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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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張永清 被 告 朱文弘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0

SCDM-113-附民-476-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盛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 街時,其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祺盛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 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李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在林祺盛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李三寶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祺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祺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智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1頁至第17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前揭路口,欲右轉進入 嘉豐一街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6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 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三寶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 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李三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692-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邱凱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拾獲劉旻翰遺失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學生 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闞玉 娟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座椅上 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 1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施滿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委由其子洪國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水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莉莉所有、 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雲莉莉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扣陳裕棠侵占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予邱凱傑)、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已發還予劉旻翰) 、富邦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予闞玉娟)及陳裕棠竊得之上 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已發還予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 殼內之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予雲莉莉)。 二、案經邱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裕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凱傑及 被害人雲莉莉、劉旻翰、闞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 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新商銀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 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取該手提包 內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 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辯稱 略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裡面的東 西,這支三星手機是我在新竹火車站撿到的,因為我拿的時 候不會注意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把它拿開而已,我 是後來看到警察的報告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害 人說裡面有,但我說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47頁)。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 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聲 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施滿之子洪國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 0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國豪於113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以:「(問: 你遭人拿走的包包是何樣式?裡面有物品?)大概是中型全 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手機和礦泉水,以及我媽媽的健保卡 跟老人卡,還有一張卡忘記是甚麼了。」、「(問:遺失物 品及證件為何人所有?)健保卡跟老人卡是洪施滿(身分證 字號L*********)、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手機號碼 是我嫂嫂名下(康美惠,身分證字號不清楚),手機門號: 0930******,不確定哪間電信公司,可能是中華或遠傳,手 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 5G,手機IMEI碼1:3551**** *******,手機IMEI碼2:3559***********,MAC:E0C*****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關於被害人洪施滿 個人資料之內容均詳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物品遭竊之被害人,因屬遭竊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對於遭 竊物品之名稱、來源、特徵等,多半能依憑記憶詳加描述, 而證人洪國豪於上開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害人洪施滿遭竊手 提包內所含物品之名稱、所有權歸屬暨手提包內手機之型號 、所搭配SIM卡之門號及手機IMEI碼、MAC碼等細節,均能具 體、明確陳述,堪認其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記憶所為真實之 陳述;況證人洪國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任何故意說謊或 誇大描述遭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洪國豪所 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次查,一般民眾外出時,通常係因有複數物品需一併攜出, 始會以包包裝載,而鮮少有攜帶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空包外出 之情形;且健保卡、老人卡等證件或手機、礦泉水等物品, 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外出時常攜帶之物,故證人洪國豪 所述實與多數人生活經驗無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 情不符。又本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查扣被告侵占 或竊得之物品中,包含SAMSUNG牌之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 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中左下 角處),而證人洪國豪於113年11月2日地2次警詢時,已確 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前揭遭竊手提包 內之手機,復經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證人洪國豪具領,此有 證人洪國豪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上開手機係其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時,該手提包內確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 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而為被告同時竊取得手。被 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此部 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終 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物品範圍仍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均 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1張、老人 卡1張及礦泉水1瓶外,本案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均經警方 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就被害人洪施滿 尚未填補之損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 勞力、時間、費用等,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 、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 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邱凱傑、被 害人劉旻翰、闞玉娟、證人洪國豪、被害人雲莉莉,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除上開業經發還之手 機1支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且可由被害人洪施滿掛 失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包1個、礦泉水1 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SCDM-113-易-1443-2025021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及代號BF000-A111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均係張雅諠之友。緣甲女與張雅瑄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 櫃KTV新竹北大店」飲酒娛樂,張雅諠另邀約甲○○、少年邱○ 麟(真實姓名詳卷)等友人一同前往,席間甲女飲酒後已酒 醉而不醒人事,甲○○遂向張雅諠建議將甲女帶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旅館」休息。嗣甲○○、張雅諠、 邱○麟及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 旅館後,張雅諠、邱○麟隨即離去,獨留甲○○與甲女在上開 旅館102房內。詎甲○○明知甲女因酒醉而精神意識渙散、不 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甲女之褲子後,將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隨後於同 日晚間10時11分許,搭乘張雅諠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旅館。 嗣甲女清醒後察覺有異,遂聯繫其父親即代號BF000-A11113 1A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乘機性交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分別以代號BF 000-A111131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1131A號(下 稱甲女之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張雅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 面)、證人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背面)、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 )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旅客資料查詢結果、前揭旅館消費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雅瑄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2月7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004859號函暨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20010904 號鑑定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25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 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 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 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係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而不能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受友人邀約至KTV與告訴人等人一 同飲酒娛樂,酒後偕同告訴人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 ,於酒後與告訴人共處時,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利用 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 罰重典,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 似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 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侵附民字第25號和 解筆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再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先前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 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乘機 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償 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 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 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爰審酌 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所 犯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未曾 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業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 償金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 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 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 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CDM-112-侵訴-26-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 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 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 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 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 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 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 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 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 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 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 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 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 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 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 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 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 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 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3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至5及7至9所示之各行為 ,雖分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內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18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經核被告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提領194萬6,000 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 4年1月8日114年沒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審 酌。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程度尚非嚴酷,又考量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 該罪經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到場之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達成調解(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因而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堪信其餘告訴人如有到場,被告確實會有意願盡力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係遭友人誤導而誤入歧途、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另1名尚在懷孕中未出世)、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犯有多件詐欺案件,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尚有繫屬中之詐欺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㈥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2月1日判決確定,又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 行,則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以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且被告已經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8號   被   告 吳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本案 不另行起訴此罪),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2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嘉 鴻名下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即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或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 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嘉鴻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以,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之行為, 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 告吳嘉鴻於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構 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另其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 人數為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其供承領有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起訴 ,現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使用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潘永清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高雄宏平郵局) 110/05/25  10:38 3萬8,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18 1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27 17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33 17萬元 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2 陳怡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7   15:10 107萬0,5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14 10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27 3萬7,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38 10萬元 ATM-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0/05/27 15:29 7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6:05 10萬元 ATM-4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0/05/28   15:28 50萬元 同上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3 張予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06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13 5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楊紋嬿 假投資 臨櫃匯款(郵局) 110/05/28  13:20 1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23 30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5 陳芷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24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0 7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蕭玉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07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7 洪味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00 11萬4,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15 13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23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8 劉曉娟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31 2萬2,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48 4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9 黃志裕 假投資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56 4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3 11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10 黃煥志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13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 葉俊泓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24 3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2 周慧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4 11:08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06 3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51 30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4:12 30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3 曾嚴毅 假投資 臨櫃-000-00000000000000 110/05/25  09:24 54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27 5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46 29萬3,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11 29萬3,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4 莊武傑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1:25 2萬7,71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30 4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42 5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5 鄭子芸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 110/05/26  13:41 10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45 23萬元 曾慶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52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5:20 15萬8,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6 葉麗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鹿港成功郵局) 110/05/28  12:45 16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7 翁千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46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8 黃慧芳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35 5萬8,8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38 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46 9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61-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03室友人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上開處所出入複雜至現場查處,發現甲○○ 在場神情緊張而予以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 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1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9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1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816號偵卷第9頁、第10 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2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 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816號偵卷第6頁、第15頁),則被 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已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因被告於警詢時僅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 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816號偵卷第6頁),而無刑法第62 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夫撫養,入監前與前夫及子女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816號偵卷第5頁背面),故該物既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SCDM-113-原易-78-20250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35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大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 區園後街8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後街85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淳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 區園後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大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淳雅 業於114年2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1

SCDM-113-交易-791-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 因多次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於翌(22)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強制治療。上開醫院護理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 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 、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 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 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 ,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 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黃利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被告於翌(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 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治療,該醫院護理 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 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 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芸鎔、 魏芊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黃鉦鈞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9日 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 9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2、23日噴漆 那天,在新竹市西大路的家裡吸食安非他命,也是使用捲紙 用火燒吸食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略以:查扣的毒品是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我要去空軍醫 院前幾天用的,我放在包包裡面用剩下的,空軍醫院有幫我 抽血,好像也有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係於 113年4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住院治療,復經該醫院於翌(23)日上午9時36分許對被 告採取尿液進行檢驗,其中安非他命及嗎啡(鴉片)成分之 檢驗結果均為陽性(檢驗報告數值分別為:大於500ng/mL、 大於300ng/mL)、其餘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 0006746號函暨所附病檢科:尿液生化報告單(報告日期:1 13年4月23日)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載,藏放上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時攜入,且自該日起即由上開醫 院代為保管,迄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前 ,上開醫院並未將上開黑色包包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 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暨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 為,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 用之毒品,且該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507公克 ;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該毒品 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0

SCDM-113-易-1180-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 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而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則不相同, 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 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 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9月9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至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55號) 編號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09號

2025-02-10

SCDM-113-聲-139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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