視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之情節堪認均屬重大。職此,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 束處分應均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21

KLDM-113-撤緩-8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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