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榮輝(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又原裁定附表1至3 、5、7至12及16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罪如各該附表所示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雖以本案如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罪,絕大部分係 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且得為減刑之輕罪,可 合併定執行刑卻未予以合併定刑,致接續執行長達36年5月1 5日,顯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又如原裁定附表14至17所示之罪,亦應依法另定 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 12及16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而分別定其應執行 ;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 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是受刑 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合併定執行刑之申請為違法或不當,自 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數罪(即原裁定附表1至17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至1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 確定裁定,核發如原裁定附表1至17之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 人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接續執行 長達有期徒刑36年5月15日,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附表1 4至17亦得聲請更定其應執行罰金,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 表1至13、附表14至17所列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新北 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 告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3卷第13頁)。  ㈢經查:  1.有期徒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 9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至8,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90年3月5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 表1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原裁定附表2(即原審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一 至三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2年5月10日(附表2編號一)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2編號一判決確定 前所犯;⑶原裁定附表3(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 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四、五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為84年5月22日(附表3編號四),該裁定附表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3編號四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 表4(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六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84年10月9日(附表4編號六);⑸原裁定附 表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8) 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七、八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7月1 4日(附表5編號七),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 表5編號七判決確定前所犯;⑹原裁定附表6(即原審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十三之罪,判決確定日為88 年7月5日(附表6編號十三);⑺原裁定附表7(即原審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合併定刑之編 號九至十二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86年11月20日(附表7 編號九),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7編號九 判決確定前所犯;⑻原裁定附表8(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6至27)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六、 二十七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1月17日(附表8編號二 十六),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8編號二十 六判決確定前所犯;⑼原裁定附表9(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 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28至30)所合併定刑之編號二十八 至三十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編號二 十八),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9編號二十 八判決確定前所犯;⑽原裁定附表10(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3)所合併定刑之編號9至13各 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月19日(附表10編號9),該裁 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0編號9判決確定前所犯 ;⑾原裁定附表11(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所合併 定刑之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0年10月4日(附 表11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1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⑿原裁定附表12(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4697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合併定刑之編號14、15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6年10月29日(附表12編號14),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2編號14判決確定前 所犯;⒀原裁定附表13(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1月23日(附表13編號1)。其中原 裁定附表編號4、6、13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2.罰金刑部分,⑴原裁定附表14(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1年9月26日(附表14編號1);⑵ 原裁定附表15(即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 編號28),判決確定日為94年8月10日(附表15編號28);⑶ 原裁定附表16(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附表編 號3、4、8)所合併定罰金刑之編號3、4、8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96年2月8日(附表16編號8),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係附表16編號8判決確定前所犯;⑷原裁定附表 17(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97年1月7日(附表17編號1),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4、1 5、17所示之罪為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  3.原裁定附表1至13(有期徒刑部分)、14至17(罰金刑部分)所 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裁定 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 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 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抗告意旨復以表格計算方式,主張將原裁定附表1(即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執更午字第372號執行指揮書對應之原審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原裁定附 表11所示之罪(即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更丑字第1540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對應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予以重新 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等語。惟上述原裁 定附表1、11所示之數罪既經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在案,且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業如上述,法院自應受上揭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 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 之各罪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抓取於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後, 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且上開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未 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接續執行。抗告人 並無因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處於不利地位,或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無從認重新定刑對抗告人必然更有利,原裁 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抗-1756-20241125-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 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 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涉 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 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 字1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至本院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2人所涉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 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 血親,又聲請人為107年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林秋美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稽,是足認聲請人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  ㈡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國審聲-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白鐵毛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智淵為視覺障礙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起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全安康復之 家」,與陳賢明為同寢室之住民,2人曾因蔡智淵懷疑陳賢 明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及室友間肢體衝突而生嫌隙。詎蔡智 淵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 刀1把,至當日晚間,蔡智淵與陳賢明再次因為陳賢明疑似 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蔡智 淵因不滿陳賢明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 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陳賢明躺臥床上之際, 持該白鐵毛刀朝陳賢明左上腹部刺擊2刀,陳賢明起身從寢 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蔡智淵亦從寢室追出,再朝 陳賢明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 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周俊節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蔡 智淵繼續刺擊陳賢明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賢 明送醫急救,陳賢明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 、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 、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 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 。 二、案經陳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蔡智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白鐵毛刀刺擊告訴人陳賢明( 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63至70、443至465頁, 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周 俊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60 至62頁、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 07012號函、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告訴人之全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原審勘驗扣案刀具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攝現場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20 至22、25、28、32、72、7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5 至281頁),且有白鐵毛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 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僅為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上腹部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2次、背部1次之 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 腹部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躺在 床上,被告將我推當牆邊,一隻手從包包拿出刀來,就刺我 的腹部,被告第一刀刺到中間靠左,靠近心臟的位置,第二 刀刺在第一刀的下方,差不多是我的胃部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摸著床緣走到告訴人所在的2號床,有先摸到告訴人左腳; 我刺擊時當然知道是刺腹部,因為我是學按摩的,所以我大 概知道那裡是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從告訴人的位置可以 可以掌握到我刺到的部位,我開過按摩院,不會騙長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76頁)。據上,由告訴人及被告自身前開供述以觀 ,堪認被告當時應大致能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身體部位位 置,先朝告訴人左上腹部刺入一刀,接續向告訴人左上腹部 稍微下方位置刺入一刀。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要殺死我,想對著我的心臟刺,因為被告有用手摸著我的頭 ,一手壓住我的胸口,我當時有閃避,所以被告才沒有直接 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除告訴人之證 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併予說明。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 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 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 」;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 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 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曰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 ,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 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 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 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 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見偵卷第 76頁);又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 函文意旨則為:「急診醫學部瞿裕昌醫師回覆,陳賢明(簡 稱病人)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就醫時傷勢為上腹部5公分撕 裂傷臟器外露、左上腹撕裂傷臟器外露、右上背3公分概裂 傷,腹腔内出血,右側血胸,經急救處置後,安排緊急手術 」;「創傷科林耿立醫師回覆,該病人於112年7月30日就診 時,身上有三處刀傷,一處在背後傷及肌肉層、兩處在左上 腹:並兩者相通,其刀傷深及腹部深處,將胰臟幾乎切斷, 且脾動脈及脾靜脈皆破裂。病人接受剖腹探查及遠端胰臟切 除手術。目前仍住院中,併發胰臟斷端胰液滲漏、胰臟術後 將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見偵卷第72 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 ,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106006號函附 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據上,足認定 案發當時被告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二刀,均深深刺入告訴 人腹腔,其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勢,不僅幾乎切斷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亦刺破告 訴人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造成腹腔內出血,告訴人因此 一度病危之事實。  ⑶被告在寢室內刺擊告訴人後,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形:  ①被告下手刺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逃出寢室,被告亦尾隨追出 ,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節,經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聽到房間內傳來激烈碰撞聲,就出去察看,看見告訴 人只穿內褲跑出房間,手摀著腹部說:「蔡智淵刺我,快救 我」,我看見告訴人有部分臟器外露,胸腹部中間有兩處刀 傷,約5秒後被告從房間衝出,手拿全長約15公分的刀子, 並說「你們平常都覺得我看不到看不起我」、「我今天就要 殺你」,告訴人還回應稱「我沒有看不起你」;告訴人當時 沒有跑掉,持續跟被告對話,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拿 著刀在揮舞並試圖靠近告訴人,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攔不住 ,被告後來抓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背後又刺一刀並拔出, 我就趕緊將被告拉開,但隨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神志不清 往牆壁撞擊,他可能以為告訴人在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 61頁)。又證稱:後來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大廳到大門外 ,被告隨後又追到大廳門口,並一直問說「陳賢明死了沒? 」,告訴人看見後就趕快跑到上一層的樓梯間,被告沒有追 出大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褲子後面的口 袋搜出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②經核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警詢證述內容 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在康復之家公共區域持刀持續試圖攻 擊告訴人,證人周俊節則居中試圖排解,在過程中被告持刀 刺入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則趁被告遭證人周俊節拉住時 逃跑等節,與原審112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9、275至279頁);又告訴人係自康復之家 門口逃往樓梯間,於警方到場時,癱坐在樓梯間一節,亦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周俊節上開 證述與事實吻合。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持續試圖持刀刺擊 告訴人身體,直到遭證人周俊節阻止,告訴人利用機會逃走 ,被告無法掌握告訴人位置後,才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甚明。  ③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刺我兩刀以後,我站 起來要跑出房間,被告又刺我後背一刀,第三刀也是在房內 刺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 揭勘驗筆錄不符,不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仍應以上開證 人周俊節及原審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④綜上,從以上被告持續追殺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曾自 承:當時的情緒若告訴人沒有跑,一定會被我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天在寢室內持刀刺擊告 訴人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無罷手之意思,惟因為管理 員介入制止,告訴人乘隙逃脫,脫離其可掌握範圍,被告才 不得不停止其行為,至為明確。  ⑷本案案發起因與被告之動機: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聽過有什麼衝突,只有在案發前4天 左右,被告因不知何原因掐著同寢室智能障礙者的脖子,告 訴人出手制止打了被告,但沒有明顯傷勢,案發前一日的白 天,被告有來辦公室抱怨有關4天前的打架事件,認為工作 人員處理有偏袒,認為當時工作人員不應該認為被告有錯, 這是案發後我詳細問了相關的住民及當時處理的工作人員才 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證稱:案發前一天大約 晚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到辦公室找我,說他覺得房間很臭 ,懷疑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要我去處理,我進房間問告訴 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在房間內發現強力膠,但房內確實 有很像強力膠的味道,於是我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就不說 話了;我後來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找到吸食強力膠的痕跡 ,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之後被告就一直針對告訴人謾罵, 說有吸食就要承認,我就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 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我再來處理,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回辦 公室了;之後約於隔日0點40分左右,告訴人跑來辦公室說 被告坐在他床上不讓他休息,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告訴人 回寢室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坐在告訴人床上手上沒看到 有拿東西,只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而告訴人的床在 窗戶旁,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冷氣關了之後再開窗戶」, 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先回辦公室了;過5分鐘就聽到寢室傳 來激烈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周俊節 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肢體及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其自 身先前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 其在長期以來因告訴人於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二人迭有口角 爭執,於案發前數日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告訴人毆 打,又在案發前不久,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問題,再與發生告訴人爭執,經向康復之家管理人員投訴亦 未獲解決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3、54頁、7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6頁,本院卷第91、217、227頁),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上,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疑似 吸食強力膠問題,及案發前數日之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交惡 ,至案發前不久,又因為告訴人疑似在密閉寢室內吸食強力 膠之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認為其即使向管理人員反應, 亦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於飲酒後情緒氣憤激動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來,因認為告 訴人有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影響生活環境而交惡,案發前數 日又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再於案發前不久,被告又因告訴人 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認為未能獲得妥適處 理,乃決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又從被告刺擊部位為左上 腹靠近胸部位置,刀刃深入腹腔切穿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 人胃部及刺破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告訴人所創傷甚為嚴 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告訴人即使已逃 出寢室,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死,即 使在管理人員周俊節介入排解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持刀刺告 訴人身體,並乘隙刺擊告訴人背部一刀,亦可見被告並不以 已刺入告訴人上腹部二刀為滿足;再從告訴人係逃出視覺障 礙之被告掌握範圍,被告始未繼續追擊,惟仍不斷確認告訴 人是否已死亡,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 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上,從被告使用之兇 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言詞、態度、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容 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沒 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與本 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有時坦承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有時又否認有置告訴 人於死之意欲,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綜合本次鑑定會 談、相關書證記載及臨床表現,被告反覆出現爆發性的攻擊 衝動,且攻擊強度與促發的外在社會心理壓力刺激程度不成 比例,顯見其爆怒並非經深思熟慮,也未有金錢勒索、權力 壓制等明確目標,僅是基於憤怒與衝動,故推測成立「疑似 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l月起,被告似乎間斷出現部分疑 似輕躁或躁症發作之表現,如情緒較為興奮、話多、無故發 脾氣等,難以排除是否有輕躁或躁症發作之可能,故認為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本次鑑定會 談中,被告情緒表露與言談內容尚屬合致,然情緒強度高, 言談間顯戲劇化,但與鑑定醫師會談時態度合作,對各種問 題均侃侃而談,各項事件的時間點也均能清楚報告,並未迴 避過去前科紀錄與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情形,甚至對前科案 情內容、判處刑度、收容次數和時間長短、出入監時間之陳 述,與客觀書證資料記載相去無幾,均能坦承揭露,顯見被 告記憶精良,被告在鑑定會談時語言表達未見明顯思考型式 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其表現亦非躁症發作。 心理衡鑑中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情緒或精神病症狀,依標準化 測驗結果以觀,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與同齡相 符,未有明顯障礙。②綜合被告自述及證人周俊節證述,不 排除案發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此外,案發前數天,機 構人員觀察到被告曾與同房另一名室友發生衝突,之後並欲 安排被告提前回診,不排除當時是否有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及其相關障礙症之診斷相關的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是故,案 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 發作」,而此兩項診斷有可能對被告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 有影響。③警方於案發日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為0.32mg/l,被告自述警方係於其酒後7小時施 測,若往前回推,被告著手犯行時酒精濃度測定值恐怕更高 ,然酒精對行為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人而異。依被告主觀記 憶對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周俊節證述差異不大,被告甚 至可清楚描述自己曾先摸告訴人左腳叫喚告訴人名字,告訴 人未有回應,被告便回到床上拿起置於棉被內之刀具戳告訴 人肚子,且清楚地感覺下手第一刀插入告訴人肚子時,自己 的手幾乎碰到告訴人肚子,故認插入深度應該不淺,足見被 告案發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反應能力相當清晰,清楚記憶 案發過程,因此被告即便著手犯行當下有飲酒,對其辨識與 控制能力影響有限。④至於雖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躁症或 輕躁症發作之可能,但可支持此診斷之事證有限,包括案發 前19日即112年7月11日被告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時,病歷記載 被告「穩定,為繼續開藥」。依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所述及 機構書面資料以觀,被告案發前主要有人際衝突,此與被告 過去在其他機構之行為模式相仿:認為管理人員或住民對自 己不友善,便與對方發生拳腳衝突或出現自殺威脅。案發日 在情緒累積加上酒精催化下,終致犯行著手。退步言之,即 便被告案發時確實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於鑑定會談中 被告清楚否認著手犯行有受精神病症狀的支配與影響,難以 認定該躁症或輕躁症之發作會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 ⑤因此,雖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 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然兩者均未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能 力有明顯影響,即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未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 303250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71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 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 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可採信。  2.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對 應問題具體回答,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外出購買兇刀 1把,案發時於寢室內刺擊告訴人2刀後,發覺告訴人逃往公 共空間,隨即跟隨於後再往告訴人背部刺擊1刀,並口出「 我就是要殺死你」等節,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 考能力於常人無異,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雖處於衝動易怒之 情緒狀態,但不能認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前飲酒有明顯影響 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認定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頁),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全安康復之 家同寢室住民,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肢體衝突及口角紛爭, 即於案發前購買白鐵毛刀,又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至當日凌晨時分告訴人躺臥於寢 室床上時,被告竟持該刀具刺擊告訴人腹部2刀,且於告訴 人逃往公共空間之際仍不罷手,隨即跟上復刺擊告訴人背部 1刀,使告訴人左上腹部、背部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上腹 部傷勢使告訴人臟器外露、胰臟幾乎被切斷、胃部前後穿刺 傷、腹腔內血管破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後雖倖免於死,然手術後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 與共同居住在同一間寢室之告訴人間,長期因告訴人疑似吸 食強力膠影響其生活環境而生紛爭,案發數日前雙方又發生 肢體衝突,至案發前不久,又因吸食強力膠問題發生爭執, 即使康復之家管理員業已介入處理,然仍無法獲得即時解決 ,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認為自身睡眠遭受嚴重干擾, 一方面又只得與告訴人繼續在同一空間內起居生活,被告因 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在持續累積負面情緒無法排解之下 ,情緒激動而犯案,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或 基於惡劣之動機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處斷刑範 圍低度偏中間之區間予以考量。  ㈡再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向告訴人致歉 或其他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 件之偵查與審理;及考量被告因失明多年、經濟情況窘迫, 於案發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347 至349、457頁;本院卷第51至61、22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白鐵毛刀1把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07-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文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2年度 偵字第146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112年 度偵字第2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建文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 認為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請求論處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當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99頁)。 三、原審之論罪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暨行動支 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見本院卷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 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 本院審理時,不僅積極表現出彌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其等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全部賠 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24、125、198、199頁),且表明不再 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已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並積極 修復其行為對法秩序及被害人法益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之 態度已有變更,是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轉出或提領該等 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又被告已與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124、125、198、19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底薪2 萬元,收入不固定,太太無工作,有一名1歲小孩需撫養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故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當屬無據,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仕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徐嘉羽(未提告) 徐嘉羽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貓樂園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徐嘉羽佯稱:因會員資料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網路銀行、CDM存款方式以解除錯誤等詞,致徐嘉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徐嘉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49卷第11至13頁) ㈡徐嘉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849卷第2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849卷第15至2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2 賴鵲如(已提告) 賴鵲如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吳嶺蘭」之人,其向賴鵲如佯稱:因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無法使用,另傳送7-11統一超商之客服網路連結等詞,致賴鵲如陷於錯誤,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7-11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匯款8萬1,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賴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639卷第11至13頁) ㈡賴鵲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639卷第49至51、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639卷第23至24、27、45、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3 王璟仟(已提告) 王璟仟於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DANG THE THIEN」之人,其向王璟仟佯稱:因未簽署蝦皮2023年的金流服務,致其蝦皮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向其購買娃娃機雜貨,遂另提供蝦皮QR CODE連結等詞,致王璟仟陷於錯誤,經由上開連結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蝦皮網站」、「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王璟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他2980卷第55、56頁) ㈡王璟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他2980卷第71至8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2他2980卷第59至67頁、北檢112偵21756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4萬3,232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98-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 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暱稱為「開心娛樂(沒回請來 電)」(下稱「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並選擇代號為 AE000-A1110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 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大寫 英文字母,應予更正)並進入000號房。黃文宏明知A女並無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在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床上,壓住A 女之身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   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及證人謝筑穎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第183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A女、楊育 凱及謝筑穎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 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 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 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 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 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 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 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楊育凱於113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A女與楊 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含A女與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1 張)、楊育凱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原審卷一第291至351頁),為通訊軟體WeChat儲存用戶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 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上開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截圖自其手機後, 再由證人楊育凱提出於原審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楊育凱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迨於案發2年後 之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截圖影本,證人楊育凱又稱已無留存 原始檔,僅留存截圖,因此無法確認真實與否,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可以輕易假造之網路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然而,本院稽之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 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核與被告自己所提 之其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5頁 )之時間順序大致吻合,且證人謝筑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 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筑穎亦證稱:該對話紀錄 係其分別與A女、楊育凱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可徵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虞。 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自願到床上, 我就跟她在床上聊天、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做任何事 情,也有跟她說好要發生性行為,她在性行為過程中完全沒 有抗拒或推開我的舉動。因為A女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 所以性行為沒有額外花錢,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大概5分鐘左 右,傳播公司就來到房間裡面跟我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讓我覺得像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謝 筑穎知道被告係要求可以從事性行為之傳播小姐到場從事陪 酒服務,且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又20分鐘左右,期間均未見謝筑穎有另外找傳 播小姐替換告訴人A女之舉動,抑或是告訴人A女有自己提前 離開房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亦有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再者,告 訴人A女雖證述有反抗被告施加壓制身體之強制力,然而依 醫院之驗傷結果,卻未見告訴人A女身體上有出現相關擦挫 傷,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究竟是否 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A女 指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果若屬實,為何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 處理,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目標,輪流由謝筑穎、 楊育凱索討和解金,並在離開000汽車旅館之後,即按楊育 凱所述去尋找醫院保全證據,而非是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抑或交由警方進行蒐證,此舉顯然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選擇告訴 人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 車抵達000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在 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謝筑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9至140頁 、第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79 至18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進入及離開000汽車旅館000 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1日、4月18日鑑定書、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 第79至8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11年1月 19日晚間6時許,固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偵卷第41頁)。惟查,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之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等訊息給與楊育凱(原審卷一第293頁),同時將其與在 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 圖傳送給與楊育凱,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傳送內容為「他都 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等訊息給與 謝筑穎,截圖時間為6時35分(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方符常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左右,兩個人還沒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謝筑穎 於原審證稱:我於下午5時15分許、5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與 被告,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還沒有跟我講 已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 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至為明顯,亦應以此更 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他 是我的客人。我忘記兩個人為何到了床上,他就把我壓住, 我推他推不開,然後他就性侵我,就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偵卷第139頁);後於原審證稱:在房間裡面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一定有 跟他說不要和推他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是穿短褲,褲子的 褲管很寬,也沒有脫掉褲子,被告就直接從褲管裡面掀開我 的內褲,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面我就已經有表 示不願意和掙扎情形,現在只記得兩個人一開始是坐在沙發 上聊天,想不起來被告有跑到床上把我壓住的情形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告 訴人A女上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雖 就是否有遭到被告壓住身體、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 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形,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 ,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不實;另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未能回想起被告 有無壓住身體乙事,證人A女亦表示如果在警詢時有提到此 事的話,那就是一定有,只是在這兩年的時間,實在沒有回 憶過這件事情(原審卷一第200頁),尚難認為證人A女此部 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再者,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謝筑穎、楊育凱之兩份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遭到被告以其生殖 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隨即將此事告訴謝筑穎說「他都放 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原審卷一第 291頁),告訴楊育凱說「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原審卷一第293頁),及要求兩個人儘速抵達000汽車旅館處 理此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益徵告訴人A女前揭所 證,確屬可信。更何況最早抵達000汽車旅館之謝筑穎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情緒不好等語(偵卷第178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在通 訊軟體WeChat裡面就已經講了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下也沒 有講什麼,就是在哭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第 129至130頁、第137至138頁),隨後晚一點抵達g66汽車旅 館之楊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很驚慌、一直哭等語 (偵卷第14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A女很低落、 緊張害怕,一直都是啜泣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 ,足見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 、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 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 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遑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於證述有關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之情節時,不斷地呈現當庭 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88頁、第200 至201頁),可見證人A女確於開庭過程中陳述本件性侵過程 時,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在在符合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 等情緒相當。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 女之身體,且在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 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以此違反意願方式執 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傳「4小時一萬後推200」、「1 700」、「他要叫車」、「一對一保五」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回以「叫他穿短褲我好摸腿」、「到跟我說」等訊息( 原審卷一第221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當時 被告跟我叫小姐的時候,他有說希望小姐能夠喝酒和吸笑氣 。我跟他報價4個小時1萬元,沒有包含性服務,我們也沒有 在做性服務這一塊,就只是單純喝酒,係因我自己也有在上 班,才會想說幫忙一起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 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4個小時一萬」就是一個小時2,500 元,後推2,000就是4小時以上1個小時算2,000元,「車1,70 0」代表車錢貼1,700元,「一對一保五」就是我跟被告一人 對一人,保證會陪5個小時,這一次被告要給的費用是12,00 0元加上車費1,700元,共計1,3700元,一開始被告就給我14 ,000元,說整數不用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於 原審亦坦認:當時我有跟暱稱為「開心娛樂」傳播公司要求 陪酒服務,價錢總共是1萬元左右,名義上只有單純陪酒、 聊天這樣講,但是實際上還是看小姐的意願等語(原審卷二 第18頁)。是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謝筑穎聯繫時,僅要求陪酒 服務,而後支付告訴人A女之費用為14,000元,亦符合本案 陪酒服務費用所需金額,足認被告此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 場,確係單純提供陪酒及聊天服務,尚不包含提供性行為服 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筆費用隱含有發生性行為之 費用,不需要另外付錢(原審卷一第64頁),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⒉再稽之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妹妹怎麼了 ,如果有要通告的要另外找…」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繼續傳送內容為「我另外找妹妹給妳可以嗎…這個妹 妹就給他一個小時加車資」、「我幫你找比較敢玩或者通告 的」、「不好意思讓妹妹先離開齁」、「我另外找給你」等 訊息(原審卷一第229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 :「通告的」就是指S的,也就是指性服務,A女沒有在做S ,當時只有單純找喝酒、吸食笑氣,我有跟被告說他想要性 行為,可能要另外再找,印象中A女有說她當下感到比較不 舒服,就是被告有摸她,當下我跟被告說還是讓A女先離開 ,因為A女有反應感受上是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 8頁、第122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動 作比較大,好像要有別的服務,我有跟被告說看要不要換一 個女生,我當時有跟經紀公司聯絡,說被告撫摸的方式比較 過份,公司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找有通告的妹妹給他,或者 比較敢玩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95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已無法忍受被告撫摸身體之舉止,又 何來忍受或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A女若無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繼續留 在房間之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A女於下午4時58分許進入000汽車旅館000號房 ,我先跟她先聊天,大概在在晚間6時50分許左右,我才跟 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固以告訴人A女於 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然而,經 原審訊問被告為何在偵查中供述不記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之時間(偵卷第179頁),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 指出時間是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陳稱:因為傳播公司來的 時間,差不多就是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係因一結束沒 有多久,他們就來了,差不多結束後3至5分鐘左右云云(原 審卷一第61頁),實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述:我收到A女 傳送訊息聯繫的時候,我從桃園市區趕過去,應該是半個小 時抵達那裡等語迥異(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亦與楊育 凱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筑穎於 案發日晚間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從桃園過去要半小 時」之訊息互核不符(原審卷一第319頁)。是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日晚間6時5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傳播 公司的人就來了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在性行為結束5分鐘後,傳播公司就來了,跟我 索取10萬元和解金,讓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云云。惟查,首 先到場之證人謝筑穎係於A女發訊息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 即被告辯稱傳播公司的人在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即來了云 云,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如果還在現場,是不是還必須得 要跟被告碰面。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就只有第一次是跟我 的朋友一起,我才願意去開庭,而且這一次會願意來開庭, 也是因為你們說我的前後說詞不一樣,讓我覺得不來開庭是 不行的,何況如果真的是仙人跳,我會積極到庭等語(原審 卷一第188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7月14日 偵查中偕同證人楊育凱一起到庭後,再於112年4月17日偵查 中傳喚並未到庭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7至2 19頁),而且告訴人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A女設局仙人跳而向其索 討鉅額和解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 ,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云云。然 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 ,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 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 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當時被 告係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A女之陰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是壓住告訴 人A女之身體,告訴人A女稱無法推開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 否會因此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 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本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 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 女之意願,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 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否 認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局仙人跳索討賠償,並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可能是A女看到被告帶很多錢,事後才會說 是被強姦而索討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係以壓制告訴人 A女身體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表示不能 從輕量刑,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女達 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來看,已屬中度刑,然 本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當 時係與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房間一對一娛樂,又被告並未反 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 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 並無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 非屬特別惡劣者,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 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 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 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 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 的公平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 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 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 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 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未遭限制自由,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又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仙人跳索討賠償,亦未能獲得 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A女於 原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HM-113-侵上訴-13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東漢 楊曾美玉 楊紫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 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 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 427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 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以被告楊文宏、 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下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 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議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 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至95頁)。又抗告人旋即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亦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33、393 、394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記載為被告4人之不利益,就上開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則抗告人係以「確定裁定」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非「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當係對於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抗告人 係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無得為被告4人之不 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於 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徒就案件實體事項再為爭執 ,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抗告理由亦無從 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2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0罪,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判決論處罪刑,嗣經確定 在案;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參與詐欺犯罪,擔任向取簿手拿 取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再從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職務,致 被害人林晏雁、鄭皓怡受騙後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因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經新 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判決認為 其中被害人林晏雁部分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就被害人鄭皓怡 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新 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0 罪,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北地院。  ㈡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 ,聲請人誤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判決後,亦經 上訴至本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據此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1.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2.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3.有期徒刑8月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 3.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日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2329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第12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3月2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3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備     註 編號2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編號3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1月 2.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5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第8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9號 備     註 編號4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聲請人認為最後事實審及判決確定法院均為本院,容有誤會,逕予更正之。

2024-11-18

TPHM-113-聲-2908-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玉珠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 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字第91號卷第173 頁),於原告起訴時(113年7月12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 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 之繼承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訴-608-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 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且聲請人並未說明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再-53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然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民國110年9月27日至10月3日 間所為,實為同一犯罪,而受刑人前已就其中所犯3罪二次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蒙檢察官准許,受刑人並已完成達1, 530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深感悔悟,均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受刑人患有重肌無力之重 大疾病,如入監執行緊急情況時無法就醫及自理生活等情, 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給予再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核 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折算應履行時數514小時(下稱 甲案);又於110年10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經檢察官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折算應履行時 數1322小時,受刑人共計已履行1530小時;再於110年10月2 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 字第1305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新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更1305字第 1139052004號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傳喚到案 執行並經訊問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就本案裁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1年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審酌本案係 屬數罪併罰且達8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認應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於113年8月16日以北檢力敏11 3執更助236字第1139081892號函覆新北地檢署受刑人已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駁回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法代為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屬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 字第1305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 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 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 酌上揭作業要點。查受刑人所犯本案裁定所示詐欺等案件合 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 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 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稱上開所犯案件時間密接,應為同一犯罪行為,且 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因素固然 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 否之要件。聲明意旨復以受刑人身患重大疾病為由,請求繼 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 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 ,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而日 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 亦不得以此即認係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 開作業要點,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揭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689-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