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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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工作中使用拖板車,未能注意周遭,碰撞鐵籠後,間 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肢體擦挫傷、拉傷等 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雙方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5

CHDM-113-簡-166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敬洧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至23日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辯稱:我因為工作不小心把皮包弄丟了,皮包裡面有系 爭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是我及太太的生日,我習慣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在發 現的隔天就去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報警,只有去申請補發, 我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 下,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事實 1 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附件所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紀錄,可以認定以下之基 礎事實: 編號 日期 備註/記事 1 112/2/21 存入1,000元開戶/申請網路銀行 2 112/2/23-06:45 提款900元,餘額100元(被告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提領) 3 112/2/23-20:34 登入網路銀行成功 4 112/2/23-21:06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9萬9,989匯入 5 112/2/23-21:12 連續輸入網路銀行錯誤四次 6 112/2/23-21:15 不明款項1萬4,123元匯入 7 112/2/23-21:19~21:21 接續提領10萬元、1萬4,000元,帳戶餘額212元 8 112/2/24 被告以電話掛失金融卡 9 112/12/25 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 10 113/9/5 被告申請補發健保卡(遺失)  ㈡從上開明細可以得知,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的時間 點,遠遠在本案案發之後,難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真,而 系爭帳戶曾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編號3),成功 登入網路銀行,登入網銀必須要輸入身分證號碼、使用者名 稱、網路銀行密碼,缺一不可,如果不是被告主動告知上開 資訊,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可以輕易破解,而且,在該次成功 登入網銀後,在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開始連續4次登入錯 誤(編號5),明顯是先進行測試,再讓網路銀行失效,可 以認定被告在提領900元之後,已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 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在偵查、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表示其使用自己或 家人的生日作為密碼,沒有將密碼告知外人,但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 疑,而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 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9,合計100萬個組合 ,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 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輸入密 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自動櫃員機將直接 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 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 」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 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 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 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 要,如果是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 集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 經遺失,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 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 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 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 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 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 ,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 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 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 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陳麗雪表示:如被告是慣犯則不值得原諒,除非真心 悔過,希望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依法判決等詞之意見(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  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無法作為減輕量刑因 子。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國小1年級及4年級,小孩現在 跟我前妻住,我目前在執行竊盜案,被判8個月,我入監前 是做鋼骨結構的工程行,自己當老闆,月收入約13至18萬元 ,會犯竊盜是因為我被倒帳,工廠倒了;如果有罪,希望判 輕一點,或能勞動服務,讓我可以賺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沒有能夠賠償被害 人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犯罪情節跟犯罪手段都不值得同情 ,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相關 理由,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 八、附表一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 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陳麗雪、陳嘉年、李炳男於警詢之指述 2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收據、交易明細、健保卡領卡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897號函暨函覆資料、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58號函暨函覆資料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陳麗雪)-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以電話與陳麗雪聯繫,佯稱為崇德發網購客服陳先生,表示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購買7筆栗子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陳麗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帳1萬6,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嘉年、李炳南)-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以電話與陳嘉年、李炳南聯繫,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表示因業務疏失,不慎將其登記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年、李炳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附表二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人 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敬洧 1,156元

2024-11-25

CHDM-112-金訴-46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俊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 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禮俊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七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各併科罰 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拘役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47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擔任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未能 廉潔自持,竟貪圖小利,多次不實申請出差費用,但本案詐 領之金額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被害人之代理人黃朝源表示請求 發還此些不法所得,對量刑並無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悔過書、陳報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略以):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 都已經成年了,我與妻子、長女同住,現職是臺鐵公司段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我對詐領差旅費犯下嚴 重錯誤,已深刻反省、悔過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於臺鐵公司任職34年,屢獲功獎 ,被告已自白犯罪、繳回不法所得,深自反省,且將屆齡退 休,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妻子因罹患惡性腫瘤,需被告照養 ,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 額不高、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為高階主管,濫用權限盜領差旅費,若給予緩刑宣告, 無異宣示「將詐領款項繳回即無責任」,被告應該為自己的 行為負責,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已經繳回本案不法所得,本院將另以裁定發還給被害人 ,自無庸就本案之不法利得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語,然而, 被告行為時任職臺鐵局彰化電務段段長,主管電務段全段業 務及工程督導,雖被告虛偽填載系爭差旅資料、列印差旅費 請領清冊並送交審核,然其填載、列印之報表,僅供被告請 領差旅費之用,並非其職務上管理電務段、工程督導執掌之 「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則其 填寫後提交行使之行為,自難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5

CHDM-113-易-128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拘役十日」之記 載,均更正為「處拘役十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本裁定主文欄內之誤載,因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0

CHDM-113-簡-2122-20241120-2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19

CHDM-113-簡上附民-32-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等,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 1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據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惡性非輕 ,其於原審又否認實際收受報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1萬5 ,000元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案量刑法條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本案涉及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條 號、法定刑有所變更,關於本案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量刑 ,並無割裂適用罪名、法定刑的問題(可以參考與上開科刑 一部上訴、新舊法適用法律適用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本案被害金額高達451萬5 ,000元,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犯罪後供述上游黃世豪之量刑事實(檢察官並不爭執,且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彰檢曉泰111偵14341字第1 1390442660號函可以證明),經整體評價後,原審量刑仍在 框架內,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的量刑判斷,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自應由 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 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 具,且被害人受騙之整體金額高達451萬5,000元,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任何損失,被告在和解 前,本來就要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卻不依約返還,造成被 害人二次傷害,此一犯後態度,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主動供 出收取帳戶之上游黃世豪。  ㈣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沒有小孩,目前在家幫忙種 植芭樂,月薪約3萬7,000元,與家人同住,當初想要換工作 改善家裡環境,因為家中一直種植芭樂,父親過世後,家中 經濟不算充裕,哥哥才剛找到工作,奶奶年紀很大了,只靠 母親支撐家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內容 被害人意見 1 王韋智 7萬元 無 無 2 楊子陞 10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7 ⒈被告應給付1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200元 無 3 張淑文 40萬元 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仍否認收受報酬而未完整坦承案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誠心悔悟 4 張靜宜 147萬5,000元 無 無 5 周永琴 100萬元 無 無 6 邱文超 15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2 ⒈被告應給付15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3,600元 無 7 黃慧珠 30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1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700元 希望被告如時履行承諾,則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8 陳松安 5萬元 無 (113簡上附民9) 遭詐騙之5萬元為辛苦工作所得、預備作為退休金之款項,實在心有不甘,但人生諸多不易,如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免其因本案斷送前程 9 鍾炳雄 97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8 ⒈被告應給付97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萬1,500元 我只希望把我的錢拿回來 受損金額 合計:45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金簡上-7-20241119-2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松安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工具、資料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將款項轉出,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 騙,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19

CHDM-113-簡上附民-9-202411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93號、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賴泳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泳 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其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會另收取 工錢與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112年3、4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甫經查獲 ,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與販毒 案件經查獲而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及辯護人雖均 辯稱前案係過失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期之必 要等語,然檢察官上揭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加重之事 由,經核均有證據可佐,且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但未 遂,本院審酌該次交易尚未發生毒品擴散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執行另案拘提與搜索之員 警供承而查獲,該當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次犯行全因被告 之供述始能查獲,且警方並因而查獲購毒者古思峯,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基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加後遞減(減3次)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5月10日經檢察官分案 偵查,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 案偵查中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處斷刑最低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1月、1年4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在前案 偵查中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復參酌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 販賣對象2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係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預備販賣交付給古思峯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批、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6,000元, 為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於卷內其他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 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賴泳育於112年7月22日使用Redmi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和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忠和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於同日23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忠和,並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忠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忠和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張。 3.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5.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泳育於112年9月26日15時17分、32分許,使用同上手機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古天樂」之古思峯聯絡後,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價格為6,5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後,古思峯攜帶現金6,500元前來,賴泳育也備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待古思峯前來交易毒品。然於雙方交易前,因員警另案對賴泳育執行拘提與搜索,賴泳育於員警尚不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毒品交易犯行,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的古思峯而未遂。 1.證人古思峯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2.被告與MESSENGER暱稱「古天樂」之人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2張。 3.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 5.自古思峯身上取出之現金6,500元照片。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艦字第1131000499號)【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14公克】 7.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訴-689-202411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告訴人當時有醉意,但 答應借我使用,事後我也主動拿去派出所歸還。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  ㈢本案符合自首。  ㈣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手機,獲得告訴人的原諒, 原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雖然辯稱曾向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但被告並未到庭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的證據,且告訴人在警詢直接對被告提起竊 盜告訴,並沒有提到上開情事,而告訴人既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雙方具有一定的情誼,若非手機遭被告竊走,告訴人 並不會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至於證人即被 告之妻黃薇於偵訊清楚證稱其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曾向 告訴人借用手機等情節,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 此,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而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並接 續執行拘役刑,徒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因檢察官未能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而未依據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稱「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 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之情形,此一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㈢從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1 月30日報警,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明確指證被告涉嫌本件竊盜 犯行,警方再根據告訴人報案之內容循線查獲被告涉犯本件 犯行等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認為本案構成自 首,亦有誤會。  ㈣被告雖然辯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提出和解書或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並未到 庭陳述意見,而「告訴人取回遭竊手機」之量刑事實,在原 審量刑已經存在,原審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因而量處被 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在量刑框架內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㈤因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書一份。

2024-11-19

CHDM-113-簡上-98-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等號),提起上 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9750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寬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附件 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江寬信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所以我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 並不知道對方要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不爭執事實、爭點編號2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下,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 行,嗣於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供 述,新增爭點編號1,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綽號「阿翔」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阿翔」之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原審量刑是否過輕?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將近40歲,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 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 有所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 給他人,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被告曾於98年間,因出租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上開 判決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關於被告「品格證據」 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 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 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足見被告已有相 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 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阿翔」的背景毫無所悉,欠缺任 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 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  ⒊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 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 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 ,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 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 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 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 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 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 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 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 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⒋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 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2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7至9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 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 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月即再犯本案,展現 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關於 幫助詐欺罪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  ㈡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結後,始由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上訴認為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 以撤銷改判。 八、本案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 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具,且造 成數名被害人受騙,詐騙之整體金額非常高,但被告並非擔 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 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 前另案執行中,並沒有能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該案迄 今已久,難認被告不見悔悟。  ㈣被告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當時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 九、關於沒收  ㈠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實據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備註/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劉宸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臉書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王詩晴」與劉宸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劉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2 (被害人潘同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玲」、「研鑫官方客服」與潘同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潘同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3 (被害人郭明裕-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喬雲娜」、「研鑫官方客服」與郭明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明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3萬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繡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莊繡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莊繡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62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內、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造成我身心折磨,每個月被利息追討的壓力,必須靠服用身心科藥物才能工作,苦不堪言;請求法院加重量刑,才有警示作用,判太輕不痛不癢,又會繼續犯案 5 (被害人彭漢宗-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潔」、「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彭漢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彭漢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6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嚴重影響我的身心健康,原意是投資,不料遭到詐騙,使我病情加重、一直住院,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並給予足以嚇阻再度行騙之刑罰 6 (被害人劉郁美-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YOUTUBE公益團體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阿嚕米」帳號與劉郁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郁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我年老無依,從小受教育是「人性本善」,豈料詐騙集團喪心病狂對我行騙,遭詐騙後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每天都在後悔中度過;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同意宣告緩刑,被告將會逃亡、繼續犯案;現在全國最好的工作就是詐騙,詐騙集團已經動搖國本,聞詐色變,請求對被告論以重刑 7 (被害人吳翊榛-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吳翊榛聯繫,佯稱可透過「研鑫」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吳翊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8 (被害人楊智允-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舒婷」與楊智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智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原審併辦 本案造成我及家人生活陷於困難,極其痛恨,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應該道歉、賠償,請法院以被告是否悔過、賠償損失等情形,給予適當量刑 9 (被害人黃金梅-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與黃金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上訴審併辦 附件(證據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現金收款單據、存簿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轉帳擷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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